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668號原 告 景山懿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富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周佳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94年4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陸仟玖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台幣貳拾肆萬陸仟玖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訂立工程合約書,由原告承攬施作被告與訴外人桃園縣警察局間「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辦公大樓新建工程」之高壓隔熱磚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施作項目有「植草磚」、「界石」、「百歲磚」、「平板磚」、「仿岩千面磚」等5 項工程,並以實作實算計價,原告依約購料雇工施作,惟被告僅給付部分款項,尚有完工而未給付工程款新台幣(下同)354,268 元(未扣除被告已付訂金107,352 元)。系爭工程中「平板磚」部分,係約定平板磚之規格為30乘30公分,原告已備妥此規格材料,詎被告竟臨時要求原告變更規格為40乘40公分,且不支付原告訂購之材料費,致原告損失訂購30乘30公分平板磚材料費用226, 814元。被告辯稱其係依系爭契約第8 條變更設計「平板磚」工程為40乘40公分或已交付設計圖予原告抑或係依系爭契約第6 條有權暫停給付等云云,皆非事實,因設計圖並非系爭契約之附件及內容且被告亦無通知原告變更設計,且按系爭契約第8 條規定倘被告欲變更設計須先與原告協調,系爭契約簽訂時即約定規格為30乘30公分,業如前述,而被告並無通知原告變更設計,另系爭契約第6 條所指係為施工遲延,進度落後之暫停付款,而系爭工程業經訴外人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驗收並使用中,是以系爭工程中除「平板磚」及「仿岩千面磚」外,其餘3 項工程原告均施作完畢,並無施工延遲或進度落後之情事。而被告另辯稱其因完工期日屆至,遂自行購買材料並雇工,就「平面磚」及「仿岩千面磚」部分進行施作,支出之金額與原告依約施作多288,252 元,為此爰對原告請款之請求主張抵銷等云云,亦非屬實,按系爭工程之延誤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與原告無涉,是以被告抵銷之抗辯顯無理由。綜上所述,被告尚積欠原告系爭工程中竣工項目之支出354,268 元及原告訂購30乘30公分平板磚材料費用226,814 元,總計581,082 元,原告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給付581,08 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93年6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對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並已完成其中「植草磚」、「界石」、「百歲磚」部分並不爭執,惟辯稱系爭工程「平板磚」部分,按系爭工程合約第3 條約定:「工程範圍:依設計圖施工及送審資料合格為依據。」依該設計圖所示,平板磚之規格即為40乘40公分,原告未依設計圖訂購合格之40乘40公分平板磚。此外,按系爭工程合約第8 條約定:「工程變 更:甲方(被告)對本工程有隨時變更計劃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乙方(原告)不得拒絕,乙方(原告)接到甲方(被告)通知後須依新計劃辦理。」原告以30乘30公分規格之平板磚送審均遭訴外人即監造人劉建曄建築師退件,被告即通知原告應以40乘40公分平板磚施作,而縱使系爭契約約定平板磚之規格為30乘30公分,嗣亦已因被告通知變更,更改為40乘40公分,而原告拒不提供變更規格後之「平板磚」進行工程施作,被告與訴外人桃園縣警察局間「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辦公大樓新建工程」之工程期限將屆至,為免因原告停止工程致逾期而使被告遭受罰款,被告遂自行購買材料並使第三人施作支出費用計925,072 元,扣除原告依約施作報酬636,820 元等於288,252 元,被告爰依民法第497 條請求原告賠償,並與原告前述債權抵銷等語資為置辯,並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暨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原告主張兩造訂有系爭工程,並完工而未給付工程款為354,268 元,惟尚未扣除被告已付訂金107,352 元一事,已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系爭工程合約書及請款單各一紙為憑。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為真實可採。原告再主張系爭工程平板磚之規格係約定30乘30公分,工程範圍並未包括財料規格,被告於訂約時並未交付設計圖,設計圖所載規格自非契約內容,而被告亦先自行以30乘30公分規格之平板磚施作等情,雖被告否認兩造就平板磚係約定30乘30規格,並辯稱兩造依系爭工程合約第3 條係約定:「工程範圍:依設計圖施工及送審資料合格為依據。」依該設計圖所示,平板磚之規格即為40乘40公分,被告係因原告未依約施工,一時找不到40乘40規格之平板磚,始先自行以30乘30公分規格之平板磚施作云云,經查,依兩造所不爭執真正之系爭工程合約書所附分項計價明細表明載平板磚規格為30乘30公分,雖系爭工程合約第3 條固有如被告所辯:「工程範圍:依設計圖施工及送審資料合格為依據。」惟,被告並無法證明該約定除文義所載「工程範圍」外,尚包括材料規格在內及其於訂約時交付設計圖為契約之內容,自不得據以推翻兩造於訂約時,附於系爭工程合約書後為契約內容之分項計價明細表所載平板磚規格為30乘30公分之事實。原告所稱兩造於訂約時係約定平板磚規格為30乘30公分一事,亦為真實可信。原告再主張其為依約施作支出購進30乘30規格之平板磚費用226,814 元,而被告未通知變更設計而拒絕原告施作,自應賠償此部分之損失一事,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於原告依30乘30公分規格之平板磚送審退件後,已依系爭工程合約第8 條約定:「工程變更:甲方(被告)對本工程有隨時變更計劃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乙方(原告)不得拒絕,乙方(原告)接到甲方(被告)通知後須依新計劃辦理。」通知原告變更公分規格平板磚之費用等情。經查,兩造確於依系爭工程合約第8 條約定被告對系爭工程有隨時變更計劃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原告不得拒絕,亦有同上系爭工程合約書在卷為憑,雖原告否認被告曾通知變更設計,然原告於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第二段第四、五行所載「但被告竟臨時起意,而改要求原告變更施作40乘40公分規格。」及原告於本院94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稱:「訂貨並實際支付價金及收受30乘30規格的平板磚,30乘30的平板磚並沒有送到工地去,被告才通知施作40乘40的平板磚,兩造協商40乘40的價格並沒有談妥。」、「被告只有電話通知我們即原告改成40乘40,因為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報價,所以被告自行施工。」等語,均已自認被告通知變更設計之事實,自不容原告任意否認。被告所稱其通知原告變更設計一事,自為真實可信。被告既依約通知原告平板磚規格變更為40乘40公分,則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給付30乘30公分規格平板磚之材料費,已非無疑。雖原告主張其於訂約時即購入30乘30公分規格之平板磚,並支付材料費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明文件僅為「詢價單」,亦僅能證明原告曾為系爭工程合約詢價或訂貨,然並不能證明所稱其已於被告通知變更設計前確已購入並支付30乘30公分規格平板磚一事為真實,原告所稱其因被告變更因不能證明,而不得憑採。況,原告縱有支付價款並購入30乘30公分之平板磚,惟其於受通知變更設計時,應知系爭工程不再使用30乘30公分規板之平板磚,而所購入之平板磚亦非特殊規格僅能供系爭工程使用之商品,原告自得另為處分,以獲得與購入價格相當之使用價值,原告亦無因此即受有相當於購進價款之損失。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購進30乘30公分規格平板磚價款之損失云云,自非可採。依前說明,原告得請求之款項為已完工而未給付工程款為354,268 元,扣除被告已付訂金107,352 元等於246,916 元。 五、按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民法第497 條固有明文。然,承攬乃當事人之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則於工作完成後給付報酬之契約,故承攬人有為定作人完成約定工作之義務,倘預見或完成之工作有瑕疵或預見完成工作遲延,並以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要素時,因應承攬契約之特性,並兼顧定作人及承攬人之權益,民法第492 條至503 條分別規定其法律之效果,定作人行使民法第497 條之瑕疵預防請求權,僅於承攬人於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如承攬人違反注意義務等違反契約情事為限,並不包括遲延履行在內,須定作人已定相當期限,令承攬人為改善或履行而不為改善或履行,始得令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工作。且民法第497 條所稱定作人使第三人繼續其工作,其費用由承攬人負擔者,係指定作人就第三人繼續之工作已付報酬時,定作人得請求承攬人給付費用,惟此乃就定作人已給付報酬於承攬人而言,倘定作人僅給付部分報酬於承攬人時,僅得請求承攬人負擔相當於該報酬部分之費用,而非謂定作人不論是否給付全部之報酬於承攬人,概得請求承攬人負擔全部費用,否則豈非該繼續之工作,定作人無庸支付任何費用。經查,被告辯稱因原告拒不依被告通知變更設計為40乘40公分規格之平板磚施工,為免工程逾期,被告乃自行購買材料並雇工施作計支出費用925,072 元(被證3項 次1 至9 項),扣除原告依約施作可請求工程款636,820 元等於288, 252元,係原告遲延施工造成原告之損害,被告爰依民法第497 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並與原告所得請求之工程款抵銷一事,則為原告所否認,並辯稱兩造於系爭工程並未明定完工期限,而係於系爭工程合約書第24條第10款約定原告應於被告通知5 日內進場施工,惟被告因不同意原告對40乘40公分規格平板磚之報價,而自行施工,並未通知原告進場施作,原告自無遲延責任等情,經查,系爭工程合約第24條第10款明文約定原告應於被告通知5 日內進場施工,倘無法配合視同延誤工期。被告自應就其所辯原告經通知逾期未進場施作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被告依約雖有變更設計之權,然,兩造對被告變更為40乘40公分規格平板磚部分,迄未達成報價合意,已如前述,原告所稱因被告不同意原告對40乘40公分規格平板磚之報價,並未通知原告進場施作,已非全然不可信。系爭工程40乘40公分平板磚部分由被告使原告以外之第三人施作之原因,究係如被告所辯係原告受通知,而逾期未施工,抑或如原告所稱因被告不同意原告之報價而自行施工,均屬可能。然被告對此事實有利於己之事實,迄未能舉證證明為真實。被告所稱原告遲延施作40乘40公分規格平板磚部分,自因不能證明,而不得憑採。另,被告除給付原告部分承攬報酬外,並未給付系爭工程有關平板磚部分之報酬,亦如前述,而民法第497 條所定定作人就第三人繼續之工作已付報酬時,定作人得請求承攬人給付費用,惟此乃就定作人已給付報酬於承攬人而言,倘定作人僅給付部分報酬於承攬人時,僅得請求承攬人負擔相當於該報酬部分之費用,而非謂定作人不論是否給付全部之報酬於承攬人,概得請求承攬人負擔全部費用,否則豈非該繼續之工作,定作人無庸支付任何費用。原告縱有遲延施作平板磚部分之工程,然被告亦未給付原告此部分報酬,被告另使第三人施作此部分工程,其自受有此部工程利益,因而支出材料費用自係前述利益之對價,不得即謂其受有何損失。況,40乘40公分與30乘30公分規格平板磚之承攬人報酬或定作人利益應有不同,否則兩造依原約定30乘30公分規格平板磚報酬之約定施作即可,不生變更後40乘40公分規格平板磚報價爭執之必要,則被告所提出因施作40乘40公分規格平板磚所支出之費用(被證3 項次2 、3 、4 、5 、6 、7 及8部 分)係其所受40乘40公分規格平板磚利益之對價,原與施作30乘30公分規格之報酬不同,縱有逾原約定30乘30公分規格報酬部分,亦不得謂係受有損害。至於被告所提出與40乘40公分規格平板磚無關之費用(被證1 、9 部分),已為原告否認其真正,且既與40乘40公分規格平板磚部分無關,被告亦不得謂係原告未施作40乘40公分規格平板磚所受損害。依前說明,被告既不能證明原告確有受通知後遲延施作40乘40公分規格平板磚之情事,復不能證明被告使第三人施作,其於支出費用與享有40乘40公分規格平板磚之利益間,受有何損害,且被告辯稱原告遲延應負賠償責任部分,亦非民法第497 條所列得請求之事由。被告依民法第497 條規定請求原告應賠償支出費用925, 072元,扣除原告依約施作可請求工程款636,820 元等於28 8, 252 元之損害,即非有據。被告主張抵銷,自不生抵銷之效力。原告前述得請求之承攬報酬債權,自不因抵銷而消滅。 六、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46,916 元,及自93年6 月8 日起(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天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