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1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報酬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4 月 1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簡上字第133號上 訴 人 儷妍堂養生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上訴人 黃秀緞即新祥美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報酬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7 月7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2年度桃簡字第15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94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1,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本件被上訴人縱只取得全部報酬之25% ,另75% 係由被上訴人交付訴外人乙○○,仍有不當得利之問題,蓋被上訴人曾稱訴外人乙○○欠其一筆款項,故美其言雖係75% 之報酬由訴外人乙○○取得,實則仍由被上訴人以變相扣款之方式獨占系爭報酬100%之利益,以儘速滿足其對訴外人乙○○欠款債權之目的,自已符合民法第179 條之構成要件。 (二)本件縱未該當不當得利之要件,惟被上訴人仍有違反兩造修改91年8 月15日所訂合作契約書之另份合作契約書(下稱修改後合作契約書)第2 條、第3 條之情形,而上訴人雖於原審漏未依民法第199 條第1 項為請求權基礎,然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無礙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容應准許之。今被上訴人未將屬於上訴人客戶即訴外人丙○○之報酬中之75% 給付予上訴人,反以之抵充訴外人乙○○對被上訴人之欠款債務,已違反合作契約,則上訴人基於債之關係(無名契約)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應得款項,自屬有理。 (三)訴外人乙○○陳述訴外人丙○○係其客戶,並非實情,因訴外人乙○○僅單純向訴外人丙○○為一要約動作,而上訴人除需對客戶提供各項美容養生服務,亦須擔負此項服務之契約責任,此觀訴外人丙○○向桃園縣政府消費者保護官(下稱消保官)提出異議的對象係上訴人而非訴外人乙○○,消保官認定訴外人丙○○應向上訴人為退費之主張,即可明瞭。上訴人絕無可能在訴外人乙○○無實際付出之情況下與之訂立由訴外人乙○○坐享75% 報酬款之契約。又上訴人與訴外人乙○○合作之方式係訴外人乙○○邀約客人,由上訴人公司員工即訴外人潘怡貞說明,伊二人均分業績,再乘以40% 始為訴外人乙○○此部分業績之薪水,而上訴人僅於92年2 月間與訴外人乙○○有合作,且只有口頭約定。 (四)訴外人乙○○到庭證稱:訴外人潘淑貞曾受僱於伊,所以就用上訴人名義的契約簽約等語,並不實在。此觀之訴外人潘淑貞作證時否認上請,且承認其係上訴人公司人員,並有勞健保投保資料即足為證,上訴人在桃園地區有3個 營業點,哪一個點有缺,員工即會支援。而訴外人潘淑貞復證稱:伊有特別說在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41號1樓、同路39號3、4樓之房屋(下稱41號1樓及39號3、4樓房屋)簽的約,是算上訴人的業績,在同路39號1樓(下 稱39號1 樓房屋)簽的約,才算訴外人乙○○的業績,只要有伊簽名的就算上訴人公司的業績等語。是本件與訴外人丙○○簽約地既在上訴人營業處即41號1 樓及39號3 、4 樓房屋內,簽約人又係訴外人潘淑貞,則訴外人丙○○自為上訴人之客戶。 (五)綜上,爰請判決如上訴人聲明所示。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並聲請訊問證人丙○○。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本件係訴外人乙○○要求跟被上訴人合作,且訴外人乙○○係進駐被上訴人商行之第一個專櫃,個人業績很強,不需要上訴人幫忙,與上訴人間也沒有契約。訴外人潘淑貞係受僱於訴外人乙○○,且尚有薪資15萬元在訴外人乙○○處,其並非上訴人派至訴外人乙○○處上班。訴外人丙○○因為要訴外人潘淑貞服務,但訴外人潘淑貞後來不再服務,故讓訴外人丙○○至上訴人處繼續接受服務,上訴人即持此理由,要求被上訴人退錢予上訴人,但被上訴人只是提供場地收取25% 的利潤,上訴人、訴外人乙○○等與消費者的契約及售後服務均與被上訴人無關。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縣政府92年消保申字第351 號消費者保護官申訴案件處理卷宗。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原僅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嗣於本院審理時,併依修改後合作契約書第2 條、第3 條之約定為請求。核上訴人此部分所為訴之追加雖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見本院93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惟其所據之基礎事實顯屬同一,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仍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曾於91年8 月15日訂立合作契約書(下稱合作契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41號1 樓及39 號3、4 樓之房屋,作為上訴人提供美容養生課程之營業處所(即儷妍堂舒活養生館),租金則以上訴人與客戶約定之報酬之22% 計算(嗣則以修改後合作契約書將租金改為按客戶報酬之25% 計算),客戶與上訴人簽約後,由上訴人員工偕同至被上訴人櫃臺處付款,上訴人員工填寫估價本報帳,並留存估價單乙聯供核對後,即由被上訴人先行收受客戶給付之全部報酬,並開立發票予客戶。兩造則於月底彙整統計客戶給付之報酬後,將其中25% 充作租金扣抵予被上訴人,其餘75% 則應返還上訴人。嗣於92年2 月6 日,訴外人簡嘉惠與上訴人簽訂總金額20萬2 千元之美容養生課程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美容契約),被上訴人並已收受該報酬(下稱系爭報酬)全部。惟被上訴人並未依約將租金以外之系爭報酬75% 即151,500 元交付上訴人,使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51,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又上訴人於本院則追加以改修後合作契約書第2 條、第3 條之約定為其請求權基礎。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除與上訴人合作之外,另提供39號1樓之 房屋,供訴外人乙○○開設「美的舒活養生館」,二人亦約定以訴外人乙○○與客戶約定報酬之25% 作為租金。美的舒活養生館係由訴外人乙○○與訴外人潘淑貞(即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前妻)共同擔任美容師,訴外人乙○○並與上訴人約定,使用上訴人之契約格式與客戶簽約,但訴外人乙○○承接之客戶並不列入上訴人之業績。而訴外人丙○○係訴外人乙○○招攬承接之客戶,報帳時亦登記在訴外人乙○○之估價本上,則系爭報酬之75% 自應給付與訴外人乙○○,被上訴人並已依約將之交付訴外人乙○○。況且兩造於92年3 月10日彙整統計92年2 月份之帳款時,上訴人並未對系爭報酬之計算提出異議。再參酌合作契約於92年5 月14日終止時,除保留訴外人即客戶呂郁華、賴玉霞之帳款外,其餘款項均已結清,足見被上訴人並未積欠上訴人系爭報酬之75% 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兩造曾訂立合作契約書及修改後合作契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41號1 樓及39號3 、4 樓之房屋,作為上訴人之營業處所即儷妍堂舒活養生館,租金則以上訴人與客戶約定報酬之25% 計算。客戶於簽約時係將全部報酬交給被上訴人收受,兩造再於月底以各自留存之估價本及估價單據彙整統計客戶給付之全部報酬後,將其中25% 充作租金,其餘 75% 則由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嗣兩造間之合作契約業於92年5 月14日終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合作契約書、修改後合作契約書各1 份、存證信函1 份、終止合作解約書1 份、估價單1 本(見原審卷第6 頁至第8 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44頁至66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被上訴人另提供39號1 樓房屋,作為訴外人乙○○所開設美的舒活養生館之營業處所,其等租金計算及對帳、給付之方式,均與前述兩造之約定相同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廠商設櫃合約書暨設櫃契約書條款各1 份、估價單1 本(見原審卷第35頁至第38頁、第67頁至89頁)在卷可按,亦堪信為真實。 五、再查,訴外人簡嘉惠於92年2月6日,在上訴人之營業處所經訴外人乙○○招攬及訴外人潘淑貞解說後,簽訂系爭美容契約,被上訴人並已收受系爭報酬,但未將其中75% 交付上訴人,而係交付予訴外人乙○○。事後兩造於92年3 月間統計同年2 月份之帳款時,上訴人並未就系爭報酬之給付方式提出異議。兩造於92年5 月14日終止上述合作契約時,上訴人亦未就系爭報酬之75% 予以保留之事實,同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儷妍堂舒活養生館買賣契約(即系爭美容契約)1 份、統一發票9 張(見原審卷第9 頁、第12、13頁)附卷足憑,同堪認定無誤。 六、茲本件所續應審究者,乃為訴外人丙○○所給付之系爭報酬,是否應由被上訴人將其中75% 交予上訴人?經查: (一)上訴人雖主張訴外人丙○○係於92年2 月6 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美容契約,惟訴外人丙○○曾於92年6 月23日向消保官提出申訴,其申訴內容略以:伊於92年2 月6 日途經桃園縣桃園市○○路41號門口,遭訴外人乙○○勸誘進入小房間內,再由另一位自稱潘迎蓁(即訴外人潘淑貞)的老師繼續遊說,歷經約2 小時,訴外人潘淑貞並應允將來均會親自幫伊施做課程,伊才答應購買課程,並於當日刷卡消費20萬2 千元等語,有訴外人丙○○之申訴書及存證信函各1 份(見原審卷第113 頁、第117 頁至第119 頁)、系爭美容契約1 份、統一發票9 紙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桃園縣政府92年消保申字第351 號消費者保護官申訴案件處理卷宗查核無訛。是足認訴外人丙○○係於92年2 月6 日在41號1 樓房屋大門外經訴外人乙○○要約進入,且由訴外人乙○○與訴外人潘淑貞共同遊說而訂立系爭美容契約無誤。 (二)系爭美容契約第一行之名稱有「麗妍堂舒活養生館買賣契約」字樣,與上訴人對外營業之名稱相同,且上訴人並據此主張其於92年2 月份時係與訴外人乙○○合作,約定由訴外人乙○○所招攬之客戶,若係經由上訴人之員工解說而成交,則該客戶之業績就由訴外人乙○○與擔任解說之上訴人員工各分一半計算薪資。報帳係由訴外人乙○○向被上訴人為之,但應報在上訴人或訴外人乙○○之業績項下,當初並沒有特別約定,故系爭美容契約屬於上訴人與訴外人乙○○合作談成之契約,故照慣例自應歸為上訴人之業績,被上訴人知道上訴人與訴外人乙○○有合作,但業績報酬之分配方式並未特別向被上訴人聲明等語(見原審卷第24至25、129 、139 頁)。 (三)惟查,證人乙○○業於原審到庭證稱略以:訴外人潘淑貞曾受僱於伊,伊負責邀約,訴外人潘淑貞是講師,若成交則以伊專櫃之名義向被上訴人報帳並支付租金,客人的售後服務則由伊與訴外人潘淑貞各分一半負責,系爭美容契約即係伊與訴外人潘淑貞合作談成的,因為客人要求由訴外人潘淑貞親自服務,故用上訴人名義之契約簽約等語(見原審卷第95、96頁);而訴外人丙○○依系爭美容契約所接受之服務中,於92年2 月6 日、同年月10日確亦有由訴外人乙○○及訴外人乙○○之員工即綽號小貞者為之,亦有身體曲線美療諮詢卡1 紙可稽(見原審卷第122 頁);再參以訴外人丙○○曾於92年6 月11日寄發桃園成功路郵局第1098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及桃園縣政府,其內容亦略以:伊簽約時,訴外人潘淑貞曾答應會親自為伊服務,詎3 月份時,訴外人潘淑貞即不在「美的舒活養生館」(即訴外人乙○○對外營業之名稱)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05 頁、第106 頁),是均與證人乙○○所證述之內容相符,足見證人乙○○所言,尚有所據。 (四)即使上訴人所主張其與訴外人乙○○合作之事實為真,惟其既自承此部分係由訴外人乙○○報帳,則就訴外人乙○○報帳之部分,被上訴人自須依其與訴外人乙○○之約定,而將其中75% 交予訴外人乙○○,至於訴外人乙○○與上訴人間就此75% 報酬如何再予分配乙節,即不能拘束被上訴人;況上訴人並自承其與訴外人乙○○合作之業績報酬,分配方式並未特別向被上訴人聲明,前已述及,則更難要求被上訴人能明瞭上訴人所主張其與訴外人乙○○間關於「由訴外人乙○○所招攬之客戶,若係經由上訴人之員工解說而成交,則該客戶之業績就由訴外人乙○○與擔任解說之上訴人員工各分一半計算薪資」及此約定之反面解釋「若係經由訴外人乙○○招攬且解說而成交者,其業績自應由訴外人乙○○一人獨得」等複雜之拆帳方式,並進而同意受拘束;況被上訴人亦無義務整天守在訴外人乙○○身旁,觀察其是否僅招攬而未解說,或招攬並兼解說?亦即被上訴人僅得單純依約以訴外人乙○○或上訴人之報帳,而各依其金額,依約定保留25% 後,將其餘75% 之金額各返還訴外人乙○○或上訴人之事實,亦堪認定無訛。 (五)至證人潘淑貞雖於原審時到庭證稱略以:上訴人與訴外人乙○○有合作,系爭美容契約係伊與訴外人乙○○合作談成,但伊有特別說在41號1 樓及39號3 、4 樓之房屋簽的約,是算上訴人的業績,在39號1 樓之房屋簽的約,才算訴外人乙○○的業績;只要有伊簽名的就算上訴人的業績等語(見原審卷第130 至131 頁)。惟證人潘淑貞即使曾向訴外人乙○○說明上開情事,亦難逕自推認被上訴人自始明知此情,則更難認被上訴人同意受其拘束,況證人潘淑貞亦同時證稱當初並未言明去報帳時應該報誰的帳等語,則訴外人乙○○將之報為自己之業績後,被上訴人自即應依約定返還其中75% 予訴外人乙○○。另證人潘淑貞於同日亦證稱:只要有伊簽名即算上訴人業績,只有訴外人乙○○事後自己追加者始算訴外人乙○○之業績,而參之系爭美容契約上僅有經手人「潘迎蓁(即證人潘淑貞)」之簽名而無證人乙○○之簽名,則若依證人潘淑貞所述,豈非證人乙○○此部分均無業績?另若有多客戶均由證人乙○○招攬、證人潘淑貞解說而訂約,並僅由證人潘淑貞在契約經手人欄上簽名,則每月底會帳時,如何分辨其中「證人乙○○招攬、證人潘淑貞解說」者與「證人潘淑貞自己招攬、自己解說」之業績?是證人潘淑貞所證述之內容既有矛盾且不合常理之處,尚難執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 (六)另依證人潘淑貞與證人乙○○所簽之切結書內容所陳:「本人潘淑貞薪資與乙○○小姐的債物(應為務字之誤)。92年4 月1 日晚10點一勾銷…」(見原審卷第34頁),亦足見證人潘淑貞與乙○○間確曾有薪資與債務糾葛,而若證人潘淑貞係以上訴人公司員工之身分與證人乙○○間進行合作行為,其薪資部分理應由上訴人發給,亦即若有薪資糾紛,亦應與上訴人解決,不致與證人乙○○間有所牽連至須書立上開切結書之地步,故上訴人所言其與證人乙○○間之合作內容,尚難遽信為真實。 (七)復查,系爭美容契約上除已印就前述上訴人之營業名稱外,並無蓋用上訴人之公司章,且訴外人丙○○已於上開申訴書及存證信函中均有述及其係因證人乙○○之招攬及證人潘淑貞之解說而訂約;並述及證人潘淑貞嗣後不在「美的舒活養生館」工作等情,是其主觀意思應係與證人乙○○訂約,加以證人乙○○亦稱伊係訂約者,則其二人意思表示已經合致,系爭美容契約即係成立於其二人之間無誤,則該契約上事先印就之上訴人營業名稱,仍不影響此認定之結果。至上訴人雖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93年7 月1 日另提出其上亦同無上訴人公司章印文之相同型式契約22 紙 (見原審卷第143 頁至第164 頁),主張系爭美容契約為其所訂立,惟此相同型式之契約上若均係上訴人與顧客所訂立者,則即使無事先印就上訴人營業名稱之字樣,亦可在上訴人與其顧客間成立契約無誤;然系爭美容契約既已足資認定係成立於證人乙○○與訴外人丙○○間,即與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相同型式之契約無涉,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舉證,仍不影響上開認定之結果。 (八)再查,系爭美容契約由訴外人丙○○所收受之統一發票中,其中有7 紙係以被上訴人所經營之「新祥美商行」名稱開立,另2 紙上營業人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印文則係證人乙○○經營之「美的舒活養生館」名義,有上開發票9 紙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42頁、第43頁),是若系爭美容契約確應認由上訴人訂立,業績應計為上訴人所有,上開發票應不致於出現證人乙○○之營業處所名義。更有甚者,係上訴人於本件起訴狀所附證物5 (見原審卷第13頁)即上開「美的舒活養生館」之2 紙統一發票,其中「美的舒活養生館」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印文已被塗去而呈空白,更足認上訴人就此發票亦心虛其無法主張系爭美容契約為其與訴外人丙○○訂立,故提出經塗去印文之影本,益徵上訴人所為系爭美容契約係其與訴外人丙○○所訂立之主張,委無足採。 七、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就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只能收受訴外人簡嘉惠所給付報酬之25% ,作為租金之代價,被上訴人卻收受全部之報酬,顯有不當得利之情形等語,顯係主張被上訴人因訴外人簡嘉惠之給付,而受有不當之利益。惟給付型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需以被請求人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並因上開給付關係使他方受到損害,且上開給付關係欠缺給付目的,始能成立。本件系爭美容契約係成立於訴外人乙○○與訴外人丙○○間,前已述及,而被上訴人收受訴外人簡嘉惠之系爭報酬全部後,將其中75% 交還訴外人乙○○,係本於其與訴外人乙○○之合作契約之約定,則難認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報酬中75% 之利益,至上訴人與證人乙○○間是否有約定此類契約報酬之75% ,須由上訴人與證人乙○○再予拆帳分款,亦與被上訴人無涉,亦即上訴人即使因而未獲得應收之報酬,亦係其與證人乙○○間之債權債務約定問題,其即使受有損害,亦係證人乙○○未履行此約定所致,並非被上訴人之行為所致,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系爭報酬之75% ,核與上開法律規定之要件未合,不應准許。 八、再按「甲方(即被上訴人)由業績的抽成22% 改為25% ,乙方(即上訴人)付甲方之發票78% 改為75% 」、「為方便乙方的請款,甲乙雙方於次月3 號對帳,乙方於5 號付發票並請款。甲方應開出該月11號之支票。」,修改後合作契約書第2 條、第3 條定有明文。是依此約定及兩造所不爭執而得認為真正之兩造前述報帳、分帳之方式等,固得認被上訴人收取上訴人客戶之全部報酬後(即前述約定所稱之業績),上訴人得於次月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中75% 之金額,惟系爭美容契約並非成立於上訴人與訴外人丙○○間,上訴人與證人乙○○間縱有另為分帳之約定,亦不能拘束被上訴人,前均已認定無誤,則系爭報酬即難認為屬上訴人之業績,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報酬中之75% ,核與上開修改後合作契約書之約定內容,亦屬不合,仍不應准許。 九、從而,上訴人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系爭報酬之75% 即151,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由,不應准許。此部分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本審追加依修改後合作契約書第2 條、第3 條之約定,而為相同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為上開給付之部分,亦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是此部分上訴人追加之訴亦應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聲請傳訊證人丙○○,惟證人經傳未到,且本院認依現有證據所為調查之結果已足明瞭,是並無再加傳訊之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克聖 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張震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5 日書記官 李家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