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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九六號

聲請廻避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1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九六號

聲請人
即原告
陳張英香即正一商行
兼訴訟代理人
甲○○

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

,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推事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推事迴避者,應以推事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推事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抗字第四五七號判例可資參照)若法官於訴訟程序之指揮或容納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其他類此情形,即不能認為其有聲請迴避之原因。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提起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六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承審法官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開庭調查時,竟表示聲請人親撰之起訴狀意思不清,狀載內容與所附證物不符,及未載明請求依據等情,惟聲請人因有百分之百之證據,始提出本訴,承審法官前述態度,顯有偏袒被告並誤導原告之情事,爰依法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三、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所提訴狀,並未表明訴訟標的,所據原因事實亦雜冗不清,並所載支付款項數額亦確與所憑統一發票明顯不符,有起訴狀在卷為憑。聲請人雖所指承審法官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開庭調查時態度偏頗云云,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期日筆錄並詳載如下:「法官:訴之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被告各指何人?有無連帶請求?原告即聲請人答:兩項聲明之被告均指被告三人,第一項聲明更正為被告應連帶返還原告新台幣三十六萬元。訴之聲明第二項更正為被告應連帶返還新台幣二十六萬元,訴之聲明第三項更正為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法官問:訂金依照發票為三萬元為何寫為十三萬元?原告答因為發票上的國字為零千零百零拾參萬零千零百零拾零元正故我認為他開的發票為十三萬為逃漏稅。法官問:買車款多少?原告答:將近五十萬元。法官:將近五十萬如何證明。原告答:上述發票上就是寫十三萬。法官:本件請求權基礎?原告答:第一七九條不當得利、一八一條、一八四、一八六條第一項前段。法官諭知候核辦。」,有該期日調查筆錄在卷足稽。承審法官於該期日本於職權所為訴訟程序之指揮,純係遵循前述闡明權之規定,為使聲請人得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而向其聲請發問,並令其為事實上、法律上陳述,並就聲請人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承審法官於該調查期日所為訴訟指揮,堪稱適法妥恰,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聲請人所稱承審法官偏袒被告並誤導原告云云,純因不諳法令所生誤解,亦與上述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要屬不符,聲請人更不得以一己之臆測,遽指承審法官有何偏頗之處。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與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郭琇玲~B法官 林哲賢~B法官 張天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B法院書記官 羅椀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二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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