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4 月 0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二號 聲 請 人 香港商瑞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民國九十二年度扣繳憑單無法送達,查相 對人之聯絡電話都已暫停使用,且戶籍雖仍設於新竹縣芎林鄉○○路四九0巷一 弄八號二樓,並未遷移,然實際上已未居住該處,經聲請人向相對人之戶籍地寄 送則遭退回,現行方不明,為此請准裁定公示送達,並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信 封各一份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 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而聲 請法院為意思表示之公示送達,性質屬非訟事件,其裁定程序固應適用非訟事件 法總則之規定,惟非訟事件法對於此事件之管轄未設規定,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 訟法相關規定,以定其管轄法院(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五四三號裁定意 旨參照)。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相對人乙○○之住所,設於新竹縣芎林鄉○○路四九0巷一弄八號二樓, 此有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之戶口名簿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核 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顯有違誤 ,爰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台 灣新竹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周玉羣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書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 仟元。 本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九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