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4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400號原 告 巨和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志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伍萬陸仟壹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貳仟壹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之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於民國93年3 月、4 月、6 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汽車輪圈,應付貨款為新台幣(下同)5,081,368 元,原告已分別於93年3 月25日及同年3 月31日、4 月1 日、4 月6 日、6 月15日交付貨品完畢,惟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給付貨款,被告僅支付其中4,325,189 元,迄今尚餘756,179 元未付,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56,1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陳述之抗辯: 1.兩造間之買賣交易,雖係約定FOB 之運送方式,然並無被告所稱「原告應負擔貨物運至船上前之相關費用」之交易慣例,實則兩造會依每筆交易之個別情形,經協商後調整貨款數額,再依調整貨款由原告填具折讓單項目與數額,交付被告蓋用發票章後由原告沖銷。但本件交易均未經雙方協商而為調整,僅係由被告單方調整,而被告所提出折讓單之項目、數額均非由原告填具,亦未交付原告沖銷,自不足採信。 2.被告雖辯稱:原告造成其多項損害等語,但均未提出相關證據,且所提出之資料均與本件無關,不足採認。 3.原告於93年4 月19日取消與被告之他件合約,係因為當時原告在美國有經銷商可以銷售貨物,無法出貨給被告,且原告在被告訂貨後3 日就先以口頭告知無法出貨。被告既另以其他貨物交付客戶,以滿足其客戶之訂單,可知其並未受有損害。 三、證據: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影本1 紙、中壢建國路郵局第1426號、第1787號存證信函影本各1 份、被告傳真之結算明細表影本1 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㈠被告確曾向原告購買貨品,而被告已於93年8 月18日將應付貨款、應扣款項之結算明細表傳真予原告,雙方之買賣金額為5,081,368 元無誤,惟被告之應付貨款尚應扣除下列各筆金額: ⒈93年3月25日出貨至美國LASVEGAS 132 pcs 2,393元。 ⒉93年3月25日出貨至美國MIAMI 268 pcs 4,705元。 ⒊93年3月31日出貨至南非 668 pcs 9,896元。 ⒋93年3月31日出貨至墨西哥 1068 pcs 13,346元。 ⒌93年4月6日出貨至南非 288 pcs 3,096元。 ⒍93年4月6日出貨至美國 380 pcs 4,770元。 ⒎物料:93年3 月5 日3,618 元及4,800 元,93年3 月9 日2,590 元(共計11,008元,未含稅)。 ⒏補充短缺配件3,210元。 ⒐被告之墨西哥客戶在呆料、市場推廣、報關等之損失:美金6,000 元,折合新台幣為200,370 元。 ⒑被告於93年3 月17日及同年3 月11日之訂單及潛在損失:美金5279元及8192元,合計美金13,471元,折合新台幣為449,864元。 ㈡上述第1 至6 筆之扣款(共計38,206元),係因兩造買賣契約所約定之運送方式為FOB ,則原告必須負責將貨物運送到停靠在台灣港口的船上,而依兩造交易慣例,在貨物運到船上之前所需相關費用(如:船公司調櫃文件費、貿易推廣費、港口服務費、報關費、拖櫃費等),都應由原告負擔,故應自貨款中扣除。上述第7 筆扣款,為被告售予原告相關物料,有統一發票可證;第8 筆扣款,乃因原告售予被告之貨品中有短少零配件,經被告之墨西哥客戶來函要求快遞補送,然被告轉告後,原告卻不願意配合,被告只好自行補送,並就相關支出費用(含物料成本及快遞費)予以合理扣除。上述第9 筆扣款,乃被告將購自原告而出售予墨西哥客戶之貨框中,有一項KR-334款式,疑似侵犯德國BREYTON 品牌及款式專利,遭墨西哥海關查扣檢查該項貨框達45天之久,致客戶受有相關損失計美金10,800元,該客戶並對被告求償美金6,000 元。上述第10筆扣款,則係被告與原告另訂之2 份買賣合約,因原告不履行交貨,導致被告與國外客戶已簽訂的買賣契約無法履行,使被告受有原可得貨款減去進貨成本後之差額損失。 ㈢被告所受之上述相關損失,茲與原告請求之貨款金額互為抵銷後,被告已無須再給付原告任何貨款。故本件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結算明細表影本1 紙、折讓單影本1 紙、統一發票影本2 紙、墨西哥客戶之信函及中文譯本影本各2 份、被告與原告之買賣合約影本2 份、被告與國外客戶之買賣合約影本2 份、兩造往來信函影本5 紙為證。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3 月、4 月、6 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汽車輪圈,應付貨款共計5,081,368 元,原告嗣已依約交付貨品完畢,惟被告僅支付貨款4,325, 189元,餘款756,179 元迄未給付,屢經催討未果,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曾向原告購買價值5,081,368 元之貨品無誤,然經扣除原告依雙方交易慣例應負擔之費用,及被告因原告產品短少或瑕疵所受之損害等各項金額,兩相抵銷後,被告已無須給付原告任何貨款,故本件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告於93年3 月、4 月、6 月間分別向原告購買汽車輪圈,應付貨款共計5,081,368 元,原告嗣已依約交付貨品完畢,惟被告僅支付貨款4,325, 189元,餘款756,179 元迄未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應收帳款明細表影本1 紙(本院卷第8 頁)在卷可憑,堪信屬實。 四、觀諸兩造之前開陳述,可知本件爭點在於:被告所為之各該抗辯究竟有無理由,茲分項論述如下: ㈠依兩造之交易慣例,是否有由原告負擔貨物運至船上前所需相關費用之約定(被告抗辯之第1 至6 筆扣款,有無理由)?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故負舉證責任者,係以主張有積極之事實者為限,主張無此事實者,縱為原告,亦不須舉證(參照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702號判決),先予敘明。 2.被告辯稱:依兩造之交易慣例,應由原告負擔貨物運至船上前所需之船公司調櫃文件費、貿易推廣費、港口服務費、報關費、拖櫃費等相關費用一節,業經原告否認,則被告自應就上開有利之事實自負舉證責任。被告所稱:兩造所約定之運送方式為FOB 等語,固為原告所不否認,惟查,所謂FOB 乃FREE ON BOARD 之意,主要係買賣雙方就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之承受負擔,所為之特別約定,與相關費用應由何人負擔一節無涉,從而被告以雙方契約係約定FOB 之方式而認貨物在運至船上前之費用均應由原告負擔一情,自屬無據,此外,被告亦未提出相關佐證以實其說,是其辯稱:本件貨款應扣除運至船上前之相關費用(共計38,206元)等語,不足採信。 ㈡原告是否曾向被告購買物料而積欠貨款(被告抗辯之第7 筆扣款,有無理由)? 被告雖辯稱:本件貨款應扣除原告前向被告購買物料之款項共計11,008元等語,並提出統一發票影本2 張(本院卷第34頁)為據,惟查,原告業已否認上情,而上開發票又係由被告單方面製作之私文書,並無原告簽認之相關證明,是以被告之此部分辯解尚屬無據,亦難採信。 ㈢原告售予被告之貨品中,是否確有短少零配件並致被告受有損害之情形(被告抗辯之第8筆扣款,有無理由)? 被告雖辯稱:因原告之貨品中短少零配件,被告只好自行補含稅)等語,並提出客戶信函影本1 份為憑(本院卷第35頁,中文譯本附於第53頁),惟原告業已否認上情,而被告並未提出足以證明上開信函私文書真正之相關佐證,本難採信為真,況且,被告亦未提出其自行補送零配件而支出物料或快遞費用之任何單據,是其前開辯解實不足採信。 ㈣原告售予被告之貨品中,是否因侵害他廠商之專利權致被告受有損害(被告抗辯之第9 筆扣款,有無理由)? 被告雖辯稱:原告之貨品因侵害他廠商之專利權致被告遭客戶求償、扣款而受有損害等語,並提出客戶信函影本2 份為憑(本院卷第35、36頁,中文譯本附於第53、54頁),惟原告亦已否認上情,而被告仍未提出足證前開信函私文書真正之相關佐證,亦未提出其確實遭客戶求償、扣款之證據,故被告之上開辯解,仍非可採。 ㈤兩造間另訂之2 份買賣合約,是否因原告之債務不履行而導致被告受有訂單之損失(被告抗辯之第10筆扣款,有無理由)? 被告辯稱:其與原告另訂之2 份合約,因原告於訂約後3 日才告知無法履約,致被告受有訂單及潛在損失449,864 元等語,並提出兩造之買賣合約及被告與國外客戶之買賣合約影本各2 份為憑(本院卷第37至40頁),查原告固不否認有上揭債務不履行之事實,惟否認被告因而受有損害。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民法第216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告減少,屬於積極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損害(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67號判決)。本件被告既抗辯其因原告之債務不履行而受有449,864 元之損失等語,自應就其所受損失在客觀價額之評估上確係449,864 元之情,為積極之舉證。惟依被告所自陳:因原告無法交貨,被告就以其他的貨品(代替)及將後面應交付之貨物先行交付,以這些方式來滿足客戶等語(見本院94年1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觀此,尚難認被告受有損害。況按諸交易常情,被告銷售貨品可得之利益,除應扣除進貨成本外,尚應扣除人事、管銷等相關費用,始屬合理,從而被告辯稱:其因原告債務不履行所受之損失金額,即係將出售價格減去進貨成本之差額等語,顯屬無據。此外,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實際上之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為何,故被告之此項辯解,亦難採信。 ㈥據前所述,被告所為之各項抵銷抗辯內容,均不足採信。 五、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367 條前段、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綜上,原告主張:其已依兩造之買賣契約交付貨物完畢,被告目前尚欠756,179 元之貨款未付等語,堪認屬實,是以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6,179 元,而此項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並未證明有確定之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率,則其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3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劉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