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1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078號原 告 乙○○ 送達代收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梁裕勝律師 被 告 中光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丁○○ 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啟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24,00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民國91年7月4日凌晨12時45分許,受僱於被告中光通運有限公司(下稱中光公司)擔任司機之訴外人劉興昌,駕駛被告中光公司所有車牌號碼GZ-539之營業大貨車,沿北二高北上途經北二高北上70.4公里處之外車道,應注意而不注意,因超車不當右偏撞及右邊護欄後,車身隨即急速打轉,車頭逆向轉至中間車道,與行駛於中間車道之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AG-033之大客車車頭對撞,致原告受有腹部鈍挫傷併膀胱破裂、骨盆開放性骨折、右側脛骨骨折、右側髖關節脫臼、臉部多處撕裂傷等傷害,而訴外人劉興昌亦當場死亡。 (二)本件被告丁○○、己○○○分別為訴外人劉興昌之父母,而訴外人劉興昌並無配偶及子女,是以被告丁○○、己○○○即為訴外人劉興昌之繼承人;被告中光公司則為訴外人劉興昌之僱用人,是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1138條、第1147條、第1148條、第11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對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其項目及金額如下:1.醫療費用58,870元。2.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依原告為42年9月5日出生,現為7級殘廢等級,減少勞動 能力69.21 %及每月薪資34,580元,自91年7月4日受傷計 算至60歲退休為止,金額合計2,568,934元。3.看護費用 :原告受親人看護及雇請職業看護,支出合計596,200元 。4.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傷重已達7級殘障,終 身跛腳,須賴枴杖行動又本件車禍對原告之驚嚇,非筆墨可形容,爰請求150萬元。為此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四、證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1 紙、診斷證明書3 紙、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 3 紙、台中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 收據 21 紙、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2 紙、 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38 紙、看護費用收據 1 紙、 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91 年 1 至 6 月承攬報酬表 6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91 年民執梅第 31845 號函 1 紙、錡順交通有限公司證明書 1 紙(均為影本)、原告 細表 2 紙、原告住院日期表一覽表及六個月平均工資一紙 、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一紙,並聲請傳訊證人劉甲○○。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車禍事故原告無法證明係可歸責於訴外人劉興昌,則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劉興昌應負全部過失責任,顯屬無據。又原告每月皆有不當駕駛而遭開立罰單,從原告之駕駛習慣可知,其無視交通規則之存在,故被告可合理懷疑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中可能有不當駕駛,才造成損害之擴大。且本件車禍發生於91年7 月凌晨零時20分,原告不能排除有長時間加班而疲勞駕駛之情形,而與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可能有因果關係。再原告於本件車禍後警訊時自承當時時速在50至60公里間,且當時雨勢相當大,能見度很差,顯見原告之駕駛行為違反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遇強風、大雨或其他特殊情況,致能見度甚低時,時速應低於40公里或暫停路肩之規定。另原告所駕駛之車輛屬大型車,依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行駛於外側車道,而原告駕駛於中線車道,亦已違反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故原告與有過失。 (二)訴外人劉興昌非被告中光公司之員工,而車牌號碼GZ-539之大貨車亦由訴外人劉興昌自行出資購買,伊與被告中光公司僅為靠行關係。其次,本件車禍前,訴外人劉興昌送完貨後並未直接空車返回,而另至他處取貨執行與被告中光公司無關之職務,故原告請求被告中光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自無理由。且被告中光公司平日對於駕駛員除有派員監督外,亦訂有行車規範及工作規則,對於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 (三)關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未提出任何單據足資證明。關於原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原告應為八級殘廢。而原告所提之薪資計算表,顯有灌水之虞。關於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並未舉證有無看護之必要,且在家看護是否能比照在長庚醫院之看護工來計算,尚有疑問。另據長庚醫院之回函,看護費用全日班2,100元,與原告之主張不 符。關於精神慰撫金150萬元部分,本件車禍事故中,訴 外人劉興昌與其配偶即訴外人李雪珠亦不幸喪生,此亦非被告所樂見,況且被告中光公司係不定期交付渠等零星之工作及賺取微薄之靠行費,被告中光公司從中受益之程度不高。其次,確信訴外人劉興昌之行為非基於主觀之惡意,亦非屬極端偏離合理標準之行為,對於原告請求150 萬元之慰撫金,實有未洽。 (四)再據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回函之說明二,可知本件車禍當時訴外人劉興昌駕駛之大貨車係被他車撞擊後,造成訴外人劉興昌之大貨車失控,因此訴外人劉興昌之大貨車不管是基於物理作用而向右偏,或是基於自然反應向右偏,都是一種降低風險之行為;至於後來其右前車頭於碰撞路肩護欄後,再向左緊急閃避,亦屬自然反應動作下為避免自己及車上乘客即訴外人李雪珠之生命、身體上之緊迫危險所為之行為,故縱使該行為與同向中線車道駛至之原告大客車正面猛裂撞擊而造成其傷害,亦因訴外人劉興昌之行為屬民法第150條第1項之緊急避難行為而阻卻違法,不屬侵權行為。為此,請為判決如答辯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1 份、蘋果日報93年11月6日報導1紙、YAHOO奇摩新聞2紙(均為影本)。 丙、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函查被告於91、92年間所得及財產歸戶資料;並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相字第1039號相驗卷宗;及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93年9月13日公警六交字第0930008579號函及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表1紙、偵詢(調查)筆錄10紙、照片16張附卷; 另函詢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關於原告之傷害內容、住院各次之期間及看護期間、喪失勞動能力之比例、全日班看護之收費標準,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93年10月22日(93)長庚院法字第1014號函、93年10月22 日(93)長庚院法字第1 105號函附卷;再函查建明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關於原告離職前6個月之薪資,有該公司之民 事陳報狀1紙附卷。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初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0000000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原告不變更其訴訟標的而於93年9 月10日以民事準備書(一)狀提出於本院,擴張其訴之聲明金額為0000000元及同上之利息;後又於93年9月29日以民事準備書(二)狀提出於本院,再擴張其訴之聲明為如前揭事實欄中其訴之聲明所示。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顯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法律規定,自應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劉興昌為被告中光公司僱用之司機,於91年7月4日凌晨12時45分許,執行職務駕駛被告中光公司所有車牌號碼GZ-539之營業大貨車,沿北二高北上途經北二高北上70.4公里處之外車道,應注意而不注意,因超車不當右偏撞及右邊護欄後,車身隨即打轉,車頭逆向轉至中間車道,與適行駛於中間車道之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AG-033之大客車車頭對撞,致原告受有腹部鈍挫傷併膀胱破裂、骨盆開放性骨折、右側脛骨骨折、右側髖關節脫臼、臉部多處撕裂傷等傷害,而訴外人劉興昌亦當場死亡。被告丁○○、己○○○為訴外人劉興昌之繼承人,是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88 條、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138條、第1147條、第1148條、第1153 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對原告之下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1.醫療費用58870 元。2.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0000000 元。3.看護費用合計596,200 元。4.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為此,請為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事故原告無法證明應歸責於訴外人劉興昌,又原告自91年1月份起至6月份,每月皆有不當駕駛而遭開立罰單,故原告於本件車禍亦可能不當駕駛或疲勞駕駛,才造成損害之擴大。再原告之駕駛行為亦違反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 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是原告亦與有過失。另訴外人劉興昌係靠行而非被告中光公司之員工。其次,本件訴外人劉興昌於車禍當時係至他處取貨執行與被告中光公司無關之職務,故被告中光公司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且本件車禍肇事之地點為高速公路,被告中光公司訂有行車規範及工作規則,對於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再關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未提出任何單據足資證明。關於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原告應為八級殘廢,而原告所提之薪資計算表顯有灌水之虞。關於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並未舉證有看護之必要,每日金額亦有誤,且親屬能否比照專業看護工計算費用,尚有疑問。關於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部分,其金額過高。末以,本件車禍係他車先撞擊訴外人劉興昌之大貨車,造成訴外人劉興昌之大貨車失控,故其閃避行為,縱致與同向中線車道駛至之原告大客車正面猛裂撞擊而造成其傷害,亦屬緊急避難行為。為此,請為判決如答辯聲明所示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所主張訴外人劉興昌於上開時、地,駕駛前述大貨車,因右偏撞及右邊護欄後,車身打轉逆向停至中間車道,與行駛於中間車道之原告所駕駛大客車車頭對撞,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 紙附卷可稽,足堪信為真實。又原告進而主張本件車禍事故係肇因於訴外人劉興昌應注意而不注意,超車不當有過失始生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不能證明訴外人劉興昌有過失之情詞置辯。經查,依本件車禍之事故現場圖所示,車禍後訴外人劉興昌所駕駛之前開大貨車係停放在現場路段路肩及外側車道處,其車頭往北斜向約45度朝內側車道之方向,而車尾則靠近路肩護欄,原告所駕駛之大客車則車頭往北停放在中線車道,斜向內側車道約10餘度,而距離訴外人劉興昌所駕駛之大貨車車尾約34.1公尺之路肩護欄有約3.7公尺長之擦撞痕跡(下稱護欄擦撞點A),距離約10公尺處之路肩護欄則有長約4.1 公尺之擦撞痕跡(下稱護欄擦撞點B), 在護欄擦撞點A 處垂直約1.3 公尺處則遺有訴外人大貨車之方向燈燈罩乙只,兩車撞擊後之大量車體碎片則散落在距停放處南方約10餘公尺處之外側車道與內側車道之路面上,參以而原告於本件車禍後之91年9 月7 日警訊時自承其當時係行駛在外側車道,突見前方有一白色物體朝其車頭衝來,閃避不及而相撞並被牽引至中線車道後停止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93年9 月13日公警六交字第0930008579號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1 紙、原告筆錄偵訊(調查)筆錄1 份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相字第1039號相驗卷宗查核所附之車禍現場及車輛照片20張無誤。是依以上現場之跡證,可知訴外人劉興昌所駕駛之大貨車係先連續擦撞護欄2 次,致留下護欄擦撞點A 與護欄擦撞點B 之痕跡,嗣再車體打轉而不能控制地逆向行駛或驟停在上開路段之外側車道,後原告之大客車恰駛至該處之外側車道,因閃停不及而兩車車頭對撞無疑。足見本件車禍始因於訴外人劉興昌擦撞護欄之行為,方有其後不能控制之情況發生,亦即本件探究訴外人劉興昌之駕駛行為有無過失,首須視其擦撞護欄之先行為是否有過失? 三、經查,依前述護欄擦撞點A與護欄擦撞點B之相對位置觀之,訴外人劉興昌既係在北上車道行駛,自係先擦撞A 點,其後再擦撞B 點,而依第一次擦撞後駕駛人之自然反應不問係煞車急停或轉向避險,均不致於第1次與第2次碰撞之車體部分均在同一處,再依護欄擦撞點A 旁留有大貨車之方向燈燈罩而言,則該處最有可能係大貨車之車頭所撞擊之處,嗣可能物理力之反作用或訴外人劉興昌向左轉,致其車身右後方之防捲入欄杆再擦撞護欄擦撞點B ,惟因上開大貨車受損處除車頭及車身右後之防捲入欄杆外,尚有車身左後方之防捲入欄杆,亦即其車身受損處有3 處,再以慣性之理論言之,車身左後方遭他車輛撞及後,訴外人劉興昌之大貨車順勢向右打滑致車頭先擦撞護欄擦撞點A 之可能性即不能排除,苟訴外人劉興昌係先被他車撞及而為擦撞護欄之行為,則其後其欲避免衝出路肩外之危險而將車輛向左閃避,實屬非其能控制之行為,即難謂其有過失可言。即使認為訴外人劉興昌所駕駛之大貨車係因前方有何情況致其緊急煞車並向左急轉而致右後車身防捲入欄杆先擦撞護欄擦撞點A ,嗣車輛邊往前滑邊轉向180 度,而在轉向當中,其左後車身防捲入欄杆再擦撞護欄擦撞點B ,亦即其左後車身防捲入欄杆之凹損非他車撞及所致,亦難證明係訴外人劉興昌駕駛行為不當,而非有其他不能預見防止之突發情況導致其不得不如此急轉打滑。是綜上所述,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並不能證明係可歸責於訴外人劉興昌之行為所致。又本件車禍經另案即本院93年度壢調字第61號將之送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覆函亦略以:「…依警繪現場圖及車損照片所示,訴外人劉興昌大貨車左後防捲護欄凹損,路肩右側護欄(第一撞擊點)疑有3.7 公尺長擦撞痕跡及劉車方向燈罩裂片等,疑似劉興昌大貨車於外側車道高速行駛中,其左後角遭碰撞後向右偏,右前車頭於碰撞路肩護欄後,再向左緊急閃避時失控,車頭180 度向左旋轉掉頭,於旋轉同時其右後防捲護欄又再度撞擊路肩護欄(第二撞擊點),也遺有4.1 公尺長擦撞痕跡,同向瞬間延中線車道駛至之乙○○營大客車正面猛裂對撞…肇事當日適逢颱風暴雨,且能見度不到10公尺,視線不良,因當事人劉興昌與乘客李雪珠業已死亡,又欠缺雙方當事人血液酒測記錄,劉興昌大貨車究係遭他車碰撞抑或自行操控失當擦撞護欄後旋轉,再與乙○○大客車車頭發生對撞,實無確切跡證足茲佐證,礙難鑑定。」等語,亦同認本件車禍事故無法確定是否可歸責於訴外人劉興昌,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對屬實,並有上開鑑定委員會93年10月5 日桃鑑字第0935201022號函乙份在卷可按。此外,原告復不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本件車禍事故訴外人劉興昌須負過失行為之責任,則其此部分之主張,即難採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不能證明訴外人劉興昌有何過失行為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則其依上開法律規定,主張訴外人劉興昌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91條之2亦有明文。此規定係屬侵權行為之特別規定,旨在於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時,課駕駛人應負舉證證明自己並無故意或過失之責任,始得免除損害賠償之義務,與一般侵權行為須由受損害人負證明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責者不同,亦即此規定乃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尚非指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時,該駕駛人不問有無故意或過失,一概應負賠償責任。然就本件而言,訴外人劉興昌是否係先被他車撞及後失控而停放在前開路段之事實,尚屬不明,亦即訴外人劉興昌若係因他人之行為致其無法正常操控車輛,甚或導致在高速公路上逆向停放車輛,則其當時並無法以意識控制行動,故其與上開大貨車間,已脫離「使用」之範圍,蓋所謂「使用」,應係指有意識地讓車輛從其所欲地行動或停止,否則法條直接規定「凡他人因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而受損害」即可,無庸加上「使用」此限制要件。準此,本件車禍事故既難證明係訴外人劉興昌於「使用」上開大貨車時加損害於原告,則原告依民法第191 條之2 之規定,主張訴外人劉興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仍屬無據;況訴外人劉興昌亦於本件車禍中死亡,業經本院調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相字第1039號相驗卷宗查核所附之相驗屍體證明書無訛。訴外人劉興昌既已死亡,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之意旨觀之,由本件被告負舉證證明訴外人劉興昌無過失之責,亦有失公平。基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之規定,主張訴外人劉興昌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既均不足採,則其進而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中光公司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及請求被告丁○○、己○○○應繼承訴外人劉興昌之損害賠償債務,自均屬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 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138條、第1147條、第1148條、第1153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724,0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6 日書記官 惠 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