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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林曉芳

原告
陳張英香即正一商行
兼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原告聲請意旨略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之規定,本院未傳喚原告陳張英香即正一商行之訴訟代理人乙○○出庭,當然要停止訴訟;桃園監理站已經利用違法行政程序吊銷正一商行汽車牌照,嚴重干預審判,可預知判決結果,原告已提出刑事告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之規定,聲請停止訴訟。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固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查,本件原告二人並無如前開法條規定所述之「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的情事,是原告僅以本院94年10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未通知原告陳張英香即正一商行之訴訟代理人乙○○,而係通知原告陳張英香(即正一商行)本人及原告乙○○本人到庭,而聲請本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核與前開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規定未合,尚屬無理由。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固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惟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云者,係指刑事法院以被告有犯罪之嫌疑者而言,非謂當事人料想其有犯罪嫌疑而未經提起刑事訴訟者,即可中止民事訴訟程序,最高法院20年聲字第582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站長等人涉嫌偽造文書、公務員瀆職罪等之嫌疑,其已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發云云,惟經本院分別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查結果,據該二檢察署回覆均未受理告發人為乙○○、被告為桃園監理站站長甲○○等人之偽造文書案件,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11月1 日花檢貴合字第17136 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11月16日桃檢惟紀字第36659 號函附於本院卷足參,是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原告聲請停止訴訟程序,亦於法未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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