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度訴字第一五四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5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度訴字第一五四二號原 告 大谷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邱秀珠 律師 被 告 甲○○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二項給付,若其中一被告已為清償,他被告於該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為被告二人分別擔供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甲○○、被告丁○○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九萬八千五百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前項中,若其中一被告已為清償,他被告於該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上午五時許,至原告工廠內竊取原告以五十九萬八千五百元之代價所購買日產牌(型式YGJ02M30、車籍號碼YGJ00-000000、引擎號碼BD00-000000)之堆高機一台(下稱系爭堆高機)後,出售予明知系爭堆高機為贓物之被告丁○○,被告丁○○並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以二十一萬元之代價將系爭堆高機轉售予不知情之訴外人張恆懋,嗣經被告甲○○帶同警員至桃園縣八德市○○路一三二九之三號恆懋行木材廠查獲系爭堆高機,衡情被告甲○○之行為涉犯竊盜罪嫌,被告丁○○則涉犯故買贓物罪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七四八號不起訴處分。 (二)經查:被告甲○○之竊盜犯行,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致原告受有損害,構成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其已將系爭堆高機出售予明知該堆高機為贓物之被告丁○○,而不能回復原狀,依民法第二百十五條規定,應以金錢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五十九萬八千五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被告丁○○故買贓物,原告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九條規定,本得向其請求回復其物,然因可歸責於被告丁○○之事由致不能回復,依民法第九百五十六規定,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二人應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對被告丁○○抗辯之陳述: 1據被告甲○○於九十三年七月七日偵訊時陳稱,伊與第三人邱文麟共同竊取堆高機後,交由訴外人邱文麟出售予被告丁○○,而被告丁○○會以低價將系爭堆高機賣予訴外人張恆懋,一定是被告丁○○知悉系爭堆高機之來源不清楚,是被告丁○○於買受系爭堆高機時應知悉系爭堆高機為贓物,而被告丁○○上開涉犯故買贓物罪嫌一案,係因與已受判決確定之他罪有連續犯之關係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 2又姑不論被告丁○○購買系爭堆高機時是否知悉系爭堆高機為盜贓物,然其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警詢時已知系爭堆高機係盜贓物,其後被告丁○○向訴外人張恆懋買回而占有,已屬惡意占有人,原告聲請鈞院假處分,並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九條規定行使回復請求權後,鈞院執行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至被告丁○○住處執行假處分查封時,被告丁○○竟又稱已將系爭堆高機出售予訴外人詹文讓,自屬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不能回復,依民法第九百五十六條規定,被告丁○○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統一發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七四八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影本各一份、偵訊筆錄、詢問筆錄影本各二份、戶籍謄本二份為證,並聲請本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七四八號竊盜等偵查案卷、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三八七號假處分案卷。 貳、被告甲○○方面 被告甲○○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被告丁○○方面 被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前次言詞辯論程序時陳稱: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系爭堆高機係被告丁○○以二十萬八千元之代價向第三人簡愛卿購買,但不知其所購買之系爭堆高機為贓物,目前被告丁○○已將原已賣出之系爭堆高機取回。 肆、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三八七號假處分案卷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七四八號竊盜等案卷。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甲○○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上午五時許,至原告工廠內竊取原告以五十九萬八千五百元之代價所購買日產牌(型式YGJ02M30、車籍號碼YGJ00-000000、引擎號碼BD00-000000)之 堆高機一台(下稱系爭堆高機)後,出售予明知系爭堆高機為贓物之被告丁○○,被告丁○○並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以二十一萬元之代價將系爭堆高機轉售予不知情之訴外人張恆懋,嗣經被告甲○○帶同警員至桃園縣八德市○○路一三二九之三號恆懋行木材廠查獲系爭堆高機,衡情被告甲○○之行為涉犯竊盜罪嫌,被告丁○○則涉犯故買贓物罪嫌。而被告甲○○之竊盜犯行,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致原告受有損害,構成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甲○○將系爭堆高機出售予明知該堆高機為贓物之被告丁○○後,復遭被告丁○○再而不能回復原狀,依民法第二百十五條規定,應以金錢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五十九萬八千五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被告丁○○故買贓物,原告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九條規定,本得向其請求回復其物,然因可歸責於被告丁○○之事由致不能回復,依民法第九百五十六規定,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二人應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告甲○○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前次言詞辯論程序時陳稱:系爭堆高機係伊以二十萬八千元之代價向第三人簡愛卿購買,但不知其所購買之系爭堆高機為贓物,目前被告丁○○已將原已賣出之系爭堆高機取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以五十九萬八千五百元之代價向第三人見發堆高機有公司購得日產牌(型式YGJ02M30、車籍號碼YGJ00-000000、引擎號碼BD 00-000000)之堆高機一台,並置於桃園縣中壢市○○○路五號,而被告甲○○於同年七月一日在上開地點竊取系爭堆高機,經輾轉出售由被告丁○○於同年月二日取得,再由被告丁○○於翌日以二十一萬元出賣並交付予第三人張恆懋,嗣於九十三年一月間為警發現上開情事,並後先後傳訊被告二人,未許,張恆懋將系爭開堆高機返還予被告丁○○後,丁○○於本院九十四年一月四日言詞辯論程序為應訴後之某日再將系爭堆高機出售並交付予第三人詹文讓等情,業據原告指述綦詳,並有原告所提出統一發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七四八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影本各一份、偵訊筆錄、詢問筆錄影本各二份、戶籍謄本二份為證,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三八七號假處分案卷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七四八號竊盜等案卷後審認屬實,此外,被告丁○○於本院九十四年一月四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復自承:系爭堆高機,伊原已出賣,但後來已取回等語屬實,堪信為真實,合先敘明。 四、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占有物如係盜贓物,其被害人自被盜之時,二年以內得向占有人請求回復其物;惡意占有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占有物滅失或毀損者,對於回復請求人,負損害賠償之責;再者,善意占有人,於本權訴訟敗訴時,自其訴訟拘束發生之日起,視為惡意占有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九百四十九條、第九百五十六條及第九百五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法文所稱之「善意」,係指誤信自身有占有之權利,且無懷疑者而言,其非善意者,即為惡意;另關於占有人對民法第九百四十九條回復請求人所負擔之權利義務,係以該占有人是否善意或惡意為區別標準,而占有是否出於善意,固係以取得占有時為準,惟占有人於取得占有時雖係出於善意,然嗣後其已知為無占有權利者,應自斯時起負擔惡意占有人責任;再者,所謂「滅失或毀損」,非以占有物有物理上之全部毀滅或部分受損情形者為限,其法律上之滅失(諸如占有物經占有人再為移轉占有等)應亦包括之。本件被告甲○○竊取原告所有之系爭堆高機,自應依上開法規就原告所有物之喪失,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要無疑義;至被告丁○○部分,茲暫不論被告丁○○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收受系爭堆高機時是否為惡意,縱認其時為善意者,惟系爭堆高機係原告所有遭被告甲○○竊取之盜贓物,被告丁○○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善意收受後之九十三年一月間,因系爭堆高機之收受而涉犯贓物罪嫌,經檢警為數次偵查訊問結果,應已知悉其時原所取得並出售予第三人之系爭堆高機確係盜贓物,而其在此等狀況下,嗣後再經第三人張恆懋返還系爭堆高機,應認被告丁○○於自第三人張恆懋處受讓系爭堆高機之返還時,已為惡意占有人,今被告丁○○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收受本件起訴狀之送達而知悉原告為本件請求後,復就系爭堆高機再為處分而移轉占有予第三人詹文讓,堪認已令系爭堆高機處於法律上滅失之狀態,參諸上開說明,被告丁○○自應負擔惡意占有人責任。 五、按負損害賠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而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有關法定遲延利息之規定,惟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始有適用,尚難據此認為所有損害賠償債務成立之同時,履行期即已屆至,是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外,其他損害賠償債權於成立後,猶須待債權人行使請求權,債務人自受催告時起,其定有履行期限者,則自期限屆滿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參照)。本件被告二人應對原告就系爭堆高機所有權之喪失負擔損害賠償之責,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二人應分別給付相當於系爭堆高機價額之五十九萬八千五百元,並分別自渠等收受起訴狀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被告甲○○部分係經公示送達,而依公告最後登載日即九十四年三月五日起計算二十日結果,該公示送達係於同年三月二十五日生效)、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被告丁○○)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至其餘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六、末以,數債務人客觀上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結付義務之債之關係,為不真正連帶債務。而此類債務之關係,會因債務人中之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對債權人之債務即告消滅。本件被告二人固因各別法律關係而對原告負有上開給付義務,惟此二者義務均係以填補原告同一損害為共同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二人所負擔之義務,自應因被告中任一人為給付,他被告對原告之債務即告消滅。另 七、茲附帶一言,原告係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遭被告甲○○竊取系爭堆高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逾上開法文所定之二年除斥期間,原告固尚得對自被告丁○○處受讓系爭堆高機之第三人詹文讓行使民法第九百四十九條之回復請求權,惟查:原告因系爭堆高機遭竊盜,依法享有上開所述之諸多權利,然原告於本件訴訟對被告二人行使之權利,與其另得對第三人詹文讓得行使之回復請求權間,亦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就原告本身而言,上開諸多權利之行使並無先後順序之分,換言之,原告於本件權利之行使,並不以其對系爭堆高機所有權已確定無法回復為必要(否則,將有陷令權利人對侵權行為人之請求權罹於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二年短期時效之虞),從而,原告在其仍得對第三人行使回復請求權之狀況下,逕為本案請求,自應為法所許,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有為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黃棟楠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