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寄託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5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283號原 告 挺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連耀霖律師 被 告 東日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即東發針織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複 代理人 丁俊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因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紗返還原告,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為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A 所示之紗(下稱系爭紗)返還原告,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合作之方式係由原告購買各種紗,寄存於被告處,原告如接獲客戶訂單再指示被告將指定之某種紗織成布,因此原告指示將特定之紗織成布,經被告承諾時,兩造就原告指示之範圍內,固成立承攬契約,其餘原告未指示織成布之原紗,係屬單純寄放於被告處,並無承攬契約存在,自屬寄託關係。㈡民國93年2 月至6 月間,原告陸續購買系爭紗運交被告,同年8 月間因尚有同業欲向原告購買系爭紗,惟被告竟藉詞推託,拒絕原告將系爭紗運回,原告於同年8 月17日、19日以傳真方式要求被告運回,被告仍推託不讓原告運回,爰依民法第597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A 所示之紗。㈢退步言,如認兩造間為承攬契約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以94年2 月23日之民事辯論意旨狀之送達為終止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承攬契約既經終止,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紗。㈣原告積欠之代墊紗款、扣款、代工款與原告存放於被告之系爭紗之返還請求權並非基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被告自不得主張同時履行之抗辯,且代墊紗款、扣款、代工款與系爭紗之間亦無牽連關係,被告亦不得對主張行使留置權。況原告已依本院假扣押裁定提供全額之反擔保,只要被告本案勝訴就可獲得清償,故被告不得另行再主張留置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表A 所示之紗返還原告。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兩造間為包工不包料之代工承攬關係,且為延續性之承攬關係,是原告得於支付代工款及代墊紗款前,先將被告已織成之布取走,乃因原告尚有其他紗存放於被告處得以作為擔保,故兩造間對於系爭紗並無寄託關係存在。㈡原告自93年6 月至8 月間積欠被告代墊紗款、扣款及代工款,均已屆清償期,被告為保全前開債權,已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51號執行查封在案,且被告已向原告提出給付承攬報酬之訴訟,是原告於將前開報酬清償完畢前,被告得對經本院查封之紗主張留置權,並得對原告主張同時履行之抗辯。且現存放於被告之紗應係經本院查封之標的並非原告主張如附表A 所示之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部分: ㈠原告確曾將系爭紗運至被告處委由被告代工織成布。 ㈡被告已對原告提出給付承攬報酬之訴訟,現由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28 號受理在案。 ㈢原告所存放於被告之各種紗曾經被告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執行查封,嗣經原告提供反擔保撤銷查封,現仍在被告占有中。 五、兩造爭執部分: ㈠被告乙○○即東發針織廠與原告間有無契約關係? ㈡被告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占有原告運交之紗? ㈢被告得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㈣被告得否主張留置權? ㈤被告得否拒絕返還? 六、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苟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已為相當之證明,則其舉證責任即屬已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契約關係占有原告所有系爭紗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列有被告東發針織廠及東日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日發公司)共同具名之事務連絡單為證,而被告沈四發即東發針織廠於本院93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答辯時亦未表異議,且於當日提出之答辯狀中復提出原告應付款明細表及記載東發針織廠、東日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寄件人之存證信函、請款單、庫存表等書證作為抗辯之依據,揆諸原告提出之事務連絡單記載之內容「本廠與貴公司往來交易貨物問題仍有爭議,本廠的6 、7 月份貨款,卻全數被貴公司檔(應係擋之誤)下,今貴公司欲來轉紗,由於本廠老闆出國,本人無法越權處理此事...。」、「貴公司存放於本廠貨物(紗)皆為二月份所入,遭貴公司客戶所取消訂單之庫存品,本廠需要準備整理。貴公司積欠本廠數月代織工繳及其先前貴公司要求本廠先行墊織貴公司訂單所積欠本廠的紗,經催討許久遲遲未還...。」;及被告提出之存證信函記載之內容:「挺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宇佳紡織股份有限公司積欠東發針織廠、東日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數月代工繳貨款...貨款如下:胚紗款:...代工繳:...無理客訴款:...,請於一個月內清償,否則本廠訴請法院代為查封拍賣貴公司於本廠內之庫存紗...。」、92年10月7 日針對原告異常報告單之回覆內容: 「...貴公司不管那一張訂單,本廠自認相當配合,毫無延怠...補布部份及分擔賠償部份,本廠董事與貴司達成協議...但結算後卻全數扣本廠,實在無理。東發92.10.7 」,再參酌被告之共同訴訟代理人於本院94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之答辯一狀中事實及理由欄內一、㈡之記載「被告東日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東發針織廠...與原告挺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簽定有代工織布之承攬契約...」等情,被告乙○○即東發針織廠既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及答辯狀內自認與原告間有代工織布之承攬關係,則其共同訴訟代理人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即94年5 月9 日始辯稱,被告乙○○東發針織廠與原告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即顯不足採。 七、次按所謂之包工不包料承攬關係,係一種由定作人供給材料,而材料之所有權並未移轉於承攬人,承攬人僅負有工作之義務,故除有特約外,承攬人為履行承攬之工作無論其為既成品之加工或新品之製作,其所有權均歸屬於供給材料之定作人之一種契約關係。本件原告既不否認兩造合作之方式係由原告購買各種紗運交被告,再指示被告將某種紗織成布,就被告已織成之布,得於支付被告代工款前先行取走,核其交易之型態自應屬前開所稱包工不包料之承攬關係,故被告對於原告因提供材料而運交之紗雖負有保管之義務,實乃為其履行其承攬工作之附隨義務,尚難謂被告就原告運交尚未織成布之紗與原告間另成立有寄託契約,況原告復未能提出有利之證據證明與被告間成立有寄託契約,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9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現仍在被告占有中之紗,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八、再按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本件被告向原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係本於歷次代工織布之承攬,而原告所請求返還者係存放於被告之原料即各種紗,兩者雖有密切之關係,究非同一契約,被告尚不得以原告未給付承攬報酬,對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返還占有中之紗。 九、第查留置權有民事上之留置權,與商事上之留置權之分。民事上之留置權,以占有物與債權間有牽連關係為必要,而商事上之留置權,祗須商人間,因營業關係而占有動產,及其因營業所生之債權,無論實際上有無牽連關係,依民法第 929 條之規定,均視為有牽連關係。舉凡商人間所發生之債權與所有之動產,僅需係於營業關係存續中所取得,可視為有牽連關係,自得成立留置權,縱其債權與占有,係基於不同關係而生,且無任何因果關係,其留置權亦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3669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係從事布匹代工織布之行業,其為原告代工將紗織成布,而取得代工款等債權,並已留置占有原告運至之各種紗,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因代工織布而取得之報酬係因營業而生之債權,其所留置之各種紗係與因營業關係而占有,至為明顯,是被告主張行使留置權,於法有據。 十、至原告提出本院提存所94年2 月22日(94)存字第509 號函主張其已依本院假扣押裁定提供全額之反擔保,只要被告本案勝訴就可獲得清償,故被告不得再主張留置權等語,然查原告向本院提存所提存之新台幣294,011 元,乃係為了撤銷原告之假扣押而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5810號假扣押裁定所提供之反擔保,並非係將原告之本案請求及從請求之金額向本院提存所為清償提存,尚與民法第937 之規定,債務人為債務之清償,已提出相當之擔保者,債權人之留置權消滅不符,是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另行主張留置權,自不足採。 十一、綜上所述,被告就其現占有中之紗既得對原告主張商事留置權,在所擔保之債權未全數清償以前,留置權應繼續存在,原告倘未履行給付承攬報酬之債務,即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留置物。從而,原告主張終止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紗,即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十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十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