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1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修車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4 月 0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簡上字第121號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上訴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複代理人 楊文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6 月30日本院中壢簡易庭92年度壢簡字第748 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23,263 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之外,補稱: ㈠原審認定本件汽車修理費用之債務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承保之汽車所有人(即保險客戶)間一節,固非無見,惟於被上訴人之保險客戶將車送修之時,保險客戶即與被上訴人成立債務承擔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擔該保險客戶之汽車修理費用債務,僅係被上訴人以肇事責任分擔額確定為給付修車費用之停止條件而已,正因前開約定,上訴人始有可能配合與被上訴人間之修車業務,原審未予詳查即遽認兩造間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實有違誤。 ㈡被上訴人於原審已自認上訴人所修理之汽車皆為其承保客戶之車輛,且不爭執上訴人主張之修理費用數額,僅辯稱因有肇事責任分擔之問題,故修理費應由被上訴人與保險客戶各分擔一部云云,被上訴人既不否認就汽車修理費應負給付之責,僅爭執其數額,自應就其所辯因肇事責任分擔問題而不用負擔修理費用等事實負舉證之責,方符公平。 ㈢上訴人已將汽車放行並將修車費用之統一發票交予被上訴人收執,足證被上訴人已承諾付款,否則上訴人豈有可能於不熟悉之車主付清修理費之前即先將汽車放行之理?被上訴人又何以收受上訴人之統一發票?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約給付修車款,自屬有理。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之外,補稱: 本件契約關係是存在上訴人與車主之間,雖然是由被上訴人付款給上訴人,但兩造間並無任何契約存在,被上訴人與保險客戶之間亦無成立債務承擔契約。況且,依照一般正常的作業程序,必須由上訴人提出估價單經被上訴人理賠員批價,再待被上訴人公司確認肇事責任成數並予以簽收確認後,被上訴人才會付款予上訴人。本件上訴人請求之修車款項,因為各該車輛之肇事責任均尚不明確,且上訴人提出之資料不足,其上又無被上訴人簽收確認之註記,所以被上訴人才未付款。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理 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時係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修車款,嗣於提起上訴後,則追加基於被上訴人與其保險客戶間債務承擔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前開訴之追加業已表示同意,核諸前開規定,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89年間起,因業務上之需要,委任當時由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獨資商號「佰億汽車商行」負責修繕被上訴人保險客戶之車輛,上訴人於修繕前均先將維修費之估價單交與被上訴人之經辦人員確認無誤後始進行維修,待維修完畢後再向被上訴人請款。詎上訴人於90年6 月6 日起至91年1 月6 日止,分別檢具維修發票及估價單向被上訴人請領修車款共計223,263 元時,竟遭被上訴人拒絕,爰依兩造間之委任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前開修車款223,26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又於提起本件上訴後,補稱:於被上訴人之保險客戶將汽車送修之時,保險客戶即與被上訴人成立債務承擔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擔該保險客戶之汽車修理費用債務,僅係被上訴人以肇事責任分擔額確定作為給付修車費用之停止條件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辯稱:否認兩造間存有委任契約關係。縱認兩造間有上開委任契約存在,但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上所載修車款項並非應由被上訴人負全額給付責任,依據保險實務上肇事責任分擔之條款,修車款應依照肇事責任之成數而由被上訴人與車主各自分擔一部,亦即被上訴人僅就應負保險責任之部分予以理賠,惟上訴人本件請求之款項,因資料不足且肇事責任不清,故被上訴人始未付款,並否認被上訴人與保險客戶間有債務承擔契約,故聲明駁回上訴等語。 四、查被上訴人為產物保險公司,而本件上訴人所請求給付修車款之修理車輛標的,均為被上訴人保險客戶之車輛,係前開保險客戶於發生交通事故後交由上訴人修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另主張:兩造間存有委任契約,又車主即保險客戶與被上訴人間有債務承擔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擔車主之修車款項債務,故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修車款項等語,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即在於:㈠兩造間是否存有委任契約關係?㈡被上訴人與車主之間是否存有債務承擔契約關係?茲分論如下: ㈠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既主張:兩造間存有委任契約等語,即應就此項對其有利之積極事實自負舉證責任。 2.查上訴人自陳:兩造是長期配合,估價單上的抬頭,都是記載被上訴人名稱,且被上訴人公司內部有上訴人的帳號,等於認為雙方有長期業務往來,但兩造沒有特別簽約約定被上訴人保戶之汽車修理費用要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見原審93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 足認兩造間 確未簽訂任何契約。而上訴人於原審雖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多紙為憑,惟觀諸前開資料上,並無記載兩造存有委任關係、或被上訴人應負擔各該修車款之文字,且估價單、統一發票均係由上訴人所填載,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確因修復車輛而需費其上所載之各該金額,然尚無從證明兩造間存有委任關係之情。此外,上訴人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是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委任契約關係,被上訴人應依約給付修車款項等語,尚屬無據,不足採信。 ㈡被上訴人與其保險客戶間並無債務承擔契約關係存在: 1.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又「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0 條、第301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所謂之債務承擔契約應有兩種成立模式,一為由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者,另一為由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者。 2.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第三人)與其保險客戶(債務人)間成立債務承擔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擔修車款項之債務一情,依前開說明,即應由上訴人就此項對其有利之積極事實自負舉證責任。惟查,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其提出之前述估價單、統一發票多紙以觀,亦均無從證明被上訴人與其保險客戶間成立債務承擔契約之情(亦無法證明兩造間存有債務承擔契約),是以上訴人之前開主張仍屬無據,不足採信。至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其中雖有部分載有被上訴人僱用之理賠人員之批註,惟觀其批註內容係「肇責待查」等語,自非被上訴人或其使用人簽認同意付款之文義,故上訴人另謂:被上訴人已同意付款,應依約給付修車款等語,亦難採信,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及被上訴人與其保險客戶間有債務承擔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擔修車款債務等語,均不足採,被上訴人之抗辯尚屬可信。是以上訴人本於委任契約或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修車款223,263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一節,自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7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周玉羣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7 日書記官 劉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