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八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9 月 0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八九號 原 告 霖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十九萬九千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與被告簽訂「中山科學研究院財物採購契約」( 下稱系爭採購契約),約定買賣標的為ARM7除錯器、線上模擬器、IC燒錄 器,買賣價金為一百十九萬九千元,並約定交貨經驗收合格後一次付款,原告已 依約將上開貨物如期交付被告,惟驗收該批器材品質時,被告以原告所交付之線 上模擬器欠缺追蹤記錄(Trace)、觸發(Trigger)、時間觸發(Time Trigger )、序列(Sequence)、保護(Protectin)、程式碼使用情形(Code coverage )等功能,及僅能支援處理器頻率到十二MHS,而ARM7除錯器亦欠缺 Samsung公司之KS32C51000晶片之模擬板、C++缺使用手冊、無法裝機之瑕疵,另 IC燒錄器亦未提供規格所列之轉接插槽(以下稱系爭功能之欠缺),而驗收不 合格,拒絕給付買賣價金予原告。原告對於該等貨物有系爭功能之欠缺並不爭執 ,但該等功能係名為D-BOX之器材才具備之功能,而D-BOX器材價格較 昂貴,並非以一百十九萬元之低價即可購買,且被告於系爭採購契約中已載明所 欲購買器材之廠牌及型號,該等廠牌、型號之器材本來就不具備上開所簽約之功 能,原告已依被告之指定交付同廠牌、型號之器材,被告應不得主張欠缺系爭功 能而拒絕付款。雙方雖於系爭採購契約中約定交貨驗收合格後一次付款,但本件 被告無故以原告所交貨物驗收不合格拒絕付款,顯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其條件之 成就,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應認條件業已成就,則被告應給付貨款,原告 係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交付貨物,原告主張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付款期限 屆至,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十九萬九千元,及自九 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參、證據:提出標場發言單、決標記錄、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資訊通信研究所供管 組通知單、中山科學研究院電傳單、中山科學研究院資通所中心購案器材檢測綜 合報告表、同等品分析表、廠商送貨單、訂約明細表、霖愷企業有限公司函、製 造廠證明、說明書、國內報價單、九十一年度中山科學研究院軍民通用科技作業 採購計劃清單、廠商投標單各一份、簡便行文表六紙(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兩造確實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簽訂系爭採購契約,但原告所交付之貨物,經 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會驗結果,發現有系爭功能之欠缺,故驗收結果為不合格, 雙方於系爭採購契約中約明買賣標的物應具備如系爭採購契約訂約明細表所示之 規格,且於系爭採購契約第十二條第一項訂定「廠商履約所供應或完成之標的, 應符合契約規定,無減少或滅失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且為新品」, 而系爭採購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約定付款方式為一次交貨驗收合格後一次付 款,原告所交付之貨物經驗收結果有系爭瑕疵而不合格,原告未依約交付貨物, 其依據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為無理由。 參、證據:提出中山科學研究院財物採購契約、中山科學研究院設施供應處國內採購 開標決標流廢標紀錄、中山科學研究院資通所中心購案器材檢測綜合報告表、廠 商投標單、同等品分析表、訂約明細表、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函、中山科學研 究院設施供應處會議紀錄、中山科學研究院電傳單、內購案財物招標文件目錄各 一份(均為影本)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林長茂。 理 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伊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與被告簽訂系爭採購契約,約定買 賣標的為ARM7除錯器、線上模擬器、IC燒錄器,買賣價金為一百十九萬九 千元,並約定交貨經驗收合格後一次付款,原告已依約將上開貨物如期交付被告 ,惟驗收該批器材品質時,被告以原告所交付之貨物有系爭功能之欠缺,而驗收 不合格,拒絕給付買賣價金予原告。原告對於該等貨物有系爭功能之欠缺一節並 不爭執,但該等功能係名為D-BOX之器材才具備之功能,而D-BOX器材 價格較昂貴,並非以一百十九萬元之低價即可購買,且被告於系爭採購契約中已 載明所欲購買器材之廠牌及型號,而該等廠牌、型號之器材本來就不具備上開所 簽約之功能,原告已依被告之指定交付同廠牌、型號之器材,被告應不得主張欠 缺系爭功能而拒絕付款。雙方雖於系爭採購契約中約定交貨驗收合格後一次付款 ,但本件被告無故以原告所交貨物驗收不合格拒絕付款,顯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 其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應認條件業已成就,則被告應給付貨 款,原告係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交付貨物,原告主張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付款期限屆至,故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十九萬九千 元,及自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被告則以:兩造確實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簽訂系爭採購契約,但原告所交付 之貨物,經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會驗結果,發現有系爭功能之欠缺,故驗收結果 為不合格,雙方於系爭採購契約中約明買賣標的物應具備如附件所示之規格,且 於系爭採購契約第十二條第一項訂定「廠商履約所供應或完成之標的,應符合契 約規定,無減少或滅失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且為新品」,而系爭採 購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約定付款方式為「一次交貨驗收合格後一次付款」, 原告所交付之貨物經驗收結果有系爭瑕疵而不合格,原告未依約交付貨物,故原 告依據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貳、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簽訂系爭採購契約,約定買賣標的 為ARM7除錯器、線上模擬器、IC燒錄器,買賣價金為一百十九萬九千元, 並約定交貨經驗收合格後一次付款,原告已將上開貨物交付被告,但被告以原告 所交付之貨物有系爭功能之欠缺,而驗收不合格,拒絕給付買賣價金予原告,業 據原告提出標場發言單、決標記錄、中山科學研究院資通所中心購案器材檢測綜 合報告表、廠商送貨單、訂約明細表各一份(均為影本)為證,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系爭貨物有系爭功能之欠缺亦據證人即擔任功能驗測職務之林長茂到庭證稱 :原告交付之貨物數量雖然相符,但性能測試之結果欠缺系爭功能,檢測綜合報 告表是伊所製作等語,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其所交付之貨物欠 缺系爭功能係因被告指定該等貨物之廠牌及型號,而該等廠牌、型號之貨物原本 即不具備系爭功能,故原告所交付之貨物雖有系爭功能之欠缺,仍屬依約交付貨 物,非交付之貨物有何瑕疵。是以,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系爭採購契約有無約 定買賣之標的物應具備系爭功能,及被告有無指定買賣標的物之廠牌及型號,茲 論述如下:經查,本院詳閱被告所提出原告不爭執真正之系爭採購契約及訂約明 細表中「品名料號及規格」欄,兩造確有約定買賣之標的物應具備系爭功能,而 所記載之特定廠牌型號已標明係「參考」,並附註可提供該等特定廠牌型號之「 同等品」,此有兩造所不爭執之訂約明細表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並未指 定購買某特定廠牌型號之產品,訂約明細表中所記載之特定廠牌型號亦僅是參考 性質而已,且兩造於契約中已約明買賣標的物應具備系爭功能,原告所交付之貨 物既欠缺系爭功能,被告抗辯系爭貨物未通過驗收一節,自屬有據,原告主張驗 收不合格係被告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等情,並不可採。 參、系爭採購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約定:「一次交貨驗收合格後一次付款」「驗 收合格後,於十五日內備齊有關憑證並填具結算驗收證明書,經主驗及監驗人員 分別簽認後於五日內完成付款」,此有被告所提出原告不爭執真正之系爭採購契 約影本一份在卷可憑,是以依據系爭採購契約之上開約定,系爭貨物驗收合格後 十五日內備齊有關憑證並填具結算驗收證明書,經主驗及監驗人員分別簽認後五 日內始為系爭買賣價金交付之期限屆至,本件原告所交付之貨物既欠缺兩造於系 爭採購契約中所約定之功能,且驗收不合格,則被告交付買賣價金之期限應尚未 屆至,原告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一百十九萬九千元,及 自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述,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原告之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 官 邱瑞祥 ~B 法 官 林雯娟 ~B 法 官 張明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 ~B法院書記官 黃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