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九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九六號 原 告 北極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麗紅律師 複 代理人 歐斐文律師 被 告 崇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 法定代理人 丙○○ 住同 訴訟代理人 乙○○ 住桃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參仟零伍拾貳元暨美金壹萬貳仟肆佰玖拾參元, 及均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項 給付美金部分,被告得按給付時臺灣銀行牌告美金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陸 拾柒萬叁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五月三十一日、六月十日陸續向原告採購如 附件一至附件三等三份訂單(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所示規格之液晶顯示器模組 及全像片材料(下稱系爭貨物)。嗣原告即依被告指示陸續供貨,被告並支付 已收貨品之款項。然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間依被告指示交付部分系爭貨物後, 被告即遲遲不再指定交貨時間,致原告依被告指示所生產之液晶顯示器模組及 代為備料之全像片材料一直堆放於倉庫之中,而被告尚積欠原告液晶顯示器模 組之貨款新臺幣一百二十三萬三千零五十二元,及全像片材料之貨款美金一萬 二千四百九十三元未償。 (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 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百 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就買賣之標的及價金均已互相同意,系爭買賣契 約即已成立,被告自有支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而系爭買賣契約雖 載有「出貨方式:出貨前再行通知」,然該約定係屬被告得請求原告如何交貨 之方式,與被告應依約給付之貨款義務無涉。且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物係電子 零件,與一般物品有別,因電子商場中,新、舊品之替換頻率非常快速,六個 月甚或三個月前的新品於現時可能已屬淘汰品而不受市場歡迎,故上述「通知 出貨」之文句雖有時間上之不確定性,但其最長之時間不致逾三、四個月,甚 或該買賣標的物在市場上已係落後商品之情況。本件自系爭買賣契約成立之九 十一年五、六月起,原告數度向被告為產品已製造完成及備料已購齊之交貨通 知,惟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不得已才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委由大榮汽車貨 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榮貨運公司)運送系爭液晶顯示器模組及全像片材料 欲交付被告受領,然遭被告拒收。嗣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以臺北榮星郵局 第五六六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將在同年月三十日至被告所在地交付系爭貨品及 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原告已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交付大榮貨運公司運送, 該貨運公司於同年四月三十日送達,仍遭被告拒收,故被告之行為已符合民法 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又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為其將於同年月 三十日給付之預告,期間亦屬相當,依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規定,被告已構成 受領遲延,被告已不得再要求原告應先行給付系爭貨物或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原告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價金暨法定遲 延利息。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各筆貨款之金額如下: 1、附件一部分: (1)VG─G○八○四五五,訂購數量為二千件,已交貨一千四百一十件,因其中 十件遭退貨,故為一千四百件,遭被告拒收五百九十件。(2)VG─G○八○四五六,訂購數量為五千件,已交貨四千二百七十四件,遭被 告拒收七百二十六件。 (3)VG─G○八○四五七,訂購數量為五千件,已交貨四千六百七十四件,遭被 告拒收三百二十六件。 (4)VG─G○八○四五八,訂購數量為五千件,已交貨八百零七件,遭被告拒收 四千一百九十三件。 (5)綜上所述,遭被告拒收之數量合計為五千八百三十五件,又每件之單價為新臺 幣一百零一元五角,故合計被告拒付貨款為五十九萬二千二百五十三元。 2、附件二部分: 原告已依被告之要求將原藍色全像片材料改為黃綠色全像片材料,且依被告之 指示陸續交貨,但交貨至剩一萬八千件時,即遭被告拒收,而每件之單價為新 臺幣三十五元六角,合計被告拒付貨款為六十四萬零八百元。 3、附件一及附件二之訂單總金額合計為一百二十三萬三千零五十三元。 4、附件三部分: (1)六一一○:訂購數量為二千件,已交四百五十三件,遭被告拒收一千五百四十 七件。 (2)八二一○:訂購數量為五千件,已交一千四十三件,遭被告拒收三千九百五十 七件。 (3)三二一○、三三一○、三三五○:訂購數量為七千件,已交一千四百七十九件 ,遭被告拒收五千五百二十一件。 (4)六二一○:訂購數量為二千件,遭被告全部拒收,即二千件。 (5)三六八八:訂購數量為一萬一千件,未指示交貨時間,遭被告全部拒收,即一 萬一千件。 (6)以上遭被告拒收之數量合計為二萬四千零二十五件,每件之單價為美金五角二 分,故合計被告拒付之貨款為美金一萬二千四百九十三元。 (四)原告所生產之貨品是否瑕疵率過高,皆須在原告交貨或被告驗貨之後始得查知 ,被告在未受領系爭貨品之前,並無法得知系爭貨物有何瑕疵,故被告拒收系 爭貨品自無理由。 (五)兩造並未約明確定之交貨期限,而是由被告另行指定,倘被告仍有所主張,請 由被告舉證證明。 (六)被告所提出之支票部分,原告均已收訖,惟該貨款係用以支付原告已交付且已 由被告受領之貨品,與本件被告拒不受領之貨款無關。 (七)附件三所記載之備料訂單不論數量或單價之以美金計價,均與附件一及附件二 之訂單內容不符,被告應就其所抗辯附件三之貨款金額已包括於附件一及附件 二之總價中等情舉證證明。況附件三係以訂單形式為之,且訂單上之號碼亦與 附件一及附件二不同,故自三份訂單形式觀之,應為獨立之訂單。被告之主張 既與交易常態不符,理應由被告就此部分舉證說明。 (八)被告所提出之量產進度表是九十一年六月份的,與同年九月間交付系爭貨物事 宜無關。 三、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 原證一: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之訂單影本一紙。 原證二: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之訂單影本一紙。 原證三:九十一年六月十日之訂單影本一紙。 原證四: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之託運單影本二紙。 原證五:九十二年四月三日之存證信函影本一件。 原證六:九十二年四月九日之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影本各一件。 原證七: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之託運單影本一紙。 原證八:貨物收據影本一紙。 原證九:被告之進貨明細表影本二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就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之訂單部分:被告與原告訂約時,即約定交貨日期為九 十一年六月三十日,詎原告所製成品不良品過多,品質並不穩定,至清償期原 告仍無法依約給付,經被告與原告協商,延至同年七月三十日出貨;然原告仍 無法提出良品交付。原告遲至同年九月十日始給付編號為VG-G80455 部分一千四百片,同年月二十三日給付編號為VG-G80456部分四千二 百七十四片,同年十月二日給付編號為VG-G80457部分四千六百七十 四片與編號為VG-G80458部分八百零七片,且各月份原告出貨之貨款 係以月結方式為之,並分別經被告以該月三十日之支票給付。 (二)就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之訂單部分:該訂單原約定之標的物為VWD-01 1FT2藍色全像片材料,嗣於九十一年九月間經兩造協議將標的物改為VW D-011FT1黃綠色全像片材料,雙方並約定交貨日期為九十一年十二月 三十日,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發函與原告加以確認,並請求原告儘速安 排出貨,而原告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傳真與被告之內容中,可知原告同意此部 分業經改為VWD-011FT1。 (三)就九十一年六月十日之訂單部分:該訂單之價金,係包含於附件一及附件二訂 單之中,並無獨立之價金約定,原告另行請求此份訂單之貨款並無所據。 (四)附件一、附件二、附件三之訂單雖無註記交貨日期,惟於下單之同時即已口頭 約定交貨日期為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且上開訂單係記載出貨方式,與出貨時 間並不相同,而原告於接受被告下單後,於同年月二十七日被告即接獲原告之 供應廠商VDS函告之「量產進度表」,其備註欄註記目前尚未出樣品,因良 率問題杜邦目前無法確HF之交期予VDS,可證原告於接單時即已知其無法 確認交貨日期,卻謊稱可如期交貨,其後雖經被告再三催促,原告遲至同年九 月才陸續零星交貨,且並未一次交足系爭貨物,雖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再次交 付貨物,因原告遲延給付致被告所接之訂單被客戶取消,被告即無受領系爭貨 物之實益。 (五)原告主張附件二部分於交貨至剩一萬八千件時,遭被告拒收等情與事實不符, 因藍色全像片材料單價每片為新臺幣(下同)三十五元五角,黃綠色全像片材 料單價為三十四元五角,可證原告所交付者為藍色全像片材料,而不是被告所 要求之黃綠色全像片材料,故原告給付之貨物有瑕疵,被告自得拒收系爭貨物 。 三、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馬仁忠。 被證一:進貨明細表影本三紙。 被證二:應收票據單簽收回聯影本一份。 被證三:支票影本二紙。 被證四:交貨通知單影本一份。 被證五: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傳真與被告之文件影本一份。 被證六:量產進度表影本一份。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五月三十一日及六月十日陸續 向原告採購如附件一至附件三(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所示規格之液晶顯示器模組 及全像片材料(下稱系爭貨物),嗣原告即依被告指示陸續供貨,然原告於九十 二年二月間依被告指示交付部分系爭貨物後,被告即不再指定交貨時間,嗣經原 告發函向被告為已製造完成及及備料已購齊之交貨通知,並委請大榮貨運公司運 送依約應給付被告之系爭貨物剩餘部分,竟經被告拒絕受領,因被告係以不當行 為阻止條件成就,應視為條件已成就,故被告所為已符合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 項規定之情形,而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向被告預告將於同年月三十日給付系 爭貨物,期間亦屬相當,故被告有受領遲延之情事,被告積欠原告之貨款中液晶 顯示器模組部分為一百二十三萬三千零五十二元,全像片材料部分為美金一萬二 千四百九十三元,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貨款一百二十三萬三千 零五十二元暨美金一萬二千四百九十三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訂立時已口頭約定交貨期間為九十一年六月三十 日及同年十二月三十日,而上開訂單中雖載有出貨方式,但與出貨時間並不相同 ,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才履約交貨,惟被告因所接之訂單已被客戶取消,故被告 即無受領系爭貨物之實益,又兩造曾協議將附件二部分藍色全像片材料更改為黃 綠色之全像片材料,因原告所交付者仍為藍色全像片材料,故原告給付之貨物顯 有瑕疵,被告自得拒絕受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五月三十一日及六月十日陸續向原告採購 系爭貨物,原告已陸續供貨部分,被告亦已支付已收貨品之款項。嗣於九十二年 二月以後被告即未再指定交貨時間,經原告屢次向被告發函為交貨之通知,被告 均未置理,嗣經原告委請大榮貨運公司運送系爭貨物剩餘部分與被告,竟遭被告 拒收,被告尚積欠原告貨款分別為液晶顯示器模組部分一百二十三萬三千零五十 二元,全像片材料部分美金一萬二千四百九十三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貨物之 訂單三紙、託運單二紙,存證信函影本二件、回執一件、貨物收據一紙(以上均 為影本)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屬實。惟被告仍執前 詞置辯。茲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一)原告所給付之貨物有無瑕疵存在。(二)原 告有無遲延給付之情事。(三)附件三部分是否包含於附件一及附件二總價中。 四、被告無法證明系爭貨物有何瑕疵,故被告以此拒絕受領系爭貨物並無理由: 原告主張其均依約履行,系爭貨物並無瑕疵,且原告亦無任何違約之情事等語, 被告則抗辯附件二之貨物兩造曾協議由藍色全像片材料更改為黃綠色之全像片材 料,因原告所交付者仍為藍色全像片材料,故原告給付之貨物顯有瑕疵云云。經 查,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曾傳真與原告通知將藍色全像片材料更改為黃 綠色之全像片材料,嗣經原告傳真回覆同意被告之請求一事,業據被告提出該傳 真二紙為憑,原告對此亦不爭執,是兩造間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協議將附件二 之買賣標的物由藍色全像片材料更改為黃綠色之全像片材料之事實,堪以認定。 至被告抗辯原告未依上開協議履行,並舉進貨明細表為憑云云,惟依該進貨明細 表可知九十一年七月間,被告所受領之貨物雖為藍色全像片材料,然兩造係於九 十一年十一月間始協議更改買賣之標的物,是該進貨明細表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另證人馬仁忠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當時被告主動口頭要求延後交貨, 因為被告說他們還有庫存,系爭貨物有無約定交貨期限我不太記得,被告也都沒 有反應貨物有瑕疵的情形」等語,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所給付之系爭貨物有任 何其他之瑕疵,並提出相關之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參酌,是被告抗辯原告所為之給 付有瑕疵,其得拒絕受領云云,並非可採。 五、兩造間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並未約定交貨日期,被告抗辯原告有遲延交付系爭 貨物之情事並無所據: 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 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 人,以代提出,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於訂立系爭 買賣契約時並無言明實際交貨之日期,而原告因被告遲未通知交貨之事宜,故於 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已向被告預告,原告將於同年月三十日將系爭貨物送達與被告 ,並請被告依約給付價金,嗣原告已依約將系爭貨物送達與被告,竟遭被告拒收 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於訂約時兩造已口頭約定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及 十二月三十日由原告交付系爭貨物與被告,原告並未依約履行云云。經查,附件 一至附件三之訂單上載明:「出貨方式:出貨前再行通知」,又上開訂單中附件 一及附件三部分並未有出貨日期之記載,而附件二部分雖原載有九十一年二月底 之交貨期限,該交貨期限係訂立系爭契約時點之前且業經劃掉,有三張訂單附卷 可稽,依上開訂單內容可知兩造間就系爭貨物之種類及價格已達成共識,故系爭 買賣契約因雙方意思合致而有效成立,在系爭買賣契約中雖未載明交貨日期,然 因雙方同意出貨之方式為系爭貨物出貨前再由被告通知原告,故當被告通知原告 出貨時,除告知原告所需出貨之數量、種類及送貨之地點外,理應包括原告交付 該批貨物之日期,原告既否認曾與被告有口頭約定系爭貨物之交貨期日為九十一 年六月三十日及十二月三十日,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抗辯原告未依 約定之交貨日期交付系爭貨物一節,並不足採。又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發函 通知被告,其將於同年月三十日將系爭貨物送達與被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存證 信函一紙在卷為憑,為被告所不否認,是原告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一事 ,應堪認定,復因系爭買賣契約中原告所擔負之出賣人義務兼需被告之受領行為 始可完成,而原告既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嗣並依約將被告所欲買受之 系爭貨物委請大榮貨運公司送達與被告,故原告所為之給付依法發生提出之效力 ,即無遲延給付可言。從而,被告抗辯因原告未依約定期限交付貨物,原告已構 成給付遲延,故被告得拒絕受領云云,自難採信。 六、附件一及附件二之貨物總金額並未包含附件三部分在內: 被告抗辯附件三之訂單價額係含於附件一及附件二之訂單中,並非獨立之價金約 定等語,為原告所否認。經查,附件三之訂單係以每件單價美金零點五二計算, 與附件一及附件二部分均係以新臺幣為計價單位並不相同,是附件三之訂單上雖 載有「備料訂單」之字樣,然該訂單之總價顯係與附件一及附件二之訂單分別計 算,否則即無需另行再將單價標示,且倘若被告抗辯屬實,則兩造應會於附件三 之訂單中加註說明,然該訂單中並未有不另計價之註記,被告復未能對此舉證以 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 七、原告主張系爭貨物中關於附件一部分,遭被告拒收共有五千八百三十五件,每件 之單價為一百零一元五角,金額共計五十九萬二千二百五十三元(5,835x101.5= 592,253 ,不足元之部分以四捨五入),關於附件二部分,遭被告拒收共有一萬 八千件,每件之單價為三十五元六角,金額共計六十四萬零八百元( 18,000x35 .6=640,800),關於附件三部分,遭被告拒收共有二萬四千零二十五件,每件之 單價為美金五角二分,金額共計美金一萬二千四百九十三元( 24,025x0.52=124 93),故被告積欠原告之貨款中液晶顯示器模組部分有一百二十三萬三千零五十 三元(592,253+640,800 =1,233,053),此部分原告僅請求一百二十三萬三千零 五十二元,另全像片材料部分有美金一萬二千四百九十三元等語,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自陳依系爭買賣契約所載之內容,原告所主張積欠之貨款金額並無違誤等語 ,至兩造雖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就附件二部分由藍色全像片材料更改為黃綠色之 全像片材料,然雙方並未約定買賣之價金應作如何之調整,故在計算原告得請求 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金額時仍應依系爭買賣契約之單價定之,是原告主張上開被 告所積欠之貨款金額,自屬實在。 八、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 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以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被告,嗣已依約將系爭 貨物送達與被告,而被告竟無故拒絕受領系爭貨物等情,應屬可採,至被告抗辯 系爭貨物有瑕疵及原告所為之給付已屬遲延云云,均不足採,從而,原告基於買 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貨款一百二十三萬三千零五十二元暨美金一萬二千 四百九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按「以外國通用貨 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 。」民法第二百零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故命被告給付美金部分,本院併諭知被告 得按給付時臺灣銀行牌告美金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給付之。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 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官 郭琇玲 ~B 法官 潘進柳 ~B 法官 林哲賢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B法院書記官 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