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三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和解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3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三四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銘書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孔令則律師 複 代理人 江松鶴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和解金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 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前與訴外人潤慶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潤慶公司)訂立承攬契約,由潤慶公 司承包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二二五號店面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因給付工程款發生糾紛,雙方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簽立和解契約書,約 定如被告順利就系爭工程取得使用執照,即於六個月內給付積欠潤慶公司之工 程款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作為和解金。詎被告於同年四月九日取得使 用執照,屢經潤慶公司催討仍拒絕給付。因潤慶公司前欠原告工程款,即與原 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約定,潤慶公司將前開和解金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通 知被告,原告並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付款,被告竟不給付,故依和解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潤慶公司將和解金債權讓與原告時,早依和解契約履行應配合之事項,且被告 自取得使用執照之時起,至債權讓與之時止,已逾六個月,而本件和解金債權 並無不能讓與之情形,被告依約自應付款。 三、證據:提出工程契約書、工程合約書、和解契約書、債權讓與書、通知書、協商 會議記錄、桃園縣政府函、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明異議狀、工程估驗請款 單、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影本、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吳添丁、陳 傳中。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和解契約之簽訂,係因潤慶公司發生財務問題,無法如期完成承攬工程, 被告為免損害擴大,並順利取得系爭工程之使用執照,始與潤慶公司協議,由 被告提供一百五十萬元協助潤慶公司處理下包工程款,潤慶公司則必須交出營 造手冊協助請領使用執照,未完工部分則由被告自行雇工完成。本件和解契約 雖載明使用執照請領事宜,實為協助潤慶公司解決積欠下游廠商款項之事宜。 (二)詎被告取得使用執照欲付和解金時,突接到由吉普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吉普 力公司)向鈞院聲請核發之假扣押執行命令(即鈞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三七 八號),扣押前開工程款,隨後立輝建材有限公司(下稱立輝公司)亦聲請以 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五七四號假扣押工程款,此為被告於簽訂和解契約時所不 及知之事。其次,因系爭工程尚未完工,經被告雇工完成總計花費五百四十四 萬九千零八十三元,扣除應付潤慶公司四百三十六萬八千四百八十五元後,潤 慶公司尚應賠償被告一百零八萬六百零八元;另依內政部六十三年八月十九日 台內營建字第五八四八八四號函第二款規定,被告申領使用執照得免承造人之 認可簽章,如被告知悉無庸潤慶公司會同認可簽章,即可單獨請領使用執照, 即無須與潤慶公司簽定和解書之必要。基此,被告乃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以 系爭和解契約重要爭點有錯誤,依民法第七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撤銷 和解之意思表示。若認被告不得主張錯誤而撤銷意思表示,因潤慶公司負責人 吳添丁對建築使用執照之申請核發作業,及前開內政部之函釋相當熟悉,竟在 和解時對前開事項隱瞞未予告知,亦符民法第九十二條所規定之因受詐欺而為 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之要件。 (三)本件和解契約除使用執照請領事宜外,並包含日後就承攬工程之請照、貸款等 事宜,均須潤慶公司配合,此與當事人之人格及身分均有關係,原告未具此身 分,依其性質,自不得讓與債權。 三、證據:提出律師事務所函三件、存證信函四件、道歉申明及調解書、付款記錄表 、不起訴處分書、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九九號判決各一件、執行命令二件( 以上均為影本)、照片八張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劉利勤。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三七八號、第五七四號假扣押卷及九十 一年度執字第二二四九三號卷參閱。 理 由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與潤慶公司於九十年三月三日訂有承攬契約,因承攬系 爭工程發生工程款糾紛,雙方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訂有和解契約書,約定如被告 於六個月內取得使用執照,即給付一百五十萬元和解金予潤慶公司,被告已於九 十一年四月九日取得使用執照,但被告並未給付和解金;因潤慶公司積欠原告工 程款,潤慶公司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將一百五十萬元和解金債權讓與原告,並於 同年三月六日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之事,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五十萬元和解 金,惟被告則拒不給付等情。 二、本件之爭點:⑴被告就和解契約有無重要爭點之錯誤,可否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 ?⑵本件和解金債權是否有負擔而不可讓與?使用執照由何人取得,是否影響和 解契約條件之成就?茲析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意思表示錯誤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 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三一一號判例可資參 照,本件和解契約係被告與潤慶公司為解決因承攬契約發生工程款糾紛而訂立 ,因此所謂對於重要爭點有錯誤,揆諸首揭意旨,除該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而 非動機錯誤者外,所謂重要爭點,亦須與和解契約內容有關者,始足當之。被 告稱因不知吉普力公司、立輝公司等小包商與潤慶公司間尚有工程款糾紛未解 決,即簽訂和解書,其後遭該二公司聲請法院假扣押債權,故被告對和解條件 有重要爭點之錯誤,主張撤銷和解契約云云。惟: 1、證人即和解契約之見證人陳傳中到庭證稱:「(法官問:那時為何以一五○萬 元和解?)證人答:是兩造讓步之結果,當時吳添丁(即潤慶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要求三○○多萬元,是協調出之結果。吳添丁要盡快拿到錢,所以兩造就 讓步。被告需要申請使用執照要吳添丁之印章所以應讓步。事實上尚有很多工 程未完成,所以兩造協調結果就協議一五○萬元和解。(法官問:當時欠小包 工程款是何人負責?)證人答:兩造協議時有談到小包工程款,好像是由吳添 丁負責的。因為在法律上小包是對潤慶公司之吳添丁,與乙○○沒有契約關係 。(法官問:當時被告是否有知道吉普力及立輝建材公司的欠款?)證人答: 當時協調時有考慮到小包之工程款之權利及求償之事宜。但沒有特別針對何家 公司有欠款。(法官問:當時協調之結論是何人負責?)證人答:是由潤慶之 吳添丁負責。(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和解當時小包是否已找到乙○○要工程款 ?)證人答:小包當時是有找乙○○。(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和解書是否針對 工程款未給付部分來和解?)證人答:完全是考慮到使用執照未拿到,所以是 兩造讓步之結果。(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如果有考慮到小包之工程款糾紛,為 何沒有載明在和解書內?)證人答:當時不認為這是很重要的事情。」(見本 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被告亦自承因小包商與其無契約 關係,故不得向其請求(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九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則小 包商不能向被告請求工程款,被告自不因事後吉普力與立輝公司對工程款聲請 核發扣押命令,即認在簽訂和解書時有認知錯誤之事至明。 2、再潤慶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致函被告略稱:「礙於本公司於首開工程上之 龐大支出,所有積欠下游之工程材料等款,非本公司所能代為墊付」、「所有 下游包商之工程材料費用,亦將無法如數照付。」,故潤慶公司、被告與下游 包商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協商未付款項事宜,有潤慶公司函、會議記錄在 卷可參,而本件和解書是在同年三月六日簽訂,已過相當時日,足證被告早已 知悉潤慶公司積欠下包廠商欠款之事,被告稱訂立本件和解契約時,不知悉潤 慶公司與下游包商吉普力公司、立輝公司尚有糾紛之詞,自無可採。縱如被告 所稱和解時不知潤慶公司與下游包商有糾紛之事,然雙方簽訂和解契約之目的 ,既在解決工程款糾紛,使被告早日取得使用執照,則潤慶公司與下游包商之 糾紛,即非本件和解契約所欲解決之問題,縱有錯誤,亦非重要爭點之錯誤, 被告右揭辯解,均非可採。 (二)系爭工程於潤慶公司未能依約繼續施作時,未完工部分依卷附工程估驗請款單 記載,尚須給付潤慶公司一百三十五萬三千八百七十四元,被告稱已自行雇工 完成,支出五百四十四萬九千零八十三元,與證人即本件工程建築師劉利勤到 庭證述相同(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然被告自承 關於和解款項之計算,係以潤慶公司已完成百分之九十五計算,尚有百分之五 未完成,扣除被告要完成之部分工程款,尚須給付潤慶公司一百五十萬元(見 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且對前開估驗單之內容,被告亦未 爭執,則雙方於和解時,就未完工部分既協議由被告自行雇工完成,對所需工 程款亦已計算在內,縱事後實際施作時,金額高出甚多,乃屬計算上之問題, 顯非和解契約之重要爭點有何錯誤之處,被告上開抗辯,亦無理由。 (三)本件和解契約第一條約定:「::惟因考量乙方(即被告)日後就承攬工程之 請照、貸款等事宜,尚須甲方(即潤慶公司)配合,此項和解金額須按後列條 文所示之步驟給付。」,而潤慶公司配合事項,包括發函桃園縣政府告知和解 成立之事實、配合被告辦理承攬工程使用執照之請領事宜及出具辦理貸款所需 之相關文件,俾便被告辦理貸款等,有上開和解書可參。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 九日順利取得系爭工程之使用執照,已如前述,而被告並未向銀行貸款,亦未 要求潤慶公司提供任何文件,均為被告自承。再依和解契約第五條約定,辦理 貸款需要潤慶公司配合,係因在取得使用執照前,若定作人有辦理貸款之需要 時,銀行會要求承攬人放棄法定抵押權,才能辦理貸款,若取得使用執照後, 即無須承攬人拋棄法定抵押權等情,亦據證人陳傳中到庭證述在卷(見前述筆 錄),則被告於取得使用執照後,潤慶公司所需配合事宜,皆已完成,可見本 件和解契約除被告應給付和解金之部分尚未履行外,潤慶公司應履行之義務, 均已完成。 (四)再申請系爭工程使用執照,究需由潤慶公司協同辦理,或僅由被告單獨申請即 可,乃被告簽訂本件和解契約書之動機問題,縱有誤認,亦非意思表示之錯誤 ,揆諸首揭判例意旨,不得據此主張意思表示有錯誤。再者,潤慶公司是否如 被告所稱對於內政部前開解釋函知之甚詳,與和解契約如何訂定無關,縱潤慶 公司知悉上開解釋函,但法律上並無課其告知相對人之義務,況被告並未就潤 慶公司對上開解釋函知之甚詳一事舉證證明,從而被告稱訂立和解契約時係受 詐欺而為,即非可採。 三、從而,訴外人潤慶公司已依約履行和解條件完成,取得和解契約所訂之一百五十 萬元和解金,潤慶公司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將該一百五十萬元債權讓與原告,並 於同年三月六日通知被告,有被告不爭執之債權讓與書、通知書、存證信函、收 件回執等影本在卷可參,原告因之取得一百五十萬元債權,自屬有據。 四、綜上前述,原告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 告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 、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潘進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B法院書記官 卓清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