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段三層小段第一四一○之四地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戊○○ 原 告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嘉寧律師 被 告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複 代理 人 姚宗樸律師 李岳洋律師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間以信託為原因,就被告甲○○所有坐落桃園縣大溪鎮○○段三層小段第一四一○之四地號之所有權全部,及其上建號三一七號,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大溪鎮莿仔寮二十一號之三層樓房(總面積一九二點六三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一七點五平方公尺)之所有權全部,於大溪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 被告乙○○應將前項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同一體,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覆審理,進而統一解決紛爭。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信託法第6 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行為(其訴之聲明如後述備位聲明所示),嗣於訴訟繫屬中之94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先位聲明(如後述其先位聲明所示),主張被告間之信託移轉登記行為係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為無效。原告所為固屬訴之追加,然究其追加之訴訟標的所據以請求法院判決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其先後2 訴訟標的所利用之證據資料亦具有同一性,可在同一程序加以利用,俾其先後訴訟標的得利用原已提出之訴訟資料在同一訴訟程序加以解決,符合紛爭解決一次性及訴訟經濟原則,故本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本院已於94年8 月17日裁定准予訴之追加,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2年1月27日與百訊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百訊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將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第363 、365 、366 、366 之1 、367 、367 之1 地號等6 筆土地及其上廠房出售予百訊公司,總價款新臺幣(下同)1 億元,百訊公司僅支付6,000 萬元,另4,000 萬元則以百訊公司之股票抵充價金,後因百訊公司所簽發交付原告作為買賣價金之支票於92年2 月間退票,原告乃與百訊公司於92年3 月21日簽訂股票買賣協議書,並由被告甲○○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中有關股票買賣之相關約定全部作廢,並由百訊公司及被告甲○○共同簽發面額為4,000 萬元之本票1 紙交付原告以茲擔保,且約定百訊公司保證於92年12月31日(可延期一次至93年6 月30日)依原告實際尚持有之股票張數全數買回;百訊公司如有處分其名下不動產之行為,除清償該不動產上原已設定之抵押債務外,餘款須優先買回原告持有之股票;又如百訊公司違反前開約定,原告得不經催告逕以書面通知百訊公司解除股票買賣契約,並得行使股票所有權人之一切權利、及前開本票上之票據權利。嗣原告與百訊公司及被告甲○○又於92年12月25日簽訂確認書,除將百訊公司買回原告股票之期限延至93年6 月30日外,並再確認其餘約定同前。詎百訊公司於93年4 月15日將前開原告出售之土地廠房轉售予訴外人三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允公司),竟未依約將其所售價款於清償抵押債務後優先買回原告所持有之百訊公司股票,依前開約定原告自得行使上開本票之權利。 ㈡被告甲○○於92年10月28日意圖損害原告之債權,竟與其女兒即被告乙○○就被告甲○○所有坐落桃園縣大溪鎮○○段三層小段第1410之4 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356 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及其上建號317 號,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大溪鎮莿仔寮21號房屋(3 層樓房,總面積192.63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17.5平方公尺)之所有權全部(以下稱系爭不動產)以通謀虛偽方式成立信託契約,並於92年11月7 日將系爭不動產完成信託登記為被告乙○○所有,被告上開虛偽信託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導致被告甲○○財產減少,且被告甲○○除系爭不動產外,並無其他財產可資清償原告,使原告債權受有損害,嗣被告甲○○屆期果分文未償,原告已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對該本票強制執行。因被告間之通謀虛偽信託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已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先位聲明乃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債務人即被告甲○○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聲明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信託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之規定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確認被告間以信託為原因,就被告甲○○所有坐落桃園縣大溪鎮○○段三層小段第1410之4 地號之所有權全部,及其上建號317 號,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大溪鎮莿仔寮21號之3 層樓房(總面積192 .63 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17.5平方公尺)之所有權全部,於大溪地政事務所92年11月7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被告乙○○應將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⒉備位聲明 被告間就被告甲○○所有坐落桃園縣大溪鎮○○段三層小段第1410之4 地號之所有權全部,及其上建號317 號,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大溪鎮莿仔寮21號之3 層樓房(總面積192.63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17.5平方公尺)之所有權全部,於92年10月28日所為信託契約應予撤銷。被告乙○○應將上開不動產於大溪地政事務所92年11月7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三、被告答辯: ㈠原告持有系爭本票係基於訴外人百訊公司對於原告之股份買回義務而產生,惟原告已於日前發函解除股票買賣契約,且原告既表示要行使股票所有權人之一切權利義務,足證原告已行使其選擇權,即原告已將訴外人百訊公司應負之返還價款債務以該公司之股票抵償,是原告債權既已獲得滿足,被告甲○○自得為債權已消滅之票據原因抗辯。 ㈡被告簽訂信託契約之原因乃被告甲○○將晉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晉源公司)交予乙○○管理。且因當初甲○○被詐騙很多錢,害怕連系爭不動產都被騙走,復沒有時間管理系爭信託之不動產,故信託登記予被告乙○○。系爭不動產因信託乙○○管理使用,故乙○○開設之晉源公司即設籍於此,該不動產之貸款,除以晉源公司應付被告甲○○之房租支付外,餘不足部分由乙○○之薪資中撥付(乙○○在晉源公司有股份,年終可發紅利,從紅利內預扣)。 ㈢被告甲○○雖有簽發到期日為93年7 月1 日之本票予原告,惟原告於本票到期日屆至前,不得向被告甲○○提示付款,且兩造曾約定僅有因百訊公司未依約在93年6 月30日買回原告所持有之百訊公司股票時,原告始能行前開本票權利,然被告係於92年10月28日即為信託登記,故被告為信託登記時,原告並非被告甲○○之債權人。被告甲○○除系爭不動產外尚有投資台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信公司,投資金額142,8000元)、百訊公司(投資金額44,167,500元)、及南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方公司,投資金額138,360 元),上開財產足資清償原告之債權,故被告甲○○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乙○○,尚難謂有害於原告之債權。退步言之,縱被告甲○○未為上開信託登記,系爭不動產亦不足清償原告之債權,蓋系爭不動產於92年8 月28日已設定最高限額1350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1115萬元,而系爭不動產經鑑價之結果僅值6,602,213 元,縱撤銷被告間之信託契約,原告亦無從自系爭不動產獲得任何滿足債權之機會,故本件並無撤銷信託登記之實益,原告係屬權利濫用。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原告於92年1 月27日與百訊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將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第363 、365 、366 、366 之1 、367 、367 之1 地號等6 筆土地及其上廠房出售予百訊公司,總價款1 億元,百訊公司僅支付6,000 萬元,另4,000 萬元則以百訊公司之股票抵充價金。 ㈡嗣原告與百訊公司於92年3 月21日簽訂股票買賣協議書,由被告甲○○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百訊公司應於92年12月31日(可延期一次至93年6 月30日)依原告實際尚持有之股票張數全數買回,百訊公司當日除簽發4,000 萬元支票交付原告外,百訊公司及被告甲○○並共同簽發面額為4,000 萬元之擔保本票1 紙交付原告。 ㈢原告與百訊公司及被告甲○○又於92年12月25日簽訂確認書,將百訊公司買回原告股票之期限延至93年6 月30日,並於該確認書第4 條約定:百訊公司在93年6 月28日前如有處分上開原告所出售之不動產的行為因而有所收入時(不論是全部或部分處分),除清償該不動產上原已設定之抵押債務外(第一商銀桃園分行、已借款7,900 萬元),其餘收入應於債權銀行塗銷抵押登記之日起算10日內優先買回原告持有之股票。如百訊公司違反前開約定,原告得不經催告逕以書面通知百訊公司解除股票買賣契約,原告解除契約後並得行使股票所有權人之一切權利,且百訊公司買回股票之義務視為提早到期,並授權原告自行填寫上開本票到期日(即解約日)行使本票權利。 ㈣百訊公司於93年4 月15日將前開原告出售之土地廠房轉售予訴外人三允公司,但百訊公司並未依約買回原告所持有之百訊公司股票。 ㈤被告甲○○於92年10月28日與被告乙○○,就被告甲○○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成立信託契約,並於92年11月7 日將系爭不動產完成信託登記為被告乙○○所有。 ㈥被告投資於台信公司、南方公司、百訊公司之股權均已不具任何財產價值。 五、兩造於本院94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系爭信託契約是否屬被告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㈡被告為信託登記時,原告是否為被告甲○○之債權人? ㈢被告所為信託行為有無詐害債權? ㈣原告提起本件撤銷之訴有無權利濫用? 六、得心證理由: ㈠依原告與百訊公司、被告甲○○於92年12月25日所簽訂確認書第4 條之約定:百訊公司在93年6 月28日前如有處分上開原告所出售之不動產的行為因而有所收入時,除清償該不動產上原已設定之抵押債務外,其餘收入應於債權銀行塗銷抵押登記之日起算10日內,優先買回原告持有之百訊公司股票,如百訊公司違反前開約定,原告得不經催告逕以書面通知百訊公司解除股票買賣契約,原告解除契約後並得行使股票所有權人之一切權利,且百訊公司買回股票之義務視為提早到期,百訊公司與被告甲○○授權原告自行填寫上開本票到期日(即解約日)行使本票權利。本件被告甲○○自承百訊公司於93年4 月15日將前開原告出售之土地廠房轉售予訴外人三允公司、及前開轉售廠房土地之買賣價金,除一部分係清償銀行貸款外,另則清償百訊公司員工工資及該公司對外款項(百訊公司將三允公司所簽發的支票轉讓給訴外人順隆企業社、德優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83頁、第97頁)等之事實,則原告依前開確認書第4 條之約定,即得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而為被告甲○○之債權人。被告辯稱原告發函解除前開股票買賣契約,即係原告已將訴外人百訊公司應負之返還價款債務以該公司股票抵償,故原告債權已獲得滿足,其債權已消滅云云,核與兩造間所簽訂之確認書第4 條之約定不符,蓋該條已明文規定如百訊公司違約,原告除解除股票買賣契約外,尚得併行使股票所有權人之權利及上開本票權利,依上開規定,該二權利原告係得併為行使,並非二擇一,況被告已自認其投資於百訊公司之股權已不具任何財產價值,則原告之債權焉可能獲得滿足?故被告上開所辯,洵不足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通謀虛偽將系爭不動產完成信託登記為被告乙○○所有,又依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被告上開信託行為使被告甲○○得受強制執行之財產減少,確使原告債權有受損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乃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系爭信託契約係屬被告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被告雖主張:系爭信託契約簽訂之原因乃因被告甲○○將晉源公司交予乙○○管理,且因當初被告甲○○被詐騙很多錢,害怕連系爭不動產都被騙走,且沒有時間管理系爭信託之不動產,故信託登記予被告乙○○云云。惟查: ⒈本院依職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查晉源公司之登記資料,經查,被告乙○○自89年5 月18日晉源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起即為該公司之「董事長」,準此,被告主張系爭信託契約簽訂之原因乃因被告甲○○將晉源公司交予乙○○管理云云,明顯與上開登記不符。又如晉源公司實際係由被告甲○○經營,則斟諸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函查被告乙○○之92、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被告乙○○已於商周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今周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記者並領取薪資(見本院卷第251-253 頁),則其是否於92年10月後尚有餘力經營晉源公司,實足堪疑。故被告主張系爭信託契約簽訂之原因乃因被告甲○○將晉源公司交予乙○○管理云云,顯無足採。 ⒉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信託,乃委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一定財產為信託財產將之移轉於受託人,由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經濟上或社會上之目的之行為。受託人不特僅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之名義,且須就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所定內容為「積極」之管理或處分。如委託人僅以其財產在名義上移轉於受託人,而有關信託財產之管理、使用、處分悉仍由信託人自行為之,是為消極信託,除有確實之正當原因外,通常多屬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極易助長脫法行為之形成,自難認其行為之合法性。 ⒊經查,本件系爭信託契約係於92年10月28日訂立,而該時間點,被告甲○○已擔任前開原告與百訊公司股票買賣協議書之連帶保證人,並簽發前開本票交付原告,又該時點已將屆百訊公司應買回原告持有之股票的期限(92年12月31日);再參以,系爭信託契約內所載之信託目的僅空泛記載為「管理、處分財產」、信託期間則記載為「不定期限」(見本院卷第152 頁),顯見其信託目的、信託期間之約定甚為空泛、不明確。另本院函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員警查證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情形,承辦員警依在場人即被告甲○○之答覆回覆稱:系爭不動產係住宅兼辦公使用(見本院卷第255 頁),然依員警所攝該住宅內之照片所示,該屋內之辦公桌前竟舖設有兒童用之拼圖地版,其餘擺設亦與一般住宅無異(見本院卷第256 頁);再佐以員警前往查證時,被訪查人即係被告甲○○,而被告甲○○於本院93年度民執字第22873 號強制執行事件承辦法官訊問時,亦自承其目前實際仍係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內(桃園縣大溪鎮美華里5 鄰21號)(見本院卷第50頁),足見被告乙○○並未就系爭不動產為「積極」之管理或處分行為,系爭不動產之管理、使用實仍由被告甲○○自行為之,故本件應為通謀虛偽之消極信託。 ⒋被告雖復辯稱:系爭不動產因信託乙○○管理使用,故乙○○開設之晉源公司即設籍於此,該不動產之貸款,除以晉源公司應付被告甲○○之房租支付外,餘不足部分由乙○○薪資中撥付云云。惟查被告乙○○是否確為晉源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已值懷疑(詳如前述);且查,晉源公司於92年10月13日係遷址至桃園縣桃園市○○路747 號2 樓;又於94年2 月1 日再遷址至桃園縣桃園市○○街300 之5 號;迨於94年3 月17日始遷址至系爭不動產(桃園縣大溪鎮美華里5 鄰莿仔療21號)內,此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4 年11 月8 日函覆之晉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附於本院卷第199 頁至249 頁可稽。苟系爭信託契約之訂立係因被告乙○○管理晉源公司之故,何以晉源公司於92年10月13日(本件信託契約成立前約2 星期)係遷址至桃園縣桃園市○○路747 號2 樓,而非遷入系爭不動產內?又被告甲○○雖提出其存款簿影本,主張自93年11月29日起數月,晉源公司有按月存入款項以供繳納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利息(見本院卷第181 頁),惟查,晉源公司既係自94年3 月17日始遷址至系爭不動產,何須自93年11月29日起即繳納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又被告雖辯稱晉源公司在94年3 月前就已使用系爭不動產,惟何以晉源公司於94年2 月1 日卻係遷址至桃園縣桃園市○○街300 之5 號,而不遷入系爭不動產?至被告雖復主張系爭不動產之貸款,係以晉源公司應付被告甲○○之房租支付,餘不足部分由乙○○薪資中撥付,乙○○在晉源公司有股份,年終可發紅利,從紅利內預扣云云(見本院卷第264 頁、94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觀諸前開存款簿所載,以晉源公司名義按月存入之款項高達每月6 萬餘元,系爭不動產係兼供被告甲○○之住宅使用,竟向晉源公司收取如此高之房租,實違常情;被告復未提出租約以供佐證,且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之其餘貸款是由乙○○之薪資中撥付或以紅利扣抵,則被告所辯,顯難採信。 七、綜上,被告間信託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乃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原告請求確認其無效,並依民法第242條之規 定,代位債務人即被告甲○○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至原告之備位聲明部分,因先位聲明已經准許,即無庸審酌,故前述兩造其餘之爭點因係針對原告備位聲明之爭執、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葉菽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