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九號 原 告 億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互助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呂翊丞律師 複 代理人 連世昌律師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玖仟伍佰叁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壹萬玖仟 玖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起,其中新臺幣柒拾陸萬玖仟陸佰壹拾元及 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捌佰肆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玖仟伍佰叁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百零八萬二千八百九十九元,及其中五十一 萬九千九百二十九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四百五十 六萬二千九百七十元自九十三年五月六日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緣兩造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簽訂買賣合約書,約定原告向被告購買八百噸鋼 筋,依合約書規定,原告須於簽訂合約書當時即交付保證金九十六萬六千元, 被告則應於原告傳真定尺料單後十五至二十日內將鋼筋運送至原告指定之處所 。詎料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起,因鋼鐵價格飆漲因素拒不履約,經原 告多次催請,被告藉故拖延,拒不交貨。 ㈡被告違約行為業已造成原告成本增加、工期延誤。茲請求如下之金額: ⑴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期 間為給付不能達成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 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本件因被告有給付遲延之 債務不履行情事,是於訴訟中終止兩造間未完成之買賣契約關係,依民法第 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被告應返還扣抵貨款後賸餘之保證金五 十一萬九千九百二十九元及自受領日起之利息。 ⑵再依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 本件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原告依法終止契約後,仍得準用前揭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其因遲延給付所受有損失,計有四百五十六萬二千九百七十元,說 明如下: ①原告向第三人嘉山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錩壕企業有限公司以較高價格 訂購三百噸鋼筋,增加成本一百八十二萬九千六百一十元。{計算式:( 0000000 -00000×100)+(00000-00000)×100+(00000-00000)×100= 0000000} ②剩餘未訂購之一百三十點六噸鋼筋以市價每噸一萬七千一百元計算差價為 七十三萬一千三百六十元。{(00000-00000)×130.6=731360} ③遭定作人石門農田水利會沒入履約保證金二百萬零二千元。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⑴被告抗辯原告係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方向被告訂購貨品,與事實不符。蓋 依雙方交易習慣,係由原告將所需品質、數量之訂購單以手寫方式書寫後傳 真予被告,原告再以電話方式確認傳真及訂購數量,原告依此方式確曾於九 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將定尺料單傳真予被告,此不惟有通話記錄表可證,復 經原告公司負責該項業務人員呂依珊證之。若依被告所述原告係於九十三年 一月十五日方將定尺料單傳真予被告,則何以原告當日甚至全月份皆無與被 告通話記錄。又被告提出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訂單為被告片面製作之文書 ,然其上所載之數量、品名與原告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傳真予被告之定尺 料單相符,被告顯然欲藉合約期限將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屆至,思與原告 重新議定價格,而將下單日期延載為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故意遞延交貨日 期為九十三年二月四日。 ⑵被告抗辯因原告給付之貨款支票二百四十五萬元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才拒 絕出貨,亦與事實不符。蓋原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至二月十一日有足夠存 款可資兌付前揭票款,係因被告未於原告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傳真定尺料 單後,於十五至二十日履行交付鋼筋義務,經面告及多次電話催告均置之不 理,原告為免損失過巨,始通知付款銀行止付該項金額,被告主張同時履行 抗辯或不安抗辯暫緩鋼筋出貨等詞,應不足採信。 三、證據: ㈠提出買賣合約書、桃園 92.02.12 三○支郵局存證信函第一二三號、定尺料單 傳真件、受話電話 0000000 通話明細表、保證金支票、與嘉山鋼鐵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之訂購合約書及貨款支票、嘉山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石門 農田水利會石農工字第九三○一九三七號及九三○一七七五號函、付款簽收簿 、富邦銀行活期存款存摺節本、桃園縣八德市○○○○○路排水箱涵工程合約 書、錩壕企業有限公司估價單、二○○四年五月營建物價期刊(以上均為影本 )、石門農田水利會工程契約書契約(編號石農工契字第一四二一號、編號石 農工契字第一三九九號)等為證。 ㈡聲請傳訊證人呂依珊、江慶進。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並無原告所述因鋼鐵價格飆漲因素拒不履約之情事,且兩造間買賣契約至 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屆滿失效,故原告於訴訟中主張被告違約終止兩造契約, 並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返還扣抵部分貨款後賸餘之保證金五十一 萬九千九百二十九,為無理由: ⑴原告曾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依合約書之交貨期限約定「甲方(即原告)之 定尺料單應於十五至二十日前通知乙方(即被告),否則延期交貨概不負責 。」向被告下單,並約定交貨日期為同年二月四日,被告於原告下單後已陸 續備妥原告下單之貨物。惟同年二月二日原告所簽發用於支付被告前期貨款 之二百四十五萬元支票,由被告依法提示付款,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被 告為避免日後損失,始將於同年二月四日所應交付之鋼筋暫緩出貨,就此主 張同時履行抗辯,若無法成立,亦主張不安抗辯。 ⑵原告提出之定尺料單係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傳真至被告公司由證人趙憶北收 件,原告雖提出市內電話通話記錄,主張該定尺料單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 十日傳真,並舉呂依珊為證,惟電話記錄並未揭載通話內容,並無從證明九 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之通話記錄即傳真定尺料單之用,而證人呂依珊與原告 有僱傭關係,且與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丙○○為父女關係,其迴護原告、附和 原告乃人之常情,故難期客觀信實,故其對被告不利之證詞自屬不可採信。 ㈡退步言之,縱被告未給付系爭鋼鐵貨品,係可歸責被告之事由,原告請求之損 害賠償亦屬無據: ⑴依兩造買賣合約書記載,該合約書有效存續期間僅至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止 ,原告在合約書有效期間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訂購之鋼筋數量依定尺料單 所載僅為九十四點四噸,在同年一月三十日契約失效前,原告均未再向被告 下單,因契約失效後,被告並不負有出貨義務,故本件可作為損害賠償之基 準數量應僅為九十四點四噸,非如原告主張之四百三十點六噸。 ⑵如以原告主張系爭定尺料單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單,依兩造合約書 約定,被告應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左右交貨,假設被告未交貨構成違約, 則原告另向第三人訂購之價格標準亦應以同年一月十五日為基準,而九十三 年一月十五日左右之鋼筋價格每噸僅約一萬四千至一萬五千元左右,有泓鋼 實業有限公司、慶欣欣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鋼筋報價單可稽。故原告以不具公 信力之嘉山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報價單為差價請求基準,並不妥當。 ⑶依原告所提與台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之工程契約書觀之,其中「幹線站」、 「富岡站」九十二年度改善工程之施工預定進度表,涉及鋼筋材料之工程僅 分別佔全部工程之百分之三點一九、二十九點三五,而該二項工程係預定多 項工程同步進行(包括純挖方、純填方、挖填方等等),非僅就其中鋼筋植 筋之項目施工,且鋼筋植筋工程部分亦平均分佈於施工的每半個月,故亦非 如原告所稱開工之初即需用到所有鋼筋。原告之所以遭石門農田水利會解除 契約並沒收保證金,乃起因於原告自約定開工期限後均未進場施工所致,顯 係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自不能轉嫁於被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遭沒入之保證 金二百萬二千元,亦屬無據。 三、證據: ㈠提出92.01.05訂單、請款單、原告簽發之貨款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與上游廠商 慶欣欣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買賣合約書、報價單(慶欣欣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泓 鋼實業有限公司)等影本為證。 ㈡聲請傳訊證人趙憶北。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或不甚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被告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交付鋼筋之 義務,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應加倍返還定金,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一百九十三萬二千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訴訟中追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六百四十九萬九百七十元及其法定遲延利 息;此項訴之追加,業經被告同意,核之首揭法條第一款規定,應屬合法。繼因 本件買賣合約書所訂之鋼筋非不能履行,僅為給付遲延,無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 條第三款規定請求加倍返還定金之餘地,是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終止與被告 間之買賣契約,變更請求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返還賸餘預 付款及附加利息,被告對此雖不表同意,惟此之變更,與先前之訴訟證據資料共 通,無須調查其他資料,即得加以裁判,並不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 於前揭法條第七款規定,仍應予准許,始符訴訟經濟原則。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與被告簽訂買賣合約書,並於簽約時 支付預付款即保證金九十六萬六千元,依合約書所載之有效期限至九十三年一月 三十日止,買賣標的物為八百噸鋼筋,被告依約應於原告傳真定尺料單後十五至 二十日內將鋼筋運送至原告指定之處所。詎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被告即 因鋼鐵價格飆漲因素拒不履約,經原告多次催請交貨,均藉故拖延,拒不交貨, 被告違約行為業已造成原告成本之增加及工期之延誤,爰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向 被告為終止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百五十九 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六十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一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應返還抵銷貨款後之賸餘預付款即保證金五十一萬九千九百二十九元, 及因遲延給付所生之損害賠償金額四百五十六萬二千九百七十元,計五百零八萬 二千八百九十九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伊於原告下單後已陸續備妥 應出之鋼筋數量,惟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原告簽發用於支付前期貨款之二百四十五 萬元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為避免日後之損失,始暫緩九十三年二月四日之 出貨,絕非如原告所述因鋼筋價格上漲拒絕履行契約義務。且縱若被告未給付鋼 筋,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因兩造買賣合約書之效力僅至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止,其於契約失效後自不負有交付鋼筋之義務,故原告可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應僅 止於原告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下單,被告依約應於同年二月四日交付之九十四點 四噸鋼筋而已,且應以當時之鋼筋平均交易價格計算差價。至於原告遭石門農田 水利會解除契約並沒收保證金,乃係原告未依約進場施工所致,與伊是否供應鋼 筋並無關連,自不能將該部分損失轉嫁由被告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貳、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緣兩造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簽訂買賣合約書,約定原告向被告購買八百噸鋼筋 ,期間自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止,依合約書約定,原告 須預付百分之十保證金即九十六萬六千元,被告則依原告提出定料單十五至二十 日出貨,每期貨款之百分之十由預付款即保證金扣抵,截至目前被告僅交付三百 六十九點四噸,尚餘四百三十點六噸,而原告交付之預付款即保證金扣抵部分之 貨款後餘額五十一萬九千九百二十九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告提出買賣合 約書、支票等為證。 二、兩造買賣係採月結方式給付貨款,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被告應請領款項為二百 萬四十五萬零四十五元,原告開立發票日為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面額二百四十五 萬元之支票一紙以為清償,然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未予兌現,有被告提出系爭支 票及退票理由可稽。 叁、兩造爭執之事實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是否有給付遲延之違約情事? 原告主張於合約之有效時間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曾向被告下單,惟被告於收受 定尺料單後未於十五至二十日內交付訂購鋼筋乙節,為被告否認,辯稱伊於九十 三年一月十五日始收受定尺料單,並提出訂購單,及舉證人趙憶北為證,而各執 一詞。經查,被告提出之訂購單係其公司內部製作之文件,原告並否認該文件之 真正,被告復無法提出系爭定尺料單之傳真文件以實接收文件日期,即難遽此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證人趙憶北固到庭結證曾在九十三年一月在被告公司處所 接到一名女子電話表示要傳真文件,伊將電話切換至傳真機,並代收取該份傳真 文件即系爭定尺料單等節,然依證人所言原告曾在傳真該份定尺料單前以電話告 知準備傳真文件,則在九十三年一月間原告、被告間至少有二筆通話記錄,惟原 告提出之九十二年十二月至九十三年一月之市內電話通話明細,全未見被告公司 為受話方之記錄,證人或有記憶不清之誤,反觀原告所舉證人呂依珊到庭證述伊 確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依原告訴訟代理人之手抄資料重謄後再行傳真予被 告,核與原告公司電話0000000通話明細顯示當日受話號碼為00000 00即被告公司電話及傳真機號碼連續三筆,通話秒數分別為十五秒、二十五秒 、八十七秒相符,且證人呂依珊當庭重謄系爭定尺料單之內容,依肉眼觀察卷附 之定尺料單應係出於證人之筆跡無誤,其之證言當屬可信。故被告確有於契約有 效期間違約拒絕依原告定尺料單出貨之情事,原告依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被告抗辯因原告交付之二百四十五 萬元貨款支票存款不足而遭退票,遂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或不安抗辯權暫緩鋼筋出 貨乙節,洵不足採。 二、繼續性供給契約期限屆至之後,契約之一方能否主張他造給付遲延而終止契約, 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返還給付之價金? ㈠按契約除當事人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外,須經債務人繼續之履行始能實現者,屬 繼續性供給契約,而該契約倘於中途發生當事人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時,民法 雖無明文得為終止契約之規定,但為使過去之給付保持效力,避免法律關係趨 於複雜,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至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許其終止 將來之契約關係,依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五十八條規定,向他方當 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0四號判決參照)。 ㈡依兩造簽訂之買賣合約書內容觀之,被告分批出售鋼筋予原告,並按月結算, 而非一次完結買賣,其契約性質屬繼續性買賣契約應無疑義。又系爭買賣約既 屬繼續性買賣契約,於被告給付遲延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至第 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許原告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茲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以被 告遲延給付鋼筋為由,當庭向被告為解除系爭鋼筋合約(參九十三年十一月八 日言詞筆錄),惟其所謂解除契約乃係終止未完成交易之四百三十點六噸鋼筋 而言,並不欲使兩造已履行之三百六十九點四噸鋼筋買賣失其效力,應為終止 契約之誤,合先敍明。 ㈢查兩造合約書付款辦法約定,保證金即預付款九十六萬六千元由每期貨款抵扣 百分之十,故原告支付每期鋼筋款項時,已由保證金即預付款中扣抵百分之十 ,僅支付該期貨款之九成,而該保證金即預付款已扣抵貨款三次計四十四萬六 千零七十一元,尚餘五十一萬九千九百二十九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終 止兩造契約後,準用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二款規定返還賸餘保證金五十 一萬九千二百二十九元及自被告受領之日即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起之利息,於 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系爭買賣合約書所載鋼筋數量是否為最高限額或定額? ㈠原告主張依兩造買賣合約書之約定被告負有交付八百噸鋼筋之義務,惟為被告 所否認,辯稱合約書約定之八百噸鋼筋為交易之限量,系爭合約書業於九十三 年一月三十日後失其效力,被告不再依合約書所訂價格交付鋼筋。故兩造爭點 乃在於合約期限及標的物數量。 ㈡經查,兩造交易標的屬建材之鋼筋,其銷售價格常因國內外景氣及供需因素致 成本有大幅漲、跌之情形,故以一定價格買賣之鋼材契約,常限於一定期間履 行,此對買方而言可避免因價格波動導致成本增加之不利益,於賣方而言可評 估一定交易風險決定締約與否。本件兩造既約定買賣標的鋼筋,不分料號,每 噸一萬一千五百元,總數量八百噸,並明確記載有效期間至九十三年一月三十 日,則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前即有依原告定尺料單之指示出貨,被告在 簽訂系爭合約書,就其在契約有效期間內建材市場之鋼筋價格可能之波動已有 評估,並願承擔該風險,即無從捨明確之文義及立約之真意,而另為解釋。然 若原告未於契約有效期間通知被告交付足額之鋼筋,嗣後即無依合約書約定之 價格命被告提出給付,以免被告承受不可預知之風險,故於此情形應解作八百 噸鋼筋為交易之上限,始屬合理。 四、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主張損害賠償金額四百五十六萬二千九百七十元及遲延利息, 准駁與否分述如後: ㈠向嘉山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訂購之一百噸鋼筋部分: 原告因被告未於約定期日交付鋼筋,致所承作之八德市○○路箱涵工程自九十 三年一月二十日即因缺料面臨停工之窘境,因該箱涵工程係位於道路中間,無 容任材料短缺之窘境,故有另向其他廠商訂購鋼料以期完工乙節,業據證人江 慶進到庭證述,並經原告提出其與嘉山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訂購合約書等 為證。查原告為使箱涵工程順利施作,不得已於九十三年二月間,向嘉山鋼鐵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每噸一萬八千元價格,購買三分及五分鋼筋計五十三噸, 以每噸一萬八千六百元之價格,購買六分及十分鋼筋計四十七噸,總交易價款 一百九十一萬九千六百十元(含稅),較被告與原告簽訂之買賣合約書,不分 料號,均以每噸一萬一千五百元之價格為高,有上述二份合約書附卷可資核對 ,並有貨款支票影本二紙可參。設若被告依約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前供應原 告因八德市○○路箱涵工程所需之鋼筋一百噸(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即下單訂購九十四點四噸鋼筋,嗣因被告公司負責人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出 境大陸地區而無法繼續下單),原告將不致以較高價向訴外人嘉山鋼鐵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購買鋼筋而增加成本,且依原告提出營建物價波動指數期刊所示, 其與嘉山鋼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交易價格尚合於當時之市場行情,原告請求 此部分價差七十六萬九千六百一十元,應有理由。本件被告雖抗辯九十三年一 月十五日左右之鋼筋價格每噸僅約一萬四千至一萬五千元左右,並提出泓鋼實 業有限公司、慶欣欣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鋼筋報價單為證,惟泓鋼實業有限公司 、慶欣欣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係屬於盤商,其提供予被告公司之報價單係屬中盤 之價格,與原告所進乃小盤價格本即有差價,原告並無就此捨棄低價而選擇高 價交易之情形,被告辯稱原告不應以嘉山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報價單為差 價請求基準,並不足取。 ㈡向錩壕企業有限公司訂購之二百噸鋼筋及未訂購之一百三十點六噸鋼筋部分: 原告因先後承攬八德市○○路箱涵工程、農田水利會大金山攔污柵遷移工程、 幹線站九十二年度改善工程、富岡站九十二年度改善工程等項,為確保鋼筋貨 源穩定及鋼料成本,乃採取與被告簽訂一定期間、價格、數量之鋼筋供給契約 。而依兩造合約所稱之「八百噸鋼筋」,係指原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合約 有效期間內,可依每噸一萬一千五百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鋼筋之總量,被告依 原告之定尺料單負有交付最高限量八百噸鋼筋予原告之意。倘若原告怠於行使 契約權利,逾契約有效期間後,即無再以被告有交付八百噸鋼筋之義務,請求 被告補正賸餘未出貨量之鋼筋,乃契約當然之解釋。查八德市○○路箱涵工程 原訂於九十三年六月完工,原告因鋼筋上漲未及備料及遇颱風緣故,而向業主 即八德市公所展延工期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乙節,為原告所自承,然依原 告主張其因該工地所需另向錩壕企業有限公司訂購鋼筋之估價單顯示原告與錩 壕企業有限公司交易時間是在九十三年三、五、六月間,顯非兩造合約之有效 期間,因被告並不負有合約期限外交付鋼筋予原告之義務,自不能捨此契約有 效期間之約定,而擴張解釋兩造合約內容,將契約期限外鋼筋價格上漲之不利 益責由被告負擔,故原告請求向錩壕企業有限公司訂購二百噸鋼筋之價差損失 ,應無理由。另原告就賸餘之一百三十點六噸鋼筋並無向其他廠商進料之事實 ,自無所謂之價差損失,原告就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㈢農田水利會幹線站及富岡站工程遭沒入之履約保證金部分: ㈠查原告承作石門農田水利會「幹線站」、「富岡站」九十二年度改善工程開 工日期均為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竣工日期則分別為九十三年三月二十 二日、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此有原告提出右揭工程契約二份可憑。次查 ,石門農田水利會就「幹線站」工程曾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以石農工字第 九三○一五三六號發函原告限期進場施工未果,始於同年四月一日依工程契 約書第三十七條第七款解除契約,並依同約第八條第五款、第十款沒入履約 保證金五十萬二千元。另就「富岡站」工程曾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以石 農工字第九三○○四四三號、同年一月二十九日以石農工字第九三○○五一 一號、同年三月二日以石農工字第九三○一一八七號函催履行契約,然原告 皆未進場施工,致進度落後百分之七十,於同年三月二十五日依工程契約書 第三十七條第九款解除契約,並依同約第八條第七款、第十款沒入履約保證 金一百五十萬元等節,有原告提出農田水利會石農工字第九三○一九三七號 、九三○一七七五號函可稽。故原告主張因被告未依約供應鋼筋,致遭石門 農田水利會解除契約,沒入履約保證金,並處分一年內不得承攬該單位工程 ,因而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失,應審酌者原告遭石門農田水利會解除契約 是否導因於被告未履行供貨之義務。 ㈡經查,原告與石門農田水利會簽訂之上述二份工程合約,被告並未參與,是 原告向被告訂購鋼筋材料用於何處工程,並非被告所得干涉,被告僅須於合 約期間依原告之定尺料單供應足量鋼筋即可。而依原告自承於九十三年一月 二十日之後已無法連絡被告公司負責人,故未再向被告下單,被告並於九十 三年二月二日以合約期限屆至,拒絕以每噸鋼筋一萬一千五百元之價供應鋼 筋,則原告鑑於其所承作之農田水利會之圳底、圳堤工程有其時間性,並未 及早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中旬至九十三年一月底停水期向被告下單備料,僅於 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因八德市○○路箱涵工程所需向被告訂購九十四點四 噸,復於兩造約定之交易期間屆滿後,經農田水利會多次發函催告進場施工 ,仍不即向其他廠商訂購鋼筋以應所需,故原告遭水利會解除契約之真實原 因乃在於不願提高成本,以較高價向其他廠商買進鋼筋所造成。而依前揭石 門農田水利會函所示,原告係於兩造合約期限屆滿後始遭農田水利會催告, 並解除契約沒入保證金,被告已因合約期限屆至,不負有每噸一萬一千五百 元之價供應最高限額八百噸鋼筋之義務,即難謂被告曾於合約有效期間內遲 延給付,與原告遭農田水利會解除契約沒入保證金,並處於停止承攬該會工 程一年之結果,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遭沒入之履約 保證金二百萬二千元之損失,尚屬無據,為無理由。 肆、綜上所述,兩造間簽訂之買賣合約書係屬繼續性供給契約,因被告有債務不履行 之給付遲延情事,為使兩造過去之給付保持效力,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且原 告亦無使已為之給付失其效力,僅請求返還賸餘之保證金即預付款),原告所為 解除契約之真意應為終止契約之意,故原告終止契約後,準用民法第二百五十九 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請求返還賸餘保證金即預付款五十一萬九千二百二十九 元及被告受領時起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另向訴外人嘉山鋼鐵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鋼筋所增加之成本七十六萬九千六百一十元,係因被告未依 約在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前供應八德市○○路箱涵工程所需之鋼筋一百噸所造成 之損失,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七十六萬九千六百一十元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利息,為有理由。至 於原告向錩壕企業有限公司訂購二百噸鋼筋增加之成本一百零六萬元,及賸餘未 訂購之一百三十點六噸鋼筋可能之價差損失七十三萬一千三百六十元,係因市場 價格因素所造成,自不能將合約期限外所生鋼筋價格上漲之不利益責由被告負擔 ,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能准許。另原告遭石門農田水利會解除契約並沒收保證 金二百萬二千元,乃係原告未依約進場施工所致,與被告遲延交付鋼筋並無相當 因果關係,亦不能准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一百二十八萬九千五百三十 九元,及其中五十一萬九千二百二十九元自被告受領之日即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其中七十六萬九千六百一十元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九十三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伍、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 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相當擔保之金額,併予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生影響,爰不 一一論究,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 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雪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董淵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