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010號原 告 旨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平鎮育樂有限公司 兼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庚○○ 甲○○ 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律師 複 代理人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95年2月10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庚○○、甲○○、辛○○應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第158 地號建地上如附圖㈡所示甲區域及丙區域部分,面積共伍拾肆點陸玖平方公尺之建築物拆除,並應與被告平鎮育樂有限公司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土地返還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貳佰伍拾柒元。 前項交還土地之履行期間為參個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參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第158 地號建地,如附圖㈠所示黃色及紅色部分,面積共67.18 平方公尺之建築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並自民國(下同)92年6 月26日起至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678元。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第158 地號土地 (重測前為同段276 之78地號,下稱系爭158 號土地), 與被告乙○○、庚○○、甲○○、辛○○(下稱被告4 人)所有坐落同段16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第276 之831 地號,下稱系爭 160 號土地)相鄰。被告4 人於79年間,經法院拍賣程序共同取得系爭160 號土地所有權,遂於該土地上越界建築,搭建鐵皮屋、屋頂及圍牆營業,原告制止無效,被告4 人聲稱係依法院點交之界址,合法建築房屋,並未越界,並向鈞院提起88年度壢簡字度第381 號確定界址之民事訴訟(下稱確定界址事件),判決認定被告4 人之系爭建物確有越界,原告再委請厚生工程顧問公司(下稱厚生公司)鑑定、測量,確定被告於系爭158 號土地側邊、後邊(即附圖㈠紅色、黃色部分)有越界情事,佔用面積依序為25.51 、41.67 平方公尺,合計67.18 平方公尺。被告佔用系爭158 號土地並無合法權源,原告為排除不法侵害,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㈡再鈞院上開確定界址事件,於92年6 月25日判決確定,被告至遲至該時起即明知房屋有越界之情,理應自動拆除越界部分,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被告為貪圖不當得利,未主動拆除,原告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其利益。被告利用系爭建物經營電子遊藝場等業,獲利甚豐,且系爭158 號土地位於平鎮工業區,左側有新竹商銀,右側有萬泰銀行及麥當勞,人潮往來頻繁,商機很好,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按系爭158 號土地93年1 月公告現值之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金額。而該土地同期公告現值為22,647元,遭被告占用面積67.18 平方公尺,年息152,142 元,則被告應自92年6 月26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2,678元(計算式:22, 647 ×67.18 =1,521,425 ,1,521,425 ×10%=152,142 ,152,142 ÷12=12,678,小數點以下捨去)。嗣於辯論期 日亦同意以年息百分之8 計算上開不當得利。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未否認被告係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取得系爭160 號土地,被告4 人對系爭160 號土地有正當使用權源,非無權占用,僅係就該土地上之系爭建物越界部分請求拆屋還地。 ⒉被告乙○○向被告4 人承租系爭160 號土地,再興建矽徵建物三樓,並出租與被告平鎮育樂有限公司(下稱平鎮公司),再轉租他人營業,且被告乙○○為其法定代理人,被告4 人與平鎮公司之內部契約關係實非外人所能瞭解,為免日後衍生其他問題,爰追加被告平鎮公司為被告。 ⒊被告雖辯稱於系爭160 號土地上增建時,系爭158 號土地之前手即訴外人曾仁增在現場監看,未表示反對,惟曾仁增已於87年間往生,被告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已得曾仁增之同意於系爭158 號土地上越界建築,不能僅以片面之詞置辯。⒋被告4 人自始至92年7 月27日鈞院確定界址事件判決確定前,皆主張就系爭158 號土地越界部分為其所有,才會提起該件訴訟,彼等既主張為越界建築土地部分之所有權人,怎會徵求系爭158 號土地前手之同意?如彼等主張為真實,原告亦不可主張其越界及提出異議,故被告4 人以民法第796 條之規定為抗辯,並無理由。 ⒌被告並未規劃其建物之安全逃生路線,而係利用原告所有建物頂樓,於原告陽台逕行鑽洞私設吊掛設備,並將垃圾棄置於陽台上,經原告出錢請人整理環境後,被告又胡亂丟棄招牌、日光燈管,隨便擺置電纜線,未考量下雨漏電安全問題,與其主張不影響原告所有建物之利用價值完全不符。 ⒍被告越界建築部分為綱樑、鐵皮結構,拆除後僅對二、三樓樓梯產生影響,非被告所稱如附圖㈡所示之A1、B1、C1、D1、A1區域是建物全扇牆壁及基地,為重要支撐結構,如予拆除,會影響整棟房屋安全而倒塌。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本院上開確定界址事件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乙○○名片各1 份(均影本)、實測圖1 紙、現場照片16張、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4 人係經鈞院73年度執字第1254號強制執行(下稱前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而取得系爭160 號土地,當時點交之界址即現有界址,被告於土地上之建物非無權占有,且取得系爭土地後增建時,系爭158 號土地之前手曾仁增在現場監看,始終未表示反對之意見。另被告4 人取得系爭160 號土地時,曾申請測量,因有地上物,與曾仁增均同意一個界址點,故縱有越界建築情事,亦為經曾仁增同意後所為。 ㈡鈞院指定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下稱土地測量局)兩次測量之土地面積,均與執行法院點交及歷年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不同,其測量結果並不正確。如依該局之鑑定,被告所有之建物占用系爭158 號土地A 、A1、B2、C 、C1、D1、D 區域部分共28.44 平方公尺,而另A1、B1、C1、D1、A1區域部分共16.20 平方公尺,為被告所有建物全扇牆壁及基地,長度為36.4公尺,寬60公分,係RC結構磚牆,為該建物之重要支撐結構,如予拆除,會影響整棟房屋安全而倒塌,若勉強施工,經費會超過建物拆除重建之費用,技術層面十分困難,應無法執行。且被告非故意占用越界之土地,原告以年息百分之8 計算損失金額,價格過高。 ㈢兩造於自有土地上建築系爭房屋甚久,因該地段地籍圖重測,原告憑空獲得界址外移之些微利益,惟兩造之牆壁皆已固定,短時間內皆不可能重建,如遽命被告拆除因重測而認定越界之牆壁,被告將受重大損失,依民法第148 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意旨觀之,自得認原告權利之行使,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㈣縱認有越界建築情事,惟原告明知被告所有建物有越界之情事而不及時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 條及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800 號判例意旨觀之,原告不得向被告主張拆屋還地。反之,若原告不知越界情事,僅因地籍圖重測而憑空獲得被告越界部分之土地,並無損失,亦不得主張拆屋還地。 ㈤被告所占用之土地僅有67.18 平方公尺,僅佔系爭158 號土地一小部分,對原告之利用不生影響,且兩造之現有房屋皆已使用多年,無改建之意願,原告請求拆屋還地,有違民法第796 條及148 條之規定。 ㈥被告4 人於系爭160 號土地上為建築時,僅建築二樓房屋,嗣後將建物增建三樓後出租予被告平鎮公司,而原告提起本件之訴未將平鎮公司列入被告,故被告不同意原告本件訴(被告)之追加。 ㈦系爭2 筆土地附近,無原告所述繁榮景象: ⒈原告所稱之萬泰銀行,僅放置萬泰銀行提款機,非設置該銀行之分行,每月租金2 萬元,每坪每月租金約280 元。原告所稱之麥當勞現已歇業,該棟房屋為二層樓建築(土地面積40坪、建物80坪),買賣金額約950 萬元,租金每月28,000元,每坪每月租金約300 元,仍因租金過高而無人承租。 ⒉系爭158 號土地之鄰地,每坪售價為100,500 元,每坪 每月租金僅約180 元。 三、證據:提出94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平鎮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1 紙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上開確定界址民事卷宗,會同兩造勘驗現場及囑託土地測量局鑑測被告越界建築占用系爭158 號土地之位置、面積,並繪製鑑定圖及製作鑑定書,並向桃園縣政府、平鎮戶鎮事務所調閱被告平鎮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各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同一體,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覆審理,進而統一解決紛爭。本件原告於94年7 月13日具狀追加平鎮公司為被告,其追加所據以請求法院判決之基礎事實與原訴訟標的係屬同一,所利用之證據資料亦具有同一性,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揭規定,其本件訴之追加,於法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系爭158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與被告被告4 人所有之系爭160 號土地相鄰。被告4 人於79年間,經法院拍賣程序共同取得系爭160 號土地所有權,遂於該土地上越界建築,搭建鐵皮屋、屋頂及圍牆營業,均經原告制止無效,雖渠等聲稱係依法院點交之界址興建,並未越界,並向本院提起上開確定界址事件,訴請確定界址,該判決認定被告之系爭房屋確有越界,原告再委請厚生公司鑑定、測量,確定被告於系爭158 號土地側邊、後邊有越界情事,佔用面積分別為25.51 、41.67 平方公尺,合計67.18 平方公尺。再被告佔用系爭158 號土地並無合法權源,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拆屋還地。而該土地93年1 月公告現值為22,647元,被告占用面積為67.18 平方公尺,年息152,142 元,則被告應自92年6 月26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2,678元(計算式:22,647×67.18 =1,521,425 ,1,521, 425 ×10%=152,142 ,152,142÷12=12,678)。 二、被告則以:被告4 人係經本院上開強制執行拍賣程序而取得系爭160 號土地,當時點交之界址即為現有之界址,被告4 人於土地上之建物非無權占有,且取得系爭160 號土地後增建時,系爭158 號土地之前手曾仁增在現場監看,並未為反對之意見。再被告4 人取得系爭160 號土地時,曾申請測量,因有地上物,與曾仁增均有同意一個界址點,故縱有越界建築情事,亦為經曾仁增同意之後所為。原告明知系爭建物有越界之情事而不及時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 條及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800 號判例觀之,原告不得向被告主張拆屋還地。反之,若原告不知越界情事,僅因地籍圖重測而憑空獲得被告越界部分之土地,並無損失,亦不得主張拆屋還地。如依土地測量局之鑑定,被告所有建物占用系爭158 號土地A 、A1、B2、C 、C1、D1、D 部分,其中A1、B1、C1、D1、A1(即甲區域)共16.20 平方公尺,為被告4 人所有建物全扇牆壁及基地,係RC結構磚牆,為該建物之重要支撐結構,如加以拆除,會影響整棟房屋安全而倒塌,若勉強施工,經費會超過將拆除重建之費用,施工技術層面十分困難,應無法執行。兩造於自有土地上建築房屋甚久,因地籍圖重測,原告憑空獲得界址外移之些微利益,惟兩造建物牆壁皆已固定,短期內皆無法重建,如遽命被告拆除因重測認定越界之牆壁,被告會遭受重大損失,依民法第148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觀之,自得認原告權利之行使,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又被告非故意占用越界之土地,縱原告以年息百分之8 計算損失金額,價格仍過高。系爭2 筆土地附近並無原告所述繁榮景象等語置辯。 三、兩造就:⑴原告所有之系爭158 號土地,與被告4 人所有系爭160 號土地相鄰;⑵被告4 人係於79年間經由本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取得系爭160 號土地之所有權;⑶本院兩造間上開確定界址事件業於92年6 月25日判決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所不爭執其真正之系爭2 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影本1 紙、判決書附建定圖及確定證明書各1 件、照片9 張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建物有越界建築情事,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間主要爭點厥為:⑴系爭建物是否有越界建築情事?若有越界建築,則占用系爭第1 筆土地之面積若干;⑵本件有否民法第796 條之適用;⑶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占用系爭158 號土地面積部分之建物,有無權利濫用;⑷被告系爭建物如有越界建築情事,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等節,茲分述判斷如下: ㈠就系爭建物是否有越界建築情事?若有越界建築,則占用系爭158 號土地之面積若干方面: ⒈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足見確定界址應以當事人指界並參照舊地籍圖及鄰地界址等客觀基準以確定。本件兩造對系爭2 筆土地之界址設置意見並不一致,兩造所指系爭相關土地之界址既有爭執,即應參酌鄰地之界址、地籍圖、土地現狀等相關事項,於綜合判斷後予以認定界址線,不得僅依單方之指界為準。 ⒉原告雖委請厚生公司鑑定、測量,確定被告所有之建物占用系爭158 號土地側邊25.51 平方公尺、後邊41.67 平方公尺,共67.18 平方公尺,本院為期界址確定之確實及客觀,乃囑託土地測量局派員會同到場履勘鑑測,並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2 筆土地附近檢測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並經檢核合格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界址點,並計算其座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然 後依據平鎮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宗地資料等,謄、展繪本件有關土地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做成鑑定圖,認兩造土地經界線如附圖㈡所示B1-C1 (B1、C1點實地以奇異筆畫十字標註)連接虛線,係系爭160 號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之全聯社賣場牆壁外緣位置;A1-D1 (A1、D1點實地以噴漆標註)連接虛線為地基外緣位置,A 、B2點為A1-B1 延長線與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且該鑑定圖係以本院確定界址事件92年6 月25日確定判決(界址(B-C-D)為 準所繪製,如附圖㈡所示A1-B1-C1-D1-A1連接虛線所圍區域(甲區域)係系爭160 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所有建物牆壁及地基逾越使用系爭158 號土地範圍,面積為16.20 平方公尺,B-B2-F-F1-F2-F3-B 所圍區域(丙區域)係系爭160 號土地上鐵皮屋逾越使用系爭158 號土地範圍,面積為38.49 平方公尺,被告越界建築逾越使用系爭158 號土地共54.69 平方公尺之事實,堪予認定。且土地測量局測量結果既採用較為精密儀器,且其測定界址之科學方法又未有何不週延之處,則其所測量繪製之鑑定圖應為可採。原告雖提厚生公司之實測圖證明被告占用系爭158 號土地面積為67.18 平方公尺,惟經本院參酌鄰地之界址、地籍圖、土地現狀、前案確定判決等相關事項,予以綜合判斷後認定界址線,不得僅依原告之單方之指界為準,而被告就如附圖㈡鑑定書有何測量上誤差之處,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故被告所辯,亦無可採。 ⒊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稱:被告4 人取得系爭160 號土地後增建時,系爭158 號土地之前手曾仁增在現場監看,並未為反對之意見,另被告4 人取得上開土地時,曾申請測量,因有地上物,與曾仁增均有同意一個界址點,故縱有越界建築情事,亦經曾仁增同意之後所為一節,此為有利於被告4 人之事實,業經原告否認在案,依法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惟被告就此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足見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故被告4 人所有之系爭建物確有越界建築之情事。 ㈡本件有否民法第796條之適用? 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民法第796 條定有明文。然被告確有越界建築、占用系爭158 號土地之情事,已如前述。被告雖辯稱依民法第796 條前段規定,被告越界建築時,原告未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云云。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所謂知其越界,自係指鄰地所有人可能認知其越界而言;係指鄰地所有人於土地被越界建築當時,明知而不為反對。再鄰地所有人知越界情事而不異議,此項知與不知,並非依客觀情事定之,而係依鄰地所有人個人之情事而定,且於越界建築當時不知其事,而於建築完竣後始知其情事者,仍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931 號判例、56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58年度台上字第2134號、72年度台上字第47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須就原告於被告越界建築之初係明知有越界建築而不異議一節,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僅以原告明知有越界建築之情事而不及時提出異議等語,即認有民法第796 條前段之適用等語,於法之解釋,尚有誤會,所辯即無可信。 ㈢就原告請求拆除占用系爭158 號土地部分之建物,有無權利濫用方面: ⒈按民法第148 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權利,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參照)。⒉本件原告為系爭158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其請求無權占有人拆屋還地,俾便使用土地,本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謂有何權利濫用之虞,且被告於受前案確定界址事件判決敗訴確定後,仍再將系爭建物增建三樓,並轉租予被告平鎮公司堪認被告行為已不具誠信在前。再依現今拆除建物之技術,拆除房屋之一部分而不影響其房屋結構之舉並不困難,是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損害被告權益為主要目的,僅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空言辯稱:原告請求拆除占用部分即為系爭建物之重要支撐結構,若拆除將影響建物之安全云云,實屬無憑。從而,原告本於系爭158 號土地之所有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4 人將上開土地上如附圖㈡所示甲區域及丙區域,面積分別16.20 、38.49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後,被告4 人及被告平鎮公司並應將各該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因被告平鎮公司僅為向被告4 人承租系爭建物,並非系爭建物所有人,自無須負拆除義務,原告請求被告平鎮公司併拆除上開二區域之建物,即屬無據。 ㈣被告所有之建物有越界建築情事,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再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條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限,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以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至遲自本院上開確定界址事件判決確定即92年6 月25日起,即知悉有越界建築情事,則被告無權占有系爭158 號土地期間,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該土地之損害一節,堪予認定。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92年6 月26日起至該土地返還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所辯原告未受損害云云,即無可採。 ⒉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此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準用之。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有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第148 條、同法施行法第25條可資參照。且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可知法律上就土地租金之範圍已有最高限額之規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自應受上開法律條文規定限制,以定其租金或不當得利之最高限額。原告原主張被告每年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應依系爭158 號土地之公告地價,以其占用之面積,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嗣於95年2 月10日審理時主張改以年息百分之8 計算一節(本院卷第194 頁參照),而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經查,參照前開土地法規及判例意旨,本院斟酌系爭土地臨中豐路(為中壢市經平鎮市○○○○○道),交通流量頻繁,路口經營店面,屬商業區,工商發達,被告越界建築之建物供作超市(一樓)、網咖(二樓)、保齡球館(三樓)使用,原告出租予新竹企銀之土地每坪約 1,200 元,被告房租一坪每月約850 元等情狀,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件在卷足憑(本院卷第80頁參照),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系爭土地周圍尚屬繁榮,被告使用越界建築部分之經濟效益頗高,因認原告主張按占有系爭158 號土地面積之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8 計算,堪認合理、適當。被告雖辯稱:週邊麥當勞已停業、租金過高無人承租、附近每坪每月租金約180 元云云,與本院二次勘驗現場實景、卷附現場照片均有不符,且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即無可採。 ⒊本件系爭158 號土地自93年4 月之公告地價即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2,647元,而被告無權占用該土地之面積共54.69 平方公尺。故計算原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8,257 元(計算式:54.69 ×22,647×8 %÷12=8, 257,元以下 4 捨5 入)。是原告請求被告自92年6 月26日起至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應給付原告8,257 元之利益,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本件被告有越界建築情事,原告基於所有權之作用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4 人拆除如附圖㈡所示甲、丙區域上之建物,並自92年6 月26日起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257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其請求被告平鎮公司拆除上開建物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再本件所命被告交還土地部分,因需拆除上開二區域之系爭建物,其性質非相當期間不能履行,斟酌被告之處境,兼顧原告之利益等情狀,本院酌定以三個月為合理,爰併諭知其履行期間。 五、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應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396 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林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