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246號 原 告 丙○○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廖美智 律師 複代理人 庚○○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戊○○係訴外人松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普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民國89年9 月間被告向原告暨原告夫婿辛○○佯稱渠經營之松普公司獲利良好,將於90年間上櫃,如投資該公司股票,保證短期內每股可獲利新台幣(下同)10元以上,被告並強調倘91年10月中旬股價未達77元者,願補償原告暨夫婿之差額損失,原告乃於91年9 月起陸續以每股約66元不等之價格購買松普公司股票(下稱系爭股票),詎購入系爭股票後,股價即連翻挫低,被告則稱股價下跌係盤整,俟釋放利多消息後,股價必將上揚,故毋庸出售系爭股票云云。 ㈡、嗣訴外人汪進財於雜誌中舉發松普公司之股價由每股30元漲至每股130 元,係因香港匯豐介入聯合基金經理人、市場主力及公司大股東共同不法拉抬,並編制不實財務報表以瞞騙投資人,被告實係結合他人炒作股價坑害投資人,原告曾諭知被告上情並請被告處理系爭股票,詎被告僅向原告夫婿辛○○稱原告應自負投資風險後即置之不理。 ㈢、綜上所述,被告明知松普公司營收獲利不佳,竟編制不實之財務報表,聯合他人不法拉抬股票價格,並施用詐術詐騙原告投資,而暗中出售持股以取得不法之利益,致原告受有股票價差之財產權損害及遭融資追繳之損害176,773 元,原告所受損失總計2,876,739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如聲明所示。 ㈣、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876,73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⑶、第1 項聲明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就原告曾被追繳融資176,773 元乙情並不爭執,惟原告因股票融資所造成之損害與是否係被告所致,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㈡、按原告提出之錄音帶譯文第4 頁第14行,被告回答:「我有,我保證說好,你去買。」就其形式觀之,非能證明原告所主張「被告保證獲利10元以上」之情為事實,綜觀譯文內容,被告從未陳述「保證獲利10元以上」之語;反之,被告曾多次指責原告配偶不該偷聽談話、「你說要買當然我跟你講不要買太多,要買現股、不要買融資,買1 、20張試試看就好」(譯文第4 頁9 、10行),原告配偶辛○○再逼問:「你有沒有保證說過一定會讓你到多少價位?」之語,被告說:「我有,我跟你保證說『好那你去買』」是因不耐其堅持要買股票,才隨口說出,並無任何有關股價之保證。 ㈢、再者,原告所提交易明細表,其中之「第一綜合證券城東分公司」非原告之交易明細,非可為原告購買憑證。此外,原告所舉雜誌影本文件,其中與松普公司有關者只在第2 頁第3 欄「..... 發現香港匯豐在介入炒作松普時,將股價從30元拉抬到130 元,而曾經承諾要共同拉抬炒作的基金經理人,向他拿了10% 回扣...... 」 先勿論該文所述之真偽,僅就內容言之,前開雜誌內容所指香港匯豐與基金經理人共同拉抬炒作「松普」,該「松普」確否係被告任職之松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而香港匯豐與基金經理人炒作股票與被告之關聯性為何? ㈣、原告以錄音帶譯文第4 頁、第7 頁、第13頁主張被告曾向原告保證股票損失將彌補差額云云,與事實不符,第4 頁並無保證價格之陳述,第7 頁原告標示部分,被告是在向蔡先生簡要陳述原告配偶辛○○之要求,被告稱:「... 第一個方案就是直接看如何我當他靠山作維持率,維持率等以後起來,第二個方案就是我負責賠他,就是這樣子,問題是我為什麼要賠?」等語,顯見被告仍然表明其無為原告配偶辛○○做維持率之意,並無補償差額之承諾等語茲為抗辯。 ㈤、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0頁) ㈠、被告係松普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㈡、原告於91年9 月13日以自己名義及黃碧珠名義,分別在桃園縣蘆竹鄉永詮證券公司及台北市○○○路第一證券公司以每股60元不等價格購入松普公司股票79張。 ㈢、原告因融資購買系爭股票而被追繳176,773元。 ㈣、原告提出之今週刊中提及「(汪進財)結果發現香港匯豐在介入炒作松普時,將股價從30元拉到130 元,而曾經承諾要共同拉抬炒作的基金經理人,向他(丁善理)拿了10% 回扣),每天傳真基金庫存向他(汪進財)保證,卻還另一手偷偷賣股票」。 ㈤、對於原告所提錄音譯文及證人甲○○提出之支票、電匯單(本院卷一第74至77頁)之真正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是否明知松普公司營收獲利不佳,而編制不實財報,施用詐術詐騙原告購買系爭股票。 ㈡、被告是否曾經向原告保證系爭股票短期內每股可獲利10元以上。 ㈢、被告是否向原告承諾91年10中旬系爭股票之股價若未達77元,願補償原告購買系爭股票之差額損失。 ㈣、原告有無以訴外人黃碧珠名義購買系爭股票。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又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與債務不履行以由債務人證明免責事由者,有所不同(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原告主張被告係松普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伊於91年9 月13日以自己名義及黃碧珠名義,分別在桃園縣蘆竹鄉永詮證券公司及台北市○○○路第一證券公司以每股60元不等之價格購入松普公司股票79張,然嗣後因融資購買系爭股票而被追繳176,773 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公司查詢資料、股票交易明細表、融資追繳差價收據(以上皆為影本)、損害計算表各1 紙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伊因購買系爭股票而損失2,876,739 元為真實。從而,本件應予審究者乃被告有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而此一事實之有無,則應由原告舉證為證明。 ㈢、被告是否明知松普公司營收獲利不佳,而編制不實財報,施用詐術詐騙原告購買系爭股票? 1、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松普公司營收獲利不佳,編制不實財報,施用詐術詐騙原告投資之事實為被告否認,原告雖提出松普公司申報轉讓表及季報、年報簡表乙份(即原證4 ,見本院卷一第9 至12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發查字第767 號卷第20至23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286 號卷第294 至299 頁)、松普公司獲利狀況等圖表(見本院卷一第27至29頁)為證,然未證明松普公司之財務報表有何不實之處,亦未證明伊所指松普公司財務報表之不實與被告之關聯為何。況且前開書證既屬公開之資訊,任何人均可取得此類投資訊息,包括原告在內之投資人自可憑此資訊判斷所投資公司之獲利狀況及投資之風險如何,是即便被告關於松普公司獲利狀況是否良好之認知與預期與原告事後之理解不同,亦難認被告係對原告施用詐術詐騙原告投資。 2、原告主張被告及其他董事早知松普公司營運不良,對其股價失去信心,始決定轉讓股票,且被告於91年底即應知悉松普公司營收獲利不佳(見本院卷二第32頁),雖據其提出網路下載之松普公司股價波動圖(即原證6 ,見本院卷二第36頁、前開偵查卷第191 頁)、上市櫃公司申報轉讓明細網路下載版(即原證7 ,見本院卷二第37、38頁)、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93.11.15所函送之松普公司股票股價監視資料(含董監持股異動資料、股價歷史資料、異常警示資料,見前開偵查卷第25至186 頁)、YAHOO 奇摩新聞- 商業週刊(見前開偵查卷第198 至205 頁)為證。前開證據雖可證明松普公司股價在91年初曾高達上百元,惟至91年中跌至50、60多元,並持續下跌之事實,與原告購買系爭股票後,被告胞兄己○○申報所持松普公司股票轉讓120 張;92年3 月12日被告及其配偶張含笑亦申報所持松普公司股票轉讓4200張之事實,然而,股價漲跌之因素繁多,未必與各該公司之獲利狀況呈現正相關,尚須考量投資大眾對於各該公司之預期心理或其他不特定因素,是難以松普公司之股價下跌,即認定其營運狀況不良,且被告早已知悉,卻仍詐騙原告購買系爭股票。至於被告及其胞兄拋售持股之情固然屬實,然其等出售松普公司股票之時間距離原告購買系爭股票分別有4 月及6 月之久,松普公司股價於91年初高達百元,至年中跌至50至60元之情既如前述,苟被告於91年9 月13日原告購買系爭股票前即知松普公司營運狀況欠佳而欲將其持股出售減少損失,自當選擇股價較高之時期為之,當不致於遲至92年6 月股價持續下跌之後始出售持股,是原告主張被告及其他董事早知松普公司營運不良,對其股價失去信心,始決定轉讓持股,並不足採。 3、原告主張松普公司之股價由每股30元漲至130 元係市場主力及公司大股東共同不法拉抬結果,無非係以92年2 月17日「今週刊」雜誌之報導為其論斷之依據(即原證3 ,見本院卷一第8 頁、第48至49頁、前開發查卷第19頁),然原告所指前開雜誌登載之內容為:「(汪進財)結果發現香港匯豐在介入炒作松普時,將股價從30元拉到130 元,而曾經承諾要共同拉抬炒作的基金經理人,向他(丁善理)拿了10% 回扣),每天傳真基金庫存向他(汪進財)保證,卻還另一手偷偷賣股票」等,然既無證據證明該項消息為真實,且提供該項消息之人亦未於審理中具結作證,前開內容係傳聞,無證據能力,況且前開內容並未提及被告亦涉及炒作松普公司股票,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亦曾見過該項報導,是亦難以被告未就雜誌所載內容為反駁,即認被告承認該雜誌所載內容屬實。 4、此外,依證人之陳述:⑴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曾經聽他人提起購買松普公司股票賠的部分松普公司老闆會負責,實際上被告並未賠償伊購買松普股票之損失等語(見本院95年7 月26日筆錄,本院卷二第64頁);⑵證人丁○○於警詢中表示:伊曾和原告一起去松普公司談論該公司股票會漲的事。但關於該公司廣邀投資顧問公司及證券商至大陸參觀回台將共同拉抬股價,於91年11月中旬表示,接獲國內某大電腦公司一億元訂單股票將大漲,12月初表示新加坡外資將大舉購入松普科技公司股票之事,是聽原告講的等語(見93年6 月9 日警局筆錄,前開偵查卷第9 頁反面)。另於偵查中證稱:「主要談論的內容是董事長叫朋友進場買股票,但(股價)竟然下跌,所以要董事長賠償,當時董事長也說賠了算他的,也聽到他說情事一片大好」等語(見94年3 月31日偵查筆錄,前開偵查卷第218 頁及94年11月30日偵查筆錄,前開偵卷第277 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當時戊○○有無允諾若賠錢他會負責?)印象中好像有說如果賠錢算他的」等語(見95年7 月26日本院筆錄,本院卷二第65頁);⑶證人甲○○於警詢中表示:伊所知松普公司廣邀投資顧問公司及證券商至大陸參觀回台將共同拉抬股價,於91年11月中旬表示,接獲國內某大電腦公司一億元訂單股票將大漲,12月初表示新加坡外資將大舉購入松普科技公司股票之事,是自原告及辛○○聽聞(見93年6 月23日警詢筆錄,前開偵查卷第7 頁反面);於偵查中證稱:「因為我投資股票失利,所以辛○○帶我去找駱請他幫忙,後來他(被告)就開1 張支票給我周轉,我在2 個月後也把借款還給他。(當時駱是否有叫你們進場?並且為了鞏固你們的信心,還許以賠償的承諾?)沒有,我會買松普(公司股票),是因為告訴人的配偶告訴我的。(當時是談賠償的問題或是談進場之問題?)不是談賠償之事,但是被告並沒有直接叫我買股票,叫我買股票的是李(即原告)夫婦」等語(見94年3 月31日偵查筆錄,前開偵查卷第219 頁;94年11月21日偵查筆錄,前開偵查卷第267 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透過辛○○介紹購買松普公司股票,然辛○○並未告知可保證獲利多少,被告亦未保證獲利多少。被告雖曾借貸1,020,000 元予伊,然伊於92年4 月1 日已經清償該筆借款等語(見94年3 月9 日本院筆錄,本院卷一第71頁)。足見證人所知多半係透過原告間接轉述而來,被告既未親自勸說證人購買松普公司股票,則證人所言充其量得以證明被告允諾購買松普公司股票若有損失,伊會負責,然未能證明被告確有保證購買松普公司股票可獲利若干,亦未能證明詐騙其等購買松普公司股票。 5、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以詐術詐騙原告購買系爭股票之事實既然無法證明屬實,則被告所為顯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縱或被告向原告或前開證人允諾購買松普公司股票若有歸損,伊將負責一事屬實,亦係原告得否依其他法律關係對被告為請求之問題,本件爭點㈠經認定如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於被告所為請求既無理由,則其餘爭點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六、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876,73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訴既經駁回,此部分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於茲不贅。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是依原本作成。 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請於收受判決20日內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書記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