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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九四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1 月 0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九四號

原告
緯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邱新福律師
被告
名高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簡長順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陸拾伍萬伍仟陸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佰陸拾伍萬伍仟陸佰伍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百四十三萬八千六百一十八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簽訂委託製造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自備無塵室及提供材料生產注射針筒(針筒、推桿、針座合為一組),並交貨與被告,依照系爭契約第三條前段約定,量產模具應由被告提供,又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約定,被告應保證自九十年十二月起,每月至少進貨一百萬組。原告依約花費一百三十三萬八千六百一十八元設置無塵室後,詎被告迄未提供模具,亦未向原告進貨,迭經催告,猶未獲置理,原告乃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收受,系爭契約已告解除。

(二)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二百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依約履行,故可歸責於被告,系爭契約雖已解除,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賠償因不履行系爭契約之積極損害和消極損害如下:

(1)積極損害:原告信賴系爭契約之履行,花費一百三十三萬八千六百一十八元設置無塵室,今因被告毀約,悉廢置無用,此項損害,自應由被告賠償。

(2)消極損害:若系爭契約全部履行,原告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應可於價金給付後,獲得合理利潤,此即原告之預期利益。今因可歸責於被告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事由致使系爭契約解除,原告無從獲得合理預期利益,即屬所失利益,亦即此項預期利益之損害,原告自得依財政部九十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標準及同業利潤標準之塑膠製造業之利潤淨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所失利益。查被告平均每月至少應購買一百萬組,依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約定,貨品供需期間為五年(自九十年十二月至九十五年十二月),若系爭契約全部履行,被告至少應購買六千萬組,惟迄系爭契約解除日(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被告並未購買,系爭針筒每組單價零點五元,原告喪失可預期利益為五百一十萬元(即為每組單價0.5元x6000萬組x17% = 510萬元)。

(三)原告因可歸責於被告不履行系爭契約,受有積極損害一百三十三萬八千六百一十八元及消極損害五百一十萬元,合計為六百四十三萬八千六百一十八元。爰依兩造間系爭契約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如聲明所示。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交付量產模之義務,並未附加原告應設置完成無塵室,並經鑑定達到標準為停止條件,僅被告交付量產模後,原告在自備之無塵室內進行生產為已足,是原告並無先行建妥無塵室之義務,況且原告已依約設置無塵室,倘如被告所言,亦應由被告就該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被告始提出此項同時履行抗辯,原告否認被告有同時履行抗辯權,縱使被告有同時履行抗辯權,在渠主張前,因已違反交付量產模及下單義務,迭經催告,仍不履行,致生遲延履行責任,原告已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規定解除契約。

(二)試驗模的目的是在協助量產模之製造,其功能僅為數據之測試供作量產模製造之修改參考,故在試驗模階段並無瑕疵的概念,只有在量產階段才有成品瑕疵的概念。量產模提供之義務在被告,被告委由訴外人鑫研盛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研盛公司)製造,原告僅協助測試數據,供鑫研盛公司及被告作量產模之用。是被告陳稱原告提供之樣品模所產生的樣品,經其驗收不合格,即屬無據。

(三)本件計算所失利益之每月需求量以一百萬組計算,與系爭契約第七條D項、第十一條之約定,並無不合。系爭契約於九十年十月八日簽訂,依第十一條約定,開始交貨日期為九十年十二月,前後僅五十八天的銜接期,在該期間內,除非被告能將量產模交付原告測試出實際產量,始能明訂如第七條約定之相關量產,故須有試產期。每一試產期需耗時約一至三個月,方可明確定其效率,被告要求一組成品的週期以十五秒為準,並以十八秒為上限,原告以十八秒計算產能,得出每月以生產四百至五百萬組為成本最低的數字。又兩造以訂約後的一至三個月為緩衝期,此印證系爭契約第九條有關罰則規定三個月是有預警終止契約的預告期,即知初期得每月交貨少於一百萬組,該初期意指訂約後的一至三個而言,此後之產量以前述每月最佳生產量四百至五百萬組以觀,原告五年的每月平均產量絕對超過一百萬組,原告僅以最保守的每月平均一百萬組計算五年的產量,要為有據。

(四)原告為設置無塵室支付廠商費用,業據訴外人晏邦電機工業有限公司、港盛機械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旭興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以下分別稱晏邦公司、港盛公司、旭興公司)、啟仲企業社、紫峰工程行證實。新勝電器行函覆原告確有向渠購買冷氣空調設備。訴外人瑞成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國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分別稱瑞成公司、國暉公司)則函覆渠不知與無塵室是否有關。然無塵室為密閉空間,其內部須藉由冷氣機控制室內恆溫。又光有冷氣機不足以達成室內控溫需求,故需冷卻塔,建造冷卻塔需用鋼材。冷卻塔的水須引入冷氣機,則需用水管;引水過程也需用馬達、幫浦、電力...等。本件無塵室冷氣機裝設工程係由訴外人新勝電氣行承作。鐵材和架設係由訴外人李富乾承作,並向訴外人國暉公司購買材料,於竣工後向原告請款並轉交發票。至於管路、水電、器材及其施工悉由訴外人瑞成公司承作。是原告受有積極損害一百三十三萬八千六百十八元。

四、證據:無塵室設備花費一覽表、兩造九十年十月三日簽訂之委託製造合約書各一份、統一發票十紙、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台北古亭郵局第二五四三號存證信函暨其回執各一紙、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台北古亭郵局第二九七○號存證信函暨其回執各一紙、財政部核頒之九十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標準及同業利潤標準一份、訴外人鑫研盛公司試模聯絡單六紙、試模原料發票二紙(均為影本)、照片八幀、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訴外人紫峰工程行工程估價單、無塵室之恆溫控制冷凍系統圖各一份為證,並聲請通知證人沈茂村、林清桂。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兩造間為委託製造契約,原告無法生產合格之貨品,業已對被告造成莫大商譽損害。原告設置無塵室所生之費用得否請求損害賠償?有無達契約約定標準?亦有疑問。無塵室是否悉廢棄無用?原告應負舉證責任。縱然本件原告對於系爭契約有可預期利益五百一十萬元,應係全部履約完成後方可能發生,原告請求現在之損害,自亦有未合。再者,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約定,原告於生產前有提供無塵室之義務,惟無塵室並未設置完備,故被告無法履約。本件實係原告無法交付貨品,且試驗模產生諸多瑕疵,又無理要求被告修改模具配合,並非被告不下訂單。況且,依系爭契約第九條約定,被告得於三個月前不具理由解約,被告僅需賠償兩百萬元,是原告之所失利益亦應以兩百萬元為上限。

三、證據:無。

丙、本院依職權向訴外人晏邦公司、港盛公司、旭興公司、啟仲企業社、紫峰工程行、新勝電器行、瑞成公司、國暉公司函查是否分別受原告委託施作無塵室部分工程及其用途。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九十年十月三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自備無塵室及提供材料生產注射針筒,並交貨與被告,依系爭契約第三條前段約定,量產模具應由被告提供,又依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約定,被告應保證自九十年十二月起,每月至少進貨一百萬組。原告依約花費一百三十三萬八千六百一十八元設置無塵室,詎被告迄未提供模具,亦未向原告進貨,迭經催告,猶未獲置理,原告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收受,系爭契約已告解除。系爭契約雖已解除,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賠償因不履行系爭契約之積極損害一百三十三萬八千六百一十八元及消極損害五百一十萬元,合計為六百四十三萬八千六百一十八元。爰依兩造間系爭契約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如聲明所示等語。被告則以:兩造間為委託製造契約,原告無法生產合格之貨品,業已對被告造成莫大商譽損害。原告設置無塵室所生之費用得否請求損害賠償?有無達契約約定標準?是否悉廢棄無用?原告應負舉證責任。縱本件原告對於系爭契約有可預期利益五百一十萬元,應係全部履約完成後方可能發生,原告請求現在之損害,自亦有未合。再者,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約定,原告於生產前有提供無塵室之義務,惟無塵室並未設置完備,故被告無法履約。本件實係原告無法交付貨品,又無理要求被告修改模具配合,並非被告不下訂單。況且,依爭契約第九條約定,被告得於三個月前不具理由解約,被告僅需賠償兩百萬元,是原告之所失利益亦應以兩百萬元為上限云云置辯。

二、兩造不爭執要旨:原告主張其為塑膠射出業者,具有塑膠射出成形之設備及技術,被告為塑膠注射器之開發者,兩造於九十年十月三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自備無塵室及提供材料生產注射針筒(針筒、推桿、針座合為一組),並交貨與被告,依系爭契約第三條前段約定,量產模具應由被告提供與訴外人鑫研盛公司製造後交付原告進行射出成形製造量產,又依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約定,被告應保證自九十年十二月起,每月至少進貨一百萬組。被告迄未提供模具,亦未向原告進貨,原告乃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收受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原告所提出之繼續性供給貨品契約、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二紙相符,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其業已花費一百三十三萬八千六百一十八元設置無塵室,且原告解除系爭契約後,受有消極利益之損害為五百一十萬元,則為被告矢口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乃在於(一)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是否業已合法解除?(二)原告得否請求解除契約後損害賠償及損害賠償之範圍?

(一)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是否業已合法解除之爭點?

(1)兩造間於九十年十月三日所簽具之繼續性供給貨品契約,約定除被告提供量產模具外,應由原告自備無塵室及提供材料生產注射針筒(針筒、推桿、針座合為一組),並交貨與被告,原告主張其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即著手進行無塵室之建造,並提出收據十紙為證,被告則否認前述單據為建造無塵室之花費,並以原告所建造之無塵室並不符合規定,試驗模有諸多瑕疵,不符合契約約定之品質云云置辯。經查原告所提出之前述十紙收據,其形式之真正雖據被告所不爭執,惟就其內容所載支出之費用是否確為原告為建造無塵室之支出花費,則為被告所否認,本院依職權將原告所提出,分別為訴外人瑞成公司、晏邦公司、港盛公司、國暉公司、旭興公司、啟仲企業社、新勝電器行、紫峰工程行等八家廠商所開立之單據,發函向前述八家廠商查詢原告是否曾於九十年十月四日委託渠等施作工程,該等工程之用途為何?是否為無塵室之部分製造?業據訴外人晏邦公司、港盛公司、旭興公司、啟仲企業社、紫峰工程行證實渠等承包之施作工程確為建造無塵室之工程部分無誤。至訴外人新勝電器行函覆原告確有向渠購買冷氣空調設備;訴外人瑞成公司、國暉公司則函覆渠不知與無塵室是否有關。然無塵室為密閉空間,人員、物品均由經空氣除塵之玄關通過,室內之空氣與溫度自成一個體系,因人員活動、機具運作,溫度會增加,氧氣會減少,須藉由冷氣機控制室內恆溫,並以過濾方式及與室外空氣對流解決。又光有冷氣機不足以達成室內控溫需求,故需冷卻塔,冷卻塔須搭建在不鏽鋼鐵架之上,故需用鋼材。冷卻塔的水須引入冷氣機,則需用水管;引水過程也需用馬達、幫浦、電力...等。揆諸前揭單據內容,足認本件無塵室冷氣機裝設工程應係由訴外人新勝電氣行承作;鐵材和架設係向訴外人國暉公司購買材料而施作,於竣工後向原告請款並轉交發票;至於管路、水電、器材及其施工悉由訴外人瑞成公司承作等情,應屬無誤。是本院認原告主張前述支出亦為建造無塵室之花費,衡諸常理,即可採信。被告空言否認單據內容之真正,自難採認為真,堪認原告確已依照系爭契約之約定建造無塵室。

(2)繼查系爭成品為塑膠注射器,需藉由「經過預定之模具」製造量產(本件因為一次可以壓出三十二支,故名為量產模三十二支),故需方即被告方面於選定成品後,即應發給模具廠,依照成品做出可以射出成品的模具,此等模具即係量產模,再依約交付原告進行量產。在確定產出量產模前,業界慣例多先開製多種且小單位的樣品模具,用以測試尺寸、流道、冷卻、縮水、脫模之數據,此等模具統稱為樣品模。在試驗樣品模之階段,原告必須按指定之塑膠原料聚丙烯(P. P),透過上開樣品模,測製出樣品,以測定訴外人鑫研盛公司製造出之模具的設計實際值。然後依此應用,製作出量產模(即本件之量產模三十二支),再進行品管(Quality control)成品標準與否,如果符合標準,即可下單量產;否則,則應修改至可以供作製作量產模之數據為止等情。業據證人即訴外人鑫研盛公司之模具部主管沈茂村到庭證述:「(問:試模有無瑕疵?)答:有瑕疵的話,是被告公司主張,我們再修改。圖是由被告公司提供,‧‧‧東西可以生產出來以前有一個試模的階段,但是後來為何沒有生產,我不清楚。確認的動作是由被告公司跟我們確認,被告公司已經跟我們確認過了,我們製造的模具是注射針筒的模具。」、「樣品模修改到完全符合規格後,才會生產量產模,所以瑕疵的觀念是到量產模階段才會有。」(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相符,堪信原告之前述主張應屬真實。本件試驗模經訴外人鑫研盛公司多次修改後,兩造間對於樣品模現仍置放於原告處,而量產模業據訴外人鑫研盛公司製作完畢後,交付與台中縣梧棲鄉的廠商,另外一批送到上海等情不爭執,核與證人沈茂村所述相符,則本件被告委託訴外人鑫研盛公司製造之模具,既尚未製作完成,無法提供量產,自無被告抗辯所謂瑕疵之概念,本院認被告此部分抗辯無足採信。

(3)再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所謂舉證責任者,乃特定法律效果之發生或不發生所必要之事實存在與否不明之場合,當事人之一造因此事實不明,將受不利益之判斷,乃必須就該事實提出有關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另當事人所提出供法院認定事實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必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提出該證據之一造之有利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其他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提出該證據之一造若就此合理懷疑事項,未能為必要之說明者,仍不能遽為提出該證據之一造之有利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八八七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抗辯原告之無塵室遲未完成,致其無法生產被告之訂單,並非被告不願下單云云。惟系爭契約所載之文義為原告應提供廠房所在地部分面積為無塵室,並規定無塵等級為100000PPM,並未約定無塵室必須限定在何時完成,原告僅需在被告下訂單前,完成無塵室之建造,即可依照系爭合約之債之本旨而為給付,況本件量產模並未完成測試,交付原告生產等情,亦據證人沈茂村證述屬實,被告首應就原告之無塵室有瑕疵乙節負擔舉證責任,並提出證據證明因原告之無塵室未建造完成致使系爭合約無法履行之處,惟被告遲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經本院闡明後,仍未提出此部分證據,本院認被告此部分抗辯,乃屬臨訟圖卸之詞,不足採信。

(4)末按契約除當事人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外,須經債務人繼續之履行始能實現者,屬繼續性供給契約,而該契約倘於中途發生當事人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時,民法雖無明文得為終止契約之規定,但為使過去之給付保持效力,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至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依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五十八條規定,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九年度台上字一九○四號判決可參。又得以行使終止權而消滅契約關係者,應以開始履行之繼續性契約為限,蓋已開始履行之繼續性契約,無須因嗣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而使其溯及的消滅契約關係之必要,否則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惟尚未履行之繼續性契約,則無此顧慮,非不得容許法定或意定解除權之行使。本件兩造所訂立之前開合約固為原告出售其所生產製造注射針筒之繼續性供給契約,惟原告所生產之成品因必須符合被告之規格,故被告依據契約之規定有提供量產模之義務,被告所負擔之此部分從給付義務未達成,將影響原告主給付義務之履行,是應認被告之從給付義務經催告後如仍未履行,原告自得解除契約,始為公平。本件原告履行系爭契約需被告配合提供之量產模具製作完成後,被告遲未交付原告,嗣後更運送至大陸乙節,已據證人沈茂村證述甚詳,足認系爭承攬契約已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至無法履行,復經原告限期催告被告履行,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後仍置之不理,原告乃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以台北古亭郵局第二九七○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收受該存證信函等情,業據兩造所不爭執,核與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及回執二紙為證,堪信為真實。則兩造所訂系爭契約確實已告解除。

(二)原告得否請求解除契約後損害賠償及損害賠償範圍之爭點?

(1)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而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當事人之真意時,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本於經驗法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為判斷,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兩造間之合約書記載:「4、本合約單價包括乙方(及原告方面)需提供其廠房所在地部分面積為之無塵室(無塵等級為100000PPM)。5、本合約單價已包含乙方承製項目(2)委託製造內容所有相關人工/材料/製造/檢驗費用,甲方(即被告方面)不需支付任何該項目之費用。7、訂單:D、甲方需保證提供乙方每月共計(依第11條附表)套之訂單。9、違約罰則:A、本合約自簽約日起五年內有效,甲乙任何一方如果於合約期滿之前要終止合約,必須前三個月告知對方,於此三個月內乙方必須依此合約繼續供貨,但如為甲方提前終止合約,甲方應賠償乙方二百萬元整。11、合約單價:甲乙雙方同意依下表之內容成交,惟當塑膠材料漲跌幅度超過10﹪時得依漲跌幅度調整所列之單價。(乙方於製造初期得每月交貨少於一百萬組)」經查,系爭契約於九十年十月八日簽訂,依契約第十一條約定,開始交貨日期為九十年十二月,前後僅五十八天的銜接期,在該期間內,除非被告能將量產模交付原告測試出實際產量,始能明訂如第七條約定(第11條所載附表)之相關量產,故原告主張兩造間約定有試產期,且每一試產期需耗時約一至三個月,方可明確定其效率,又被告要求一組成品的週期以十五秒為準,並以十八秒為上限,原告乃以十八秒計算產能,得出每月以生產四百至五百萬組為成本最低的數字等情,核與證人即訴外人鑫研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清桂到庭證述:「本件模具是由我們公司承作,最先就有設定產能,產能為十五秒為一個循環,一次射出三十二支,一天八小時可以產出五萬四千二百零八支,但是一般射出場都是二十四小時運作,原先就設定產能為每月三百五十萬至四百五十萬支。」(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相符。原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原來設定是要月生產四百萬組,但是因為起先不敢確定,所以(合約書)先留空白,且他們也不敢保證模具五年都不必維修等。所以寫初期是一百萬組。我們的設備不可能一年就有利潤,所以設定上是以五年為基準」(參見本院前述言詞辯論筆錄)等語。足認兩造以訂約後的一至三個月為緩衝期,原告初期得每月交貨少於一百萬組,該初期應係指訂約後的一至三個而言,此後之產量以前述每月最佳生產量四百至五百萬組以觀,原告五年的每月平均產量應確實超過一百萬組無誤,從而,觀諸本契約約定為五年內有效,且生產效能設定在一定之產量,以及原告無塵室建造之花費成本,顯然業已攤列於被告每月之訂單獲利中,核先敘明。

(2)繼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而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準此,凡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應由債務人賠償,不以確實可取得之利益為限。」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號判決著有明文。若系爭契約全部履行,原告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應可於價金給付後,獲得合理利潤,此即為原告之預期利益。今因可歸責於被告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事由致使系爭契約解除,原告無從獲得合理預期利益,即屬所失利益,此項預期利益之損害,原告請求依照財政部九十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標準及同業利潤標準之塑膠製造業之利潤淨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所失利益,應屬合理。被告雖以兩造約定之契約上載明如提前終止合約,被告僅應賠償原告二百萬元,抗辯原告計算之所失利益顯屬過高云云。惟該違約罰則約定兩造間任一方如果於合約期滿之前要終止合約,必須提前三個月告知對方,於此三個月內原告仍應依此合約繼續供貨,但如果是被告提前終止合約,被告應賠償原告二百萬元,此應係指兩造間依據系爭契約確實量產後,有預警終止契約之損害賠償預定額,本件系爭契約既尚未履行,當無該罰則之適用無訛。查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既約定原告於製造初期得少於一百萬組,足認其產能至少應以月產一百萬組計算,以被告平均每月至少應購買一百萬組,及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約定,貨品供需期間為五年(自九十年十二月至九十五年十二月),若系爭契約全部履行,被告至少每年應購買一千二百萬組,惟迄系爭契約解除日(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被告並未購買,又以系爭針筒每組單價零點五元,原告每年喪失可預期利益為一百零二萬元(即為每組單價0.5元x1200萬組x17% = 102萬元)無誤。是根據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計算法,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年之所失利益損害賠償金額應為四百六十五萬五千六百五十八元(0000000×4.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部分請求,即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已將無塵室之成本支出攤列於系爭契約內,則原告請求所失利益之時,亦應認已將損害部分為填補,故則原告不得主張系爭無塵室之製造所花費之支出為其所受損害,此部分主張即屬於法無據,亦應駁回之。

三、綜上,本件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既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已解除,原告即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失利益四百六十五萬五千六百五十八元,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前述九十二年一月八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雖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收受,惟前揭存證信函中並未請求被告就其所失利益部分為損害賠償,自難認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起即應負擔遲延利息之責,是原告僅得請求四百六十五萬五千六百五十八元及以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逾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陳清怡

~B書 記 官 周育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七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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