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7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048號原 告 台灣日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律師 被 告 台均實業股份有公司(原名:台均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96,500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92年7 月10日以訂單編號CF-000000-0R訂貨單(下稱系爭訂貨單),向原告購買電子白板數批,原告業已依約交付系爭訂貨單第1 批、第2 批貨物,第3 批貨物為50支電子白板,原告先行交付26支,其餘24支則與訂單編號CF-000000-00訂貨單第1 批貨物之16支電子白板同時於92年10月1 日交付予被告收受;而系爭訂貨單第4 批66支電子白板,經原告員工丁○○於92年9 月30日向被告員工丙○○確認交貨數量為34支電子白板,原告始通知日本出貨,詎原告於同年10月21日交付該批貨物時,卻遭被告拒絕收受,且未給付該批貨款1,096,500 元(計算式:32,250/ 單價×34支=1,096,500), 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 告給付,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買賣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二)被告抗辯因原告遲延交貨,其已取消訂貨單等語,惟原告於交付系爭訂貨單第4 批電子白板前,即先行與被告確認出貨之數量,被告當時並未通知原告取消訂貨單或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此由被告提出訂單編號CF-000000-00訂貨單所載,欲取消訂貨單,須以書面為之,惟迄未見該等書面資料即明;再依兩造以往交易經驗與習慣,及被告於92年10月1 日仍收受系爭訂貨單第3 批貨物(交期為同年9 月5 日),未有任何保留,可知被告從未對原告遲延交貨有任何異議或通知,是被告所稱取消訂單應係臨訟編纂之詞。反之,被告每次均拖延甚久始給付貨款,未按兩造約定「月結30天支付」即被告應於交貨當月月底開立30天期限之支票給付貨款,則本件被告應於92年10月底開立發票日為同年11月30日之支票給付貨款,惟被告屆期未給付,是被告應自同年12月1 日起負遲延責任。 (三)系爭訂貨單第4 批貨物即34支電子白板之買賣契約既未經解除或取消訂貨單,則原告本於誠信原則依約交付該批貨物,依民法第367 條之規定,被告應有交付約定貨款及受領該批貨物之義務,爰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訂單編號CF-000000-0R訂貨單、存證信函暨回執、裝船文件各1 份(以上均影本)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丁○○。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於系爭訂貨單所約定之交貨事宜記載:「確實遵守本訂單所規定之日期,交貨數量,如有嚴重違誤,以致影響受託廠商之權利或損失時,則視情節得以請求適當賠償或取消訂單。」。原告僅先行交付系爭訂貨單第3 批貨物其中26支電子白板予被告,另24支則遲未交付;另兩造約定於92年9 月交付另筆訂單編號CF-000000-00訂貨單第1 批貨物,原告亦遲未交付,致被告遭客戶取消訂單,影響權利甚鉅,被告乃於92年9 月下旬依前開交貨事宜之約定,以電話通知原告取消系爭訂單編號CF-000000-0R及CF-000000- 00 訂貨單之所有訂貨,原告辯稱應以書面取消訂貨單等語,然被告係於下訂單編號CF-000000-00之訂貨單時,順便載明取消其他訂貨單,此與本件被告以電話取消前開2 筆訂貨單之情形,並不相同。 (二)嗣因原告向被告表示其遲未交付之貨物已生產完畢,希被告收受,以免原告損失慘重,被告為免破壞雙方商誼,與原告重新協議後,始於92年10月1 日收購24支及16支電子白板,而原告既於92年9 月30日尚未交付此24支電子白板,焉有可能已確認系爭訂貨單第4 批貨物數量?是原告稱於92年9 月30日確認第4 批貨物數量為34支電子白板,並於同年10月20 日 通知收受乙節,並非實在。又被告對原告遲延交貨非從無異議,係視每張訂單之交期遲誤情形是否嚴重,及影響受託廠商之權益或損失程度而定,惟基本上,原告仍應確實遵守約定之交貨日期。另依交易習慣,被告於原告交付貨物後之數個月始給付貨款,此係屬常態,非被告遲延給付貨款。 (三)前開2 筆買賣合約既經被告取消訂單而解除,被告已無收取系爭訂貨單第4 批貨物中之34支電子白板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即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訂單編號CF-000000-00訂貨單、託運簽單、收據各1 紙、統一發票2 紙、台灣智權法律事務所函1 件(以上均影本)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丙○○。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7 月10日以系爭訂貨單向原告購買電子白板數批,原告業已依約交付系爭訂貨單第1 批、第2 批貨物,第3 批貨物為50支電子白板,原告先行交付26支,其餘24支則與另筆訂單編號CF-000000-00訂貨單第1 批貨物之16支電子白板同時於92年10月1 日交付予被告,第4 批66支電子白板則經原告員工丁○○於92年9 月30日向被告員工丙○○確認交貨數量為34支後,原告始通知日本出貨,詎原告於同年10月21日交付該批貨物時,卻遭被告拒絕收受,且未給付該34支電子白板之貨款1,096,500 元,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1,096,500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系爭訂貨單交貨事宜約定:「確實遵守本訂單所規定之日期,交貨數量,如有嚴重違誤,以致影響受託廠商之權利或損失時,則視情節得以請求適當賠償或取消訂單。」。原告僅先行交付系爭訂貨單第3 批貨物其中26支電子白板予被告,另24支則遲未交付;另兩造約定於92年9 月交付另筆訂單編號CF-000000-00訂貨單第1 批貨物,原告亦遲未交付,致被告遭客戶取消訂單,影響權利甚鉅。被告乃於92年9 月下旬依前開交貨事宜之約定,以電話通知原告取消上開2 筆訂貨單之所有訂貨,則該2 筆買賣合約既經被告取消訂單而解除,被告已無收取系爭訂貨單第4 批貨物中之34支電子白板及給付價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告於92年7 月10日以系爭訂貨單向原告購買電子白板數批,原告業已交付系爭訂貨單第1 批、第2 批貨物,第3 批50支電子白板,交期為同年9 月5 日,原告已先行交付26 支 ,其餘24支則與另筆訂單編號CF-000000-00訂貨單第1 批貨物之16支電子白板同時於同年10月1 日交付,第4 批66支電子白板,交期為同年10月5 日,原告於同年月21日欲交付其中之34支時,遭被告拒絕受領,並拒絕給付該34支電子白板之貨款1,096,500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訂單編號CF-000000-0R訂貨單、裝船文件各1 份,被告提出訂單編號CF-000000-00訂貨單、託運簽單、收據各1 紙、統一發票2 紙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第4 批貨已經被告同意延期交貨及先就其中34支為給付,被告則否認同意原告延期及分批交貨,並辯以系爭買賣合約因原告未能如期交貨,業經被告取消訂單而解除,被告自無受領貨物及給付價金之義務等語。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同意原告延期及分批交貨,又系爭買賣合約是否經被告合法解除。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自認就系爭第4 批66支電子白板交期為92年10月5 日,其延至同年月21日始通知被告受領其中34支電子白板之事實,惟主張其已徵得被告同意延期並分批交貨,然為被告所否認;而被告辯稱因原告遲交第3 批貨物,其已於92年9 月下旬通知原告取消系爭訂貨單而解除買賣契約一節,亦為原告所否認。則兩造應各自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依證人即原告員工丁○○證稱:伊在交期前1 個月都會向被告確認是否交貨,第4 批貨經與對方確認後,伊才向日本工廠下訂單;第4 批貨雙方在9 月30日即確認出貨及出貨之數量、交貨時間、地點,伊告知被告會稍微遲延,因裝船需2 個禮拜的時間,第4 批貨已經裝船,被告才通知要取消訂單等語(參本院94年1 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94年4 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3 頁)。然證人即被告員工丙○○則證稱:兩造就系爭訂貨單第3 批貨交期為9 月5 日,而被告公司與客戶約定之交期為9 月18日,因原告未能如期交貨,被告公司遭客戶於9 月20日取消訂單,此時原告仍未交貨,伊即以電話通知原告公司業務員丁○○取消系爭訂貨單,同時第4 、5 、6 批貨也一併取消。嗣因丁○○表示日本工廠還繼續生產,第3 批貨之16支已運送至台灣,希望被告受領,所以被告才在10月間受領該16支電子白板等語(參本院94年1 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則如證人丙○○所述因原告未能於92年9月5日如期交付第3 批貨,致被告於同年月20日遭客戶取消訂單,被告隨即通知原告取消系爭訂貨單一節為實,被告即不可能於同年月30日同意原告延期並分批交付系爭訂貨單第4 批貨。而證人丁○○、丙○○分別為兩造之員工,與兩造各具利害關係,自難期其2 人之證詞公正無偏,在未有其他客觀證據足以佐證渠等所言為實之情況下,均難遽採。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第4 批貨已同意原告延期並分批交貨一節,被告辯稱因原告遲延給付系爭第3 批貨,其已於92年9 月下旬通知原告取消訂單部分,均屬乏據可徵,而不可採。惟依證人丁○○證稱第4 批貨已經裝船,被告才通知要取消訂單等語,而第4 批貨之34支電子白板係於92年10月17日裝船,有原告提出裝船文件1 份存卷可參,可知被告於斯時即通知原告取消系爭訂貨單一節,應可認定。 五、原告雖另以欲取消訂貨單,須以書面為之,此由訂單編號CF-000000-00訂貨單明文記載取消訂單CF-000000-0R一節可知,且依兩造以往交易慣例,及被告於92年10月1 日仍收受系爭訂貨單第3 批貨物(交期為同年9 月5 日),未有任何保留,可見被告從未對原告遲延交貨有任何異議或通知云云。被告則稱係於下訂單編號CF-000000-00之訂貨單時,順便載明取消其他訂貨單,與本件無關,又第3 批貨係因原告表示該批貨物已生產完畢,要求被告收受,以免其損失慘重,被告為免破壞雙方商誼,與原告重新協議後,始於92年10月1 日收購該16支電子白板,而被告對原告遲延交貨是否異議,係視每張訂單之交期遲誤情形是否嚴重,及影響受託廠商之權益或損失程度而定等語。則查解除權之行使以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即可,且系爭訂貨單亦未約定如欲取消訂單須以書面為之,而被告於系爭第4 批貨裝船時即通知原告取消訂單一節,業據證人丁○○證如前述,原告謂系爭訂貨單未以書面為之而未取消云云,即不可採。又原告之前固有遲延交貨之情形,然被告如認其遲誤情形並非嚴重,且未造成被告損失,非必提出異議,原告尚不得以其前曾遲延交貨,被告均未提出異議,即謂被告認許其可不依約定之期限及數量交貨。 六、按民法第254 條之規定,僅為法律所認解除權之一種,並非禁止契約當事人間,另有保留解除權之特別約定。如契約當事人間,約定一方給付遲延時他方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契約(約定解除權),或保留一方應於一定期間履行作為解除條件(附解除條件之買賣契約)者,基於私法自治原則,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685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16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為民法第235 條所明定。若債務人僅提出給付之一部,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得謂為依債務本旨之提出,自不生提出之效力,債權人拒絕受領,即不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9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依系爭訂貨單交貨事宜記載:「確實遵守本訂單所規定之日期,交貨數量,如有嚴重違誤,以致影響受託廠商之權利或損失時,則視情節得以請求適當賠償或取消訂單。」,是兩造就原告應按契約約定之期限及數量交貨,否則被告得視情形請求損害賠償或取消訂單而有保留解除權之特別之約定。查系爭第4 批66支電子白板約定交期為92年10月5 日,原告未能如期交貨,且於同年月17日裝船時擬交付之數量僅有24支,其餘則遙遙無期,顯有未依約定之日期、數量給付之情形,且此足以致被告及其廠商權利受損,則被告依兩造上開約定取消訂單解除契約,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依系爭訂貨單所約定之交期及數量交付貨物,被告業已依約取消訂單解除買賣契約,本件買賣契約既經解除,被告即無受領系爭34支電子白板及給付價金之義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1,096,5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張天民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蔡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