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勞訴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甲○○○○○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勞訴字第55號原 告 甲○○○○○ ○ 訴訟代理人 潘麗茹律師 被 告 金陵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富村律師 複代理人 羅紀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4年8月15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金陵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陸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93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金陵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負擔3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金陵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陵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924,23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乙○○應給付原告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 一、原告為合法申請來台之越南籍勞工,自民國91年6 月起受僱被告金陵公司擔任下料看管之作業員,而於93年3 月11日切割鐵片鋼筋時,遭長鐵條彈起撞擊右眼,造成右眼外傷性角膜病變,目前右眼裸視為可辨指數約40公分處,矯正前後之右眼視力均為0.05,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第10級,減少勞動能力46.14 %。被告金陵公司明知原告從事切割鐵片工作有遭鐵片彈起傷害眼睛之虞,竟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未提供原告護目鏡,顯有過失。原告受傷時年僅28歲,至60歲之退休年齡,尚有32年之工作期間,受傷前月薪為15,840元,依減少勞動能力46.14 %計算,每年勞動能力損失為87,703元(計算式:15,840×12×46 .14 %=87,703),爰請求被告金陵公司一次給付扣除中間利息為1,649,350 元(計算式:87,703×18.00000000 =1, 649,350)。 又原告年紀尚輕,因被告金陵公司之疏失造成原告無法回復之傷殘,於原告受傷期間,被告金陵公司竟要求原告回到粉塵甚多、使眼疾加劇之環境工作,致原告身心受創至鉅,並請求被告金陵公司賠償原告1,274,889 元之精神慰撫金。是被告金陵公司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合計為2,924,239 元,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金陵公司賠償。另原告亦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第3 款規定,向被告請求醫療費用3,247 元,及自93年10月至94年3 月治療終止時,共6 月之不能工作之損失95,040元,又原告所受之眼傷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第10級,被告金陵公司應補償220 日之平均工資116,160 元(計算式:15,840×7 又1 ∕3 =116,160), 合計被告金陵公司應給付原告214,447 元之職業災害補償,此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權與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相競合。 二、被告乙○○為被告金陵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原告因職業災害受有眼殘之傷害,竟以強制遣返為手段,威脅原告在治療期間照常上班,導致原告眼睛傷口遭感染而發炎,其又不准原告請病假休息,並派遣4 、5 人以暴力方式將原告架往機場,擬將原告強制遣返越南,此侵犯原告身體及自由權之行為,致原告身心受創,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乙○○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規定,除非被告金陵公司能舉證證明其對原告所受之職業災害並無過失,否則即應負賠償責任。原告於工作中遭鐵條彈傷右眼球,顯為職業災害,被告金陵公司以證人朱順發臆測之詞辯稱係原告自己跌倒,實屬無稽,且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下稱北區勞檢所)於93年12月15日至被告金陵公司檢查結果,認被告金陵公司對於機械之原動機、轉軸、齒輪、帶輪、飛輪、傳動輪、傳動帶等有危害勞工之虞之部分,應有護罩、護圍、套胴、跨橋等設備,卻未提供相關安全設備,依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43條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命其即日改善並處以罰緩。是輸送進行中之鐵條有彈起之危險性,被告金陵公司未提供護目鏡或於輸送帶旁加裝護圍等設備,自有過失。 (二)原告從未見過被告提出之6 紙公告(下稱系爭公告),被告亦未透過仲介翻譯轉達予原告,原告否認系爭公告之真正。證人馮炎基就系爭公告先證稱:「沒有直接去工廠,是打電話進去被告公司,被告會將電話拿給原告聽。」云云,後又改稱:「有幾次是用電話跟原告說,有兩次是我去工廠開會,我在工廠時翻譯給所有越南勞工知悉。」云云,前後不一,顯不足信。又系爭公告第二份以後,日期均在原告受傷之後,原告因傷口有感染之危險,於治療中本即無法工作,被告金陵公司以強制遣返為威脅,要求原告在治療期間在粉塵極多之環境下工作,導致原告眼傷發炎,又不准原告請病假休息,是被告金陵公司提出之系爭公告與事實有違,其以之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顯不合法,則系爭勞動契約仍有效存在。 參、證據:提出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節本、北區勞檢所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勞工殘廢診斷書各1件、醫療費用收據5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原告係擔任冷床下料看管工作,不必切割鐵條,無須戴護目鏡,原告於93年3 月11日因打瞌睡致跌倒撞傷鋼筋而受傷,其所受之傷害與未戴護目鏡間並無因果關係。又原告工作區域均為長約50M 左右之鋼筋,根本不可能彈起而撞擊原告之右眼。依北區勞檢所94年1 月27日勞北檢製字第0941001225號函所附資料,無一提及被告金陵公司對於原告所受之傷有任何過失,亦未認原告之工作場所必須配戴護目鏡,又依前函所附之談話紀錄所示,證人朱順發、訴外人林再松、張萬添均稱原告當時係自己跌倒而受傷,而非遭彈起之鋼條所傷,是被告金陵公司對原告所受傷害無過失可言。 二、原告僅右眼眼角膜下面3 分之1 受傷,其受傷之眼角膜會慢恢復,視力亦會慢慢恢復。原告提出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醫學中心(下稱長庚醫院)93年5 月5 日、8 月11日、9 月8 日之診斷證明書均未記載原告右眼有殘廢之情形。又同年11月20日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雖載:「傷病名為右眼熱性眼表層及眼角膜外病變,治療經過為病人陳述疾病於93年3 月11日來本院急診就診,於3 月12日至3 月31日住院治療,後於門診追蹤治療,殘廢遠因為右眼熱性外傷,眼角膜病變。」云云,未明確診斷原告右眼確已殘廢,且距原告受傷之日,治療尚未滿1 年並非治療終止,即不符合勞基法第59條第3 款規定,原告自不得依前開規定,請求殘廢補償。三、被告金陵公司已給付原告自受傷時起至93年5 月10日期間之全額薪資及醫藥費,並將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核准之傷病給付4,488 元交付原告。被告金陵公司於原告受傷後自93年3 月13日起至同年5 月10日,計核准原告公傷假59日。又原告要求儘速安排其上班,被告金陵公司體恤原告初癒,遂安排其辦公室打掃之工作,惟被告竟多次於上班期間騎腳踏車穿梭於車隊間,違反廠區安全規定,擅離職守未完成分派之工作,跑去宿舍睡覺,經管理人員糾正,竟怠工並惡言相向,又連續曠工3 日以上,遭被告金陵公司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被告金陵公司並將被告違規及終止勞動契約之公告附上越南文,透過仲介翻譯傳達予原告。 四、原告於系爭勞動契約終止後,有意返鄉,被告金陵公司於93年9 月9 日予以遣返,原告竟在機場打滾欲博得同情,被告乙○○並無派員以暴力或脅迫之方式限制原告之身體及自由。 參、證據:提出薪資明細、公告各6 件、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工作日誌、軋一課人員出勤表、軋一課生產動線概示圖、員工請假卡、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7185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件、醫療費用收據26件、憑證黏貼單3 件、收據2 件、薪資領取紀錄、照片各12件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朱順發、馮炎基。 丙、本院依職權向北區勞檢所調閱該所對被告金陵公司之勞動檢查卷宗,並向長庚醫院查詢原告系爭傷害之傷勢及其復原情況。 理 由 壹、原告主張其自91年6 月起受僱於被告金陵公司擔任下料看管之作業員,月薪為15,840元,被告金陵公司明知原告從事切割鐵片工作有遭鐵片彈起傷害眼睛之虞,竟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未提供原告護目鏡,致原告於93年3 月11日切割鐵片鋼筋時,遭長鐵條彈起撞擊右眼,造成右眼外傷性角膜病變,目前右眼裸視為可辨指數約40公分處,矯正前後之右眼視力均為0.05,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第10級,減少勞動能力46.14 %,被告金陵公司顯有過失。被告金陵公司應賠償原告尚有32年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共1,649,350 元。又於原告受傷期間,被告金陵公司竟要求原告回到粉塵甚多、使眼疾加劇之環境工作,致原告身心受創至鉅,被告金陵公司應另賠償原告1,274,889 元之精神慰撫金。原告亦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第3 款規定,向被告金陵公司請求醫療費用3,247 元,及自93年10月至94年3 月治療終止時,共6 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共95,040元,被告金陵公司並應補償原告共220 日之殘廢補償共116,160 元。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5 條及勞基法第59條第1 、2 、3 款規定,請求被告金陵公司給付2, 924,239元。另被告乙○○明知原告因職災受傷,竟以強制遣返為手段,威脅原告在治療期間照常上班,導致原告眼睛傷口遭感染發炎,又不准原告請病假休息,並派遣4 、5 人以暴力方式將原告架往機場,擬將原告強制遣返越南,侵犯原告身體及自由權,致原告身心受創,原告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乙○○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等語。 貳、被告則以原告擔任之工作無須戴護目鏡,且長約50M 之鋼筋不可能會彈起撞擊原告之右眼,原告之系爭傷害係因打瞌睡跌倒所致,與原告未戴護目鏡間並無因果關係。依北區勞檢所94年1 月27日勞北檢製字第0941001225號函所附資料,被告對原告所受傷害並無過失。又原告之右眼未經診斷確已殘廢,且距原告受傷之日,治療尚未滿1 年,並非治療終止,不符合勞基法第59條第3 款規定,原告不得請求系爭殘廢補償。被告金陵公司已給付原告自受傷時起至93年5 月10日止之全額薪資及醫藥費,並將勞工保險之傷病給付4,488 元交付原告,且核准原告公傷假59日。再原告要求儘速上班,被告金陵公司遂安排其打掃辦公室,惟原告多次違反廠區安全規定,擅離職守跑去宿舍睡覺,經管理人員糾正,竟怠工並惡言相向,又連續曠工3 日以上,遭被告金陵公司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被告金陵公司並於93年9 月9 日將原告遣返,原告竟在機場打滾欲博取同情,被告乙○○並無派員以暴力或脅迫之方式限制原告之身體及自由等語資為抗辯。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為合法申請來台的越南籍勞工,自91年6 月份起受僱於被告金陵公司擔任下料看管工作,工作職稱是作業員,每月薪資15,840元。 二、原告於93年3 月11日工作時受傷,致右眼外傷性角膜病變,目前右眼裸視為可辨識指數40公分處,矯正前後的右眼視力均是0.05。 三、原告已向被告金陵公司領取自受傷時起至93年9 月底止之工資,並已向勞保局領取4,488 元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 肆、原告主張被告金陵公司明知原告從事切割鐵片工作有遭鐵片彈起傷害眼睛之虞,竟未提供原告護目鏡,致原告於93年3 月11日切割鐵片鋼筋時,遭長鐵條彈起撞擊右眼而受有系爭職業傷害,且依北區勞檢所之檢查結果,認為被告金陵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43條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被告金陵公司未提供護目鏡或於輸送帶旁加裝護圍等設備,顯有過失,被告金陵公司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規定,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賠償原告喪失部分勞動能力之損害1,649,350 元及1,000,000 之精神慰撫金元云云,則為被告金陵公司所否認,辯稱:原告之工作無須戴護目鏡,且長約50 M之鋼筋不可能會彈起撞擊原告之右眼,原告之系爭傷害係因打瞌睡跌倒所致,與原告未戴護目鏡間並無因果關係,被告金陵公司並無過失等語。經查: 一、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致被害人受有損害,且加害行為與損害須有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損害之發生與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49年台上字第2323號、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始有因果關係。 二、經查原告所擔任之下料看管工作,乃由原告負責用遙控器將分別為3 分、4 分或5 分直徑的燒熱的鐵條,從冷床那裡下到輸送帶,再將它區分出來,鐵條的長度分別為3 分約41M 、4 分約50M 、5 分約56M ,原告平常是拿著遙控器將鐵條區隔撥開好下料,都是站立的姿勢比較多,偶而鐵條不順時,原告才需半蹲用一個夾子將它撥開,正常生產時,輸送帶是運轉的,原告有遙控器可以控制輸送帶是否運轉或停止,原告工作的地方並不需要護欄設備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告金陵公司副課長朱順發到庭陳證甚明,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參以原告工作之地點即冷床區為一個寬闊平台,旁邊有設置座位讓原告觀看鐵條下料於冷床之情況,而由冷床區下料轉至之輸送帶區之下面為中空,上面則設置鐵製橫軸承接鐵條,該輸送帶區並無法讓人站立於其旁工作乙節,亦有被告提出之軋一課生產動線概示圖1 件、照片12張在卷可稽,並均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見原告必需且係利用其所持之夾子及遙控器,在冷床區及輸送帶區之旁邊進行其將鐵條撥動整齊之下料看管工作,則原告工作處之冷床區或輸送帶區,尚無設置任何護欄之必要。又原告下料之鐵條既長達至少41M ,以原告最多僅將鐵條撥動整齊之半蹲工作方式及力道,被撥動之鐵條顯然亦無彈起高達半人高之可能,則原告主張其係於切割鐵片鋼筋時,遭長鐵條彈起撞擊其右眼云云,顯非真實,並不可採。再參諸北區勞檢所於原告遭受系爭傷害後,派員至被告金陵公司檢查結果,認被告金陵公司對於機械之原動機、轉軸、齒輪、帶輪、飛輪、傳動輪、傳動帶等有危害勞工之虞之部分,應有護罩、護圍、套胴、跨橋等設備,而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43條第1 項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部分,乃指其工廠之鋸機皮帶輪、裁剪機之皮帶輪之設置違反上開規定,並非針對原告工作之冷床區或輸送帶區之設備,至於被告金陵公司違法之其他設施部分,亦均與原告工作之冷床區或輸送帶區無關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北區勞檢所調閱該所對被告金陵公司之勞動檢查卷宗查對無誤,有北區勞檢所94年1 月27日勞北檢製字第0941001225號函1 件及其檢送之檢查卷宗在卷足憑,益證原告主張被告金陵公司對原告從事之工作,需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或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43條第1 項規定設置護目鏡,以防止原告遭彈起之鐵條傷及眼睛云云,顯然無稽,則原告以被告金陵公司違法上開法令規定,而對其所遭受之系爭傷害,構成過失侵權行為云云,顯無足取。原告對於被告金陵公司有於原告工作之處所設置護罩、護圍等安全設備或有必要提供原告護目鏡之義務,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金陵公司對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有何過失。況依被告金陵公司員工張萬添接受北區勞檢所詢問時,陳稱:「阮春河(即原告)在93年3 月11日22時左右受傷,我當時在控制室往阮春河工作之位置望過去,看到阮春河用手抱著眼睛自冷卻床上爬起來,我至冷卻床看他,發現阮春河眼睛受傷,立刻通知課長林再松送阮春河就醫,我研判阮春河應是跌倒受傷。」等語,有北區勞檢所談話紀錄1 件附卷可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惟原告工作之位置既非站立於冷床區內,卻於受傷時蹲在冷床區內,顯見被告金陵公司抗辯原告受傷當時係因自己因素跌倒撞擊鐵條受傷乙節,應屬可採,益見原告主張其係遭彈起之鐵條撞擊右眼受傷云云,顯然不實。再者原告下料之鐵條既無彈起高達半人高之可能,則以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與被告金陵公司未提供護目鏡行為之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依一般智識經驗判斷,並非被告金陵公司未提供原告護目鏡行為之發生即會造成系爭傷害,自亦難認原告之系爭傷害與被告金陵公司未提供護目鏡之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金陵公司賠償原告喪失部分勞動能力之損害1,649,350 元及精神慰撫金1,274,889 元云云,自屬無據。 伍、原告再主張被告金陵公司要求原告於受傷期間回到使眼疾加劇之粉塵環境工作,致原告身心受創,被告金陵公司應賠償原告1,274,889 元之精神慰撫金。原告亦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第3 款規定,向被告金陵公司請求醫療費用3,247 元,及自93年10月至94年3 月止治療終止時,共6 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共95,040元,被告金陵公司並應補償原告220 日之殘廢補償共116,160 元。另被告乙○○以強制遣返為手段,威脅其在治療期間照常上班,致原告眼傷遭感染發炎,並不准原告請病假休息,被告乙○○亦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規定,賠償原告1,0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云云,同為被告否認,抗辯:原告之右眼未經診斷確已殘廢,且距原告受傷之日,治療尚未滿1 年,原告不得請求殘廢補償。又被告金陵公司已核准原告公傷假59日,嗣後並安排原告打掃辦公室之工作等語。經查: 一、原告既於工作中遭受系爭傷害,則系爭傷害應屬職業傷害無誤。又原告因系爭傷害於93年3 月11日至長庚醫院急診,當時診斷為右眼外傷性角膜病變及眼瞼裂傷,自同年月12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進行住院治療,於出院後迄至94年3 月25日止,另至長庚醫院進行多次門診追蹤治療,系爭傷害造成原告之右眼角膜灼傷併不規則散光,應無法完全治癒,原告之右眼矯正前後均為0.05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向長庚醫院查詢甚明,有長庚醫院94年3 月9 日(94)長庚院法字第0059號函1 件,並有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1 件存卷可參,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雖堪認原告因系爭職業傷害治療至94年3 月25日止。惟原告已自承其於受傷後至93年5 月10日起,即再回去工作到同年9 月3 日,並於同年月10日遭被告金陵公司強制送到機場等語(見本院94年1 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原告再回去工作係從事鐵條包裝乙節,亦經證人朱順發陳證在卷,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金陵公司並已給付原告自其受傷時起至93年9 月底之每月薪資,亦為原告所自承,且有被告提出之薪資明細6 件、薪資領取紀錄12件、收據2 件存卷可查,足見原告於系爭職業傷害之治療期間雖不能從事其原來之冷床下料看管工作,但仍能從事包裝鐵條之較簡易工作。雖原告主張被告乙○○係以強制遣返為手段,威脅其在治療期間照常上班,致原告眼睛傷口遭感染而發炎,並不准原告請病假休息云云,惟同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因系爭傷害經被告金陵公司核准59日之公傷假乙節,亦有被告提出之員工請假卡1 件附卷足憑,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衡諸原告之傷勢乃屬右眼外傷性角膜病變及眼瞼裂傷之外傷性傷口,給予59日之公傷假完全休息應已足夠回復其外傷,則原告主張被告金陵公司要求其於受傷治療期間返回粉塵甚多之環境工作,致其眼疾加劇,造成原告身心受創,被告乙○○則以強制遣返為手段強迫原告返回工作,並不准原告請病假,均已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被告均應依民法第184 條及第195 條之規定,分別賠償原告1,274,889 元及1,0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云云,同屬無據。 二、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 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 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基法第59條第1 、2 、3 款定有明文。然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雇主應按勞工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旨在保障勞工因職業災害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工資損失以維其正常生活,是該款所謂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應係指勞工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勞動契約中所約定之工作,故如勞工於醫療中從事非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所獲得之報酬,雇主可自勞工原領工資數額扣除,僅就餘額為補償。 三、經查原告於系爭傷害治療期間,自93年10月13日起至同年12月29日止,自行負擔醫療費用共3,247 元乙節,有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5 件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規定,請求被告金陵公司補償其於上開期間之醫療費用3,247 元,雖屬有據。惟原告既已因系爭職業傷害自勞保局領取4,488 元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此項數額自應與原告得向被告金陵公司請求之上開醫療費用額予以抵充,是經抵充後,原告已不得請求被告金陵公司補償其醫療費用,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又查被告金陵公司於原告上開治療期間從事工作時,乃按原告之原有薪資數額,按月發給原告15,840元乙節,既有被告提出之薪資明細6 件、薪資領取紀錄12件為證,復經原告自認屬實(見本院94年2 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原告在系爭繼續治療之醫療期間內,並未因不能工作而受有失去或短少工資之損失。況原告既具有繼續工作之能力,尚不因其工作之內容從冷床下料看管工作改為鐵條包裝工作而有不同,則原告亦不符合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之要件,參照前段說明,不論原告是否係遭被告金陵公司違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原告均無依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金陵公司給付其不能工作期間之補償工資權利。是原告以其因系爭職業傷害於醫療期間不能工作為由,而依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金陵公司給付其自93年10月起至94年3 月止,共6 個月職業災害治療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共95,040元云云,要屬無據。再查原告之系爭職業傷害迄至94年3 月25日止,既經長庚醫院判定為右眼角膜灼傷併不規則散光,矯正前後均為0.05,已如前述,自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20項、第10級之一目視力減退至0.06以下之視力障害程度,而得請求220 日之殘廢補償,被告抗辯原告之右眼並未明確診斷已經殘廢云云,要無可採。是依原告每月薪資15,840元計算,原告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金陵公司給付之殘廢補償共116,160 元(15 ,840/30*220 =116,160),被告抗辯原告之系爭職業傷害尚未治療終止,不符合勞基法第59條第3 款請求殘廢補償之程度云云,同無可取。 陸、原告復主張被告乙○○派遣4 、5 人以暴力方式將原告架往機場,擬將原告強制遣返越南,侵犯原告身體及自由權,致原告身心受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規定,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又原告從未見過系爭公告,被告金陵公司亦未透過仲介翻譯轉達予原告,證人馮炎基之證詞顯不足信,被告金陵公司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不合法云云,同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原告因曠工3 日以上,經被告金陵公司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於93年9 月9 日將原告遣返,被告乙○○並無派員以暴力或脅迫限制原告之身體及自由等語。按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 日或1 個月內曠工達6 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既自承其工作至93年9 月3 日止,原告復未提出其確實因系爭職業災害自隔日起無法繼續工作或已經被告金陵公司核准請假之證明,則被告金陵公司抗辯其得因原告連續曠工達3 日以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要屬有據。而被告金陵公司已於93年9 月8 日發佈(93)金字第9309003 號公告,以原告自同年月4 日起至7 日止,連續3 天以上未向該主管請假,又未上班為由,將原告解僱,該公告亦經被告金陵公司分別以中文及越南文公布,且透過幫被告金陵公司引進越南勞工之立順公司派遣之翻譯馮炎基(即PHUNG DIEN CO)轉告原告,當時原告要被告金陵公司賠償眼睛受傷及機票費用,被告金陵公司就拿勞動契約表示原告回去越南的機票都是原告自己負擔的,經馮炎基轉告原告,原告認為勞工保險給付太少,馮炎基即跟被告金陵公司拿勞動契約及勞工保險給付的文件與原告對質,對質後,原告就跟馮炎基去機場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公告1 件在卷可按,且據證人馮炎基到庭結證甚明(見本院94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亦自承其因被遣返到機場之情,足認被告金陵公司確已將其解僱原告之意思表示通知原告,自已發生合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效力。雖原告否認系爭公告之真正,並以證人馮炎基對系爭公告究係以電話或親至被告金陵公司之工廠告知原告與其他越南勞工之陳證先後不一,主張證人馮炎基之證詞均不可採云云。惟系爭公告內容既與原告遭被告金陵公司解僱之事實相符,自不容原告空言否認。又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又證言之證據力,固依法院自由心證認定之,惟法院取捨證言,應就證人之觀察力、記憶力、陳述力及其與證言之利害關係而斟酌之,尚非得僅因證人之陳述偶有紛歧,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經查證人馮炎基上開有關以電話或親至工廠告知原告系爭公告之陳述有矛盾,乃因其去翻譯的地方很多,一時忘記乙節,已據證人馮炎基陳證在卷,顯見證人馮炎基上開證詞之矛盾乃因其個人之記憶力一時模糊所致,惟既與原告嗣後確實遭被告金陵公司予以遣返之情相符,自難因此認定證人馮炎基之其他證詞即全部不可採信,是原告否認系爭公告及證人馮炎基證言之真實性部分,要無可採。又查外勞因為是由仲介公司引進,因此遣返時,大都由仲介公司陪同到機場,被告金陵公司將原告遣返時,僅有馮炎基及另外一位立順公司的人員陪同原告去機場,並沒有被告金陵公司的人員,原告在往機場的路上係坐在車輛後面,且一直打電話,到達機場後就拒絕上飛機,情緒很激動,在機場一直哭鬧,找機場的警察,當時機場的警察也有問發生何事,經馮炎基說明後,警察也認為沒有什麼問題,原告並沒有遭受強制或挾持之情形,原告表示不願回越南後,馮炎基等人就通知被告金陵公司人員到機場看原告情形,並帶原告去領行李,後來被告金陵公司人員有問原告為何不回去,並請原告跟其回去,但原告不跟其回去,因此原告與馮炎基等人及被告金陵公司人員就在中正機場分開等情,亦據證人馮炎基結證甚明(同見上開期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復未提出其確實遭被告乙○○派遣4 、5 人以暴力方式將原告架往機場之證明,參以原告在機場表達不同意被遣返後,即可脫離被告金陵公司之管理支配範圍,而能自行離開機場之情,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證原告主張被告乙○○派人以暴力方式將原告架往機場強制遣返,侵害原告之身體及自由權云云,亦顯然不實,自堪信被告乙○○抗辯其並無以強暴、脅迫方式限制原告之身體及自由應屬可採。則原告主張被告乙○○有侵害其身體及自由權之侵權行為,而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乙○○賠償1,0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云云,同屬無據。 柒、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職業傷害得請求被告金陵公司給付之項目為殘廢補償116,160 元,惟被告金陵公司既已合法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勞動契約,被告亦無違法強制原告工作或遣返原告之行為,且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補償部分並應與其受領之系爭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為抵充,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及勞基法第59條第1 、2 款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系爭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精神慰撫金、醫療費用、治療期間之工資補償等項,均屬無稽。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金陵公司給付116,1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3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捌、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之給付在500,000 元以下,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非兩造協議之爭點或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林雯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