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五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8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五七號 原 告 揚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賴彌鼎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仕訪律師 林宗竭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五八號侵占等刑事案 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九十二年度重附民字第二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肆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肆佰陸拾柒元為原告 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自民國七十五年九月八日起任職原告公司之資材課擔任採購職務,並自八 十六年三月一日起擔任該公司資材部採購經理,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於任職期間利用職務之便,違反原告公司嚴禁索取回扣之規定,暗中向經手 廠商收取回扣等不法利益,前後所得達一千萬元之鉅,嚴重損害原告之利益及 商譽,嗣經追查,被告坦承上情及所收回扣之數額,並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 簽立欠條(下稱系爭欠條)承諾願將上開不法所得一千萬元交予原告以彌補原 告之損害,亦經原告准以該款項轉撥原告公司之福利委員會,詎被告嗣後即避 不見面,亦未就上開款項支付分文,屢經催討未果,原告不得以乃提出背信之 告訴,經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五八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 三三一八號刑事判決認定其涉有背信犯行而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在案。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失一千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係四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出生,其於八十九年間九月十六日簽署前開欠條時 已年逾四十,且其當時在原告公司任職已逾十五年,擔任經理職務亦達三年多 ,人生閱歷可謂極為豐富,而系爭欠條之內容明確,依該內容觀之,被告在民 事上至少負有給付一千萬元之債務,被告焉有不知之理。被告既然自認有簽立 系爭欠條及收取一千萬元回扣之事實,即應依欠條內容負賠償責任,其事後辯 稱「該欠條係原告法定代理人乙○○召集很多高級主管及幹部在會議室內強迫 其辭職並簽署」一情,不足採信。 ⒉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 九十二條定有明文。依被告所稱,乙○○等公司人員僅係要求被告簽署前開欠 條承認錯誤並約定於一千萬元清償後,始不再追究其之民、刑事法律責任,則 由此觀之,原告公司乙○○等人難認有何強暴、脅迫至使其不得不簽署該欠條 之手段。是被告所稱:被迫簽署前開欠條等語,應係其為避免遭原告公司追究 刑事責任而為之妥協作法,既然該欠條非出於被告被詐欺或被脅迫所為之意思 表示,自不得恣意撤銷該意思表示。 三、證據:提出系爭欠條、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五八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一八號刑事判決各一份(均影本)為證,並同意援 用在刑事案件中之相關證據資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涉嫌背信一案,經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五八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就訴 外人廠商新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恆公司)部分為無罪,而此部分原告並未 聲請上訴,顯見原告就新恆公司部分之判決並無不服,從而足認被告並未涉犯 此部分犯行。次就訴外人廠商振凱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凱公司)部 分,雖經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一八號刑 事判決均認定為有罪,惟訴外人許偉勛(即振凱公司負責人)於刑案審理中所 提出之總分帳冊、現金帳冊等,與其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帳冊不同,本院前開刑 事判決理由中即謂「其記載內容與許偉勛於本院調查審理時提出之現金簿內容 有極大之出入,該等帳冊顯係節錄且經過修正」,從而許偉勛在刑案審理中所 提出之帳冊內容,其真實性顯非無疑。本院前開刑事判決雖另以「許偉勛所提 八十六年、八十七年、八十八年帳冊紙張老舊、黏貼的各種科目的標籤泛黃, 另八十九年度較新」、「前述總分類帳、現金簿、明細分類帳中有關摘要欄之 記載固有多種不同之內容,惟此乃振凱公司之會計人員之記載之內部帳冊,且 其期間歷經四年,相關記載人員自有更迭,難期其記載完全相同」為由,認定 許偉勛所提出之帳冊非臨訟編造,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然許偉勛所提帳冊 僅係其內帳,未經會計人員稽核,況刑案判決中亦認該帳冊係經修正,則該帳 冊並無直接積極證據得認其為真實,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之刑事判決竟於缺乏 直接積極證據之情形下,均據此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被告實難心服。 ㈡又許偉勛於刑案審理時證陳:「(法官問:你當時報價時,是否就已經將要給 被告的佣金算在成本中?)沒有,我是正常報價」、「(辯護人問報價之金額 如何計算?)材料費、製作成本、加工費等,會有報價明細表,其中含有我的 利潤」,顯見振凱公司縱有給付被告佣金,亦係由其自己之利潤中提撥,並未 造成原告公司之損害。 ㈢系爭欠條係原告公司總經理乙○○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在公司大會議室召開 會議,席間乙○○及原告公司之幹部於無任何證據之情況下,眾口一致、交相 指責被告收受佣金,逼迫被告簽立欠條,被告迫於無奈,僅得簽下欠條,惟被 告嗣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已以臺北迪化街郵局第一四二0號存證信函,依民 法第九十二條撤銷該欠條之意思表示。再者,系爭欠條之內容亦非屬實,因: ⒈苟被告確曾收受佣金而致生損害於原告,則原告應請求被告賠償予原告,而非 賠償予原告公司之福利委員會,此實與常情不符,顯見該欠條內容不真實。 ⒉該欠條指稱被告收取佣金一千萬元,原告主張其受有損害,惟其究竟受有何種 侵害、有何具體損失並其因果關係為何?均未見說明,原告僅以「被告承諾同 意賠償一千萬元」為由,主張損害賠償額為一千萬元,顯無依據而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臺北迪化街郵局第一四二0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份為證,並同意援用 在刑事案件中之相關證據資料。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五八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 字第三三一八號刑事案卷全卷(此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七十五年九月八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之資材課擔任採購職務, 並自八十六年三月一日起擔任該公司資材部採購經理,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利益,於任職期間利用職務之便,違反原告公司嚴禁索取回扣之規定,暗中向經 手廠商收取回扣等不法利益,前後所得達一千萬元,嚴重損害原告之利益及商譽 ,嗣經追查,被告坦承上情及所收回扣之數額,並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承諾願 將上開不法所得一千萬元交予原告以彌補原告之損害,亦經原告准以該款項轉撥 原告公司之福利委員會,詎被告之後即避不見面,亦未支付分文,屢經催討未果 ,原告不得以乃提出背信之告訴,經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五八號、臺灣高等 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一八號刑事判決認定其涉有背信犯行而判處有期徒 刑八月確定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失 一千萬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其並未向廠商收取回扣,系爭刑事案件之判決竟認定被告向訴外人廠 商振凱公司收取回扣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而涉犯背信犯行,顯有違誤,至系爭欠 條乃被告於遭受脅迫之情形下簽立,被告事後已於一年內以存證信函撤銷該意思 表示,且該欠條內容並非真實,原告自不得依該欠條內容作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佐 證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七十五年九月八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之資材課擔任採購職務, 並自八十六年三月一日起擔任該公司資材部採購經理,負責採購事務多年,嗣於 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被告曾在原告公司內簽下系爭欠條一紙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並有原告公司員工人事資料表影本一紙(附於刑案偵查卷第五頁)及系爭 欠條影本一紙(附於本院卷第三六頁)可憑,足信為真實。再者,原告另主張: 被告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多次向往來廠商收取回扣等不法利益達一千萬元,致 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千萬元之損害賠償金一 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涉 有背信犯行致原告受有損害?經查: ㈠被告自八十六年一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九月間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利用職 務之便,違背其應為原告公司盡職選擇較便宜零組件之採購任務,連續於該公司 向往來廠商振凱公司訂購零組件時,要求振凱公司負責人許偉勛支付佣金(俗稱 回扣),因而使振凱公司於報價時提高其價格,被告並於八十六年一月八日起至 八十九年九月七日止,多次至振凱公司處收取佣金,前後共計二十一萬九千四百 六十七元等情,業據振凱公司負責人許偉勛於刑案審理中迭次證述明確,並有振 凱公司之總分類帳、明細分類帳及現金簿之電腦製表影本等資料可資參佐(見刑 案卷內),且被告之上開犯行亦經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五八號、臺灣高等法 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一八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而以其涉犯背信罪判處有期 徒刑八月確定在案,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涉有此部分之背信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 害一情,足信為真實。 ㈡又前開許偉勛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提出之帳冊資料,係訴外人振凱公司之內帳 ,並非該公司報稅時提出之帳冊(即一般所謂之外帳)等情,業據許偉勛於該刑 案審理時證陳明確,且其中八十六年、八十七年、八十八年帳冊紙張確係老舊, 黏貼的各種科目的標籤泛黃,另八十九年度部分較新等情,亦經本院刑事庭於審 理時當庭勘驗無誤(見本院刑案卷第一一八頁審判筆錄),另前開帳冊經本院刑 事庭承辦法官提示於被告並當庭抽查、核對後,其亦表示對於前述影本與正本內 容相符不爭執。準此,足徵前述帳冊係振凱公司相關會計人員於業務上所製作之 文書,而非該公司負責人許偉勛臨訟製作,自得採為證據。被告雖一再抗辯:前 開帳冊資料內容不實等語,惟並未提出相關佐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㈢被告雖另抗辯稱:原告並未因此受有損害等語,惟依振凱公司負責人許偉勛於系 爭刑事案件之偵查中所述:在估價時依單件利潤計算,並非有單件均有收取,被 告無技術指導,於八十六年間開始收取費用,在估價時已先講好要佣金費用等語 (詳見其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筆錄,附於刑案他字卷第四五至四六頁反面),於 本院刑事庭亦稱:(法官問:你們公司後來沒有再付給被告佣金後,你們賣給揚 生公司產品的價格是否有降價?)有的,舊的東西是有降價,但是不是每個產品 的比例都一樣,是因為不用付佣金的關係。後來被告離職後我的報價降低,是因 為沒有付佣金的必要,所以我的報價比較低一點等語(詳見其九十二年四月九日 筆錄,附於本院刑案卷第四八至五0頁),準此,足認因被告向振凱公司收取佣 金之行為,導致原告公司未能向振凱公司取得更便宜之零組件,是被告收取佣金 之行為顯已致生損害於原告無法取得最低成本零組件之利益,從而被告此部分之 抗辯亦不足採信。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如前所述,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利用職務 之便,違背其應為原告公司盡職選擇較便宜零組件之採購任務,多次向往來廠商 收取佣金(回扣),致生損害於原告無法取得最低成本零組件之利益,被告上開 行為自屬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核屬侵權行為。至原告因而所受損害之範 圍為何,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向振凱公司收取佣金達二十一萬九千四百六十七元之情,已如前述,而按諸 交易常情,廠商所願意交付被告之佣金金額,應與原告公司原本能取得較低成本 零件所可得之利潤金額相當,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前開所收佣金為原告所受之損害 一節,堪予採信。 ㈡依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中之指訴,其復主張:被告另向新恆公司收取佣金計五十 五萬零八十七元,致原告受有前開金額及商譽上之損害一情,惟查,新恆公司並 未因付予被告前述佣金與否而影響其對原告公司之報價,新恆公司僅係就其等原 先欲取得之利潤扣除百分之一予被告等情,業據新恆公司之總經理李錫生、承辦 人員許信國於系爭刑事案件中在本院刑事庭證述明確(見其等九十二年四月九日 筆錄,附於本院刑案卷第四六至四七頁),準此,被告向新恆公司收取佣金之行 為,顯然不足以損害原告公司取得最低原料之利益,亦即原告並未因而受有損害 。再者,被告有無違背其職務收取佣金,仍屬其個人品德操守之問題,與原告公 司之商譽應無直接關係,亦即被告收取佣金之行為,難認有損害原告公司商譽之 可能。綜上,被告此部分行為尚難認為構成刑法上之背信犯行,且系爭刑事案件 亦為相同之認定,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構成侵權行為並導致原告受 有損害而請求損害賠償一情,不足憑採。 ㈢原告另提出被告所簽立之系爭欠條為據,主張:被告已自認向廠商收取回扣達一 千萬元,應認原告確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害等語,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 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所簽立之系爭欠條雖記載:「本人丙○○因擔任揚生公司資材經理一職,不當 向廠商收取回扣,金額約一千萬元,經揚生公司允許,將此一千萬元轉撥福利委 員會使用,本人願如數奉還」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六頁),惟上開欠條係被告於 訴訟外所寫之文書,而其於系爭刑事案件及本件審理中乃一再否認上開欠條內容 之真實性,準此,尚難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損害金額一千萬元」已為自認,合 先敘明。 ⒉被告雖抗辯稱:該欠條係因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召集很多高級主管及幹部 在會議室內強迫其簽署等語,惟查,被告係於四十九年三月間出生(詳見系爭刑 案卷內之年籍資料),其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簽署前開欠條時,已年逾四十, 且當時在原告公司任職已逾十五年,擔任經理職務亦達三年多,其人生閱歷可謂 極為豐富,而系爭欠條之內容明確,依其內容被告乃承諾願給付原告一千萬元而 轉撥原告公司員工福利委員會,被告對於其簽立欠條後所應負義務,自應知之甚 詳,又依被告另稱:「乙○○等公司人員係說簽了以後就不追究任何責任」等語 ,然據此亦難認當時有何強暴、脅迫至使其不得不簽署該欠條之情形。準此,被 告所稱其被迫簽署前開欠條,應係其考量為避免遭原告公司追究其刑事責任,而 為之妥協作法,被告辯稱:係遭強暴、脅迫而簽立欠條等語,不足採信。 ⒊而如前所述,被告係考量避免遭原告公司追究其刑事責任,為求妥協而簽立系爭 欠條,從而被告就該欠條內容所載回扣、賠償金額即可能因而作出讓步,是自難 僅憑該欠條內容即遽認原告所受之損害金額為一千萬元。又按「關於損害賠償之 訴,為原告者除須陳明其有權請求外,並須就受實際損害之數額加以證明,此為 一般之原則」,有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五六號判決可資參照,惟原 告就其實際所受損害之金額,除前開振凱公司部分之「二十一萬九千四百六十七 元」以外,並未提出相關證明,復表示:實際上無法逐筆算,只能依照原告公司 採購金額略算,無法提出略算之金額計算表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言詞辯論筆錄,附於本院卷第四一頁),準此,原告既無法證明其實際所受損害 金額,則其主張一千萬元之金額即無從採信為真。 ⒋再者,「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 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而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限於請求回復因犯罪所受之 損害,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要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 求,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一二五號、六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四 三號判決可資參照。按本件係由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而由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則其所得請求賠償之範圍僅限於回復因犯罪所受之損 害,且原告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亦已陳明:本件是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系爭欠條只是當作佐證之一等語(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 ,是以本件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自應僅就被告所犯背信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 何金額之損害作為認定基準。從而原告另謂:因被告於欠條中已承諾賠償一千萬 元,被告依法即應賠償一千萬元等語,尚難憑採,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二十一萬九千四百六十 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數額,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此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所明定。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 告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是以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雖原告亦陳明願供 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則屬多餘;而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另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要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致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另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 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周玉羣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七 日 ~B書 記 官 張簡純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