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家訴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家訴字第53號原 告 辛○○ 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律師 複 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庚○○ 被 告 己○○ 丁○○ 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之被繼承人梁東珍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所示。 被繼承人梁東珍與華菱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就坐落桃園縣楊梅鎮○○○段二一六號土地之租賃契約關係的權利、義務准予分割,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共六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丙○○、乙○○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就此被告二人部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主張之事實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兩造為親兄妹關係,均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梁東珍(男,民國10年1 月7 日出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以 下稱被繼承人)之子女,被繼承人於91年9 月27日過世,兩造為其繼承人,至被繼承人配偶梁鍾雙妹則已於76年7 月19日死亡,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且被繼承人生前於84年10月6 日與華菱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菱汽車公司),就被繼承人所有坐落桃園縣楊梅鎮○○○段216 號土地並立有租賃契約。因被告丙○○、己○○、丁○○、戊○○兄弟四人(下稱被告丙○○等兄弟四人)否認原告有繼承權,故雖兩造就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但並不能為協議分割,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之規定,請求就上開遺產予以分割,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 2.被告戊○○雖抗辯稱:「必須待期滿所得租金統計後一併向稅捐機關申報,並做遺產申報繳稅始可為遺產分割,原告係巧取完稅證明」等語,但因為系爭遺產絕大部分係農業用地,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另依同條項第2 款可扣除新台幣(下同)240 萬元、第10款扣除喪葬費100 萬元,縱使加上租金亦在免稅之範圍,故並無依該法第8 條不能分割之情事。 3.被告丙○○等兄弟四人,稱因被繼承人曾書立「不動產指定繼承遺囑書」、「授權書」,故系爭遺產應由其四人繼承云云,但是此二份文書縱使確實係由被繼承人所書立,但是其中「不動產指定繼承遺囑書」之代筆遺囑,其代筆人兼見證人即被告戊○○,具有繼承人及受遺贈人之身分,該遺囑依法為無效;又該「授權書」上並未見被告丙○○等兄弟四人允受委任,委任關係並未成立,即使成立,僅是土地之管理而已,與遺產之分割亦毫無關係。 4.原告聲明:就附表一編號4 ,即坐落桃園縣楊梅鎮○○○段216 地號之土地,請求分割如附圖(即桃園縣楊梅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兩造各自取得如附表三編號之土地,面積各455 平方公尺。至於其餘遺產則請求分割如上揭本院判決主文所示。 (二)被告丙○○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於準備、勘驗期日到場所為陳述略稱:依被繼承人生前之意及被告丙○○等兄弟四人之共識,坐落桃園縣楊梅鎮○○○段15之29地號之土地,應歸被告丙○○,又系爭遺產應由被告丙○○等兄弟四人繼承,原告並無應繼分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己○○方面:陳稱被繼承人於生前就系爭遺產有表示僅由被告丙○○等兄弟四人繼承,排除原告之應繼分。又坐落桃園縣楊梅鎮○○○段216 地號土地,因為其周圍之土地及相鄰設施、道路等均不明確,故原告請求就該土地逕予原物分割,將有害於未來之使用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丁○○方面:被繼承人遺產應由被告丙○○等兄弟四人繼承,各分4 分之1 ,被繼承人所書立之「不動產指定繼承遺囑書」、「授權書」其效力由法院認定,若法院認定原告有繼承權者,對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戊○○方面: 1.因遺產中有土地出租收入,而其租約期滿時期為94年9 月間,必須待期滿所得租金統計後一併向稅捐機關申報,並做遺產申報繳稅始可為遺產分割,原告巧取完稅證明而請求分割遺產並不合法。而且出租土地尚未期滿,遺產繼承人並不能取回使用,更不能談分割。 2.依被繼承人之家規,以及被繼承人於84年11月13日所書立之「不動產指定繼承遺囑書」,已有指定由被告丙○○等兄弟四人繼承遺產,於遺囑書上之見證人張財旺、張林秀榕可以為證,而且被繼承人於89年1 月18日也曾書立「授權書」,將遺產全數交由被告丙○○等四兄弟全權處理。原告雖曾取得租金,但亦是被告丙○○等四兄弟分給原告,原告並無繼承權,系爭遺產應由被告丙○○等四兄弟各取得4 分之1 等語。 3.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六)被告乙○○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於勘驗期日到場所為陳述略稱:對原告之主張及分割方案並無意見,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訴。 三、兩造間不爭執,可予認定的事實: (一)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被繼承人之子女亦僅有兩造共六人,被繼承人於91年9 月27日死亡,被繼承人配偶梁鍾雙妹則已於76年7 月19日死亡,此並有原告提出之兩造及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查。 (二)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且被繼承人生前於84年10月6 日與華菱汽車公司,就被繼承人所有坐落桃園縣楊梅鎮○○○段216 號土地並立有租賃契約,此並有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憑。又該租賃契約之期間係自84年10月15日起至94年10月15日止,其契約內容並有華菱汽車公司以94年7 月11日(94)華車管發字第94025 號函所檢送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可稽,兩造對於該「土地租賃契約書」上,被繼承人之印文為真正亦不爭執,其內容應屬可信。 (三)因被告丙○○等兄弟四人否認原告有繼承權,故兩造就附表一所示之土地雖然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但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如何分割,不能達成協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 條第2 項,分別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就被繼承人上開遺產請求分割,本院就相關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二)本件有無依法不得請求分割之情形? 1.被告戊○○抗辯稱:因遺產中有土地出租收入,而其租約期滿時期為94年9 月間(本院按:應為94年10月間之誤),必須待期滿所得租金統計後一併向稅捐機關申報,並做遺產申報繳稅始可為遺產分割,原告巧取完稅證明而請求分割遺產並不合法云云。 2.惟按「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登記。贈與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贈與移轉登記。但依第41條規定,於事前申請該管稽徵機關核准發給同意移轉證明書,或經稽徵機關核發免稅證明書、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或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者,不在此限」,遺產及贈與稅法第8 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遺產,已由稽徵機關核發免稅證明書,此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乙紙在卷可稽,雖然被告戊○○抗辯稱此證明書係原告「巧取」取得,但除稽徵機關核發「免稅證明書」的「行政處分」有無效之情形,或經撤銷、廢棄者外,其仍有法律上之效力。是以依前揭條文但書之規定,本件並無遺產稅未繳清不得分割之情形。 3.至於被告戊○○另稱因被繼承人與華菱汽車公司間之租約尚未期滿,遺產繼承人不能取回使用,更不能談分割云云。然在該租約期滿之前,其出租人之權利、義務,諸如租金債權等等,依法並非不能分割,並不因繼承人尚不能就租賃物取回使用而受影響,是被告戊○○此一辯稱亦不足採。 4.此外,又查無本件當事人有所謂「遺產不分割契約」,且亦查無其他依法不得請求分割之情形。 (三)原告是否有繼承被繼承人遺產之權利?兩造之應繼分各為何? 1.被告丙○○等兄弟四人,抗辯稱依被繼承人之家規,以及被繼承人於84年11月13日所書立之「不動產指定繼承遺囑書」,已有指定由被告丙○○等兄弟四人繼承遺產,已排除原告及被告乙○○之應繼分云云。 2.惟為確保遺囑為遺囑人之真意,並防止事後之糾紛,遺囑依民法第1189條之規定,係屬要式行為,須依法定之方式為之,始有效力,否則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應屬無效。亦即縱使該遺囑確實為遺囑人之真意,然若不具法定要件者,仍不發生法律上之效力。 3.次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又繼承人並不得為遺囑見證人,民法第1194條、第1198條第3 款分別規定甚明。 4.被告戊○○等所提出被繼承人於84年11月13日所書立之「不動產指定繼承遺囑書」,縱為真正,然經核該遺囑屬於「代筆遺囑」,而其上見證人兼代筆人係被告戊○○,亦即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並不具備見證人之資格。再者,除被告戊○○外,該「不動產指定繼承遺囑書」記載之見證人僅有「張財旺」、「張林秀榕」二人。換言之,扣除被告戊○○後,該遺囑上之見證人仍未達法定之人數,則該遺囑因成立要件欠缺而為無效,應屬甚明。縱然證人鍾煌貴到庭證稱:「(問:提示84年11月13日遺囑書,是否知悉其書立之情形?)在立該遺囑時我在場,立遺囑人說三、四個兄弟分一分就好,我有聽到」等語,亦不影響上開認定。 5.被告戊○○另又提出「授權書」乙紙,其上記載「本人自梁連盛(本院按:即被繼承人之父)所取得之遺產,因年老無法規劃處理,關於土地之利用規劃使用等問題授權以下四兄弟商議處理。授權人:梁東珍(簽名)被授權人:丙○○、己○○、丁○○、戊○○」。然本院認為,縱使此「授權書」確實為被繼承人所書立,而且被告丙○○等兄弟四人亦有允諾為處理,但參酌此一「授權書」的內容,並未涉及被繼承人死亡後遺產之處理。再者,觀其內容應屬於委任契約,而依民法第450 條規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上開「授權書」之內容既無此條文但書所列之情形,則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依此「授權書」而成立之委任關係,應已消滅。是故被告戊○○持此「授權書」而主張原告、被告乙○○並無繼承權,並稱上開遺產應由被告丙○○等兄弟四人全權處理云云,均不足採。 6.綜上,本件被繼承人之配偶於繼承開始前即已死亡,兩造則均為被繼承人第一順序之法定繼承人,而被繼承人又未書立合乎法定要件之遺囑,對於遺產加以處分或就應繼分加以指定。則依民法第1141條規定,原告及各被告之應繼分應均為遺產的6 分之1 。 (四)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 1.就附表一編號4 ,即坐落桃園縣楊梅鎮○○○段216 地號之土地,原告請求分割如附圖所示,亦即就此土地請求原物分割。但是本院於93年10月29日前往該地號土地現場勘驗時,該土地現由中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為華菱汽車公司關係企業)使用中,為該公司停放成品車之場所,並無明確之界址,此有勘驗筆錄及本院委請被告己○○拍攝之現場照片2 紙在卷可稽。又該筆土地現出租予華菱汽車公司,租賃期間係至94年10月15日止,在租賃契約期滿後,該租約是否續約,並不明確。又若不續約者,於兩造取回該土地後,其附近之道路、設施等將如何規劃,目前亦無法得知,是故本院認為就該筆土地仍由兩造依應繼分的比例分別共有,應較適宜。 2.附表一所示之其他土地,原告則請求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因為此等土地或面積較小,或被繼承人亦僅有部分應有部分,故原告此一分割方法應為中允可採。 3.被繼承人與華菱汽車公司,就被繼承人所有坐落桃園縣楊梅鎮○○○段216 號土地之租賃契約關係,現尚未期滿,基於此一租賃契約關係所生之租金債權,雖屬可分,但其他權利、義務則不可分,故原告主張就此一租賃契約關係之權利、義務,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本院認為可以採用。 4.至於被告丙○○主張依被繼承人生前之意及被告丙○○等兄弟四人之共識,坐落桃園縣楊梅鎮○○○段15之29地號之土地應分配予被告丙○○云云。但被告丙○○此一主張,並未取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被繼承人亦未書立合於法定要件之遺囑指定此一分割方法,故此一主張並不足採。(五)綜上,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本件事證已達明確,被告戊○○聲請訊問原告及被告丙○○本人以及證人張財旺、張林秀榕,核無必要,故不予訊問。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兆飛 法 官 田玉芬 法 官 江俊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陳今巾 附表一: ┌──┬────────────┬──────┬───────┐ │編號│梁東珍所遺土地之地號 │ 梁東珍就該│ 分割方法: │ │ │ │ 地號土地之│原告及各被告各│ │ │ │ 應有部分 │自取得該地號之│ │ │ │ │應有部分 │ ├──┼────────────┼──────┼───────┤ │ 1 │桃園縣楊梅鎮(下稱楊梅鎮│ 1/1 │1/6 │ │ │)水流東段15-27號 │ │ │ ├──┼────────────┼──────┼───────┤ │ 2 │楊梅鎮○○○段15-29號 │ 1/1 │同 上│ ├──┼────────────┼──────┼───────┤ │ 3 │楊梅鎮○○○段62-2號 │ 1/1 │同 上│ ├──┼────────────┼──────┼───────┤ │ 4 │楊梅鎮○○○段216號 │ 1/1 │同 上│ ├──┼────────────┼──────┼───────┤ │ 5 │楊梅鎮○○○段50號 │ 1/27 │1/162 │ ├──┼────────────┼──────┼───────┤ │ 6 │楊梅鎮○○○段114號 │ 1/9 │1/54 │ ├──┼────────────┼──────┼───────┤ │ 7 │楊梅鎮○○○段120-1號 │ 1/27 │1/162 │ ├──┼────────────┼──────┼───────┤ │ 8 │楊梅鎮○○○段120-2號 │ 1/27 │同 上│ ├──┼────────────┼──────┼───────┤ │ 9 │楊梅鎮○○○段120-4號 │ 1/27 │同 上│ ├──┼────────────┼──────┼───────┤ │ 10 │楊梅鎮○○○段120-5號 │ 1/27 │同 上│ ├──┼────────────┼──────┼───────┤ │ 11 │楊梅鎮○○○段122號 │ 5/81 │1/486 │ ├──┼────────────┼──────┼───────┤ │ 12 │楊梅鎮○○○段122-1號 │ 5/81 │同 上│ ├──┼────────────┼──────┼───────┤ │ 13 │楊梅鎮○○○段122-3號 │ 5/81 │同 上│ ├──┼────────────┼──────┼───────┤ │ 14 │楊梅鎮○○○段122-5號 │ 5/81 │同 上│ ├──┼────────────┼──────┼───────┤ │ 15 │楊梅鎮○○○段122-6號 │ 5/81 │同 上│ ├──┼────────────┼──────┼───────┤ │ 16 │楊梅鎮○○○段122-9號 │ 5/81 │同 上│ ├──┼────────────┼──────┼───────┤ │ 17 │楊梅鎮○○○段122-10號 │ 5/81 │同 上│ ├──┼────────────┼──────┼───────┤ │ 18 │楊梅鎮○○○段122-11號 │ 5/81 │同 上│ ├──┼────────────┼──────┼───────┤ │ 19 │楊梅鎮○○○段122-12號 │ 5/81 │同 上│ ├──┼────────────┼──────┼───────┤ │ 20 │楊梅鎮○○○段122-13號 │ 5/81 │1/486 │ ├──┼────────────┼──────┼───────┤ │ 21 │楊梅鎮○○○段139-2號 │ 1/18 │1/108 │ ├──┼────────────┼──────┼───────┤ │ 22 │楊梅鎮○○○段139-3號 │ 1/18 │同 上│ ├──┼────────────┼──────┼───────┤ │ 23 │楊梅鎮○○○段140號 │5/162 │1/162 │ ├──┼────────────┼──────┼───────┤ │ 24 │楊梅鎮○○○段144號 │1/108 │1/648 │ ├──┼────────────┼──────┼───────┤ │ 25 │楊梅鎮○○○段145號 │208/4789 │104/14367 │ ├──┼────────────┼──────┼───────┤ │ 26 │楊梅鎮○○○段145-1號 │187/2599 │187/15594 │ ├──┼────────────┼──────┼───────┤ │ 27 │楊梅鎮○○○○段239-2號 │1/108 │1/648 │ ├──┼────────────┼──────┼───────┤ │ 28 │楊梅鎮○○○○段239-4號 │1/108 │同 上│ ├──┼────────────┼──────┼───────┤ │ 29 │楊梅鎮○○○○段239-5號 │1/108 │同 上│ ├──┼────────────┼──────┼───────┤ │ 30 │楊梅鎮○○段868號 │1/108 │同 上│ ├──┼────────────┼──────┼───────┤ │ 31 │楊梅鎮○○段238號 │1/108 │同 上│ ├──┼────────────┼──────┼───────┤ │ 32 │新竹縣芎林鄉○○段126號 │1/108 │同 上│ ├──┼────────────┼──────┼───────┤ │ 33 │楊梅鎮○○段1171-1號 │1/108 │同 上│ └──┴────────────┴──────┴───────┘ 附表二: ┌─────┬─────┐ │兩造姓名 │原告與各被│ │ │告間之比例│ ├─────┼─────┤ │辛○○ │6分之1 │ ├─────┼─────┤ │丙○○ │同 上 │ ├─────┼─────┤ │己○○ │同 上 │ ├─────┼─────┤ │丁○○ │同 上 │ ├─────┼─────┤ │戊○○ │同 上 │ ├─────┼─────┤ │乙○○ │同 上 │ └─────┴─────┘ 附表三: 桃園縣楊梅鎮○○○段216 號土地,原告請求分割如附圖所示,並各自取得之土地: ┌─────┬──────────┐ │兩造姓名 │兩造各自取得之土地 │ ├─────┼──────────┤ │辛○○ │編號甲 │ ├─────┼──────────┤ │丙○○ │編號丙 │ ├─────┼──────────┤ │己○○ │編號丁 │ ├─────┼──────────┤ │丁○○ │編號戊 │ ├─────┼──────────┤ │戊○○ │編號已 │ ├─────┼──────────┤ │乙○○ │編號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