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3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8 月 1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重訴字第302號 原 告 德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王東山律師 許文生律師 李美寬律師 被 告 福隆玻璃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方金寶律師 吳志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 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706,231 元,及自民國91年6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於民國90年1 至4 月間,以傳真方式向被告訂購玻璃纖維紗乙批,其中編號E110玻璃纖維紗部分之買賣價金約2,000 餘萬元,原告已如數給付價金,被告亦陸續自90年2 月至同年5 月間將玻璃纖維紗共145 噸送交原告,惟原告於90年9 月間陸續發見被告所交付之玻璃纖維紗中有53噸、價金約8,70 6,231元(下稱本件玻璃紗)出現霉斑、疑似油污小黑點等瑕疵,根本無法作為原告生產玻璃布之用,原告於同年12月間將上開瑕疵通知被告,雙方即於91年1 月9 日會同抽查檢驗,檢驗結果證實被告交付之本件玻璃紗確有明顯之霉斑,且由兩造間之電子郵件往來內容觀之,雙方就本件玻璃紗發霉乙事並不爭執,被告公司總經理亦表示:「我們已與研究機構在找出何種條件較不易發霉,也在找更佳之防霉劑讓存放時間能延長」等語,足徵被告不但承認所交付之本件玻璃紗有發霉之瑕疵,且承認玻璃紗無法久儲。同業間對於玻璃纖維紗有可儲存一年之共識(見被告於91年1 月11日所發電子郵件),原告之其他玻璃纖維紗供應商亦有「貨品於遞送後6 個月或生產日後18個月內使用完畢」之建議,是被告所交付之本件玻璃紗自必須足以儲存一年而不變質,始得認為係無瑕疵之物,縱認被告交付本件玻璃紗給原告之時尚無發霉現象(此為猜測之詞,非原告自認),惟於尚未逾一年之儲存期,該紗即有發霉現象,足徵被告交付之本件玻璃紗確有不符通常交易觀念所應具備之品質(即無法儲存一年),自屬物之瑕疵。原告同時期曾向其他廠商購買類似玻璃纖維紗,均未有如本件玻璃紗之發霉現象,足徵原告之儲存方式、地點、條件並無任何不當之處,遑論本件玻璃紗祇須「儲存於乾燥環境下,避免直接日晒,儲存溫度介於10℃至35℃,溼度為40%至70%」即可,根本無須特別儲存環境。被告稱本件玻璃紗有發霉現象,係因原告之儲存方式不當所致,自屬卸責之詞。 ㈡經被告於91年4 月初同意退貨,原告即自91年5 月起至同年6 月8 日止陸續退貨總金額達8,706,231 元。被告為求與原告完成此項800 餘萬元之交易,一再要求原告試用經其抽紗處理移除霉斑後之玻璃紗,原告顧及雙方多年商誼,勉強同意試用,惟被告於91年6 月1 日所交付一小箱自稱已抽紗處理移除霉斑之玻璃紗,經原告檢驗後,發現外觀仍有白斑,不良比率達10.2% ,經判定其品質為不合格,原告只得將品質異常之報告文件通知被告,被告雖一再聲稱沒問題,但在原告要求有書面之品質保證時,被告卻拒絕出具保證書,原告因本件交易金額龐大且有瑕疵擔保責任之風險,又無擔保之情形下,祇得再退回前開試用品,被告亦已派車取回,故被告所稱已抽紗移除霉斑之玻璃紗仍有物之瑕疵甚明。雖被告稱因基於商誼代為處理發霉之玻璃纖維紗云云;惟衡諸一般常情,如發霉現象係因原告之儲存環境不佳而造成者,被告自應向原告請求相關處理費用,然被告從未向原告要求任何處理費用,若非被告自認所交付之物有瑕疵,何以自願不顧成本的處理有發霉之玻璃纖維紗?被告又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曾表示自願負責吸收本件有問題之玻璃紗云云,並以電子郵件為證,惟原告予以否認,蓋電子郵件係由被告公司之品保部經理沈炳修所發,自不足以代表原告之意。 ㈢被告於92年7 月2 日再交付之玻璃紗仍有瑕疵,且是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造成,因: ⑴依被告提出其他客戶承認之標準記載:「1.適用範圍:此標準適用於電子級玻璃纖維紗,規格為ECE110 1/01.OZNTA4K2. 品質規範:2.1 外觀:玻璃纖維紗的外觀要無缺陷,如污點、毛羽、不規則的撚度、脫落的紗、成形不良,而可能造成使用上之妨礙者」等語,是本件玻璃紗上存有「污點、毛羽、不規則的撚度、脫落的紗、成形不良」等情形,自會造成纖維紗使用上之妨礙,自屬瑕疵。國立中央大學(下稱中央大學)於94年2 月15日所做玻璃纖維紗黴菌檢測報告結論記載,被告所交付之本件玻璃紗樣品經檢測後發見,以肉眼觀察除樣品7 玻璃纖維絲及玻璃纖維布(無箭頭標示處)無灰色線外,其餘均存有灰色線,顯微鏡的觀察除樣品7 玻璃纖維絲之黑點不清楚外,其餘均有黑點出現;雖本件玻璃紗之樣品未檢測出黴菌,惟其上確有灰色線、黑點之情況。再檢測報告記載玻璃纖維絲及玻璃纖維布均存有黑點,可見黑點絕非空氣中之微小粒子或漿料所致,如黑點係空氣中之微小粒子或漿料,於製作玻璃纖維布時即可輕易去除,惟現在連玻璃纖維布均存有黑點,足見黑點確非前開之物,且無法除去,自足以影響製成玻璃纖維布之品質,致無法使用。依上開客戶承認標準,前開玻璃纖維絲上的黑點自足以造成使用上的妨礙,自屬物之瑕疵。 ⑵被告於92年7 月2 日再交付之本件玻璃紗,在雙方及公證人會驗下,仍出現外觀上以目視可見之異常斑點,不良率達39.6% ,且有不正常之電子級玻璃纖維紗色澤、定長、重量不足等瑕疵,無法達到正常要求。經原告進料檢驗部門打開玻璃纖維紗之箱子抽驗後,發現貨物確有品質異常、斑點、未標示製造日期、T1定長、重量不足、不符合T1數量需達80% 以上之規定等嚴重瑕疵,仍無法使用於製作玻璃布。被告所交付之玻璃紗共53噸,其中14噸係92年6 、7 月間生產製造,餘39噸為90年間之退貨,經被告重新處理後,並未經原告儲存保管,而仍發生異常斑點瑕疵,足徵本件玻璃紗所發生之瑕疵,與原告之儲存環境無涉,應係被告之生產製造過程所產生之瑕疵,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造成。 ⑶雖中央大學94年2 月15日之玻璃纖維紗黴菌檢測報告摘要載有:「…顯微鏡下所觀察之黑點,由於在玻璃纖維絲及玻璃纖維布皆有出現,只是數量得多寡差異,故猜測可能是保存方式及環境所造成,應該與製作過程無關」云云;惟檢測報告並未提出任何檢測方法或數據,足以證明黑點之產生係保存方式及環境所造成,而所謂環境造成,究係保存環境,抑或製造環境?均未敘明,且報告亦載明係「猜測」,既係「猜測」,自非絕對真實,故不得以「猜測」之推論即認黑點瑕疵與被告生產製造過程無涉。 ㈣被告稱原告於90年12月通知本件玻璃紗有瑕疵,至92年7 月15日始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已逾民法第365 條第1 項「通知後6 個月」時效云云;惟原告於90年12月發現物之瑕疵時,即以退貨方式處理,因被告聲稱可移除玻璃纖維紗上之霉斑,原告基於商誼,始讓被告處理後再交付無瑕疵之物,但被告處理數次後,於92年7 月2 日再交付時,即於同年月8 、9 、10日會同被告開箱檢驗,當場發現本件玻璃紗有異常斑點等瑕疵,故於會驗當日即已通知被告有「物有瑕疵」,原告嗣於同年7 月15日以(92)律函字第920715250 號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已於同年7 月18日收受,可見並未逾越前開6 個月之時效甚明,故被告仍應對92年7 月2 日所交付之本件玻璃紗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原告以物有瑕疵,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自是於法有據。 三、證據:提出會議記錄、電子郵件、品質異常報告、92律函字第920619244 號律師函、電子級玻璃纖維紗進料檢驗公證初步報告、德宏公司進料檢驗部門檢驗報告、92律函字第920715250 號律師函、E 級玻紗保存方式文件、電子郵件、客戶承認標準英文暨中文譯本、存證信函等影本各1 份、傳真訂購單3 紙、退貨單暨折讓證明單影本共12份為證,並協同證人林濃順到場。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除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二、陳述: ㈠被告將玻璃紗製成後即交付原告,經其詳細檢驗後收受並即投入生產作業或放置倉庫,可見本件玻璃紗於交付時並無瑕疵,否則原告不可能於交付後將近一年,直至90年12月間才發見產品外觀上有肉眼可見之瑕疵,且依玻纖維紗產品之商業交易慣例,原告於受領產品之際必已採行嚴格之檢測程序,若產品外觀上有易見之瑕疵,斷不可能通過原告之進料檢驗程序,因即屬難以目視發見之正常漿料所生之白色斑點,原告都可清楚發見並認定為不良品,則原告對於所稱「疑似油污小黑點」,怎可能反於進料檢驗時未予發見?可見其所謂產品有瑕疵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辭。再原告所稱之瑕疵為「發霉」、「污點」及「斑點」,並謂「發霉─於紗外表上出現不規則有色區塊狀,如黃色、黑色或綠色等」、「污點─於紗外表出現雜質、異物等污染,如製程污染、油污等」、「斑點─於紗外表上出現長條形之白色區塊狀」。原告主張之瑕疵空泛不明確,且稱「發霉」、「污點」及「斑點」等,亦不符民法第354 條所稱之「瑕疵」。況原告於90年12月通知被告本件玻璃紗有瑕疵,卻遲至92年7 月15日始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姑不論原告根本無權主張解除契約,縱認原告可得主張,惟依民法第365 條規定,原告既未於通知後6 個月之期間內行使,契約解除權亦已消滅,不得再行主張。 ㈡依玻璃纖維紗產品之同業間慣例,絕大多數織布廠商均依其銅箔基板客戶之訂單量,在約1 至3 個月內之預期用量下採購,於產品交付後隨即投入生產,不會有大量庫存情形,故原告以一紙電子郵件稱同業間就玻璃纖維紗有一年儲存期之共識云云,絕非實在;且所稱一年期間,僅為一般產品在正常保存情況下的「一個經驗可能說法」,與本件情況不同,不能引以為據。以日本玻璃纖維紗廠商NITTO BOSEKI CO. LTD. 提供之資料顯示,6 個月期間為業界所採用,且前提是在「乾冷」環境(in a cool dry area)下儲存,可知本件玻璃紗之發霉現象,並非產品瑕疵,而是原告庫存過久及儲存環境不佳所致;況一般廠商之品質保證期間,實際上僅有90日。又依雙方往來電子郵件可證明兩造從無一年儲存期之「共識」或「約定」,原告提出另紙文件稱有一年儲存期之共識,依該文件內容言明載係「recommend 」(建議),並非保證或擔保,與一般食品包裝上建議食用時間、儲存期間,與產品是否有瑕疵之認定完全無涉。且依上開文件更可確定本件玻璃紗之儲存環境必須係「乾燥」環境且避免直接日曬(in dry condition away from direct sunlight),並有一定溫度及濕度之要求,於符合此種保存環境之前提下,該文件更建議應於貨品遞送後6 個月內使用完畢,故符合一定儲存環境之6 個月儲存期,才是業界之通常標準。 ㈢被告收到原告通知本件玻璃紗有發霉現象時,即於91年1 月9 日派員至其公司處瞭解並提供處理意見,於翌日以電子郵件告知:「貴公司所反應儲存於倉庫之玻纖紗因置放時間過久所產生之發霉問題,經本公司於01/09/02派員協助檢查後,依本公司之經驗及實際過去之重檢後可使用結果,做以下之建議,如附件所示。」,可見產品發霉現象是因原告之商業判斷失誤,致庫存過久及儲存環境不佳所致(即未能因應當時濕熱天候加以調節),並非產品有瑕疵,至於電子郵件所稱委請研究機構研究在何種條件下較不會發霉及尋求更佳之防霉劑等語,則是被告為提昇產品之防霉效能所做之努力,亦為玻纖紗業者必須不斷努力研發的方向,因玻纖紗產品涉及上漿的處理過程,漿料係澱粉質物料,庫存過久即會產生發霉現象,是原告據此稱「足徵被告不但已承認所交付之E110紗有發霉瑕疵,亦承認交付之E110紗無法久儲」云云,顯係斷章取義。而中央大學於94年2 月15日之鑑定報告,再次確認不論標示污染的玻璃纖維絲或玻璃纖維布皆無黴菌存在反應,且確認顯微鏡下所觀察之黑點,由於在玻璃纖維絲及玻璃纖維布上皆有出現,只是數量的多寡差異,故認定與製造過程無關,而係保存方式及環境所造成。另負責鑑定之中央大學教授徐敬恆於94年7 月7 日到庭證實本件玻璃紗並無發霉現象,儘管有黑點,亦係原告之保存方式及環境造成,均與產品之生產製造過程無涉。 ㈣又被告因基於兩造商誼,應原告請求代為處理本件玻璃紗,此與產品之退、換貨無涉,更無因此而須負瑕疵擔保責任之事,此由雙方往來之文件即原告之原證三電子郵件第2 、3 、4 頁及被告之被證五等電子郵件所述即明,依上開內容可知,被告曾提及因原告庫存過久及儲存環境問題導致產品發霉,被告願提供重檢方法及設備,並派人至原告公司訓練其人員作重檢工作;則如有原告所稱之退貨情事,雙方何須就重檢方法及設備討論?實則被告基於雙方長期合作關係及被告之一位大股東的居中協調等因素,明知並無義務而仍秉持善意協助原告處理產品發霉之事,又因原告表示無能力在其廠區內進行處理,被告始同意將產品移回處理,但絕非同意退貨或承認產品有瑕疵,此由被告於91年3 月21日函覆原告公司董事長及經理張校康等人時明確表示,產品移至被告處係代為處理,並非銷貨之退回或換貨即明,況原告從未對此處理方式及有何異議,並一再聲明不會要求退貨或換貨,詎原告竟藉此機會,以預設立場之檢驗程序,拒絕收受被告代為處理完成之產品,蓄意造成退貨之外觀,杜撰有退貨之說法。 ㈤縱認被告代為處理後仍負有瑕疵擔保責任,惟處理後之產品,已無任何瑕疵存在,因: ⑴被告處理後之產品於92年7 月2 日移交原告,依英商麥理倫國際公證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英商麥理倫公司)92年7 月2 日出具之初步公證報告,處理後之產品已未見任何霉斑跡象,且被告於92年7 月8 、9 、10等三日會同公證公司之人員至原告處進行開櫃檢驗工作,依開櫃檢驗之公證報告可知,交予原告之產品,已無瑕疵。就T1定長、重量不足之事,被告於91年5 月29日即告知原告,代為處理後之T1(定長紗)的長度會變更,亦獲原告公司經理張校康同意,此於同年6 月3 日其回覆被告公司副理王定嘉的電子郵件可得確認。 ⑵被告為生產玻璃纖維紗之公司,而原告則為加工玻璃纖維紗後生產玻璃纖維布之公司,不論是玻璃纖維紗或玻璃纖維布均涉及漿料之上漿及退漿過程,因漿料係澱粉質物料,自然會因漿料規格不同,於產品外觀上產生白色點狀,此為同業間熟知之正常現象,與玻璃紗產品之瑕疵無涉,此由被告前一年度交付原告使用同一產品並未發生任何瑕疵及其他向被告買受同樣規格產品之廠商亦無任何爭議即可得知。故本件玻璃紗外觀有隱約可見之白色點狀,係漿料塗佈於玻纖紗所生之正常現象,與產品瑕疵毫無干涉。 ⑶原告起訴時即不斷變更所稱「瑕疵」,即油污小黑點、霉斑、白色點狀等,但不論何者,原告始終未能舉證證明,而關於發霉之事更為鑑定報告所否定。原告乃將所稱瑕疵變更為鑑定報告所稱之「黑點」云云,自屬無稽。不論93年10月7 日之鑑定報告,或94年2 月15日鑑定報告,針對所有樣品,包括玻璃纖維絲及玻璃纖維布,也包括原告標明有污染處及其他無污染處,鑑定單位均予採樣檢測,不論何一樣品及有無標明污染處,均有黑點出現,可見黑點與產品之瑕疵無涉,是原告稱黑點即為瑕疵,顯與瑕疵之定義不合,是原告既未能證明本件玻璃紗有瑕疵存在,其主張即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三、證據:提出玻璃纖維絲上漿及退漿過程示意圖、91年1 月10日、91年2 月7 日、91年2 月8 日、91年5 月29日、91年6 月3 日等之電子郵件、91年3 月21日傳真函文、香港玻璃纖維有限公司之函文、英商麥理倫公司92年7 月2 日初步公證報告、建榮工業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及橡樹公司之標準收貨檢驗作業程序、日東紡株式會社92年6 月24日函文、日東紡株式會社出具予其客戶之貨品儲存保證期間函文、被告與其他客戶之供貨合約、被告91年4 月15日函文、被告91年10月1 日162 號存證信函、客戶驗收標準、交貨與原告數量及代處理後運回予原告及原告拒絕收受數量明細表、本件玻璃紗生產日期與出貨日期對照表、經濟部核准函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原告87年至90年訂貨數量變化表、經濟日報90年11月3 日之報導(以上均為影本)、91年1 月9 日在原告公司拍攝之本件玻璃紗產品照片5 張等為證,並協同證人林士民到場。 丙、本院依聲請函中央大學就本件玻璃紗鑑定有無發霉、污點、斑點之瑕疵及其成因,並通知鑑定人徐敬恆到場陳述意見。理 由 一、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大西周三,於93年6 月8 日變更為乙○○○,其於94年4 月29日聲明承受訴訟,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承受訴訟狀在卷可參,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176 條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允許。又本件為玻璃纖維紗之買賣契約,被告交付玻璃纖維紗之地點約定為原告之公司所在地即桃園縣楊梅鎮○○路○ 段718 號,有原告提出之 訂購單在卷可參,依民事訴訟第12條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之法院管轄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認本院無管轄權而請求移轉管轄,尚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於90年1 至4 月間,向被告訂購玻璃紗乙批,價金約2,000 餘萬元,數量為145 噸,原告已支付價金完畢,惟原告發見被告自90年2 月至同年5 月間所交付之本件玻璃紗53噸有霉斑情形,乃於90年12月間通知被告,兩造遂於91年1 月9 日派員會同勘查檢驗,有原告提出之訂購單等在卷可稽,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 三、原告又主張被告交付之本件玻璃紗因有霉斑等瑕疵致不堪使用,經被告同意後,原告自91年5 月起至同年6 月8 日止陸續退貨,總金額為8,706,231 元,因被告於92年7 月2 日再交付本件玻璃紗時仍有瑕疵,原告拒絕收受,並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8,706,231 元等語。惟被告則以原告並未從速檢查收受之玻璃紗,已逾6 個月期間,不得再主張任何權利,且伊並未同意退貨,是基於兩造商誼而代為處理本件玻璃紗,況本件玻璃紗並無瑕疵,自無瑕疵擔保之問題,縱有霉斑、油污小黑點等問題,亦是原告自身儲存不良所造成,與被告之生產製造玻璃紗的過程無關等語置辯。是本件之爭執點為㈠本件玻璃紗之交付日期為何?原告有無從速檢查,並在期限內行使權利?㈡被告交付之本件玻璃紗是否應有一年之儲存期間?有無物之瑕疵?原告可否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 四、原告主張於發見本件玻璃紗有霉斑、油污小黑點等瑕疵後,即於90年12月間通知被告,經被告同意乃自91年5 月起至同年6 月8 日止退貨,被告於92年7 月2 日再交貨,原告於同年8 月20日起訴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故未逾可得行使權利之期間,惟此為被告所否認,查: ㈠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從速檢查者,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為之,此乃因恐拖延檢查過久,瑕疵究竟何時發生,難以確定,易生糾紛,故應從速檢查,如為大量貨物之買賣,自可以抽查其中一部分之檢查方式為之。原告稱本件玻璃紗之瑕疵為「發霉」、「污點」及「斑點」,並謂「發霉:於紗外表上出現不規則有色區塊狀,如黃色、黑色或綠色等。污點:於紗外表出現雜質、異物等污染,如製程污染、油污等。斑點:於紗外表上出現長條形之白色區塊狀」等情形,可見原告所稱本件玻璃紗之瑕疵,均屬玻璃紗之外觀上易於發見之瑕疵,原告既為玻璃布之加工生產業者,對於玻璃纖維紗之特性理應有相當的了解,並有從速檢查之技術能力,然被告於90年2 月至同年5 月間陸續將本件玻璃紗交付,經原告驗收後,遲至90年12月始通知被告發見有「發霉」、「污點」及「斑點」等瑕疵,顯見未盡其從速檢查通知之義務。又法律雖未具體規定買受人從速檢查物品有無瑕疵之期限,然參之前開法律規定「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其「日後」之期限,類推適用同法第36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應以6 個月為限,則舉重以明輕,能即知之瑕疵,買受人從速檢查之期限,亦不應超出6 個月之期限。本件兩造訂約後,被告至90年5 月止已交貨完畢,此為原告所自承,乃原告遲至同年12月間始通知被告本件玻璃紗有瑕疵,顯已逾6 個月之從速檢查通知期限,自應視為原告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則原告既已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自不得再主張買受之物有瑕疵。再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 條規定為通知後6 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 年而消滅。民法第359 條、第36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至92年8 月20日始起訴主張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已逾民法第365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契約解除權之期間,自不應允許。 ㈡雖原告稱因被告同意退貨,應以92年7 月2 日被告再行交貨時為其受領本件玻璃紗之時。然依原告於91年1 月11日寄交被告之電子郵件(即原證三第2 頁)表示:「感謝您快速的建議,我方將盡力去sorting ,但如何控制300m,5000m 及每支紗先拉除再檢查,執行性非常困難,貴司是否可代為執行。」;於91年1 月28日寄交被告之電子郵件(即原證三第5 頁下段)表示:「由於我方無足夠的空間與人力執行您的建議,所以僅能暫將紗停止使用,待進一步的技術協助。」,而同頁前半段,被告於91年2 月7 日寄交原告之電子郵件表示:「……不過如同當天會議及聚餐時所說,雙方仍繼續維持長期合作關係,所以有關此次E110紗因庫存過久導致發霉的問題,NAG (即福隆公司)願提供重檢方法及抽紗機設備,並派人前往貴司訓練德宏人員作重檢工作……。」,其後被告再於91年3 月21日寄交原告之信函表示:「本件玻璃紗移至被告處純係代原告進行加工處理,並不是銷貨退回或換貨」等語;可見本件玻璃紗是因原告庫存過久造成有黑點等問題,原告因無能力自行處理乃要求被告提供協助並代為處理,被告亦僅是同意代為處理,並無同意原告可退貨之意甚明,從而,原告上開主張,即不可採,本件玻璃紗之交付,應以90年5 月間為交貨完畢之日期才是。再買賣之物,僅指定種類者,如其物有瑕疵,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即時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出賣人就前項另行交付之物,仍負擔保責任。固為民法第364 條所規定,惟兩造就本件玻璃紗所生之斑點等問題,兩造合意就原交付之玻璃紗由被告處理後再行交付,並非由被告另行交付同種類之新品以代舊品,與上開法律規定者不同,自無適用之餘地,併此敘明。 五、縱認原告就本件玻璃紗之買賣契約解除權未逾除斥期間仍得主張,惟原告就其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一事,仍未盡其舉證之責,蓋: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 條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規定。是買受人受領買賣標的物後,主張物之瑕疵擔保權利,而出賣人否認有物之瑕疵時,應先由買受人就瑕疵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出賣之玻璃纖維紗存有瑕疵,依前述舉證責任之分配法則,原告自應就本件玻璃紗於交付前或交付時有發霉、污點、斑點現象等瑕疵一事,負舉證責任。㈡原告稱一般玻璃纖維紗至少應有一年的儲存期,且同業間對玻璃纖維紗亦有一年之儲存期的共識,本件既未逾一期儲存期,就玻璃紗所生之斑點等問題,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云云,惟兩造就本件玻璃紗之買賣,並未有一年儲存期之約定乙事均不爭執;而原告引用電子郵件(即原證三)之內容稱同業間對玻璃纖維紗有一年儲存期之共識云云,然被告於91年1 月11日即以電子郵件(即原證三第2 頁)向原告表明有關品質保證期間,係依Nittobo 之品質技術經驗所訂定者,品質保證期間應為90日等語,且由雙方其他往來電子郵件內容觀之,更足認雙方並無一年儲存期之「共識」或「約定」,況電子郵件第1 頁之內容為原告對被告之回函,係原告個人單方面之敘述,自不能以之為同業間對玻璃纖維紗有此一年儲存期共識的證據。至原告另以供應商就E 級玻璃紗之保存方式所提供「顧客受認標準」(即原證十)的文件記載:「建議貨品於遞送後6 個月或生產日後18個月內使用完畢」為證云云,就上開文件之形式觀之,文件為一頁影本之私文書,並不足以推論為同業間之共識,就其內容而言,此文件上載明係「recommend 」(建議),並非同業間之公約或規則,就本件兩造間之交易自無拘束力,況從上開文件更可得知玻璃紗之儲存環境必須係「乾燥」的環境,且避免直接日曬 (in dry condition away from direct sunlight) ,溫度10℃至35℃、濕度40% 至70% ,更建議應於貨品遞送後6 個月內使用完畢,是上開文件亦不能證同業間就玻璃紗有一年儲存期之慣例,況原告亦未證明其存放之環境已依上開條件為之,故其主張本件玻璃紗應有一年之儲存期,要不足採信。 ㈢原告稱本件玻璃紗之瑕疵為成分有問題,並稱可能是被告保存有問題,並提出「會議記錄」、「品質異常報告」、「電子級玻璃纖維紗進料檢驗公證初步報告」、「德宏公司進料檢驗部門檢驗報告」等各一份為證,然上開會議記錄係於91年1 月9 日製作、品質異常報告係於91年8 月22日製作、電子級玻璃纖維紗進料檢驗公證初步報告係於92年7 月10日製作、德宏公司進料檢驗部門檢驗報告係於92年7 月間製作,有上開報告在卷可稽,細觀上開證物所記載之內容,至多僅能證明本件玻璃紗於90年5 月交付後,於91年1 月至92年間,有原告所稱之「發霉」、「污點」及「斑點」等瑕疵發生,然無法證明該瑕疵係被告於交付時即存在。且除「電子級玻璃纖維紗進料檢驗公證初步報告」外,其餘均由原告單方製作,均為私文書,自不足以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況證人林濃順(即電子級玻璃纖維紗進料檢驗公證初步報告之公證人)到庭證稱:「當時是用強光照射來看是否有異常斑點,有些不容易看要仔細看。原告公司品管人員在檢查時是比較有經驗的,由他們檢查後指出瑕疵讓我們看。…斑點用肉眼看是看不出來實際顏色,後來品管人員以22倍或50倍放大鏡看時,就可以看出來有綠色和黑色的。我看不出是什麼樣的斑點,有點像發霉的感覺。…我是以原告公司之要求認定瑕疵,如果原告指出有瑕疵的玻瓶(即玻璃纖維紗瓶),經我看過之後確實有,即是瑕疵。」(94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參照)。足見上開「公證初步報告」係由證人林濃順配合原告之指示來認定本件玻璃紗是否有原告所主張之斑點、黑點等特徵,僅為玻璃紗外觀上之觀察,且為原告單方之認定,此與當時亦在場之被告公司員工林士民到庭證稱:「原告公司人員說有瑕疵指給我們看,但我們看不出有瑕疵。」(同上筆錄),可見上開「公證初步報告」尚非可採,且關於瑕疵之發生時點為何?該「公證初步報告」亦未能證明,故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㈣再本件玻璃紗經送請中央大學玻璃纖維絲與玻璃纖維布鑑定其上污點之成份及形成原因,經鑑定結果認:「藉由黴菌檢測結果可知,不論是標示污染的玻璃纖維布或玻璃纖維絲皆無黴菌存在反應。而顯微鏡下所觀察之黑點,由於在玻璃纖維絲及玻璃纖維布上皆有出現,只是數量多寡差異,故猜測可能是保存方式及環境所造成,應該與製造過程無關。」,有該校94年2 月15日所出具之檢測報告在卷可參,而施做本件玻璃紗鑑定之中央大學教授徐敬衡到庭證稱:「黑點經鑑定後並不是黴菌,形成的原因我們無法單憑有黑點推知它(指玻璃纖維紗之黑點)的原因,纖維本身並非是黴菌的營養來源,所以它(指玻璃纖維紗)不會產生黴菌。其餘問題都是猜測,無法判斷。…無法排除造成黑點的因素,可能是保存環境造成的,黑點有可能是化學物質造成,因為黑點附著在玻璃纖維絲上黏度很強,所以有可能是事後有其他的化學物質接觸而產生。化學的物質造成的黑點所需的時間無從判斷,因為只要有該物質出現,與玻璃纖維絲接觸,就會產生化學變化。所以時間的長短不是重要因素,與生物性的變化是不同的。…如果有營養源,黴菌的產生是有可能的,本件玻璃纖維布上也有細微黑線出現,它是橫條狀的,如果是黴菌的話,應該是環狀擴散,而不會是橫條的,所以從玻璃纖維布上看不出有黴菌。」(見本院94年7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可知本件玻璃紗並無黴菌存在反應,且其上黑點產生之原因,僅能推測可能是保存時之環境所造成的化學性反應(非生物性的變化),是由檢測報告及鑑定人之陳述,均無法證明被告在90年2 月至5 月間交付本件玻璃紗時即存有原告所述之瑕疵。況本件玻璃紗於90年2 月至5 月間經原告受領後,原告已儲存6 個月以上,其「瑕疵」究竟何時發生,已無從考查。是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本件玻璃紗之瑕疵「發生之時點」,及所稱「黑點」等即與法律規定「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或有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要件相符,故原告上開主張,亦不可採。 ㈤至原告主張本件玻璃紗之T1定長重量不足,為物之瑕疵云云;然被告曾於91年5 月29日以電子郵件(即被證九)告知原代為處理後之玻璃紗T1(定長紗)長度會由77,200米變更為72,200米,而原告公司經理張校康亦於91年6 月3 日以電子郵件(即被證十)告知被告公司副理王定嘉確認無誤,有上開電子郵件影本可參,可見由被告代為處理後之玻璃紗定長會有變更為雙方所預見,亦為原告所同意,自不能認係物之瑕疵,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交付本件玻璃紗有物之瑕疵,主張解除契約;因原告未於收受玻璃紗後從速檢查並於6 個月通知行使權利,其契約解除權因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且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所稱之瑕疵於被告交付時即已存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據此解除契約請求返還買賣價金8,706,231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進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1 日法院書記官 李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