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九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5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九三號上 訴 人 乙○○ 號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上訴人 新光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慶帆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本院中壢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六一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九十四年五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十六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依鑑定人台灣省建築師工會桃園縣辦事處函覆之說明三、四所載:「‧‧‧依建築成規,一般圖面所示為完成後狀態,故平面上繪製方格線表示地坪有方格型之裝修材料。四、圖面僅表示裝修材料為方格型,因該形狀之裝修材料種類甚多,無法逕認為何種材料。」。查被上訴人廣告物之車庫層平面圖所繪方格線與其他各樓層平面圖所繪方格線一致,其他各樓層繪有方格部分均有舖設磁磚,則該車庫平面圖所繪方格線,即代表車庫地坪應舖設磁磚,不單是整體粉光及金鋼砂而已,被上訴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二條規定。 (二)本件為房屋買賣之消費訴訟,不論是成屋或預售屋買賣,被上訴人銷售之房屋均應與定型化契約及廣告內容之品質一致,兩造間有買賣標的物之品質與廣告不符之糾紛,即有疑義,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並聲請本院囑託台灣省建築師工會桃園縣辦事處鑑定被上訴人廣告物之室內規劃篇中「車庫層平面圖」上所繪方格線之通常意涵。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依被上訴人廣告物之室內規劃篇所載內容:「六十八坪,客廳-在舒適的起居空間中,同時享有低檯度大面開窗的前院景觀,餐廳-與客廳連成一氣的溫馨空間,是全家人的活力泉源,臥室-完整、實用的空間規劃,讓每一個房間都沒有過於狹小、不易利用的困擾,頂樓空間-多一處不同的生活空間,讓生活更有變化」,足見其目的係在就出售之房屋平面規劃供消費者參考,其平面圖及完景照片均係規劃裝潢後之樣示,而非就建材設備之表示;且有關車庫之比較篇中「雙車位車庫」照片及規劃篇中「安全考量的車庫電動捲門」照片,均可清楚辨別車庫地坪並非舖設磁磚,被上訴人之銷售廣告,並無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 (二)系爭房屋為成屋買賣,依兩造間買賣契約第八條第一項約定,依現況交屋為準,系爭房屋之現況為一樓車庫整體粉光及金鋼砂,且該社區一百零六戶之車庫均相同,並無使用其他建材,上訴人主張車庫地面應鋪設磁磚應係其主觀之認知,並非兩造契約內容之一部分。 (三)被上訴人之銷售廣告及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均無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徵或表示,亦無疑義,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及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規定,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均不足採。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並提出被上訴人之售屋廣告影本乙份為證。 參、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調閱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前與被上訴人間之消費爭議調解案卷。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向被上訴人購買桃園縣平鎮市○○路○段七二巷二弄九號自用住宅一棟(下稱系爭房屋),於付足全部價金後,同年五月十一日辦理點交手續,始發現一樓車庫地面未鋪設磁磚,因被上訴人不願履行,伊估算結果,鋪設磁磚所需費用為十六萬元,爰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被上訴人廣告物之室內規劃篇所載內容,其目的係在就出售之房屋平面規劃供消費者參考,其平面圖及完景照片均係規劃裝潢後之樣示,而非就建材設備之表示;且有關車庫之比較篇中「雙車位車庫」照片及規劃篇中「安全考量的車庫電動捲門」照片,均可清楚辨別車庫地坪並非舖設磁磚,被上訴人之銷售廣告,並無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再者,系爭房屋為成屋買賣,依兩造間買賣契約第八條第一項約定,依現況交屋為準,系爭房屋之現況為一樓車庫整體粉光及金鋼砂,與該社區一百零六戶之車庫均相同,並無使用其他建材,上訴人主張車庫地面應鋪設磁磚應係其主觀之認知,並非兩造契約內容之一部分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被上訴人為其就坐落於桃園縣平鎮市○○段第二一九之七二九號、第二一九之五一二號、第二一九之七三一號土地上所興建完成之一百零六棟建物為銷售,乃發行「新光花木釀宅」之廣告物,而該廣告物中室內規劃篇關於六十八坪部分所附「車庫層平面圖」上繪有方格線;又上訴人經到場檢視上開不動產結果,於九十一年四月七日以總價六百三十六萬元之價格,向被上訴人購買上開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各一萬分之八十七(北勢段第二一九之七二九號、第二一九之五一二號)、一零六分之一(同段第二一九之七三一號)、其上之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平鎮市○○路○段七二巷二弄九號之建物及附屬建物所有權全部;另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遷入使用系爭不動產時,關於系爭建物及其附屬建物本體部分,經上訴人檢視結果列舉數項施工瑕疵,惟除一樓車庫未舖設磁磚外,其餘瑕疵均業經被上訴人修復完畢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及系爭廣告物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調閱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前與被上訴人間之消費爭議調解案卷所附之交屋證明單、完工交屋驗收表各乙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其發行廣告物所載內容,就系爭建物之一樓車庫地板舖設磁磚,顯有債務不履行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理由欄二所載等語置辯。經查: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與解釋法規的原則不同,解釋法規著重於法規文義的客觀性與安定性,注重法規文字的客觀文義,以謀一般確實性的達成,惟解釋意思表示則以探求當事人的真意,注重意思表示的目的性及法律行為的和諧性,著重於各個法律行為及當事人具體妥當性的追求,民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即本斯此旨而定;又為解釋契約而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當事人之真意時,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本於經驗法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為判斷(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決可資參照);另廣告為要約之引誘,普遍係企業經營者為招攬消費者所使用之商業手段,而在多如牛毛之同質商品廣告競爭中,企業經營者為求製作足資吸引消費者目光,引發消費者閱讀廣告內容之興趣,進而能主動與之諮詢、商談、甚或締約的廣告,常使用極簡潔、易於記憶、閱讀之詞語、符號或圖示,此非但為企業經營者間所慣用,亦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消費者所習見並可輕易區別者,是以,在審視將來可能作為契約一部內容之廣告時,應從整體廣告內容予觀察、分析廣告內足資列為將來契約中出賣人應負擔之給付義務,不拘泥於個別廣告用語、符號或圖示。 (二)本件被上訴人所發行系爭廣告物中室內規劃篇關於六十八坪部分所附「車庫層平面圖」上固繪有方格線,而此經本院囑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縣辦事處鑑定結果,亦稱「依建築成規,一般圖面所示為完成後狀態,故平面圖上繪製方格線表示地坪有方格型之裝修材料」等語(參見該會函復本院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94)台建師桃鑑估字第014-1 號函文乙紙),惟上開函文內說明欄第三項已陳明上開圖面僅表示裝修材料為方格型,因該形狀之裝修材料種類甚多,無法逕認為何種材料等語,顯見系爭「車庫層平面圖」上所繪方格線,是否即如上訴人所指應於該處舖設裝修材料為「磁磚」者,已有疑義;再者,觀諸系爭廣告物整體內容,關於車庫介述,除於比較篇記載「一般透天:車庫深度不足,只夠停放一輛車。花木釀宅:車庫深度達十米三,可規劃為雙車位,最適合目前雙車家庭的時代趨勢」等語、於規劃篇內記載「該案在停車規劃方面,採一樓後進式停車,車庫獨創複壁防潮設計,長十米三、寬四米四的明亮空間,容納二部車綽綽有餘...安全考量的車庫電動捲門。遙控鍍鋁電動捲門安靜快速,遇緊急情況時,會立即停止或反轉而上」等語及於管理篇內記載「各戶有自用的封閉車庫,由內梯直接進入客廳,不會有大樓式集中停車或戶外停車的安全問題。」等語外,非但未就車庫層地坪之舖設材料有任何描述,且於系爭廣告物中比較篇及盛規劃篇所置放之車庫現場照片二紙,亦足資消費者清楚判辨該車庫地坪處未設有任何方格狀之裝修材料,是以揆諸前項說明,要難僅以系爭廣告物中「車庫層平面圖」上有方格線之繪製,即逕認被上訴人有為系爭不動產車庫處舖設磁磚甚或其他方格狀之裝修材料之意思表示。 (三)次按「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又「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於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內容」,此為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二條所明定,消費者如信賴廣告內容,依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廣告訊息與之洽談而簽訂契約,於契約中雖未就廣告內容再為約定,企業經營者所應負之契約責任,仍及於該廣告內容,該廣告固應視為契約之一部。惟簽訂契約時倘雙方已就廣告內容另為斟酌、約定,或企業經營者並未再據原屬「要約引誘」之廣告為訂約之說明、洽談,使之成為具體之「要約」外,要難逕謂該廣告為要約或已當然成為契約之一部(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第二六九四號判決可資參照)。茲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廣告物中「車庫層平面圖」上所繪方格線,即係表示被上訴人有為系爭不動產車庫處舖設磁磚甚或其他方格狀之裝修材料之意思表示,惟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陳述:「伊等是買成屋,但去看房子時,被告只開放樣品屋,(原審質以看樣品屋時,是否有去看一樓有無鋪設磁磚?)伊等沒有注意到,因為一樓是車庫,所以沒有去看的價值,售屋小姐沒有帶伊等去看...(原審質以在買賣房屋時,是否有詢問售屋人員,一樓鋪設的材質為何?)當初沒有問的那麼細。」等語綦詳,顯可見被上訴人在向上訴人銷售房屋當時,未就系爭車庫廣告內容有所介紹或引用;再者,依兩造嗣後於九十一年四月七日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所簽訂「房地買賣契約書」第八條第一款規定,雙方關於交屋之條件係以現況交屋為準,而系爭不動產所在社區關於車庫地坪部分,除有部分住戶自行舖設磁磚外,均與系爭不動產同採整體粉光金剛砂之裝修材料等情,既為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九十四年五月三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所自承屬實,堪認兩造在訂約時就系爭不動產車庫地坪處之裝修材質已合意由現況之整體粉光金剛砂代之。今上訴人復執系爭廣告物為據,自屬無理由。 (四)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及「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此係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六十條所明定。是以,債務人縱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所提供之標的物有物之瑕疵、甚或欠缺所保證之品質,仍以債權人因此受有損害為前提。再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應有依系爭廣告物提供車庫地坪處方格狀之裝修材料義務,然車庫係以供車輛停放、車輛使用者上、下座車及通常步行用為主要目的,今縱認被上訴人違背上開義務而逕以整體粉光金剛砂之材質代之,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就上述功能之達成亦無任何差異或減損,此外,上訴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曾提出任何其因此而受有損害之積極事證,是以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非但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車庫地面鋪設磁磚亦在兩造契約範圍之內,且亦未舉證其因此而受有任何損害,已如前述。從而,上訴人請求被告給付十六萬元及自交屋時即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七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張震武 法 官 石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棟楠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