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三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7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三七號 原 告 建榮工業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方智雄律師 戊○○ 參 加 人 冠龍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參 加 人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翊丞律師 甲○○ 被 告 永兆精密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訴外人介質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有新臺幣參佰肆拾柒萬陸仟伍佰柒拾柒元 之貨款債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請求確認介質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介質層公司)對被告有新臺幣(下同 )八百二十五萬五千三百四十二元之貨款債權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緣訴外人介質層公司因積欠原告公司貨款一千一百四十七萬九千二百五十八元 ,經原告向鈞院聲請對訴外人介質層公司發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三一O九一號支 付命令,業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確定,嗣原告以此確定之支付命令聲請 鈞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一一一○號強制執行訴外人介質層公司之財產,發 現被告積欠訴外人介質層公司貨款八百二十五萬五千三百四十二元貨款債務( 下稱系爭貨款債務),故原告再聲請鈞院向被告發扣押命令,禁止訴外人介質 層公司收取對被告之系爭貨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該債務人為清 償。詎被告竟聲明異議,主張被告目前已無應付訴外人介質層公司之貨款云云 。 (二)因被告否認其積欠訴外人介質層公司系爭貨款債務,致執行法院無法續向被告 核發准許原告向被告收取該債權之命令,已損害原告之債權,依強制執行法第 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原告如認被告之聲明異議不實時,應向管轄法院起訴 請求法院判決,確認介質層公司對被告公司之前開貨款債權是否存在,待判決 之結果為何再予執行。因此原告自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被告積欠訴外人介質層公司貨款債務八百二十五萬五千三百四十二元未付。此 由被告公司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之財務報告中「應付帳款明細表」記載被告應 付訴外人介質層公司貨款八百二十五萬五千三百四十二元及依被告公司九十二 年八月十五日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第四十頁「應付票據明細表」亦記 載,被告公司應給付訴外人介質層公司貨款一千七百八十八萬零四百八十四元 可知。再據鈞院九十二年度促字第六一七五七號訴外人介質層公司請求被告給 付貨款之支付命令卷宗內所附資料,被告尚餘三百四十七萬六千五百七十七元 之貨款未付與訴外人介質層公司,復觀被告於本案提出之對帳單等證據,九十 二年七月一日後以支票兌現者共計六紙,金額合計一千七百八十八萬零四百八 十四元,核應係訴外人介質層公司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向被告收取之期票一 千七百七十七萬二千一百二十四元(差額十萬八千三百六十元,可能為被告之 扣款),故前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積欠訴外人介質層公司三百四十七萬六千五 百七十七元之貨款已為給付,且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之答辯狀亦承認 尚欠訴外人介質層公司亦承認上開金額之貨款,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之答 辯(二)狀,再自認更正係積欠三百二十四萬九千四百六十六元,依法原告就 被告積欠訴外人介質層公司三百二十四萬九千四百六十六元貨款未付之事實, 不必再行舉證,而介質層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建福亦到庭證稱被告確實尚欠其 公司三百四十七萬六千五百七十七元。 (四)被告又主張訴外人介質層公司所交付之貨品有瑕疵,請求扣款者計有六筆,其 中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之一萬八千七百九十元、同年三月十一日之三十七萬 七千一百元、同年三月二十八日十六萬八千元、同年四月七日五十六萬一千二 百零六元等四筆,被告提出之內部行文箋雖有「介質層...郭鍾山」之簽名 ,但觀訴外人郭鍾山註記「針對此料號的不良原因待技術部CHK(確認), 如果是原有的PP異常所致,由介質層科技負責」,「查明此提料出貨日期再 CHK後賠償」等語,其未承認確有瑕疵,或訴外人介質層公司已同意賠償該 款之事,故被告就該貨品是否由訴外人介質層公司交付;瑕疵之貨品現置於何 處;其主張之瑕疵有何證據;如有瑕疵究係訴外人介質層公司交付之原料貨品 本身存在之瑕疵,抑被告自己之加工技術不良所發生之瑕疵等事項,應舉證之 ,於其未證明之前,原告礙難同意抵銷,而證人周美君乃被告之員工,其證詞 難期真實,且訴外人介質層公司於九十二年九月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時,顯 然未承認這些瑕疵;另證人郭鐘山,雖證述前開四筆有瑕疵,惟該證人非訴外 人介質層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無權限於被告未付貨款內扣抵其請求之金額,且 訴外人介質層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建福已到庭否認被告有關交付貨物具瑕疵之 主張,並稱有關瑕疵之扣款,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結帳時,已經被扣除,關 於三百四十七萬六千五百七十七元部分,已無瑕疵扣款之問題等語,則證人郭 鐘山顯然不明瞭其中內情,其證詞即有疑義。 (五)而另外之二筆: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之一百零三萬六千九百三十四元,及同年 八月二日之一百二十萬七千五百元部分,並未經訴外人郭鐘山檢查確認,因此 有無被告所稱之瑕疵,訴外人郭鐘山並不知情,僅是被告片面之主張,故被告 主張欲以其對訴外人介質層公司之瑕疵賠償請求權,與其積欠訴外人介質層公 司之貨款債務全部為抵銷,且瑕疵擔保請求權依法應於六個月內行使,故被告 無法再主張抵銷,原告亦不同意其之抵銷,況被告公司生產印刷電路板,依其 九十一年年報第十八頁記載,製程多達二十一道製程,且印刷電路板之原料更 達上百項,產品之不良,可能為製程中或原料不良等原因所造成,然訴外人介 質層公司出售之原料,不過其中之一,被告將責任全部推給訴外人介質層公司 ,似過於取巧,因此,綜上說明,原告請求鈞院確認訴外人介質層公司對被告 之八百二十五萬五千三百四十二元貨款債權存在。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桃院祺民執水字第二一一一○號執行命令 乙份、被告公司應付短期票券明細表乙紙、被告公司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及九十 一年六月三十日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節印本乙份、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三 十一日桃院祺民執水字第二一一一○號民事執行處通知乙份、被告九十二年八月 一日永兆外(九二)字第○六二號函乙紙、本院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三一○九一號 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各乙份、被告公司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財務報表暨會 計師查核報告書乙份(均為影本)並聲請訊問證人陳建福。乙、參加人冠龍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冠龍公司)、丁○○方面:一、聲明:如原告之訴之聲明。 二、陳述: (一)緣參加人冠龍公司請求訴外人介質層公司給付款項事件,前蒙鈞院以九十二年 度票字第三一七號裁定並核發確定證明書在案,訴外人介質層公司應給付參加 人冠龍公司八百二十萬元,參加人冠龍公司並以此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就 鈞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一一一○號執行案件明參與分配;參加人丁○○請求 訴外人介質層公司給付款項事件,則蒙鈞院以九十二年度促字第四五七八○號 核發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訴外人介質層公司應給付參加人丁○○一百七十四 萬三千零三十一元,參加人丁○○並以此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以鈞院九十 二年度執全字第一四四七號執行案件繫屬中。詎被告竟對訴外人介質層公司之 本件債權聲明異議,本件原告既已對被告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提起訴訟 ,並繫屬於鈞院審理中,是若本件原告不幸敗訴,即表示訴外人介質層公司對 被告之債權顯不存在,此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二人是否得繼續執行訴外人介質層 公司對於本件被告之債權,故參加人二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 輔助本件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聲請參加訴訟。又被告主張 前所支付與訴外人介質層公司之一千多萬元貨款,皆未提及瑕疵,不應把瑕疵 完全集中到後面主張扣除。 三、證據:提出強制執行聲請狀二份、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桃院祺 民執水字第二一一一○號民事執行處通知乙份、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二年八月九 日桃院祺民執全九字第一四四七號民事執行處通知乙份(均為影本)。並請求傳 訊證人陳建福。 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財務報表主是須報請經濟部查核公司狀況以及供投資人閱覽,其上之記載必須 真實,而原告雖稱被告公司九十二年四月三日之財務報告內容,藉以證明系爭 貨款債務存在,然依被告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製作完成之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 核報告書第四十頁記載,被告原對訴外人介質層公司之應付帳款,業經被告開 具支票付款後,全數於會計科目上轉為應付票據,金額總計為一千七百八十八 萬零四百八十四元,且上開被告所開應付票據,業經訴外人介質層公司領取並 簽收無訛,被告亦將應付票據金額執向付款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壢昌分行全數兌 領完畢,故被告業已全部清償對訴外人介質層公司之貨款債務,訴外人介質層 公司現對被告無任何債權存在。另依訴外人介質層公司以被告為相對人所具之 支付命令聲請狀內容,可知縱訴外人介質層公司對被告主張存有債權之數額, 亦係三百四十七萬六千五百七十七元(然訴外人介質層公司關於債權數額之主 張,因與事實不符,業經被告依法聲明異議在案),非原告所稱系爭貨款之金 額,而因訴外人介質層公司於另案支付命令所主張之三百四十七萬六千五百七 十七元,僅係扣除被告已支付之一千七百七十七萬二千一百二十四元,漏未計 入被告所開具支票號碼EC0000000,金額為十萬八千三百六十元,發 票日為九十二年七月三日之票款,故與被告實際已支付之款項為一千七百八十 八萬零四百八十四元不符。 (二)而觀被告支付訴外人介質層公司貨款明細及憑證即可知,至九十二年九月八日 止,被告尚未給付訴外人介質層公司之貨款僅為三百二十四萬九千四百六十六 元,然查因訴外人介質層公司所交付與被告之貨品,有:材料不良,造成內層 有白點現象;基材異常,發現空泡不良,造成報廢;混料、異常凹陷、殘膠、 斑點;因材料不良,造成報廢;材料(基板)銅箔延展不佳,導致受熱時發生 拉扯斷裂等瑕疵,而應分別扣款十六萬八千元、三十七萬七千一百元、一萬八 千七百九十元、五十六萬一千二百零六元、一百零三萬六千九百三十四元、一 百二十萬七千五百元,合計三百三十七萬零五百三十元,而當時任職於訴外人 介質層公司之證人郭鍾山於被告公司之扣款單之附件上亦有簽名,並經結證稱 為其簽具無誤,並於本件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審理時表明:「只要我批准就可以 了,因為回去後相關人員會上簽」等語,足見訴外人介質層公司供應與被告之 商品,確有瑕疵存在,被告自得對之主張扣款。 (三)上開被告得對訴外人介質層公司主張之應扣款項,業經被告委請律師致函訴外 人介質層公司主張與貨款三百二十四萬九千四百六十六元互為抵銷,並經被告 於九十三年六月三日辯論期日當庭向訴外人介質層公司負責人即證人陳建福重 申抵銷之旨,訴外人介質層公司自無得對被告請求給付貨款之權利,至證人陳 建福於鈞院所稱被告有積欠訴外人介質層公司貨款之證述,乃係冀圖因而得減 免訴外人介質層公司對原告及參加人所負債務,是本件訴訟結果為何與證人陳 建福有極為密切之利害關係,其所為之供述,真實性即屬可議。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促字第六一七五七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聲請狀各乙 份、應付帳款對帳單五紙、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七紙、貨款明細表一紙、支 票十四紙、扣款單六紙、盤點清冊三紙、被告內部行文箋八紙、律師函乙份、介 質層公司領款簽收單五紙、支票簽回聯乙紙(均為影本)。並請求傳訊證人周美 君、郭鍾山。 丁、本院依職權調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八三號卷(含本院九十二年度促字第六 一七五七號卷)。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初為請求被告應給付訴外人介質層公司八百二十五萬五千 三百四十二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始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請求 確認訴外人介質層公司對被告有八百二十五萬五千三百四十二元之貨款債權存在 。核原告此部分所為訴之變更,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揭法 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 條第一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前以訴外人介質層公司積欠其貨款債務一千 一百四十七萬九千二百五十八元,而向本院聲請對訴外人介質層公司發九十二年 度促字第三一O九一號支付命令,並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確定,嗣原告即以此 確定之支付命令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一一一○號強制執行訴外人介質 層公司之財產,並對被告對訴外人介質層公司之系爭貨款債務發扣押命令,惟被 告業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否認其對訴外人介質層公司有系爭貨款債 務未付之事實,業據本院調上開執行卷宗查核屬實,被告既否認系爭貨款債務存 在,則原告以訴外人介質層公司之執行債權人之地位,據以起訴主張系爭貨款債 務存在,自屬有確認利益。 三、又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 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 係指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或若當事人敗訴,第三人之權利義務將受影響,或於 訴訟標的上,第三人有權利等之情形。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訴外人介質層公司 對被告有上開金錢債權存在,而被告則抗辯此項債權債務不存在,而參加人係主 張訴外人介質層公司對其等均有金錢債務存在,若原告敗訴,則勢將影響參加人 二人得否依強制執行程序受償其對訴外人介質層公司債權之利害關係,則參加人 二人對於兩造訴訟之結果,顯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依上開法律規定,應准參加人 二人參加訴訟。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迄本件起訴時為止,尚欠訴外人介質層公司貨款債務八百二 十五萬五千三百四十二元未付。此由被告公司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之財務報告中 「應付帳款明細表」記載被告應付訴外人介質層公司貨款八百二十五萬五千三百 四十二元及依被告公司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第四十 頁「應付票據明細表」記載被告公司應給付訴外人介質層公司貨款一千七百八十 八萬零四百八十四元可知。再據鈞院九十二年度促字第六一七五七號訴外人介質 層公司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之支付命令卷宗內所附資料,被告尚餘三百四十七萬六 千五百七十七元之貨款未付與訴外人介質層公司,且被告亦承認尚欠訴外人介質 層公司三百二十四萬九千四百六十六元貨款未付。被告雖主張訴外人介質層公司 所交付之貨品有瑕疵,請求扣款六筆,然訴外人介質層公司並未承認確有瑕疵或 同意賠償,故被告所主張之瑕疵不實。且瑕疵擔保請求權依法應於六個月內行使 ,故被告無法再主張抵銷,原告亦不同意其之抵銷。況被告公司生產印刷電路板 ,製程多達二十一道製程,原料更達上百項,產品之不良,可能為製程中或原料 不良等原因所造成,不能將責任全部推給訴外人介質層公司。 被告則以:依被告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製作完成之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 第四十頁記載,被告原對訴外人介質層公司之應付帳款,業經被告開具支票付款 後,全數於會計科目上轉為應付票據,金額總計為一千七百八十八萬零四百八十 四元,且上開被告所開應付票據,業經訴外人介質層公司領取並簽收無訛,被告 亦將應付票據金額執向付款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壢昌分行全數兌領完畢,故被告業 已全部清償對訴外人介質層公司之貨款債務,訴外人介質層公司現對被告無任何 債權存在。另依訴外人介質層公司以被告為相對人所具之支付命令聲請狀內容, 可知縱訴外人介質層公司對被告主張存有債權之數額,亦係三百四十七萬六千五 百七十七元(然訴外人介質層公司關於債權數額之主張,因與事實不符,業經被 告依法聲明異議在案),非原告所稱系爭貨款之金額,而因訴外人介質層公司於 另案支付命令所主張之三百四十七萬六千五百七十七元,僅係扣除被告已支付之 一千七百七十七萬二千一百二十四元,漏未計入被告所開具支票號碼EC000 0000,金額為十萬八千三百六十元,發票日為九十二年七月三日之票款,故 與被告實際已支付之款項為一千七百八十八萬零四百八十四元不符。被告尚未給 付訴外人介質層公司之貨款僅為三百二十四萬九千四百六十六元,然查因訴外人 介質層公司所交付與被告之貨品,有:材料不良,造成內層有白點現象;基材異 常,發現空泡不良,造成報廢;混料、異常凹陷、殘膠、斑點;因材料不良,造 成報廢;材料(基板)銅箔延展不佳,導致受熱時發生拉扯斷裂等瑕疵,而應分 別扣款十六萬八千元、三十七萬七千一百元、一萬八千七百九十元、五十六萬一 千二百零六元、一百零三萬六千九百三十四元、一百二十萬七千五百元,合計三 百三十七萬零五百三十元,被告自得對之主張扣款,扣款抵銷後,訴外人介質層 公司自無得對被告請求給付貨款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被告公司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及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之財務報表暨會計師 查核報告書第四十二頁「應付帳款明細表」中雖記載訴外人介質層公司部分尚有 應付帳款八百二十五萬五千三百四十二元,惟被告公司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財務 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第四十頁「應付票據明細表」亦記載被告公司對訴外人 介質層公司有支付貨款所用之應付票據一千七百八十八萬零四百八十四元,有被 告公司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及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 節印本乙份附卷可稽。而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以後分別以支票支付訴外人 介質層公司之金額如下:⑴九十二年七月三日面額十萬零八千三百六十元之支票 一紙⑵同日之面額三百四十三萬一千零六十二元支票一紙⑶同年八月四日面額五 百八十五萬二千五百九十四元之支票一紙⑷同年月七日面額一百二十七萬零三百 三十二元之支票一紙⑸同年九月三日面額六百五十七萬零五百三十八元之支票一 紙⑹同年月八日面額六十四萬七千五百九十八元之支票一紙,合計金額為一千七 百八十八萬零四百八十四元,與上述被告公司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財務報表暨會 計師查核報告書第四十頁「應付票據明細表」所記載應付之票據金額相符,且上 開各紙支票並經訴外人介質層公司兌領無誤,有應付帳款對帳單五紙、華南銀行 存款往來明細表七紙、貨款明細表一紙、支票十四紙、介質層公司領款簽收單五 紙、支票簽回聯乙紙在卷可按,是足認上開在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以前被告公司 應付訴外人介質層公司之應付帳款已經支付完畢,原告此部分主張被告尚有未付 貨款,即無可採。次查,被告除上開已貨款外,另有應付訴外人介質層公司之貨 款三百四十七萬六千五百七十七元未付之事實,經訴外人介質層公司聲請本院以 九十二年度促字第六一七五七號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在案,訴外人介質層公司在該 督促程序中並據提出統一發票十九紙、出貨單一紙為證,業據本院調上開支付命 令卷宗查核閱屬實,並經證人即訴外人介質層公司之負責人陳建福於九十三年六 月三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述無訛,雖被告於該督促程序聲明異議,訴外人介質層 公司於此支付命之聲請視為起訴而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八三號審理後 ,因未補繳裁判費而經本院裁定駁回確定,業據本院調上開卷宗查核無誤,然此 程序上之裁定,尚不影響上開認定。又被告雖就此金額部分抗辯稱縱訴外人介質 層公司對被告主張存有債權,其數額亦係三百四十七萬六千五百七十七元等語。 惟查,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僅舉上開應付帳款對帳單五紙、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 細表七紙、貨款明細表一紙、支票十四紙、介質層公司領款簽收單五紙、支票簽 回聯乙紙為依據,惟被告所提此部分之證據係用以證明已付貨款之部分,前已述 及,尚與訴外人介質層公司於前開支付命令中所主張之未付貨款債權無關,此外 ,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所抗辯之金額為真實,則此部分之債務金額自應以三百 四十七萬六千五百七十七元為準。至被告另抗辯稱訴外人介質層公司所交付與被 告之貨品有:材料不良,造成內層有白點現象;基材異常,發現空泡不良,造成 報廢;混料、異常凹陷、殘膠、斑點;因材料不良,造成報廢;材料(基板)銅 箔延展不佳,導致受熱時發生拉扯斷裂等瑕疵,而應分別扣款十六萬八千元、三 十七萬七千一百元、一萬八千七百九十元、五十六萬一千二百零六元、一百零三 萬六千九百三十四元、一百二十萬七千五百元,合計三百三十七萬零五百三十元 ,且被告已對訴外人介質層公司主張抵銷之事實部分,亦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被告就其此部分瑕疵之抗辯,雖據提出扣款單六紙、盤點清冊三紙、被告內部行 文箋八紙、律師函乙份為證,然上開扣款單之部分,雖有記載「因材料不良報廢 」、「因材料(基板)銅箔延展不佳,導致於受熱時發生拉扯斷裂」、「DK材 料不良,造成內層有白點」、「因基材異常,發現空泡不良,造成報廢扣款」、 「混料異常凹陷、殘膠、斑點」、「基板材料產生白斑、白點,報廢」等文字, 但上開扣款單係被告公司內部記載,又未經訴外人介質層公司承認;被告公司之 內部行文箋更係其內部行文所用,且其中僅四紙有由訴外人介質層公司之員工即 證人郭鐘山簽名,惟其尚有附註略以:查明此提料、出貨日期,再檢討後續賠償 ;不良原因待技術部檢查,如果是原有的PP異常所致,由介質層科技負責等字 樣,參以證人陳建福於九十三年六月三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略以:證人郭 鐘山是把客戶反映的瑕疵告訴訴外人介質層公司的客服部,客服部再去客戶那邊 確認是瑕疵還是製程有問題,如果確認是我們(即訴外人介質層公司)的瑕疵, 客戶會開報廢單,我們會開折讓單,依照金額去扣貨款;且被告公司內部行文箋 中有證人郭鐘山簽名之部分,日期為二月、三月、四月,若確認有瑕疵者,被告 應會扣該三個月份之貨款,而該三個月份之貨款,訴外人介質層公司係於五月十 幾日始去收款等語及證人即被告之採購部主任周美君亦於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六日 言詞辯論時到庭所證稱:扣款單的部分,需先經過廠商的同意扣款以後,由伊填 寫後,交給副總經理及總經理,再到財務部門,直接扣除給廠商的貨款等語之內 容,已足認定被告一般所主張貨物之瑕疵,仍須經會同廠商同意或承認後始得直 接扣款,就訴外人介質層公司之部分,尚須經過雙方互開報廢單、折讓單等程序 ,並不得逕以扣款單之記載為瑕疵之唯一依據,而上開證人郭鐘山簽名之被告公 司內部行文箋四紙,除未經訴外人介質層公司進一步確認外,更係屬於九十二年 二月至四月之貨品部分,非屬本件未付貨款之範圍,已足認定,又證人陳建福更 於上開言詞辯論時證稱九十二年五月十幾日向被告所收取之貨款一千七百餘萬元 (即上述已付貨款部分)之部分,並無因瑕疵被扣款之情形,則被告驟於本件未 付貨款三百餘萬之部分,即主張瑕疵扣款高達三百三十七萬零五百三十元,亦顯 與常情不合。是被告所抗辯之瑕疵部分,並不足採;則其進而以瑕疵扣款為抵銷 之主張,即更難採信。綜上所述,原告所主張被告公司未付訴外人介質層公司之 貨款債務,在三百四十七萬六千五百七十七元之範圍內,尚堪信為真實,其逾此 範圍之主張,則不足採。 三、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訴外人介質層公司對被告有三百四十七萬六千五百七十七元 之貨款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無影 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張震武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併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B法院書記官 惠 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