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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1 月 0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號

原告
金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律師
被告
名高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縣桃園市○○路一二二三號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簡長順律師
複代理人
吳武川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肆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貳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向原告訂購第二代3ml螺旋式模具及第二代5ml螺旋式模具二批,總價各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及一百七十萬元,雙方並簽訂模具製造合約書二份。原告依約交付上開模具並完成試模後,被告即置之不理,迄今僅支付原告訂金百分之三十,各為四十五萬元及五十一萬元。惟依系爭合約付款方式第二項約定,試模款百分之三十即各為四十五萬元及五十一萬元,被告應於試模完成付款,票期三十天,然被告均藉詞拖延拒不付款。原告乃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文到十日內完成試產,被告仍置之不理。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尾款,各為六十萬及六十八萬元。為此依系爭合約及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二十四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原告依約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及同年月二十日交付系爭模具予被告,此有出車申請單及送貨單可證,原告並未遲延交貨。

(二)系爭模具已完成試模,僅尚未試產,原告並未自認尚未試模。而系爭模具經交付被告完成試模且與系爭合約規格相符,但因被告要求變更修正將原先二點進料變更為三點進料,經原告修正後交付被告並再次試模完成,此事實業經證人張仲欽及林見棟證述明確。嗣後原告接獲被告通知要求至力亞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亞公司)營業處所載回再次修改,惟遭力亞公司拒絕交付,原告將上情通知被告促其解決,惟被告遲遲未再通知原告載回系爭模具。經查為被告與力亞公司間有債務糾紛,力亞公司欲占有系爭模具而拒絕交還被告,此事實經證人張仲欽到庭證實,被告亦不爭執。故此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無法完成試產,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及經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文到十日內完成試產,惟被告仍置之不理,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尾款。

(三)當初被告訂約時交付原告之系爭模具之針筒樣品僅有二個進料點,原告並據以作成第一張模具圖,後因被告要求修改成三個進料點作成第二張模具圖,兩張模具圖均曾交予被告確認。

參、證據:提出影本模具製造合約書、出車申請單、模具圖各二件、採購單、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一件、送貨單四件、針筒樣品一個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林見棟、張仲欽。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依系爭合約約定,原告應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及同年月二十八日交貨,惟系爭合約書上將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誤書為九十一年二月三十日,此部分原告遲誤交貨。

二、被告原係委託力亞公司量產針筒,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模具送至力亞公司發現有瑕疵,根本無法使用,且欠缺預定之品質,迄今仍未能依約定方式交付無瑕疵之貨品,惟係爭模具現仍遭力亞公司扣留中。又原告自認尚未試模,自應就被告有何不當阻止條件成就之行為,舉證以實其說。

三、系爭合約書載明「試模完成付款」,該文意係指此項試模款應於試模完成時支付,證人林見棟、張仲欽並非契約當事人,其二人所稱業界慣例於可以試模時,即應交付試模款項云云,尚待查考是否真有此業界習慣,且其二人證述與系爭合約書文意不符,故其二人所言並不實在。另證人林見棟、張仲欽證稱於試模後,因進料孔不符生產而增加一孔云云,惟系爭模具係由原告製造,該更改乃因原告無法按被告指示之樣品生產正確成品,故此修正即屬模具未符原約定之效用。又證人林見棟僅是製作其中一組針筒模仁,依系爭合約書應有針筒、推桿、針座上套、針座下套四組不同模具予以組合才符合約定,且原告既稱尚需修正,足見其所製造之模具並未完成。

參、證據:請求訊問證人林德發。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向原告訂購第二代3ml螺旋式模具及第二代5ml螺旋式模具二批,總價各為一百五十萬元及一百七十萬元,嗣原告依約於同年二月十九日及二十日交付符合規格之系爭模具予被告,並完成試模,但因被告要求將原先二點進料變更為三點進料,經原告修正後交付被告並再次完成試模,被告僅分別支付原告訂金四十五萬元及五十一萬元,惟依系爭合約書付款方式第二項約定,試模款百分之三十即各為四十五萬元及五十一萬元,被告應於試模完成給付三十天票期之支票付款,但卻藉詞拒不付款,原告乃於同年十二月九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文到十日內完成試產,被告仍置之不理,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及第一百零一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模具尾款各六十萬及六十八萬元。為此原告依系爭合約及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合約書約定,原告應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及同年月二十八日交付系爭模具,惟原告遲誤交貨。又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模具送至力亞公司發現有瑕疵無法使用,且欠缺預定之品質,迄今仍未能依約交付無瑕疵之貨品,惟系爭模具現仍遭力亞公司扣留中。又原告既自認尚未試模,自應就被告有何不當阻止條件成就之行為,舉證以實其說。而系爭合約書載明「試模完成付款」,係指系爭試模款應於試模完成時支付,證人林見棟、張仲欽並非契約當事人,其所證稱業界慣例於可以試模時,即應交付試模款項云云,尚待查考,且其證述與系爭合約書文意不符,所言並不實在。另證人林見棟、張仲欽證稱於試模後,因進料孔不符生產而增加一孔云云,惟系爭模具係由原告製造,該更改乃因原告無法按被告指示之樣品生產正確成品,故此修正即屬模具未符原約定之效用。又證人林見棟僅是製作其中乙組針筒模仁,依系爭合約書應有針筒、推桿、針座上套、針座下套四組不同模具予以組合才符合約定,原告既稱尚需修正,足見其所製造之模具並未完成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向原告訂購第二代3ml螺旋式模具及第二代5ml螺旋式模具二批,總價各為一百五十萬元及一百七十萬元,嗣原告於同年二月十九日及二十日交付系爭模具予被告,惟被告僅支付原告訂金四十五萬元及五十一萬元,尚餘試模款百分之三十即各為四十五萬元、五十一萬元,及尾款各六十萬元及六十八萬元,均未給付,嗣原告於同年十二月九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文到十日內完成試產及給付系爭試模款及尾款共二百二十四萬元,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模具製造合約書、出車申請單各二件、採購單、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一件、送貨單四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除爭執原告有遲延交貨情事外,對於其餘事實均不爭執。而被告抗辯原告遲延交貨乙節,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且經核前開被告不爭執真正之送貨單上所載,原告將系爭模具交付被告之日期分別為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及同年月二十日,另於同年三月二日之送貨單上所載之貨物品名則均與另紙同年二月十九日送貨單上所載之貨物品名相同。參以證人即被告公司擔任系爭模具試模之檢驗員林德發,亦到庭陳證:系爭模具共試模三次,後來被告有變更規格,原告修改完成後,有再試模等語,並提出試模報告二十七紙(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再稽之證人林德發提出之試模報告上記載之最初試模日期亦分別為同年二月十九日及二十日,足證原告交付系爭模具之時間確為同年二月十九日及二十日,原告另於同年三月二日交付之模具當係應被告要求修改完成後再行交付之模具,並非原告自始即遲延交付。是被告抗辯原告有交貨遲延云云,顯不可採,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又主張其所交付之系爭模具符合兩造約定之規格並完成試模,但因被告要求將原先二點進料變更為三點進料,經原告修正交付被告再次完成試模,依系爭合約書付款方式第二項約定,被告即應給付系爭模具試模款各四十五萬元及五十一萬元。又被告嗣通知原告至力亞公司載回系爭模具再次修改,惟系爭模具因亞力公司與被告間之債務糾紛而遭亞力公司扣留,因此系爭模具無法試產乃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及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尾款各六十萬元及六十八萬元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抗辯:原告交付之系爭模具有瑕疵,欠缺預定之品質而尚須修改,且未完成試模,依系爭合約書約定,給付系爭試模款及尾款之條件尚未成就云云,證人林德發亦附合被告之陳述,證稱:被告原本要求系爭模具設計為三個進料點,但原告交付被告之系爭模具只有二個進料點,且所產製的產品與被告當初提供之樣品尺寸相差很多,並有毛邊瑕疵,試模時經伊要求原告更改模具,使產製品符合約定之規格,但原告提供之模具不符合規格,所以被告未給付系爭試模費等語。惟查:

(一)被告當初交付予原告之系爭模具針筒樣品之進料點僅有二個,與原告當庭拿給林德發辨識之針筒相同,當初拿樣品及簽約時,林德發沒有參與,但要試模時,被告公司告訴林德發要求樣品的進料點為三個乙節,亦據證人林德發陳證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參以原告據被告提出之系爭模具針筒樣品所繪製之第一份模具圖,亦顯示為二個進料點,嗣因被告要求更改為三個進料點後,原告再次繪製經被告確認之系爭模具圖即改為三個進料點之情,亦有原告提出而被告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之系爭模具圖二張在卷可稽,核與證人即原告公司營業部經理張仲欽陳證:原告是由被告公司提供樣品開模製作模具,第一次試模後,被告又變更系爭模具進料點之規格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另證人即幫原告製作系爭3ml模具針筒模仁之精桂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精桂公司)模具工程師林見棟到庭結證:當初張仲欽找伊陪同前往力亞公司試模,第一次試模結果做出幾十套成品,由被告公司攜回檢討,後來有再要求我們更改模具規格,因為產品原來設計的是二點進料造成產品真圓度不夠,後來更改為三進點,最初被告公司提出的規格及樣品都是二進點等語(見同日言詞辯論筆錄),均為相符,足證被告簽約當時交付原告製造之系爭模具針筒樣品之進料點應為二個,惟因該二點進料之針筒模具產製成品會有真圓度不夠之問題,被告始再要求原告更改為三點進料甚明,則證人林德發前開有關被告交付之系爭模具針筒樣品原即為三個進料點之證詞,顯係被告公司片面告知林德發,自難採信。而原告最初既依照被告交付之系爭二點進料之針筒樣品製造系爭模具,則原告依被告提供之樣品製造及交付二點進料之系爭針筒模具,自難認非符合兩造約定之品質或規格,是被告僅以系爭模具為原告所製造,而否認證人林見棟、張仲欽前開證言,並抗辯原告交付之系爭模具未符合原約定之效用云云,尚屬無據,並不可採,原告主張兩造原約定系爭模具之進料點僅有二個,係因被告嗣後要求始更改為三個進料點乙節,應堪採信。

(二)又查林見棟因全程參與系爭四組(即針筒、推桿、針座上套、針座下套,構成一套)模具之試模,得知被告除要求更改系爭模具之進料點外,亦因系爭模具之螺牙成品不漂亮而要求原告修改螺牙部分,惟螺牙部分問題產生原因據被告公司人員告知是因成品設計角度有錯誤乙節,亦據證人林見棟結證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雖否認證人林見棟此部分之證詞,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又依證人林德發提出其製作之系爭測試報告所載,迄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最後一次試模時,產製之成品僅有螺紋前端有毛邊問題,至於系爭模具之尺寸是否符合兩造約定,則均載明尚待測量,有系爭測試報告五紙存卷可憑,惟系爭模具於該最後一次測試時,其尺寸規格是否符合兩造原來約定,被告顯無不能逕行測量之原因,竟未予測量查明原告交付之系爭模具尺寸是否符合原先規格,則證人林德發證稱系爭模具與被告提供之樣品尺寸不合云云,顯乏依據。參以證人林德發另證稱:被告試模後,後來有變更規格等語(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益證證人林德發前開有關原告交付之系爭模具尺寸與被告提供之樣品尺寸相差很多云云之證詞,顯與其自己之證詞相互矛盾而不可採,自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系爭產製螺紋成品之模具既非證人林見棟所屬之精桂公司為原告製造,顯然證人林見棟應無為有利及偏頗於原告證言之利害關係與必要,則證人林見棟前開有關系爭螺牙部分之毛邊問題,係因成品設計角度有錯誤之證詞,應屬可採,反之,證人林德發現仍為被告公司之檢驗員,衡情難期其證詞無偏頗原告之虞,且其證言亦有如前所述之顯然矛盾之處,是證人林德發首開所證系爭模具之毛邊瑕疵問題應由原告負責乙節,尚難信實,自不可採。系爭模具樣品既由被告提供,而由原告據以繪製模具圖及製造,系爭模具之螺牙部分成品之毛邊問題又係因成品設計角度有錯誤所造成,則該毛邊瑕疵之產生顯然不可歸責於原告,是被告以證人林德發首開有關系爭模具之尺寸不符及有毛邊問題之證詞,抗辯原告交付之系爭模具尚未符合兩造預定之品質云云,同不可採。

(三)再查原告應被告要求將系爭模具修改為三點進料及試模後,被告再次通知原告至力亞公司載回系爭模具修改乙節,固經原告自承屬實。惟系爭模具最後測試時所留存之螺牙部分毛邊瑕疵既不可歸責於原告,且系爭模具已經兩造會同進行三次試模,有如前述,則依兩造系爭合約書約定之真意及債權債務之本旨,應視為系爭模具於最後試模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已經試模完成,至原告前開依被告通知至力亞公司欲載回系爭模具修改之行為,僅可認係原告事後協助被告所為,尚難認係原告依系爭合約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是被告辯稱系爭模具尚未完成試模云云,仍不可採,原告主張系爭模具已經試模完成,要屬有據。

(四)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模具係因被告與力亞公司發生債務糾紛而遭力亞公司扣留,致原告迄今仍無法取回系爭模具照被告之最後要求修改,原告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若系爭模具經試模後如有需要修整,應於文到十日內將系爭模具交付原告修整,逾期即視為無須調整,已可供正式生產,被告應即給付系爭試模款及尾款共二百二十四萬元,被告並於同年月十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一件存卷可按,且經被告自承系爭模具現仍在力亞公司扣留中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並對於伊收受前開催告之存證信函並不爭執,顯見原告無法依被告要求完成最後修改前開非可歸責於原告之毛邊瑕疵問題,及被告經原告催告後仍未能依系爭模具進行成品之試產,均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導致。系爭模具既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經原告催告被告提出修整項目及生產後,被告仍無法交付原告修正,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但書規定,應視為原告已依系爭合約之債務本旨完成給付,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為可採。

(五)復查兩造約定系爭模具試模款各四十五萬元及五十一萬元,被告應於試模完成後給付三十天期之支票支付,另系爭尾款則應於系爭模具試產完成,由被告給付六十天期之支票支付,有系爭訂購單一件及合約書二件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按當事人之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者,得請求對待給付。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前段亦有明文。而系爭模具既視為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完成試模,原告並已依系爭合約之債務本旨完成給付,且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無法進行生產,被告經原告催告後,仍未於催告最後期限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前進行系爭模具之試產,既如前述,則系爭模具自應認為於原告催告期限屆滿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即可試產,依前開系爭合約約定及民法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系爭試模款及尾款,被告不得主張給付系爭試模款及尾款之條件尚未成就。是原告主張其得依系爭合約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試模款,及依系爭合約約定與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為系爭尾款之對待給付,均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模具已經試模完成,且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無法試產,原告請求給付系爭試模款及尾款之條件均已成就等情,均堪採信,被告所為抗辯,均不可採,尚不得拒絕系爭模具試模款及尾款之對待給付,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所成立之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試模款及尾款共二百二十四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乃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林雯娟

~B法院書記官 林韡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三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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