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智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6 月 1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智字第7號原 告 日商提阿克株式會社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惠月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宏澤律師 被 告 廣明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鵬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4年5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停止製造、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型號品名為「SCR-242 超薄型CD-ROM光碟機」及其他相同或近似於原告所享有之中華民國057117號新式樣專利權之物品。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參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壹佰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我國新式樣第057117號之專利權人,申請專利範圍為一種如專利說明書圖示之「光碟機」形狀,所享專利權期間自民國86年2 月21日起至95年6 月26日止。緣被告廣明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明公司)所製造、銷售之型號品名「SCR-242 超薄型CD-ROM光碟機」商品,其形狀抄襲前揭原告新式樣專利,迭經原告於90年12月14日檢送專利明細表、侵害產品鑑定比對資料及專利公報、侵害產品鑑定比對之中譯本等資料,通知被告廣明公司應即停止侵害行為,然迄今被告廣明公司猶未停止其侵害行為,被告乙○○為被告廣明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之規定,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專利法第129 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 項規定,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立即停止製造、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之被告廣明公司型號品名「SCR-242 超薄型CD-ROM光碟機」及其他相同或近似於原告所享有之中華民國057117號新式樣專利權之物品。㈡被告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之損害賠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系爭光碟機形狀在原告申請前已有相同或近似之新式樣見於刊物,並不具新穎性,創作性,且為熟習該項技術之業者易於思及者,被告業已依專利法第128 條第2 項規定為舉發。再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公布之「專利侵害鑑定基準」下篇明示,專利侵害之鑑定必須踐行「全要件」以及「均等論」之分析,即便待鑑定物品符合全要件之比對,仍須進行消極均等論(或稱:逆均等論)之比對分析,始足當之。本件原告所提之「專利侵害比對分析報告」,僅有「全要件」之分析比對,並無消極均等論與禁反言之分析判斷,其形式要件缺陋若此,遑論其實質分析比對之可信度。反觀被告依照前揭專利侵害鑑定基準之方法與步驟,分析「SCR-242 超薄型CD-ROM光碟機」商品與前揭專利之關係,所得結論皆為「與專利範圍並不相同」,實無侵權之實。因此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就系爭「光碟機」形狀業已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即智慧財產局前身)申請取得新式樣第057117號專利權在案,專利權期間為86年2 月21日起至95年6 月26日止,有中華民國專利證書、公報等影本附卷可稽。 ㈡被告廣明公司確實製造、販賣型號品名「SCR-242 超薄型CD-ROM光碟機」之商品,有被告廣明公司網站系爭光碟機商品資料為證。 五、原告所享新式樣第057117號「光碟機」形狀專利,係屬物品形狀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審查後認無不予新式樣專利之情事,於86年1 月24日審定准予專利。被告廣明公司則以前揭新式樣專利在原告申請前即有相同或近似之新式樣已見於刊物,認不具有新穎性,且系爭新式樣專利為熟習該項技術之業者易於思及者,而提出舉發,故本件首應審究者為原告所享中華民國057117號新式樣專利是否具有新穎性及是否熟悉技術者易於思及創作。經查,原告經由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審查公告後,依專利法第113 條第2 項規定,取得前揭新式樣專利權,已如前述。被告廣明公司91年7 月23日所提之舉發案,則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以(92)智專三㈠03017 字第09220321920 號審定認舉發不成立,復經被告廣明公司提起訴願,經濟部於92年8 月11日以訴字第09206216430 號駁回訴願,被告廣明公司另提起行政訴訟,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4560號駁回原告之訴。被告廣明公司另於93年5 月28日所提之舉發案,亦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93年12月14日以(93)智專三㈠03011 字第09321093670 號審定認舉發不成立,此有審定書、決定書、判決書等附卷可憑。足見,被告廣明公司所提之舉發案、訴願案、行政訴訟等,一再遭到駁回,系爭新式樣專利權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等專業機關一再判斷之結果,均認並無違反上述新式樣專利權之申請,從而,系爭新式樣專利權具有新穎性,非熟悉技術者易於思及創作,可見一斑。 六、原告主張被告廣明公司所製造、銷售之SCR-242 超薄型CD-ROM光碟機有侵害上揭專利權,並提出專利侵害比對分析報告為證,被告則以原告未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公布之專利侵害鑑定基準,踐行「全要件」以及「均等論」之分析,其依該鑑定基準之方法與步驟,分析前揭商品與專利之關係,所得結論皆為「與專利範圍並不相同」,並無侵權事實。故應再論究者為「SCR-242 超薄型CD-ROM光碟機」商品有無侵害上揭專利權。經查,本院囑託中華民國工業設計協會鑑驗被告廣明公司型號品名「SCR-242 超薄型CD-ROM光碟機」商品是否有落入前揭新式樣專利權之申請範圍,據中華民國工業設計協會鑑定後得出「待鑑定物品應相同於新式樣第057117號專利案光碟機之申請專利範圍」結論,此有專利鑑定報告附卷可稽。經核中華民國工業設計協會為與兩造間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相較於被告廣明公司所提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係其單方及其專利工程師片面所製作,該協會之鑑定結論自屬客觀可採,是以被告廣明公司所使用之「SCR-242 超薄型CD-ROM光碟機」侵害原告之專利權,堪以認定。 七、按新式樣專利權人就其指定新式樣所施予之物品,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新式樣及近似新式樣專利物品之權,專利法第1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29 條第1 項準用第84條第1 項規定,新式樣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本件被告廣明公司製造、販賣型號品名「SCR-242 超薄型CD-ROM光碟機」形狀侵害原告專利,已如前述,被告廣明公司無正當合法權源,侵害原告權利,原告依上揭規定自得請求排除其侵害,並要求被告廣明公司賠償損害。查原告與被告廣明公司皆為生產、銷售超薄型光碟機之廠商,亦即雙方間具有商業上競爭關係,被告廣明公司上述侵害原告專利行為,勢必造成原告市場佔有率下降,所受損害不可勝數,而被告乙○○係被告廣明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與被告廣明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審酌前揭專利案之光碟機係使用於筆記型電腦,其市場需求量大,而被告廣明公司於原告90年12月24日委請律師函請停止侵權行為,已3 年有餘迄仍未置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述侵權行為受有100 萬元之損失,應無過當。 八、從而,原告以被告侵害原告新式樣專利權,依專利法第129 條第1 項準用第84條第1 項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則,訴請被告停止製造、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之型號品名「SCR-242 超薄型CD-ROM光碟機」及其他相同或近似於原告所享有之中華民國057117號新式樣專利權物品,並應連帶給付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3 月19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雪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3 日書 記 官 曾建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