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再簡上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3 月 0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再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史昭華即遠東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周佳弘律師 被 上訴人 德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7 月12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3年度桃再簡字第1 號再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新型第106273號專利權(下稱系爭專利權),雖然自83年9 月1 日即取得,然該專利權幾經撤銷在案,撤銷期間為自86年4 月22日至89年5 月1 日,然自89年5 月1 日起,系爭專利權係經修正後之新專利權申請範圍,即系爭專利權之新專利期間之計算,應自89年5 月1 日起至94年6 月28日止。然上訴人係於86年間向訴外人蓬欣鋼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蓬欣公司)買受系爭隔熱浪板,為被上訴人專利權被撤銷期間所購買,自無侵害被上訴人系爭專利權之實。惟遍觀前審確定判決全卷內容,並無有關「蓬欣公司負責人李幸修等人於85年5 月間以被上訴人所有新型第106273號專利權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向中央標準局提出舉發,案經該局以86年4 月22日(八六)台專(判)05020 字第115187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其專利權』之處分」之事證,且由該卷所附智財局專利舉發審定書、經濟部訴願決定書、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2854號判決影本,經查其內容亦完全未論及上開「舉發成立,應撤銷其專利權」舉發審定書之事實,故上訴人無法於前審審理過程中主張系爭專利曾於86年4 月22日曾遭撤銷之事,前審亦無從加以審酌,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情形。又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及上訴人使用系爭專利權產品時,系爭專利權確係處於遭撤銷無效之法律狀態,上訴人之行為應不該當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要件,原審如審酌上開證據,上訴人自應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上訴人係於93年2 月中旬洽聯華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諮詢原確定判決及強制執行有無救濟可能時,始得知本件再審事由及系爭新型專利曾被撤銷之事,而於同年月25日具狀聲請再審,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所定之不變期間。爰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判命: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請求將鈞院86年度桃簡字第387 號民事確定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於前審訴訟之訴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本件經前審92年8 月18日判決後,業於同年10月31日確定,上訴人提起再審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況依專利法第七十四條(按,係指92年2 月6 日修正前之專利法,以下均同)規定:專利權經撤銷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即為撤銷確定:一、未依法提起行政救濟者。二、經提起行政救濟經駁回確定者。專利權經撤銷確定者,專利權之效力,視為自始不存在。可知系爭專利權雖曾被舉發成立,然經被上訴人提起行政救濟而撤銷舉發成立之原處分,系爭專利權仍自始存在,並無被撤銷之情形。且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權曾被舉發撤銷一事,業經前審審酌,並認本件被上訴人之系爭專利權有效存在,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等語。 三、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即現行條文第五百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是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徵以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即現行條文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尤無疑義。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抗字第四四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院86年度桃簡字第387 號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係於92年8 月18日宣判,而於同年10月31日確定,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查證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乃上訴人卻遲至93年2 月25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起訴狀附於原審卷第2 頁可參,顯已逾越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所規定之三十日不變期間。上訴人雖主張其係於93年2 月中旬洽聯華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諮詢原確定判決及強制執行有無救濟可能時,始得知本件再審事由及系爭新型專利曾被撤銷之事,而於同年月25日具狀聲請再審,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所定之不變期間等語。惟縱先不論上開系爭專利權曾被撤銷之事證業已存在於原確定判決卷中,詳如後述,而無所謂「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之情。上訴人就其遲至93年2 月中旬始知悉本件再審事由之事實,曾經原審於93年6 月28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詢問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明為何(見原審卷第75頁),惟上訴人均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難遽予信採,揆諸上開說明,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四、次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定有明文。而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或雖知之,而未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現始能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之證物,為確定判決所不採,即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經查: ㈠本件原確定判決係以:原告(即被上訴人)所創之「隔熱浪板結構改良」,業經智財局核准取得新型第106273號新型專利權,專利期間自83年9 月1 日起至94年6 月28日止。惟被告遠東企業社即史昭華(即上訴人)所有坐落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614 之1 號建物屋頂,長58.8公尺、寬42.5公尺,面積共2,499 平方公尺所使用之屋頂隔浪板,其結構型式均與原告所有之系爭新型專利相同,雖經原告發函催告而仍繼續使用。雖同案被告邱洲城辯稱:系爭新型專利業經蓬欣公司向智財局舉發云云。惟查智財局對系爭新型專利之舉發事件,已於89年7 月10日以(八九)智專三(三)06007 字第08989001139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舉發人對該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90年2 月7 日以經(九○)訴字第09006302060 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嗣舉發人再提起行政訴訟,亦經台灣高等行政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2854號判決駁回,並於91年8 月29日確定在案,有經濟部92年1 月23日經訴字第09206103530 號函一件存卷可參,並有原告提出之智財局專利舉發審定書、經濟部訴願決定書、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2584號判決影本各一件在卷可佐,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證原告所有之系爭新型專利權確係有效存在,被告邱洲城前開抗辯,自不足採。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屋頂隔熱浪板既非向原告購買,原告復未同意被告使用,竟仍使用,自屬侵害原告之系爭新型專利權等事由,判決被告遠東企業社即史昭華應將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614 之1 號建物上,長58.8公尺、寬42.5公尺,面積共2,499 平方公尺之屋頂隔熱浪板拆除(見卷附之本院86年度桃簡字第387 號判決書)。而原確定判決所引用之上開經濟部92年1 月23日經訴字第09206103530 號函,於函覆本院時並檢附經濟部於90年2 月7 日以經(九○)訴字第09006302060 號訴願決定書影本一件(見原確定判決卷第169 頁至第173 頁),於該決定書第2 頁第6 行起記載:「案經該局以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八六)台專(判)0五0二0字第一一五一八七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其專利權』之處分,並經本部訴願決定及行政院再訴願決定均予維持…」等語,於第5 頁第5 行起記載:「查前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八六)台專(判)05020字第一一五一八七號專利舉發審定書『舉發成立,應撤銷其專利權』之處分,業經行政法院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九七一號判決併同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一併撤銷而不存在…」等語,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權自86年4 月22日起曾經撤銷之事實,及智財局以86年4 月22日(八六)台專(判)05020 字第115187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其專利權』之處分」之內容,於前審審理時未經發現,為原確定判決所無從審酌云云,顯與原確定判決卷附之證據資料不符,不足為採。 ㈡至於,本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之系爭專利權曾經撤銷專利,撤銷期間為自86年4 月22日至89年5 月1 日,然自89年5 月1 日起,被上訴人之系爭專利權係經修正後之新專利權申請範圍,即被上訴人系爭專利權之新專利期間之計算,應自89年5 月1 日起至94年6 月28日止,然上訴人係於86年被上訴人專利權被撤銷期間向訴外人蓬欣公司購買系爭隔熱浪板,自無侵害再審被告前揭專利權,如上開事證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其應可獲較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提出「說明圖及圖示或圖說更正公告」一紙為證。惟查,上開系爭專利權曾經撤銷之事證,確已存在於原確定判決卷內,並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引述,已如前述,且原確定判決所述及系爭專利權舉發案經訴願、再訴願均維持「舉發成立,應撤銷其專利權」之處分,惟嗣經行政訴訟後判決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而原處分機關另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李幸修等人不服,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惟均遭駁回等情,亦有經濟部檢附90年2 月7 日經(九○)訴字第09006302060 號訴願決定書、被上訴人提出智慧財產局89年7 月10日(八九)智專三(三)06007 字第089890113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2854號判決等件附於原確定判決卷可稽(見原確定判決卷第167 頁至197 頁)。而依上開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理由二略以:「系爭案業經參加人(即被上訴人)申請更正,經被告(經濟部)以該更正係就原專利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示有不明瞭之記載,再描述清楚,並使申請專利範圍縮小,無變更實質內容,而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就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圖示、說明書審定公告,有被告(經濟部)准予更正之理由及更正公報在卷可憑,因此系爭案自應以更正後專利說明書、圖示、申請專利範圍為審查依據。」等語(見原確定判決卷第194 頁背面)。則按,「新型專利權人對於請准專利之說明書及圖示,認有下列情事之一時,得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更正,但不得變更發明之實質:一、申請專利範圍過廣。二、誤記之事項。三、不明瞭之記載。前項更正,專利專責機關於核准後,應將其事由刊載專利公報。申請專利範圍、說明書、圖示經更正公告者,溯自申請日生效。」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六十七條定有明文。系爭專利權雖經被上訴人申請更正申請專利範圍、圖示及說明書,並經專利專責機關中央標準局於89年5 月1 日更正公告在案,然該更正係就原專利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示有不明瞭之記載,再描述清楚,並使申請專利範圍縮小,無變更實質內容,此觀前揭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理由闡述甚明,是依上開專利法之規定,仍溯自申請日即83年9 月1 日生效,則上訴人提出上開證物主張被上訴人前揭專利權專利期間之計算,應自更正後之89年5 月1 日起至94年6 月28日止云云,即屬無據。因此,斟酌上開系爭專利權曾經撤銷之事證結果,仍難認上訴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㈢綜上,上訴人所提出之證物,於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中即已知悉,原確定判決於審酌系爭事件時,顯已一併就系爭專利權曾被撤銷及更正專利範圍之事實予以斟酌,而為系爭專利權確係有效存在之認定,是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定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事由云云,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遵守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所定之三十日不變期間,為不合法。且依原審卷宗內之訴訟資料及當事人所主張之上訴資料,從形式上判斷,即可知本件並無上訴人所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上訴人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顯無理由。原審本應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始為適法,惟原審係以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雖有未當,然與上訴人應受駁回其訴之裁判結果並無二致,仍應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范明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7 日書記官 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