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四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4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四五號 聲 請 人 能嘉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網韻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設 法定代理人 甲○○ 住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九四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伍萬零捌 佰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 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六六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 五十五萬零八百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九四七號提存事件提存 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前開提存事件之擔保金,有聲請人提 出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九四七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同意書及相對人之 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份附卷可稽,經核無誤,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張明儀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於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黃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