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1 月 0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一號 原 告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鈞銘 訴訟代理人 彭鈺紜 被 告 甲○○ 張鐿騰即彰亦騰企業社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甲○○已於法 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稽之被告甲○○ 聲明異議理由,不能確認係基於個人之關係而為異議,而異議形式上觀之有利於 全體債務人,其效力應及於全體,爰併列其餘連帶債務人為被告(最高法院五十 二年台上字第一九三0號判例參照)。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兩造借款契約背面「授信約定書」第十三條約定:「本約定書有關一切債 務以貴行(原告)所在地為履行地。立約人如因本約定書有關一切債務與貴行涉 訟時,立約人合意以該履行地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 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本件清償債務事件非屬專屬管轄事件,原告之 所在地設在花蓮市○○路一之七號,則就此清償債務事件自應由兩造所合意之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熊祥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九 日 ~B法院書記官 沈艶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