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6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1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聲字第1683號聲 請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鄭華合 相 對 人 英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3年度存字第149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拾叁萬伍仟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解除契約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全字第2434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台幣335,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149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因該民事損害賠償事件,業經兩造和解,相對人並同意聲請人取回所提存之擔保金,有和解書影本、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可參。經本院調卷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進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7 日書記官 卓清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