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勞訴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勞訴字第51號原 告 庚○○ 訴訟代理人 張清浩律師 被 告 旺成起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被 告 昱泉機械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己○○即志泉起重行 上3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永成律師 呂家琴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張家豪 被 告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於民國95年3 月1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旺成起重有限公司、己○○即志泉起重行、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玖仟捌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旺成起重有限公司、己○○即志泉起重行、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肆萬肆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旺成起重有限公司、己○○即志泉起重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旺成起重有限公司、己○○即志泉起重行、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七,被告被告旺成起重有限公司、己○○即志泉起重行連帶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於原告各以新台幣貳仟元、叁萬肆仟元、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旺成起重有限公司、己○○即志泉起重行、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如各以第一、二項所命給付原告金額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被告旺成起重有限公司及被告己○○即志泉起重行如以第三項所命給付原告金額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先位部分:確認原告受僱於被告旺成起重有限公司(下稱旺成公司)、昱泉機械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昱泉公司)與己○○即志泉起重行(下稱志泉起重行)之勞動關係存在。備位部分:確認原告受僱於被告旺成公司之勞動關係存在。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61,5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2,502元,及自民國(下同)93年6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93年6 月1 日起至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 日連帶給付原告28,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即次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旺成公司、昱泉公司與志泉起重行應連帶給付原告800,000 元,及自94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㈤請准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第2項減免原告供擔保之金 額,宣告假執行。 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㈠原告於92年6月23日時受雇主即被告旺成公司、昱泉公司及 己○○即志泉起重行之指示,至台北縣泰山鄉○○路100、 102號之被告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公司) 林口廠從事搬運重機械及安裝機器等作業,於當日上午10時許因工地鋼板斷裂遭壓傷,受有左側血胸、骨盆骨折、右橈骨骨折等職業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於當天住院,嗣於92年7 月14日手術,而在92年7 月22日出院,傷後經7 個多月療養而經醫生診斷「僅可從事如清潔打掃之類的輕便工作」、「不能從事持續一小時以上站立或走動之工作」。且原告雇主於93年3 月10日派經理陳文經向林口長庚醫院詢問結果,原告只能從事輕便工作。然於93年3 月中,原告受雇主之命前去上班後,陳文經竟命原告從事須長久站立及走動之交通指揮工作,原告因難以負荷,而向陳文經請假。在93年4 月1 日,由原告之母詹游阿存以電話向陳文經說明原告身體疼痛,無法負荷此種工作,並向其請假。詎料,原告卻於93年4 月9 日下午收到被告旺成公司要求上班之存證信函,然當原告偕同詹游阿存於同年4 月12日下午1 時許持診斷證明書至被告旺成公司請假時,人事會計涂孋嬈卻通知原告已遭解雇,並給予原告3 月份薪資,其後原告於同年4 月16日收到被告旺成公司告知解僱之存證信函。原告乃於同年4 月19 日 及同年5 月7 日再發存證信函,要求不得將其開除,並補上診斷證明。惟遭被告拒絕。原告現仍繼續接受門診治療,並遺留骨盆疼痛。 ㈡有關原告之雇主為何人: ⒈僱傭關係,容許有多數雇主之事實存在: 由於我國部分事業主將所僱用勞工之薪資發放、勞保健保分由所轄不同關係企業辦理,另在中小企業中同一勞工為多數關係企業同時服務之情形,亦屬常見,此舉常導致雇主認定發生混淆,連帶使勞工工資金額確認不易、年資中斷,影響退休金等權益。此際,如欲從指揮命令及支付報酬之實態擇定一特定雇主,然事實上勞工同時受僱於多數雇主之情形,亦有可能,故此見解不符合僱用實態,對勞工之保護亦有不足。因此,應採多數雇主之觀念,較能保護勞工,亦可防免雇主籍此脫離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所定雇主責任。台北地方法院88年度勞訴字第89號判決(下稱台北地院判決)及勞工法學者劉志鵬即採取「多數雇主」之觀念。且日本東京大學菅野和夫教授對於勞動契約上之多數雇主之問題,說明如下:「勞動契約上之雇主個別的勞動關係上最基本的『雇主』概念,是指作為勞動契約一方當事人之雇主而言。通常,勞工自己到職的公司或僱用勞工的事業主,皆為明白。但如在非法工作之外籍勞工之場合,會有中間人多重介入、且有言語上之困難因而反覆為短期工作的案例,連要確定其雇主,都有困難。即使不是這種特殊案例,就勞動契約雇主而言,會有數種複數企業成為勞動契約之雇主的類型之勞動關係存在。首先,有複數企業對於在同一工作場所工作之勞工,共同受領勞務之提供、支付工資之共同使用型(如二位律師共同使用事務所的場合所對於事務員之共同僱用)。就此,可分為對於同一勞工,由多數人共同成為一個勞動契約雇主之場合;及複數雇主與複數勞動關係同時進行之場合。又有以企業集團之形式招募、應徵求職者,並在企業集團內共通地運用人才之集團僱用。在此場合,由於沒有法人格之企業集團,在法律上不能被認定為雇主,而只能以企業集團內之中心企業或複數企業,單獨或共同成為雇主」。⒉依原告之受僱實態,應認原告係被告旺成公司、昱泉公司與志泉起重行共同僱用:本件原告係在92年3 月29日前後,由趙順安帶往蘆竹鄉○○路○段60巷16號,由被告昱泉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面試,並約定自92年4 月1 日開始僱用。當時丙○○並未明示係何人與原告成立僱用關係。而該址也是原告平常工作時前往之地址,被告旺成公司、昱泉公司與志泉起重行皆承認為其地址。再為原告投保勞保之事業單位為被告旺成公司,該公司並於存證信函承認其為原告之雇主。而原告在92年9 月30日就系爭職業災害事件進行協調時,被告昱泉公司承認其係雇主,雙方協調成立,和解內容為昱泉公司應為工資補償,且原約定工資為每月2 萬8 千元。另原告在給付勞務時,經常佩帶表彰其為被告昱泉公司僱用人員之入廠證,故曾為昱泉公司給付勞務。而就本件職業災害,原告所從事之工作,係被告志泉起重行向被告南亞公司所承攬之工程,原告係為志泉起重行給付勞務。此外,原告之工資由被告志泉起重行所給付,有原告彰化銀行存摺為憑。 ⒊按關係企業,指獨立存在而相互間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企業;公司與他公司之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有半數以上為相同之股東持有或出資者,推定為有控制與從屬關係;公司法第369 條之1 第1 款及第369 條之3 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旺成公司股東,係己○○、丙○○、許芫傑、許靜怡、葉玉美等5 人;被告昱泉公司股東,則同為前述5 人,再加上許素鑾。己○○、丙○○與其等子女許芫傑、許靜怡,以及葉玉美等5 人,共同持有旺成公司全部股份,並共同持有被告昱泉公司200 萬元股份中之180 萬元股份,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旺成公司與昱泉公司為公司法之關係企業。己○○又獨資設立志泉起重行,其與被告旺成公司,雖非公司法之關係企業,然己○○同時為被告旺成公司負責人,足證其等關係匪淺。況被告昱泉公司負責人為其配偶丙○○。故被告志泉起重行、旺成與昱泉公司,實為丙○○、己○○夫妻為經營事業所組成之公司、行號。其等並未嚴格區分所僱勞工究受僱於何公司、行號,且所僱勞工在這3 家公司行號內流通使用,依上開學說、實務因僱用實態而採之「多數雇主」之觀念,應認原告係同時受僱於上開被告三人,共同成立一勞動契約關係。是旺成公司、昱泉公司及志泉起重行皆應負雇主之法律責任。 ⒋被告雖援引臺灣高等法院89年勞上易字第36號判決,認員工究竟受僱於何人,應以由何人選任監督、勞工為何人服務、何人給付報酬等因素來判斷。原告亦支持此種以勞工之僱用實態來判定雇主,但主張不必限定於一人。因有上述之原告僱用實態之多樣性與複雜性,難以判斷原告係受僱於某一特定之雇主。是應認被告旺成公司、昱泉公司及志泉起重行皆為原告之雇主。 ⒌退言之,如認原告之雇主僅有一人,則被未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旺成公司之僱傭關係存在,並應由其負勞基法與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所定雇主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含醫療費用及工資之補償)及損害賠償責任。 ㈢在多數雇主下,勞工遇有職業災害時,應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前段定有明文,則原告雇主應就原告所遭遇之職業災害,負補償責任。再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事業單位以其工作招人承攬者,承攬人就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應與事業單位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再承攬者,亦同」。既然事業單位、承攬人與再承攬人皆應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則在有多數雇主時,多數雇主亦應連帶負責。至就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既已明定事業單位、承攬人與再承攬人皆應連帶負責;此處所指之事業單位,與職業災害勞工無僱用關係,都因與勞工之雇主僅存在承攬關係,而須連帶負責,依舉輕明重之法理,多數雇主既與職業災害勞工有僱用關係存在,則其等應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 項,與事業單位,負連帶補償責任,方屬公允。況,如認定被告旺成公司、昱泉公司與志泉起重行皆為原告之雇主,則其等均應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且係各負全部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㈣縱認僅被告旺成公司為原告之雇主,則志泉起重行亦應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本件被告南亞公司以其CPP4M 裁剪機設備吊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被告志泉起重行承攬。就系爭災害而言,被告南亞公司為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 項所稱之事業單位,志泉起重行則為承攬人。若被告旺成公司係原告之雇主,而原告確從事系爭工程機器設備之吊運工作,則志泉起重行及旺成公司間之關係,應係志泉起重行將系爭工程之全部或一部,交由旺成公司再承攬。因此,南亞公司(事業單位)、志泉起重行(承攬人),應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文義上,若勞工係由承攬人所使用,承攬人即應就勞工所遭受之職業災害,負補償責任。至志泉起重行、旺成公司間就該勞工「使用」之法律關係,究竟是僱傭、承攬、或勞動派遣?則非所問。只要承攬人所使用之勞工,無論其係因何種法律關係所使用,承攬人志泉起重行皆應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 ㈤被告南亞公司應就原告所受職業災害負補償責任:按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有如上述,就系爭職業災害而言,南亞公司為上開規定所稱事業單位,則其應與系爭工程承攬人及原告之雇主,應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㈥原告有職業災害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情形,其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並非合法: ⒈原告有在職業災害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情形:按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前段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該款所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勞動契約中所約定之工作」,有勞委會85年1 月25日台八五勞動三字第100018號函可稽。最高法院亦認:「該款前段所稱「不能工作」,應與同款但書規定之「喪失原有工作能力」為相同解釋。即勞工如因職業災害於醫療期間喪失原有工作能力即屬「不能工作」。再原告之工作能力,經醫師在93年4 月14日及5 月5 日診斷,係「僅可從事如清潔打掃之類的輕便工作」、「不能從事持續一小時以上站立或走動之工作」。故原告尚無法從事須長久站立及走動之利用雙手從事之搬運工作。且原告至今仍持續接受醫療,有診斷證明書可稽,則依前揭函釋及判決,原告確屬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所定「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勞工。 ⒉被告雖辯稱其在93年3 月中另指派之指揮交通工作屬輕便工作等語。惟原告在做該工作時,必須長久站立,沒有椅子可以讓原告坐下來,致使其骨盆疼痛,無法負擔。原告當時依雇主之命令不得不前去上班,旺成、昱泉等公司之經理陳文經,還要求原告必須持續長久站立,不得休息;當原告因身體疼痛無法站立休息時,還遭陳文經責罵。故該工作顯非適合原告身體狀況之輕便工作。 ⒊原告之雇主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並不合法,本件兩造之勞動契約關係,應繼續存在。按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之規定,雇主終止與職業災害勞工之勞動契約,僅限於:「一、歇業或重大虧損,報經主管機關核定者。 二、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經公立醫療機構認定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三、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致事業不能繼續經營,報經主管機關核定者」。既無法定事由之存在,原告之雇主,即不得將遭受職業災害之原告解僱。再勞基法第13條規定:「勞工在第50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而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466號判決認:「勞基法第13條乃同法第12條規定之禁止及例外,勞工在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既不得終止契約,則勞工縱有同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之曠工事由,雇主亦不得據以終止契約」、「勞工在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同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勞工於職業災害傷病醫療期間,生活頓失所依,係對於罹受職業災害勞工之特別保護,應屬強制規定,雇主違反上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自不生契約終止之效力」等旨已明。被告雖辯稱其於93年4 月14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以原告連續曠工7 天而終止勞動契約云云。惟此際原告尚在職業災害之醫療期間,有勞保職業傷病門診單右側就醫日期欄,原告在93年4 月28日尚在外傷科就診之事實為證。另依長庚醫院93年6 月16日診斷證明書,原告在93年4 月14日仍在門診治療等情,可證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時,原告尚在職業災害醫療期間。故被告在原告職業災害之醫療期間終止勞動契約,於法不合。況原告因職業傷害無法工作,非屬「惡意行為」。 ⒋又原告並無被告所述之曠工情形:93年3 月中,原告因傷難以負荷經理陳文經所命令從事之工作而請假。同年4 月1 日其母詹游阿存曾打電話向陳文經說原告身體疼痛無法負荷,並代原告請假。再原告在4 月9 日星期五下午收到旺成公司要求上班之存證信函後,原告偕同詹游阿存於4 月12日星期一下午一時許,持診斷證明書,回蘆竹鄉○○路○段60巷16號之被告旺成公司等之辦公室請假,人事會計涂孋嬈卻告知公司已將原告開除,是被告所述不實。 ㈦如原告之雇主終止勞動契約合法,則原告受領職業災害補償之權利,亦不受受影響;被告仍應按月給付職業災害之工資補償或工資: ⒈按「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因勞工之離職而受影響,且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擔保」,勞基法第61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無論原告之勞動契約是否遭旺成公司合法終止,其受領職業災害補償之權利,不因而受到影響。本件原告之原領工資為每月28000 元,就此,被告旺成、昱泉公司與志泉起重行,並不否認。 ⑴先位部分,職業災害之工資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本件原告仍在職業災害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情形,故原告之雇主即旺成公司、昱泉公司及志泉起重行,均應就原告之工資,負補償責任。且被告南亞公司就此,應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 項,負連帶責任。 ⑵備位部分,給付工資:如認原告嗣後無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情形,即原告恢復原有工作能力時,則請審酌原告之雇主是否應給付工資予原告。民法第487 條前段規定: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本件兩造間勞動關係既應繼續存在,則原告之雇主於93年4 月16日解僱原告,即有向原告預示拒絕其給付勞務之情形,而有受領遲延之情事。且「債權人拒絕受領或於債務人履行債務前,已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表示,或債務人之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而不行為,債權人即負受領遲延之責任。又債權人遲延後,須再表示受領之意思,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因滌除而告終了」(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559號判決),雇主既受領遲延,嗣未再表示受領之意思,依上開規定,被告仍應按月給付原告工資報酬。 ⒉再原告工資每月為28,000元。93年3 月份,原告雇主僅給予11,498元,此有薪資單為憑,尚不足16,502元,另積欠93年4 、5 月份薪資各28,000元,合計72,502元(16,502+28,000 ×2= 72,502)。 而旺成公司每月工資係於次月 五日發給勞工。為此,就93年3 至5 月份之短給工資,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72,502元,及自93年6 月6 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再就93年6 月份以後之工資,原告請求自93年6 月1 日起至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止,被告應按月於次月5 日連帶給付每月工資28,000元及其法定利息。㈧職業災害之醫療費用補償範圍及數額。 按「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所支出各項費用如下:⑴醫療費用:原告因該職業災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至93年9 月8 日,共計5,080 元,有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22張為憑。⑵看護費:原告因職業災害在長庚醫院住院期間聘請辛○○看護,在92年6 月23日至7 月21日共計29天,支付看護費5 萬8 千元。另原告出院後在家因行動極為不便而聘請辛○○看護,自92年7 月22日至11月30日共131 天,支付看護費26萬2 千元,有安順看護安養中心出具之看護證明書可稽,合計32萬元。⑶來回車資:原告因系爭職業傷害,須從家裡前往林口長庚醫院就診,就診日期如原證9 診斷證明書所載,該段日期為醫療所必需支出之計程車資每趟來回為8 百元,至93年9 月8 日止,共22次,有成安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成安公司)戊○○所出具之收據為憑。合計為17,600元(800 ×22= 17,600)。⑷輪椅費:原告因系爭災 害致骨盆受傷,出院後在家休養期間須購買輪椅乘坐,支出2,300 元,有統一發票為證。以上合計344,980 元(5,080 + 320,000+17,600+2,300=344,980),是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該數額及法定利息。 ㈨職業災害補償並無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第4次 民庭決議:「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非損害賠償。同法第61條尚且規定該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得抵銷,應無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之適用」。被告雖以同院87年台上字第233 號判決謂職業災害補償有過失相抵之適用云云,惟該見解已為該院所不採,故被告不得主張過失相抵。 ㈩被告旺成公司、昱泉公司及志泉起重行,對於原告因職業災害所受之損害,均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因搬運重機械之作業,而遭遇職業傷害。旺成、昱泉公司及志泉起重行,均為原告之雇主,則其等應舉證證明其無過失,否則即應就原告因職業災害所遭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被告稱原告就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原告否認之,原告就此並無任何過失。原告在92年6 月23日執行搬運時,係以在重機械下方墊著可滾動之圓柱形鐵條,由擔任組長之賴姓、郭姓人員持撬棒撬移重達1400公斤之電器箱、並移動鐵條,其他人員包括原告則以手扶持電器箱。當時不知何故,該電器箱忽然倒落壓傷原告,致生此事故。 ⒉原告所受之精神上損害: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因工地鋼板斷裂被壓傷,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於92年6 月23日住院,在同年7 月14日接受固定右橈骨骨折之手術,並於7 月22日出院,仍續受門診治療,現仍遺留骨盆疼痛,有各次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旺成公司就此應負賠償責任。原告身體所受之疼痛,至為難受與痛苦,仍在持續中,故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80萬元,而如聲明欄第4 項所示。再原告係以94年6 月9 日準備書㈢狀追加被告昱泉公司及志泉起重行應連帶負責,以及請求自收受上開書狀之翌日即94年6 月11日起之法定利息。 ⒊醫療關係之費用:合計344,980 元,原告之雇主應負賠償責任,此項已含在聲明欄第2 項內。 ⒋因本件有多數雇主之情形,原告之雇主,應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負損害賠償責任。在其等不能證明無過失時,依民法第185 條之規定,應認其等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精神賠償部分)與身體(醫療費用部分),均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南亞公司工五廠合約人員入廠證、勞保職業傷病門診單、王增齊診所診斷證明書、台北南海郵局存證信函第375 及386 號、蘆竹郵局存證信函第302 號及其回執、桃園府前郵局存證信函第 773 號及其回執各1 份、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薪資單2 紙、醫療費用支出明細表1 紙及醫療費用收據36紙、看護證明書2 紙、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車資)32紙、統一發票1 紙、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 紙、桃園縣勞資和諧促進會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會議記錄、照片2 張、存摺2 紙、最高法院裁判要旨、回執影本各1 張(均影本);並聲請赴被告南亞公司林口三廠履勘現場,以及訊問詹游阿存、丁○○、辛○○為證。 貳、被告方面: 甲、被告旺成公司、昱泉公司、志泉起重行: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志泉起重行承攬被告南亞公司之系爭工程,於92年6 月23日進行二樓夾層電器室之電氣箱定位與第二台平面之位移,事故發生當時電器箱右邊底已墊好枕木,但於進行左邊底座撬高墊枕木時,由被告旺成公司賴姓員工先持撬棒升高底座,再由原告與另名蕭姓員工進行墊木工作。相較於蕭員依操作規定先蹲下後再將枕木置於左前方,原告卻逕自坐在一旁台子上,並將兩腳恣意深入台下。現場人員見狀曾出聲警告,要求原告不得違反操作規則任意坐下,然原告置若罔聞,絲毫不加理會,及至正式進行位移時,原告尚且回答「自己已經準備好了」。然因枕木未放平,導致箱體重心不穩傾倒。事故發生時,原告不依被告之操作指示導致無法敏捷跳開進而受有損害,屬重大與有過失,無法全額請求賠償。 ㈡關於原告之雇主為何人:原告自92年4 月1 日起至同年4 月14日止,係受僱於被告旺成公司,被告昱泉公司、志泉起重行否認僱用原告。台灣高等法院89年度勞上易字第36號判決先例,認應從指揮命令支付報酬之實態擇定特定雇主,本件原告薪資均由被告旺成公司給付,原告亦不否認其勞保由旺成公司投保,旺成公司指揮監督原告工作,故原告於上揭期間係受僱於旺成公司。上開台北地院判決不僅無正面承認多數雇主概念,且其適用前提乃此多數雇主係「關係企業」。該勞工是在關係企業內調動,案例事實為該勞工先受雇於新竹化工公司,嗣先後轉受雇建林公司、新豐公司,因係在關係企業內之調動,法院於是合併計算勞工之工作年資,並非認該勞工同時受雇於新竹化工、建林、新豐等三家公司,係先後受雇於三家公司,而合併計算其工作年資,與本件事實不同,並無適用之餘地。至學說主張之「多數雇主」概念,係為防免雇主藉此脫離勞基法所定雇主之責任,惟本件被告旺成公司並無假借昱泉公司或志泉起重行名義以規避雇主應負之責任,故實無採用上開日本學說之必要。 ㈢在多數雇主之情形下,勞工遇有職業災害時,究竟應共同或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原告受雇於被告旺成公司,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係受僱於「多數雇主」,然多數雇主若未明示對勞工各負全部法律責任時,尚難主張多數雇主係連帶債務人,故原告訴請被告旺成公司、昱泉公司、志泉起重行連帶賠償,實無理由。然民法第272 條1 項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同條第2 項並規定:「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依其立法理由:「僅按連帶債務,有因法律行為發生者,有因法律之規定發生者,若各債務人並未明示連帶負責之意思時則連帶債務之成立,應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可知。本件被告既無明示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亦無任何法律明定於本件有連帶債務成立之情事。對此,劉志鵬教授更指「採此見解較能保護勞工,亦可防免藉此脫離勞基法所定雇主之責任,然多數雇主若未明示對勞工各負全部責任時,尚難主張多數雇主係連帶債務人」。故法文規定僅限於法律行為明示或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尚難用舉輕明重之解釋,要求多數雇主負連帶責任。 ㈣就原告是否有職業災害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情形;其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⒈按勞基法所稱醫療期間係指「醫治」與「療養」,一般所稱「復健」係屬後續之醫治行為,即「施行矯正手術」、「追蹤檢查」不是「醫療期間」(最高法院90年台上1055號判決參照),故勞基法第13條所稱「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係指勞工於「醫治」與「療養」不能工作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原告既於93年3 月10日復職,恢復從事如清潔打掃之類輕便的工作能力,之後雖有出入醫院門診,然後續的追蹤檢查等即非屬「醫療期間」。再原告93年3 月復職,被告指派輕便之指揮交通工作,此項工作簡便容易,符合歷次醫囑之指示。交通指揮不需負荷重物,僅須於貨車進場時由原告花費數分鐘,以指揮棒指揮車輛出入即可。被告旺成公司並非大型公司,每天出入車輛不多。如以工作8 小時計,貨車進出亦僅7 、8 次,則原告指揮交通時間實際不到1 小時,但卻因其懶散而藉口工作繁重,所辯實不足採。又與原告診斷證明書所載之醫囑相比,持指揮棒指示交通之工作,較易於清潔打掃工作。再細繹原告93.1.7、93 .3.10 、93.4.14診斷證明書分別記載「骨折仍未痊癒,但可從事輕便之工作」及「骨折已愈合,但仍難免遺留骨盆疼痛,不宜負重工作,僅可從事如清潔打掃之類的輕便工作」等語,相較於搬運、來回走動且定時定點之清潔打掃工作,指揮交通較簡便。 ⒉被告已合法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僱傭)關係: 按勞基法第12條第6款明文規定「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 工3 日,或1 個月內曠工達6 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本件原告於92年6 月23日因故受傷,同年7 月22日出院後,雖有將近7 個多月之時間無法工作,然被告仍舊依法給付被告薪資,並為原告支付相關醫療費用。為落實政府提倡保障弱勢勞工之理念,期能妥善安置受傷後之原告,被告更主動安排適合其身體狀況之工作職位。然原告既已於93年3 月10日復職,就應遵守公司人事規則,如欲請假作復健之醫療行為,應依規定請「公傷病假」,且「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但遇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參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惟原告於93年3 月復職後,動輒無故缺席不到班;於93年4 月1 日雖僅以電話向主管陳文經經理請假一天,但遲至4 月14日於被告旺成公司主張終止契約為止,卻始終未回公司上班。可見原告非但已無故連續曠職3 日,更於4 月內曠工達9 日之多。然於上開期間被告仍與原告家人多次聯繫,要求提出就醫證明文件說明為何無故曠工,詎原告置若罔聞。原告未依規定請公傷病假,亦未告知請假理由及日數,亦無委託他人代辦請假,顯屬惡意曠職達10日,於此不得已,被告旺成公司方以上開系爭386 號存證信函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㈤就被告應否按月給付職業災害之工資補償或工資: ⒈原告請求被告補足93年3 月份之薪水,及93年4 月以後之薪水,顯無理由。原告於93年3 月10日復職後,應回歸一般情況,依其工作績效以決定薪資,因原告復職工作後持續有到職情況不穩之情形發生,動輒不經預告即突然請病假,事後卻無法補充就醫證明。被告依此核算扣除後,始決定給付其11,498元。原告雖於4 月1 日電話請假,但遲至4 月14日被告發函通知終止勞動關係為止,均未回公司上班,故被告不需支付原告93年4 月之薪資。兩造間勞動關係既於93年4 月14日合法終止,無須再支付原告93年5 月以後之薪資。至原告請求之一切利息,因主債權並不存在,附隨其上之利息亦無理由。 ⒉雖民法第234 條係規定「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惟原告在此時間內並未按時至工作場所向被告提出勞務給付,被告無受領遲延之情形。再該期間內原告若另有其他收入,亦應一併扣除。又原告之將來薪資請求權,可能因受雇人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資,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故不應准許(參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385號判決)。 ㈥就職業災害之醫療費用補償範圍及數額:本件原告於92年7 月22日出院前,被告旺成公司已派陳文經給付原告系爭職災醫療費用38,116元,並請其交付醫療費用單據正本。被告確實用心照料職災勞工。再經比對原證9 診斷證明書與原證11醫療費用支出明細表,診斷證明書中「醫囑」所列門診次數共13次,然該醫療費用支出明細表卻羅列好多次,下述日期皆為非診斷證明書所載之門診就醫日期(下稱13次非門診日期):93/2/18 、93/3 /17、93/3/24 、93/4/8、93/5/1 2、93/6/2、93/6/8、93 /6/9 、93/6/11 、93/6/23 、93 /6/30 、93/7/21 、93/7/12 。再原告請求看護費用部分,亦須有醫師證明認有此必要為限,並請醫院證明必要之「看護天數」及「看護價格」,原告無此證明,其請求顯失所據。又原告住加護病房時,有專業護士照料,就此應予扣除。又原告住院期間,被告公司老闆丙○○及陳文經亦常至病房探望照料,並無看見原告有請安順看護安養中心之人到場照料。另原告請求計程車費部分,應證明其無法搭乘適宜之大眾交通工具。至由原告住處至長庚醫院來回車資是否為800 元,亦應舉證,或應提出計程車商業同業公會所出具之證明,以實其說。又上開13次非門診日期,亦應扣除其車資。 ㈦就被告等對於原告因職業災害所受之損害,是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時,雇主應補償者以「必需之醫療費用」及「原領工資數額」為限,就此,被告確遵守規定給付原告。至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部分,應先證明被告有不法侵害其身體、健康。然系爭職災事件,被告並無過失,原告不得請求精神賠償。民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即須有法律特別規定者,始得請求慰撫金。再受精神上損害得請求賠償者,法律皆有特別規定,如民法第18條、第19條、第194 條、第195 條、第979 條、第999 條等是,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非請求精神上賠償之依據。又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請求精神賠償及同法第193 條請求醫療費用,應先證明被告不法侵害其身體、健康。然被告並無過失,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主張,顯無理由。至原告所主張伊「當時不知何故,忽然重達1400公斤之電器箱倒落壓傷原告,致生此事故」等語,即承認被告無故意或過失可言。另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應先證明被告屬共同侵權行為(民法第185 條),被告始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系爭386 號信函、92年度工資表、勞委會90年6 月12日台勞資2 字第21799 號函、長庚醫院林口分院網站乘車資訊、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114號判例各1 件、診斷證明書3 件,並聲請陳文經、郭正忠為證。 乙、被告南亞公司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昱泉公司並非系爭工程之承攬人:本件系爭工程,被告南亞公司係委由志泉起重行承攬,有工程承攬書1 份可證。原告所謂系爭工程由昱泉公司承攬,且主張南亞公司應與承攬人昱泉公司負連帶補償責任,均有未合。再依勞基法第63條第2 項規定:「事業單位違背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對於承攬人、再承攬人應負責任之規定,致承攬人或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應與該承攬人、再承攬人負連帶補償責任」,縱認被告南亞公司為本件之事業單位即定作人,亦應以有違背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對於承攬人、再承攬人應負責任之規定為前提,南亞公司始應負連帶補償責任。就此,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不符請求原領工資之要件:按所謂受領遲延,係「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4 條參照)。就此,原告須舉證其在此期間內,均已按時至其工作場所向雇主即被告旺成公司提出勞務給付,而為旺成公司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被告旺成公司始負受領遲延責任,本件共同被告始負連帶給付工資補償責任。退言之,縱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有理,原告雖依據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惟所指原領工資,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 項規定:「本法第59條第2 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 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1 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1 日之工資」。原告係於92年4 月1 日發生職業災害,惟其竟以1 年後93 年3 月之薪資單所示金額為原領工資,即不符法律規定。 ㈢原告聲明欄第3 項後段「請求被告自93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應按月連帶給付原領工資28,000元」部分:此項請求有部分為將來給付之訴,而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參照),須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為要件。而將來之薪資請求權,可能因受僱人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資,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故不應准許(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判決參照)。 本件既無可歸責於被告南亞公司之事由,原告薪資債權無從確定存在。另南亞公司為具規模之上市公司,並無發生到期不履行之虞。原告就此請求,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工程承攬書、施工作業安全告知單、系爭工程控制盤規格重量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民事判決影本各1 份為證。 參、本院依職權函請勞委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下稱北區勞動檢查所),及命被告南亞公司提供本件事故發生後之工安調查報告資料;另函彰化銀行南崁分行(下稱彰化銀行)提供原告92年6 月11日、92年8 月11日二次存入薪水之存款人資料,函長庚醫院提供原告本件病情狀況、回診時間次數及追蹤治療等資料供參;並訊問庚○○、己○○本人。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3 款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以旺成公司及南亞公司為被告,嗣於94年6 月9 日以準備書㈢狀追加被告昱泉公司、志泉起重行為被告,被告雖曾表示反對,惟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於最後言詞論論期日就該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法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再原告起訴聲明欄第1 項所列備位聲明原為「確認原告受僱於被告旺成公司、或被告昱泉公司、或被告志泉起重行之勞動關係存在」,嗣95年3 月15日變更為「確認原告受僱於被告旺成公司之勞動關係存在」;且第2 項聲明請求金額由361,553 元,減縮為344,980 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經被告同意,為法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2年6 月23日時受雇主即被告旺成公司、昱泉公司及志泉起重行之指示,至被告南亞公司林口廠從事系爭工程作業,於當日上午10時許因工地鋼板斷裂遭壓傷,受有系爭傷害而住院,嗣於92年7 月14日手術,而在92年7 月22日出院,傷後經7 個多月療養而經醫生診斷「僅可從事如清潔打掃之類的輕便工作」、「不能從事持續1 小時以上站立或走動之工作」;原告之雇主,除被告旺成公司外,尚應包括被告昱泉公司及志泉起重行,其等均應對原告所受傷害,負職業災害連帶補償責任。再被告南亞公司為系爭工程之事業單位即定作人,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被告4 人均連帶負職業災害連帶補償責任。又因原告受有職業災害之傷害,尚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情形,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不得終止勞動契約,是被告之解僱並非適法,縱使解雇,被告等仍應按月給付原告職業災害之工資補償或工資。而被告旺成、昱泉公司及志泉起重行尚積欠93年3 、4 、5 月份薪資,合計72,502元,以後並應按月給付28,000元。另原告因系爭傷害共支出醫療費用5,080 元、看護費用32萬元、看診來回車資17,600元及輪椅費2,300 元,合計344,980 元,爰訴請被告旺成公司、昱泉公司、志泉起重行及南亞公司連帶給付。至原告受系爭職業災害,除南亞公司外,依法得請求其餘被告連帶給付慰撫金80萬元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被告旺成公司、昱泉公司、志泉起重行則以:本件事故發生係因原告自己不遵守工作規則所致,被告並無過失;而原告為被告旺成公司所僱用,與昱泉公司、志泉起重行無涉。學說雖有主張「多數雇主」概念,係為防免雇主藉此脫離勞基法所定雇主之責任,惟旺成公司並無假借昱泉公司或志泉起重行名義以規避雇主應負之責任,故無採用之必要。再縱認原告係受僱於多數雇主,然多數雇主若未明示對勞工各負全部法律責任時,尚難主張多數雇主係連帶債務人,故原告訴請被告旺成、昱泉公司、志泉起重行連帶賠償,實無理由。又被告旺成公司已依勞基法第12條第6 款規定「勞工無正當理由1 個月內曠工達6 日」,寄發系爭386 號信函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原告自不得再請求工資補償或工資。另原告住加護病房期間已有專業護士照料,看護費用應予扣除;而原告請求就醫來回車資每次是否為800 元,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至原告請求精神賠償部分,應先證明被告有不法侵害其身體、健康,然系爭職災事件,被告既無過失,原告不得請求精神賠償;退步言之,原告亦與有過失等語置辯。 ㈡被告南亞公司則以:被告昱泉公司並非系爭工程之承攬人,被告南亞公司係將本件系爭工程委由志泉起重行承攬,原告所謂系爭工程委由昱泉公司承攬,與事實不符,其主張南亞公司應與承攬人昱泉公司負連帶補償責任,亦有未合。再應以有違背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對於承攬人、再承攬人應負責任之規定為前提,南亞公司始應負連帶補償責任,原告應負舉證責任。再本件原告不符請求原領工資之要件,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 項規定,原告係於92年4 月1 日發生職業災害,惟其竟以1 年後93年3 月之薪資單所示金額為原領工資,於法不合。又原告請求將來給付之訴部分,須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且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為要件。而將來之薪資請求權,可能因受僱人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資,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故不應准許。本件既無可歸責於南亞公司之事由,其薪資債權亦無從確定存在;且被告為具規模之上市公司,並無到期不履行之虞,原告就此請求,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兩造就:⑴被告志泉起重行承攬被告南亞公司林口三廠之系爭工程,於92年6 月23日進行二樓夾層電器室之電氣箱定位與第二台平面位移之系爭工程時發生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⑵原告自92年4 月1 日起至93年4 月14日止之任職期間,其勞保係加入被告旺成公司;惟期間曾於92年6 月10日、同年7 月10日由昱泉公司存入原告彰化銀行帳戶25,661元、22,772元(下稱彰化銀行二次存款),並於92年9 月15日由志泉起重行存款13,772元入原告郵局帳戶內;⑶原告之工作能力,經長庚醫院在93年4 月14日及5 月5 日診斷結果,係「僅可從事如清潔打掃之類的輕便工作」、「不能從事持續1 小時以上站立或走動之工作」;⑷被告旺成公司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無正當理由連續曠工3 日」規定,於93年4 月14日以系爭386 號信函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等情,均不爭執,有兩造各自提出之工程承攬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入廠證、勞保職業傷病門診單、台北南海郵局 375 及386 號、蘆竹郵局302 號、桃園府前郵局773 號等信函及其回執各1 份、診斷證明書3 紙、薪資單2 紙、合約書、及彰化銀行二次存款存摺資料各1 件附卷足參,堪信為真。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有多數雇主,即除被告旺成公司外,被告昱泉公司、志泉起重行均為共同雇主,而被告南亞公司則為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 項所定之事業單位,上揭被告4 人均就原告所受職業災害負連帶補償責任等語;而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本院協同二造整理主要爭點厥於:⑴原告之雇主為被告何人;⑵原告是否有職業災害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情形;被告旺成公司終止勞動契約是否適法;兩造間勞動關係是否存在;⑶被告應否按月給付職業災害之工資補償或工資;⑷職業災害醫療費用補償之範圍、數額;有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⑸被告4 人應否就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節,茲分述判斷如下: ㈠就原告之雇主為被告何人: 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定有明文。參酌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 ⒈本件原告自92年4 月1 日起至93年4 月14日止之任職期間,其勞保係加入被告旺成公司,而非被告昱泉公司、志泉起重行,此有原告勞保資料附卷可參。再從指揮命令、工作監督、支付報酬之實態判斷特定雇主,本件原告薪資均由被告旺成公司給付,原告亦不否認其勞保由旺成公司投保,旺成公司負責人己○○責成經理陳文經指揮監督原告工作,業經證人陳文經、己○○於本院分別具結證述「因公司沒有多少人,志泉的工程也做,是權宜措施,不論是旺成、昱泉、志泉,我們都做;是我在分派工作,三家單位都一起工作,所有職員有關工務都由我統一分派」等語、「原告係跟陳經理應徵,薪水都是旺成付的,但我們會用不同的公司的帳戶轉帳;我有時會去現場看,沒有車子進來時,沒有工作,有看過原告坐在花台上」等語屬實,故原告於上揭期間係受僱於旺成公司。雖原告發生本件職業災害醫療期間,被告旺成公司曾以昱泉公司、志泉起重行名義將薪資撥款入原告彰銀、郵局帳戶內,惟被告昱泉、旺成公司及志泉起重行間,負責人丙○○、己○○彼此為配偶關係,且係共用一個會計,合處辦公,而昱泉公司負責人丙○○亦代為出席原告申請之勞資協調會,凡此應係其家族企業彼此間財務週轉、業務調度之結果,尚不得遽論昱泉公司、志泉起重行亦為原告之雇主。 ⒉再原告雖援引上開台北地院判決以為主張,惟該件案例事實與本件事實不同,並無適用之餘地。至學說主張之「多數雇主」概念,於本件應為職業災害補償負責之人尚屬明確(詳下述),且被告旺成公司並無逃避責任之詞,是尚無承認被告昱泉公司、志泉起重行併為共同雇主之必要。從而,亦無須審究被告昱泉、旺成公司或志泉起重行間就本件原告職災補償是否應共同或連帶負責之問題。 ㈡就原告是否有職業災害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情形;被告旺成公司終止勞動契約是否適法方面: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前段、第2 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勞基法所稱醫療期間係指「醫治」與「療養」,一般所稱「復健」係屬後續之醫治行為,即「施行矯正手術」、「追蹤檢查」不是「醫療期間」(最高法院90年台上1055號判決參照),故勞基法第13條所稱「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係指勞工於「醫治」與「療養」不能工作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並非指於勞工追蹤檢查期間如有解僱事由,雇主亦不得為終止勞動契約。又「職業災害」,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規定,係指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而言。本件原告於92年6 月23日因系爭工程搬運之作業活動發生系爭傷害而住院,自屬受有職業災害。再原告92年7 月22日出院,骨折已痊癒,但仍遺留骨盆疼痛,不宜負重工作,僅可從事如清潔打掃之類輕便的工作;且原告94年11月2 日最近一次回診時,骨折已痊癒,其92年6 月23日至93年3 月10日為療養期,93年3 月11日起至94年11月2 日止為追蹤檢查期間等事實,有原告實際就醫診療之長庚醫院出具93年3 月10日、95年3 月3 日診斷證明書、該院函各1 紙附卷可參。原告亦於93年3 月10日日起復職回被告旺成公司工作,之後雖仍有出入醫院門診,然後續的追蹤檢查等即非屬「醫療期間」。再原告於事故前所從事工作,原即在外場工地,其復職後經被告指派於工地從事指揮交通工作,此項工作尚屬簡便,且指揮不需負荷重物,僅須於貨車進場時以指揮棒指揮車輛出入即可,符合歷次醫囑之指示,且證人陳文經證稱:工地沒有清潔打掃工作,交通指揮已是最輕鬆等語明確。又原告所聲傳之證人丁○○於本院具結證述,亦無證實無車輛進出或每1 個小時原告均不得休息若干時間,是被告旺成公司所指派工作,應無違反醫囑事項,原告主張過度勞動等語,尚無足採。 ⒉按勞基法第12條第6 款明文規定「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 日,或1 個月內曠工達6 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本件原告自上開日期受傷住院、出院繼續治療期間,將近7 個多月無法工作,嗣原告已於93年3 月10日復職,則其事後請假,即應遵守公司人事規則,如欲請假作復健之醫療行為,應請「公傷病假」,且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但遇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參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惟原告於復職後,雖得請假就診、追蹤檢查或復健,惟並未依規定請假,動輒無故缺席不到班,於93年4 月1 日雖以電話向主管陳文經請假1 天,惟自93年4 月2 日至同年4 月11日已連續7 日曠工,同月12日至旺成公司遭解雇並領三月份薪資,直至同年4 月16日收到被告旺成公司4 月14日主張終止契約之信函等事實,兩造均無爭執,並有被告旺成公司系爭386 號信函1 紙在卷足稽。原告雖提出王增齊診所93年4 月12日診斷證明書1 紙,證明有下背痛、咳嗽等症狀不適合工作,惟上開證明書並未證明原告有休息幾日之必要,且屬事後出具,且原告系爭傷害於長庚醫院長期就診檢查,有無休息幾日之必要,原告並未事前取得該院之證明,足見原告已無故連續曠工達3 日以上,更於4 月內曠工達7 日,而與上開勞基法規定相符,則被告旺成公司發函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要屬有據。 ⒊原告雖指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前段所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勞動契約中所約定之工作」,有勞委會85年1 月25日台八五勞動三字第100018號函可稽,且該款前段所稱「不能工作」,應與同款但書規定之「喪失原有工作能力」為相同解釋。即勞工如因職業災害於醫療期間喪失原有工作能力即屬「不能工作」等語。惟原告之工作能力,業經專業醫師診斷,係「可從事如清潔打掃之類的輕便工作」、「不能從事持續1 小時以上站立或走動之工作」,此並非完全喪失工作能力,被告旺成公司所指派擔任交通指揮之工作,與上開醫囑所得從事之工作相當,是原告雖持續接受追蹤檢查期間,仍須從事雇主指派之工作或合法請假,其無故曠工達3 日以上,自非屬上開規定「在醫療中不能工作」可言。從而,被告旺成之終止勞動契約,依法已生效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與除南亞公司外之被告間、或與被告旺成公司之僱傭關係存在等語,自屬無據。 ㈢就被告應否給付積欠工資、按月給付職業災害之工資補償:按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民法第486 條前段定有明文。再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工資之給付,應以通用貨幣為之,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因勞工之離職而受影響,且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擔保,勞基法第21條第1 項、第22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第1 項前段、第61條第2 項均有明定。再「事業單位以其工作招人承攬者,承攬人就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應與事業單位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再承攬者,亦同」,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 項亦有規定。經查:⒈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雖經被告旺成公司於93年4 月14日合法終止,惟原告受領職業災害補償之權利,不因而受到影響。本件原告之原領工資為每月28,000元,就93年3 月份,被告旺成公司僅給予11,498元,此有薪資單為憑,尚不足16,502元;再其積欠93年4 月1 至16日止,扣除曠工7 日,餘9 日之薪資共8,400 元(28,000×9/30 =8,400 ,小 數點以下4 捨5 入),合計19,898元。再其間原告雖有數日未到工之事實,惟屬例假日及原告已准假之日數,且旺成公司自4 月12日起即拒絕原告上班,是原告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是原告仍有給付該項薪資之義務,原告就此請求被告旺成公司給付上開金額及自93年6 月6 日起之法定利息,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至被告南亞公司否認原告月薪,認其日平均工資計算有誤,應以其月投保薪資16,500元為準云云,惟因與其雇主被告旺成公司負責人己○○證述、92年度工資表所列28,000元(本院㈡卷第182 頁參照)矛盾,即無可採。 ⒉再本件被告南亞公司以系爭工程交由被告志泉起重行承攬,就系爭職業災害言之,被告南亞公司為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 項所稱之事業單位,志泉起重行則為承攬人。被告旺成公司係原告之雇主,原告確從事系爭工程機器設備吊運工作,則顯係被告志泉起重行將系爭工程之全部或一部,交由被告旺成公司(亦為系爭承攬合約之連帶保證人)再承攬。因此,南亞公司、志泉起重行,應與被告旺成公司就上開積欠工資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⒊被告旺成公司於93年4 月16日合法終止勞動契約後,即無再給付原告薪資之義務,則原告就94年4 月15日以後4 、5 月份之工資,請求上開被告連帶給付及自93年6 月6 日起之法定利息,即無理由;再就93年6 月份起之工資,原告請求自93年6 月1 日起至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止,被告應按月於次月5 日連帶給付每月工資28,000元及其法定利息等語,亦屬無據。 ㈣就職業災害醫療費用補償之範圍、數額,有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⒈按「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茲就原告所支出各項費用審酌如下:⑴醫療費用:原告因該職業災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自93年6 月23日起至93年9 月8 日,共計5,080 元,有醫療費用收據22張為憑,被告亦無爭執,堪以採信。⑵看護費:原告因職業災害在長庚醫院住院期間聘請辛○○看護,在92年6 月23日至7 月21日共29日,每日2 千元,支付看護費5 萬8 千元,此部分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函附病歷資料附卷可參。再原告出院後在家因行動極為不便而聘請辛○○、詹文龍看護,在92年7 月22日至11月30日共131 天,支付看護費26萬2 千元,有安順看護安養中心出具之看護證明書2 紙可稽,並有證人即實際看護人員辛○○、在場人詹游阿存具結證述明確,參以長庚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明載原告於93年3 月10日以前均屬治療期間,亦堪採信,以上合計32萬元,均屬有據。⑶就醫來回車資:原告因系爭職業傷害,須自其桃園縣蘆竹鄉坑口住處前往林口長庚醫院來回就診,就診日期中扣除上開未門診13 次 後,如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所載,該段日期為醫療所必需支出計程車資每趟來回8 百元,至93年9 月8 日止,共22次,有成安公司戊○○所出具之收據為憑,雖陳明裕經傳無法到庭,惟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受有傷害,確屬事實,被告亦無否認,原告受有如診斷證明書所列傷害型態,事實上無法獨自乘坐大眾交通工具(公車或客運車)就醫,且每趟來回800 元尚屬合理,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合計為17,600元(800 ×22= 17,600)。⑷輪椅費: 原告因系爭災害致骨盆受傷,出院後在家休養期間須購買輪椅乘坐,支出2,300 元,有統一發票附卷為證,被告亦不爭執,堪予採信。4 項合計344,980 元(5,080 +320, 000+17,600 + 2,300 = 344,980)。 原告訴請被告旺成 公司給付該數額及法定利息,為有理由。另被告南亞公司、志泉起重行,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應與被告旺成公司就上開金額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至原告訴請被告昱泉公司連帶給付部分,則因其非原告之雇主,自無給付義務,被告就此所辯,尚屬可採。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於長庚醫院加護病房有專業護士協助,無另雇看護之必要等語。惟醫院護理人員之專業醫療照護,與一般生活上協助生理看護(幫忙翻身、擦澡、運動、帶回看診、就醫等)尚有不同,故生活看護確有必要,且原告所僱請之看護費用每日為2 千元,較長庚醫院之看護標準每日2,100 元為低等情,有證人辛○○證述及其提出長庚醫院委託書1 紙附卷足憑,是被告所辯,尚無足採。 ⒊次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非損害賠償。同法第61條尚且規定該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得抵銷,應無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第4 次民庭決議參照),是職業災害補償並無過失相抵之適用。原告主張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33 號判決之法律見解,已為該院所不採,被告不得以過失相抵抗辯等語,尚屬可採。被告所辯,即無可信。 ㈤就被告應否對職業災害所生之精神上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其數額: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定有明文。而勞基法第59條前段亦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時,雇主應依規定予以補償。又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所負之補償責任,係法定補償責任,並不排除雇主依民法規定應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此由該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自明。經查: ⒈本件原告既因搬運重機械之作業,而遭受職業傷害。被告旺成公司既為原告之雇主,自應就原告所受職業災害,負補償責任,而被告旺成公司、志泉起重行、南亞公司除應就原告所受上開積欠工資、醫療等費用連帶負補償責任外,就因施作系爭工程致原告受傷所生之精神上損害,是否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應視本件上揭被告是否構成侵權行為。且被告旺成、南亞公司雖否認過失,惟依上開規定,其應舉證證明無過失,否則即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本件原告在92年6 月23日執行搬運電器箱(即控制盤)作業時,係以在電器箱下方墊著可滾動之圓柱形鐵管,由部分人員持撬棒撬移重達3,000 公斤之電器箱,並邊移動鐵管,其他人員則以手扶持電器箱,嗣於推進中,該電器箱倒落壓傷原告之事實,兩造均不爭執。再依勞工安全衛生法所授權頒定之勞工安全衛生規則第155 條規定「雇主對於物料之搬運,應儘量利用機械設施以代替人力,500 公斤以上之物品,以機動車輛或其他機械搬運為宜,運輸路線應妥為規劃,並做標示」,此係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而上開電氣箱已達3,000 公斤,有被告南亞公司陳報其規格表1 件附卷佐參,則被告旺成公司、志泉起重行、南亞公司已違反上開工安規定;且經理陳文經於搬運中並未於施工現場之「二樓夾層」安裝現場指揮、督導,反於二樓地面與人討論事情,而事故發生時原告站在電氣箱之後方,部分員工各手拿枕木,在放置時造成高低不一,部分人員在扶電氣箱,因底下鐵管滾動時用力不一致,且上面手扶人員未能配合底下鐵管施力方向,致生系爭事故。又當時南亞公司系爭工程之主辦單位未安裝吊車全程以機械拖吊,即未能提供安全之工作環境,且現場作業空間過小,無法供作業人員充分迴旋、伸縮,復未派員於現場監工,俾及時制止施工人員之枕木操作方式,均為造成此次工安意外主要原因等情,業經原告、證人陳文經、郭正忠、南亞公司機工廠品管部門主管魏秋水等人於本院勘驗現場時證述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10張、原告陳報狀附卷足參(本院㈡卷第127 、128 頁參照),而除原告外,上開陳文經、郭正忠、蕭姓員工、南亞公司主辦部門人員等,均屬被告旺成、志泉、南亞等公司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其等既均有過失,依民法第224 條規定,均應與被告三人之過失負同一責任,是被告三人對原告均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就原告所受上開醫療等費用、積欠工資之補償,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雖原告不得重複請求,,惟就精神上損害賠償,原告得為請求被告旺成公司、志泉起重行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按慰撫金之賠償,得斟酌雙方身分、資力、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各為如何,以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工地鋼板斷裂被壓傷,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接受固定右橈骨骨折之手術,住院達29日,仍續受門診治療達7 個多月,現仍遺留骨盆疼痛,進行追蹤檢查,有其各次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卷可稽,被告旺成公司及志泉起重行、南亞公司就此均應負賠償責任,承攬人被告志泉起重行亦應負職災補償責任。原告身體所受之疼痛,至為難受與痛苦,仍在持續中,原告生活大受影響,身體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可以想見,原告為高職畢業,因系爭事故目前無業,被告旺成、南亞公司、志泉起重行分別為有限、股份有限公司及獨資企業,均繼續營業中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過失程度、原告受傷情形及其身體、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藉金應核減為600,000 元,方屬允公,逾此數額,尚嫌過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原告雖主張事故當時當時不知何故,該電器箱忽然倒落壓傷原告,致生此事故等語。惟證人郭正忠證稱:原告之前站在前方時,伊就告訴他腳不要放在電氣箱(控制盤)下面,容易發生危險,事發時原告與蕭姓員工各拿2 根枕木,在放置時造成高低不一,才發生事故等語(本院㈡卷第128 頁參照),另原告亦參加工安講習,有被告南亞公司提出而原告亦不爭執真正之施工作業安全告知單1 紙足憑,是堪認原告就系爭傷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核上開被告旺成公司及志泉起重行、南亞公司與原告之過失比例,以各3 分之1 為適當,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旺成公司、志泉起重行連帶給付金額,應依比例酌減為20萬元(600,000 ×1/3 =200,000)。 被告雖辯稱為原告完全過失云云, 惟依兩造均無爭執其真正之北區勞動所函附旺成公司於事故後出具之陳述報告書原因檢討欄自承:「詹、蕭二員未依公司規定,雙方核對、拿取相同厚度之枕木,致箱體放下時,重心不穩,往詹員方向傾斜」等語明確(本院㈡卷第202 頁參照),且旺成、南亞公司尚有如上述之過失原因,是被告所辯,核無可取。原告僅請求被告旺成公司及志泉起重行連帶給付20萬元及自94年6 月11日起之法定利息,於法有據;逾此數額部分,則無理由。另原告對被告南亞公司就此並未起訴請求,本院無庸裁判,併此敘明。五、綜上,原告本於勞動契約、勞基法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旺成公司、志泉起重行、南亞公司連帶給付積欠薪資19,8981 元及自93年6 月6 日起之法定利息,以及醫療等費用344,9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4年1 月25日起之法定利息,並請求被告旺成公司、志泉起重行連帶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20萬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假執行、或得免假執行,於法均無不合,且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2 項規定減輕原告供擔保金額,爰各酌定供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與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林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