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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勞訴字第二號

給付資遣費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勞訴字第二號

原告
甲○○
被告
豪記運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玖仟肆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五萬一千四百二十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

一、原告自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起受僱於被告,原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下班後因身體不適需至醫院就診而無法配合工作,另同年月十九日及二十日乃例假日,與同年月二十一日原告均未上班,惟原告於同年月二十二日至被告公司打卡上班,被告表示無工作可提供而未經預告將原告解僱,且未給付原告預告工資及資遣費,顯然違反勞動契約與勞工法令,有損勞工權益,原告遂於同年八月一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明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並於同日向台北縣政府勞工局申請協調,然遭被告以原告連續曠職三日為由拒絕原告之請求。而迄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系爭勞動契約終止時止,原告之年資為十年九月又三天,為此原告爰分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五萬五千四百四十元、資遣費五十九萬五千九百八十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原告原受僱於被告擔任連結車司機,經常超時工作,上下班時間亦不固定。原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下班後,因身體不適準備回家及赴醫院看診,回家途中必經小北原檳榔攤小吃店(下稱小北原檳榔攤),而被同事叫去閒聊家常一番,此時證人陳宗裕要求原告加班去裝載貨物,原告予以拒絕,並明確告知原告身體不適將赴醫院看診,原告並未向證人陳宗裕表示不做了,此有當時在場之同事即證人黃立文、尤美貴、訴外人陳雪玲可證,而被告要求原告加班顯違反勞基法第四十二條規定。

(二)九十二年七月十九日、二十日乃週休二日之例假日,原告於同年月七月二十二日即回被告公司上班,被告亦自承原告於該日有到職,則原告顯未連續曠職三日,亦未違反被告之工作規則。被告於當日簽到後,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妻即證人葉貴枝稱公司沒欠人,要原告回家吃自己,原告則表示想繼續工作,葉貴枝復稱別人的兒子死不完,有錢人不怕請不到司機等語,是被告將原告非法解僱,原告遂依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六款規定,於同年八月一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預告工資及資遣費。

(三)數十年來,被告均於次月十日方發放前月份之薪資,並非每週發薪。又被告提出之離職申請書上簽名並非原告所書寫,其上所載之勾選項目內容與日期時間均遭塗改,當時原告雖有請原告之妻即證人張春美代向被告領取薪資,惟被告向張春美表示如不簽離職申請書就不能領錢,張春美沒看清楚就簽了。

(四)原告自七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離職時,皆在被告之同一雇主事業單位持續工作近二十年,原告僅自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起算年資,請求之金額應為合理。原告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再度進入龍達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龍達公司)服務至離職止,共十年九月又三天,此期間均由被告調度差遣,薪資亦由被告所發給,被告雖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擅將原告之勞保自龍達公司退保,並於同年月二十二日由被告公司加保,惟被告並未將前情告知原告,亦未於公司名稱變動時告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及給付資遣費,顯然被告有繼續留用原告之意,原告主張應依勞基法第二十條規定,併計原告之年資即自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起算,而被告主張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起算原告之年資,顯違公平合理原則。又以原告於九十二年度薪資具領清冊所示,從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起至同年七月十八日止原告之薪資總額為三十三萬四千五百七十五元,平均每日工資為一千八百四十八點四八元,預告工資應為五萬五千四百四十元,資遣費應為五十九萬五千九百八十元。

參、證據:提出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診斷證明書、台北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記錄、證明書各一件、薪俸袋六件、存證信函二件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張春美、黃立文、尤美貴。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貳、陳述:

一、依證人黃立文證稱,被告之工作規則規定連續三天未請假或逾時請假者視同連續曠工三天,視為自動離職,即如有事、病假,均應事先請假,不得事後補請假。訴外人安帕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帕公司)長期委請被告運輸進口捲筒紙,原告因之長期為安帕公司服務,原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並未生病準時上班,安帕公司於當日下午二時電請被告派遣大貨車於當日下午六時到該公司社子倉庫裝貨,並於翌日送至台中市南屯工業區。被告遂向原告洽定並將車號NJ─二三七大貨車鑰匙交予原告,而於當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回報安帕公司。原告於領取前揭貨車鑰匙時,表示其將先行外出用餐後再出發,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乙○○提醒伊下午五點前應發車,方能準時到達。詎至當日下午五點左右竟遍尋不著原告,證人張春美來電竟稱原告生病刻在醫院。惟乙○○之子即證人陳宗裕於當日下午五時許,騎乘機車路過台北縣五股鄉○○路二四七巷口,曾見原告與友人在小北原檳榔攤宴飲。乙○○熟知原告個性,當時即推斷原告應係宴飲氣氛愉快致捨不得發車,遂派遣證人陳宗裕至小北原檳榔攤催促原告返回工作崗位。惟原告於陳宗裕質問不是要去安帕公司載貨時,瞬時惱羞成怒,二度對陳宗裕聲稱不做了,致被告不得不緊急調派載貨外出尚未返回之訴外人邱定成前往安帕公司社子倉庫載貨,且遲至當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始到達。至原告先稱「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下班後,本人身體不適需至醫院就診,因而無法配合工作」云云,經被告指證後,又改稱「事發當日下班後,因感覺身體不適,準備回家赴醫院看診,在回家的路程,一定會路過小北原檳榔攤小吃店,這當中被同事較去閒聊家常一番,此時陳宗裕要求我加班去裝載貨物,本人當場拒絕要求,並很明確的告知陳宗裕先生,本人身體不適,將赴醫院看診」云云,均非事實。原告於上班時間至小北原檳榔攤宴飲,對其份內工作棄之不顧,已嚴重違反員工之忠誠義務,又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下午五時後以不實之事由逾時請假,乃屬無故早退,自應以曠職論。至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以證明其於當日曾前往門診,惟原告係與陳宗裕發生爭執後始前往看診,且並非急症並不影響其生活及工作,否則其豈會前往小北原檳榔攤宴飲。況原告自稱其係因手痛赴醫,惟貨物均由客戶以堆高機或起重機裝載,原告並不需動手搬運。

二、原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九日及二十一日均未到職,亦未請假,致安帕公司貨物由訴外人邱定成裝貨,翌日由訴外人劉明榮載送,同年月十九日雖為星期六,惟並非例假日仍應上班。原告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上午到職時,既未提出同年月十八日、十九日及二十一日之診斷證明書,原告係於提起本件訴訟後方提出系爭診斷證明書。原告亦未說明何以未到職又未請假,而經乙○○之妻即證人葉貴枝口頭訓誡,乙○○要求其改開其他小車,原告因不服小車運費較便宜,其抽成隨之較低,自行轉頭離去,當日中午更來電被告公司連續以三字經辱罵,從此即未到職,嗣其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系爭資遣費,顯違反誠信原則。是原告自行曠職三日,依被告公司工作規則即屬自動離職。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九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表明系爭勞動契約已於同年七月二十二日終止,於法並無不合。原告於上班時間偷偷到北小原檳榔攤宴飲,置份內工作於不顧,經被告發現仍不改善,反而連續二日無故不到職,嚴重違反員工忠誠義務,原告於同年七月二十二日上午不服被告訓斥而轉頭離去後,又打電話至被告公司連續以三字經辱罵,是為對雇主及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有重大侮辱之行為,則被告解僱原告應為合法。

三、被告顧及原告為原住民,仍為其保留勞健保資格,至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始以原告離職為由申報退保。證人張春美於九十二年八月十日至被告公司領取原告七月份剩餘薪資九千七百二十一元,證人葉貴枝於交付前揭薪資時再次詢問原告究竟要不要做,經張春美明確回答不做,葉貴枝遂要求其應返還營業拖車鑰匙。被告公司之行政助理即證人李玉芬則填具原告離職申請書上之申請日、到職日、離職日後交付張春美代理原告簽署,離職原因則由張春美自行勾選「與主管理念不合」,因李玉芬認原告最後計薪日為同年七月十八日,遂代填離職日為同年月十九日,而申請日乃填載原告最後出現在被告公司之前一日即同年月二十一日。張春美雖稱:「被告的老闆娘跟我表示要我簽名,如果不簽該張離職申請書就領不到原告的薪水,我不識字只會寫我自己的名字,除了其上的簽名外,其餘的字體跟打勾部分均不是我填寫的::」云云,惟原告於同年八月一日來函主張其遭被告非法解僱,請求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被告亦於同年八月九日函覆聲明系爭勞動契約於同年七月二十二日終止,至此兩造已屬敵對關係。原告雖委請張春美領取薪資,惟張春美既係央請識字之其弟媳婦一同到場,且對葉貴枝交付請其簽署者係事關原告之離職申請書,衡情論理,張春美絕無可能對系爭離職申請書內容不知情、不關心,亦不可能任由李玉芬代原告簽名及勾選離職原因。被告每週發薪一次,次月十日發放業務獎金,以致原告七月份未領薪資僅有九千七百二十一元,如認張春美確係為領取區區九千餘元而不得不簽署系爭離職申請書,顯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相違。

四、原告係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轉至被告公司任職,至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離職為止,合計任職時間共四年又四個月二十八天,以其九十二年度薪資具領清冊計算,其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九至七月十八日止期間薪資總額為三十三萬四千五百七十五元,平均每日工資一千八百四十八點四八元,其預告工資應為五萬五千四百五十四元,資遣費應為二十四萬四千九百二十二元,原告主張之年資及預告工資、資遣費之金額均有誤。

參、證據:提出影本離職申請書、薪資具領清冊、計酬標準暨工作規則各一件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陳宗裕、葉貴枝、李玉芬。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北縣政府勞工局調閱兩造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

理由

甲、程序方面:兩造就本件訴訟所生之爭執,業於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二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同意以原告係遭被告解僱或自行離職、被告解僱原告是否合法有理、原告主張之工作年資及請求金額是否正確等項為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爭點,是本件既經兩造於訴訟中達成簡化爭點之合意,本院及兩造均應受該爭點協議之拘束,本院就本件所為之判斷即以兩造合意之爭點及其有關之部分為論斷。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其自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起受僱於被告,惟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下班後因身體不適需至醫院就診而無法配合工作,同年月十九日及二十日乃例假日,同年月二十一日原告未上班,詎原告於同年月二十二日至被告公司打卡上班,被告表示無工作可提供即解僱原告,且未給付原告預告工資及資遣費,顯然違反勞動契約與勞動法令,有損勞工權益,原告遂於同年八月一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明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與資遣費,並於同日向台北縣政府勞工局申請協調,然被告以原告連續曠職三日為由拒絕原告之請求。而迄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系爭勞動契約終止之日止,原告之年資為十年九個又三天,是被告應給付預告工資五萬五千四百四十元及資遣費五十九萬五千九百八十元予原告,為此原告爰依勞基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貳、被告則以原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準時上班,安帕公司為原告長期服務之客戶,當日下午原告即領取安帕公司所需之貨車鑰匙,被告法定代理人乙○○並提醒原告應於當日下午五點前發車方能準時到達安帕公司,詎乙○○於當日下午五時許遍尋不著原告,原告之妻張春美竟來電稱原告生病刻在醫院,惟證人陳宗裕於當日下午五時許曾見原告與友人在小北原檳榔攤飲宴,乙○○遂派遣陳宗裕至小北原檳榔攤催促原告返回工作,惟原告竟惱羞成怒,二度對陳宗裕聲稱不做了,致被告不得不緊急調派他人出車至安帕公司載貨,原告主張其係下班後因身體不適需至醫院就診而無法配合工作,及其係於下班回家準備赴醫院看診,於路上經過小北原檳榔攤被同事叫去閒聊,但被陳宗裕要求加班載貨,其很明確告知陳宗裕其身體不適,將赴醫院看診云云,均非事實,且原告係與陳宗欲發生爭執後始前往醫院看診,是原告於上班時間至小北原檳榔攤飲宴,不顧份內工作,已嚴重違反員工之忠誠義務,又以不實之事由逾期請假,乃屬無故早退,自應以曠職論。另同年十九日雖為星期六,但原告仍應上班,則原告於同年月十九日及二十一日均未到職,亦未請假或說明其未到職、請假之原因,嗣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上午到職時,經乙○○之妻葉貴枝口頭訓誡,乙○○要求其改開其他小車,原告因不服小車運費較便宜,其抽成較低,自行轉頭離去,當日中午更來電被告公司連續以三字經辱罵,從此即未到職,是原告自行曠職三日,依被告之工作規則即屬自動離職,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九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表明系爭勞動契約已於同年七月二十二日終止,於法並無不合。又原告前開行為違反員工忠誠義務,且對雇主及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有重大侮辱之行為,則被告解僱原告應為合法。再者張春美於同年八月十日至被告公司領取原告七月份薪資九千七百二十一元時,葉貴枝再次詢問原告是否繼續工作,經張春美明確回答不做,被告之行政助理李玉芬則填具原告離職申請書上之申請日、到職日、離職日後交付張春美代理原告簽署,離職原因則由張春美自行勾選「與主管理念不合」,因李玉芬認原告最後計薪日為同年七月十八日,遂代填離職日為同年月十九日,而申請日乃填載原告最後出現在被告公司之前一日即同年月二十一日。原告於同年八月一日即來函主張其遭被告非法解僱,請求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被告亦於同年月九日函覆,兩造已屬敵對關係,原告雖委請張春美領取薪資,惟張春美既偕同識字之弟媳婦到場,且葉貴枝交付張春美簽署者又為關係原告之離職申請書,衡諸情理張春美絕無可能對離職申請書內容不知情、不關心,亦不可能任由李玉芬代原告簽名及勾選離職原因,如張春美係為領取僅九千餘元之薪資而不得不簽署系爭離職申請書,顯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相違。另原告係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轉至被告公司任職,至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離職為止,合計任職期間共四年四個月二十八天,其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起至七月十八日止之薪資總額為三十三萬四千五百七十五元,預告工資應為五萬五千四百五十四元,資遣費應為二十四萬四千九百二十二元,原告主張之預告工資及資遣費金額均有誤等語資為抗辯。

參、本件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惟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上班時,遭被告以曠職三日為由解僱,原告乃於同年八月一日寄發存證信函主張被告違法解僱,而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並於同日向台北縣政府勞工局以被告解僱事由與事實不符而申請協調,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然均遭被告拒絕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台北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記錄一件、存證信函二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肆、原告又主張:其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下班後,因身體不適需至醫院就診而無法配合工作,同年月十九日、二十日因例假日,及同年月二十一日均未上班,嗣原告於同年月二十二日至被告公司上班,並不符合曠職三日之情形,被告於同年月二十二日解僱原告,且未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予原告,顯然違反勞動契約與勞動法令,有損勞工權益,原告於同年八月一日發函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應屬有效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原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下午五時許,因與友人至小北原檳榔攤飲宴,而二度向陳宗裕表示不做了,且未於同年月十九日、二十一日到職上班,亦未向被告請假或說明其未到職之原因,嗣原告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上班時,經葉貴枝口頭訓誡,乙○○要求其改開其他小車,原告不服自行轉頭離去,當日中午更來電被告公司連續以三字經辱罵,從此即未到職,是原告自行曠職三日應屬自動離職,被告於同年八月九日通知原告表示系爭勞動契約已於同年七月二十二日終止並無不合。又原告前開行為違反員工忠誠義務,且對雇主及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被告解僱原告應為合法。另張春美於同年八月十日至被告公司領取原告同年七月份之薪資時,亦向被告明確表示原告不願繼續工作,因此代原告簽署系爭離職申請書云云。惟查:

一、按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又被告公司之員工沒有請假就算曠職,連續曠職三日以上就要開除乙節,亦據證人即被告公司之前員工黃立文到庭結證屬實,且有被告提出之計酬標準暨工作規則一件存卷可查,並均為原告所不爭執,固堪信依被告之工作規則規定,員工連續曠職三日以上,被告得不經預告予以開除。然原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上午準時上班,被告法定代理人乙○○並於當日下午二時許告知原告應於同日下午五時發車始能準時至安帕公司載貨,原告領取被告發給之大貨車鑰匙後,向乙○○表示將先行外出用餐後再出發,惟原告於當日下午五時許與友人在小北原檳榔攤飲宴,嗣原告於同年月十九日及二十一日之應工作日均未上班,亦未請假,迄至同年月二十二日上午始到被告公司上班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足見依被告之陳述,原告曠職之時間為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下午二時以後,及同年月十九日及二十一日,顯然不符合勞基法及被告工作規則所規定繼續曠職達三日以上之要件。又被告於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引用作為答辯理由之民事答辯狀內自承:「::::::事經陳宗裕提醒原告出車時間已到,原告竟明白拒絕出車,並聲稱不願再上班。陳宗裕通知被告法定代理人,:::,翌日(週六仍應上班)起原告果然未到職而擅自離職,直至二十二日(週二)上午雖經原告表示想繼續上班,惟因原告舉止係故意違反工作規則,於上班時間無故早退,飲酒作樂,拒不出車,且連續曠工三日;且被告已為NJ二三七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覓妥接替駕駛人選,實難承諾原告回任。為此,被告始聲明終止雙方勞動契約。::::」等語,有被告提出之民事答辯狀一件在卷可稽,足見原告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到職表明願意繼續提供勞務予被告之意,惟遭被告於當日以原告曠職三日為由而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然被告以曠職三日為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當時,因原告尚不符合繼續曠工三日之情形,自不生合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效力,是被告抗辯原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同年月十九日及二十一日連續曠職三日,伊得依該公司工作規則規定,未經預告將原告予以解僱,亦得視為原告自動離職云云,自屬無據。

二、被告雖另以原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無故早退及同年月十九日及二十一日曠職三日,並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來電被告公司連續以三字經辱罵等行為,違反員工忠誠義務,且對雇主及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有重大侮辱之行為,抗辯:伊於同年月二十二日解僱原告應屬合法云云。惟被告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僅以原告曠職三日及於小北原檳榔攤飲宴拒絕工作,屬故意違反工作規則為由解僱原告,並非以原告違反忠誠義務或對雇主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有重大侮辱之行為據以解僱原告,此亦經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十日寄發予原告之存證信函中再次確認,並於同年月二十日台北縣政府日召開處理本件勞資爭議協調會中表示原告於同年七月十八日拒絕出車,並表示不願再上班,且其妻亦代原告簽具離職申請書自行請辭等語,並有存證信函、台北縣政府於九十三年四月五日以北府勞資字第○九三○一七○四七五號函檢送之相關資料全卷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件審酌被告解僱原告是否合法,即應以被告最初解僱原告之理由為其認定依據,則被告嗣後於本件訴訟中再行主張伊得另以原告違反員工忠誠義務及對雇主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解僱原告云云,自屬無稽,並不可取。

三、又查原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下午五時許仍須至安帕公司載貨,當日下午六時許之前,原告並未事先向被告請假,僅委由其妻張春美打電話向被告法定代理人乙○○請假,已據被告法定代理人乙○○陳述在卷,原告亦不爭執其當日下午本應至安帕公司載貨乙節,然原告並未提出其事先已向被告請假就醫之證明,而原告於當日下午五、六時許在小北原檳榔攤與同事聊天時,陳宗裕有去找原告,陳宗裕問原告要不要去裝貨,原告表示他手痛要去看醫生,並未向陳宗裕表示他不做了,陳宗裕就說:「好,甲○○你不做了」等情,業據證人即當日同時在場之小北原檳榔攤老闆尤美貴及黃立文到庭結證屬實,且均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見原告當日下午並無因手痛而不能自行或事先向被告請假之情狀,惟原告竟未事先向被告請假以便被告調派人手,即拒絕兩造原來預定之工作,雖可認為原告之行為不當,及原告主張其係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下班」後,始因身體不適而無法配合工作云云,並不可採。惟原告當日下午五、六時許,在未進入小北原檳榔攤前,即向黃立文表示其手痛要去看醫生,後來進入小北原檳榔攤後,僅與同事聊天約二、三十分鐘,並未飲酒作樂,陳宗裕與原告談話離開後,原告與黃立文跟著就一起離開小北原檳榔攤之情,亦據證人尤美貴、黃立文陳證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顯見被告抗辯原告於當日因與友人在小北原檳榔攤宴飲始不顧其份內工作云云,並無可採。而原告於當日(即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確因肩部粘連囊炎而至台新診所門診及復建治療乙節,復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一件在卷可參,被告亦不爭執系爭診斷證明書之真正,足見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因手傷而需治療復建乙節實非無稽。又原告既曾委請其妻張春美打電話向被告請假,被告法定代理人乙○○亦表示: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向伊請假,伊從來沒有不准過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並自承:乙○○的太太曾要求原告回去任職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原告於當日雖未事先向被告請假致影響被告預定之工作進度,及原告嗣後於同年月十九日、二十一日未到職工作,應尚不影響兩造間系爭勞動契約之繼續性。再者被告之員工如逾期請假或曠工者一律扣底薪八百元及全勤獎金三千元乙節,亦有系爭計酬標準暨工作規則一件在卷可按,而原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下午既委由張春美向被告請假,僅另於同年月十九日及二十一日曠職二天,且縱認原告前開請假逾時應視同曠職,原告亦僅曠職二天半,則被告自可依前開工作規則對原告施以扣薪之處分,尚難認原告之前開行為,依被告之工作規則已足以構成解僱之事由。是被告不採用調職、扣薪、減薪、記過或其他懲戒方式處罰原告,即遽以採行最嚴厲之解僱原告處分,剝奪原告之工作權,顯然違反懲戒解僱之最後手段性原則,自不生合法解僱之效力。

四、復依證人尤美貴、黃立文前開證詞,原告於前開時地既僅表示其手痛要去看醫生,並未向陳宗裕表示不願繼續在被告公司任職,且被告法定代理人乙○○亦自承:當時陳宗裕聽成原告說他不幹了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陳宗裕亦證稱:據被告員工郭志雄向其表示其聽到原告說「我不做了」是聽錯等語(見本院同年七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原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下午在小北原檳榔攤時並未向陳宗裕表示不願再繼續在被告公司任職,況陳宗裕並非被告法定代理人,原告縱曾向陳宗裕表示不願繼續在被告公司工作,亦不生原告自動向被告申請離職之效力,是被告抗辯原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無故早退,且未於同年月十九日及二十一日到職,依被告之工作規則即屬自動離職云云,同無可採。

五、再查原告之妻張春美於九十二年八月十日至被告公司領取原告同年七月份薪資時,固簽署於原告名義之離職申請書上,惟張春美替原告向被告領薪水,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妻葉貴枝表示如不簽署系爭離職申請書,就領不到原告之薪水,張春美不識字,只會寫自己的名字,系爭離職申請書上僅「張春美」三字係張春美簽署,其餘文字與打勾部分均非張春美所為,張春美亦不知道所簽名之該張即係離職申請書之情,已據證人張春美陳證甚明,核與證人葉貴枝所證:系爭離職申請書上只有張春美之名字部分是她寫的,其他的部分是被告員工李玉芬寫好之後交給葉貴枝,葉貴枝再拿給張春美簽的等語;及證人李玉芬證稱:因為原告自九十二年七月十九日起就沒有來上班,所以其填寫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離職,且因為張春美要領原告的薪水,所以才要求張春美寫系爭離職申請書,依據被告公司規定,一定都要填離職申請書才能領薪水,只是先填載離職申請書或事先領薪水的順序沒有一定,但兩者都要具備才可,如果張春美沒有填寫離職申請書就不能領取原告的薪水等語(均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相符,足見張春美乃為領取原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份之薪資,依被告公司規定及葉貴枝之要求,始簽署於系爭離職申請書上甚明,自難認張春美係代原告向被告提出離職之申請。況原告乃委請張春美代向被告領取系爭九十二年七月份薪資乙節,既為被告所自承,且兩造在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因發生爭執且原告曠職三日,所以李玉芬就認為原告係自動請辭,李玉芬並因原告曠職三日自動請辭及依被告公司內部領薪水需填載離職申請書之規定,主動填寫系爭離職申請書乙節,亦據證人李玉芬陳證在卷(見同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系爭離職申請書乃李玉芬主動代原告填寫,並非出於張春美或原告之授意所為,原告亦未授予張春美代為領取薪資以外之權限,則張春美縱代理原告向被告申請離職,亦難認係有權代理而生原告自請離職之效力。再原告早於同年八月一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主張其遭違法解僱,而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並於同日向台北縣政府勞工局申請協調,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亦如前述,則原告應早於同年八月一日即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則張春美嗣後於同年八月十日縱以原告代理人之名義代理原告簽署於系爭離職申請書,亦僅得認為係張春美再次向被告確認原告原已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表示,尚難謂張春美係代原告向被告申請自動離職。是被告以張春美代簽署於系爭離職申請書之行為,抗辯原告係自動離職云云,同屬無據,並不可採。

六、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工依前項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不符合連續曠職三日以上之情形,且被告遽以解僱原告顯然違反被告之工作規則及懲戒解僱之最後手段性原則,又原告並未向被告自請離職等情,既如前述,則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以原告曠職三日且違反工作規則為由解僱原告,自不發生合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效力,是被告於該日將原告解僱,並拒絕原告繼續工作,應屬重大違反勞工法令及系爭勞動契約而損害原告之權益。又查被告既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違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且原告於同年八月一日寄發予被告之存證信函及聲請台北縣政府勞工局進行協調時,已表明被告係藉故違法解僱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之意思,堪認原告前開內容應係以被告違法解僱原告而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表示,是原告依勞基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不經預告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依法有據,堪認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經原告合法終止乙節為可採。

伍、再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而勞基法第十七條規定於勞工依同法第十四條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準用之。勞基法第十七條及第十四條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勞工依同法第十四條之事由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後,得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發給資遣費。系爭勞動契約既經原告以被告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動法令致損害勞工權益而終止,則原告請求被告發給資遣費,亦屬有據。又原告主張其自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起受僱於龍達公司,被告雖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擅將原告之勞工保險退保,嗣以被告名義投保,惟被告並未告知原告,依勞基法第二十條規定,被告顯有繼續留用原告之意,則算至系爭勞動契約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終止時止,原告之年資為十年九月零三天,又以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起至同年七月十八日止,原告之薪資總額三十三萬四千五百七十五元計算,原告得請求五十九萬五千九百八十元之資遣費等語,雖同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原告係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轉至被告公司任職,迄至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離職止,工作年資為四年四月二十八天,原告之資遣費應為二十四萬四千九百二十二元云云。惟查原告自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以龍達公司勞工身分加入勞工保險,嗣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退保,並於同年月二十二日轉由被告為其投保勞工保險乙節,固有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一件在卷可稽,惟依證人李玉分芬填載之系爭離職申請書上記載,原告之到職日為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乙節,有系爭離職申請書在卷可憑,證人李玉芬並證稱:前開到職日是其查閱被告公司電腦得知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原告主張其原任職於龍達公司,嗣未被告知即轉至被告公司繼續留用工作乙節,應屬可採,否則被告顯不可能於其公司電腦登載原告早於八十一年十一月間即到職,則依勞基法第二十條規定,原告任職於龍達公司之工作年資,自應由被告繼續予以承認,並合併計算其工作年資,是原告主張應自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起算其工作年資,應屬可採,則算至原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日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止,原告之工作年資共十年八月十九天,原告主張其工作年資為十年九月零三天云云,及被告抗辯原告係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始受僱於被告,其工作年資僅四年四月二十八天云云,均屬無稽,並不可採,則依前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發給十又十二分之九個月按每月平均工資計算之資遣費。又查原告離職前最近六個月有發給薪資之期間即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起至同年七月十八日止,薪資總額共三十三萬四千五百七十五元乙節,為兩造所自承,並有被告提出之薪資拒領清冊一件在卷可參,可知原告之月平均工資為五萬五千七百六十三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依此計算,原告應得之資遣費為五十九萬九千四百五十二元。從而原告依勞基法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九萬九千四百五十二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原告又主張被告應給付三十日之預告工資即五萬五千四百四十元予原告乙節,亦因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而視為爭執。按雇主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者,以雇主依勞基法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而未依勞基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所規定期間前預告者為限,此參照勞基法第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甚明。而勞工終止其與雇主間之勞動契約既可自由選擇何時為之,則勞工不論係依照何種事由自行終止其勞動契約,均不得向雇主請求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此所以勞基法僅規定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工資之情形,而未明文規定於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之場合亦得請求雇主發給預告期間之工資,是尚不得以勞基法第十八條有明文規定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之情形,即反面推論謂勞基法明文賦予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時,亦得依勞基法第十六條規定請求雇主發給預告期間之工資。經查本件原告係以被告非法解僱而經原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為由,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預告期間之工資,並非以被告依同法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為請求,顯與前揭雇主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之規定不合,是原告依勞基法第十六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五萬五千四百四十元,及其遲延利息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亦非兩造協議之爭點,自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勞工法庭~B法官 林雯娟

~B法院書記官 林韡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六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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