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8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705號原 告 穩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仟翼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丁○○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關維忠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河泉律師 陳秀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4年8 月9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穩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丙○○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原告丙○○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穩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丙○○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叁萬伍仟肆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五十分之三;餘由反訴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七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伍仟肆佰零玖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 實 甲、本訴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穩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穩傳公司)新臺幣(下同)656,74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丙○○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上開聲明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於民國92年4 月13日凌晨零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HA-9298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桃園縣大園鄉○○路由南崁往竹圍方向行駛,途經大園鄉○○路○ 段165 號 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等一切情形,被告能注意,竟疏於注意及此,致撞擊對向車道由原告丙○○駕駛停於安全島缺口處欲迴轉之車牌號碼CZ-7777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使原告丙○○受有頸椎挫傷之傷害,並造成原告穩傳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遭受嚴重之損害。被告上開犯行經鈞院92年度桃交簡字第148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在案,故被告應就上開交通事故負百分之百的過失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上開犯行,造成原告之損害,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被告應負賠償之責,原告請求金額如下: ⒈原告穩傳公司部分: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嚴重損害,事故發生後陸續送修,共支出修車工資139,783 元及零件費用516,964 元,合計為656,747 元。 ⒉原告丙○○部分:原告丙○○因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頸椎挫傷之傷害,因傷及神經,導致雙手麻木,需接受復健,精神上所受之損害非淺,爰保留醫療費用之請求,而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㈢對被告之抗辯陳稱: ⒈果如被告所辯之詞,係原告丙○○未讓直行車先行而搶先轉彎,必定已佔用侵入對向車道,在雙方車輛之動能作用下,系爭車輛在撞擊後理應停止於對向車道上,始符合被告所辯之事實。再者,被告於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後,即向到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並向原告丙○○道歉,表示願亦賠償損失,並對上開刑事判決未提起上訴,故被告稱原告知過失責任在己,顯與事實不符。 ⒉原告將所有之車輛送修後,嗣後發現仍有受損未修復之處,遂於92年7 月28日及同年9 月1 日將車輛為第2 、3 次送修,實屬正常。 ⒊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因受領保險給付而喪失,二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故原告穩傳公司所有之自小客車向何家保險公司投保之資料,係與本案無關。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1 紙、汽車行車執照影本1 份、本院92年度桃交簡字第1486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1 份、修車帳單影本16紙、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1 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謝永旭。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本件刑事判決送予被告時,係由被告家人代收,因被告當時於醫院照顧生病之兄長,未於法定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致上開刑事判決因而確定,但被告仍對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有罪部分深感不服。 ㈡被告於上開交通事故發生時雖有飲酒,但神智仍十分清醒,未因飲酒而影響駕駛之能力,所涉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且被告當時係駕車沿桃園縣菓林村三民路由南崁往竹圍方向直行,因原告丙○○駕車於三民路2 段165 號前迴轉時,未讓被告之直行車先行,而搶先轉彎,非如原告丙○○所稱靜止於路口等待迴轉,使被告煞車不及而發生上開交通事故。被告看到原告丙○○所駕駛之車輛突然竄出轉彎時,兩車僅約相距4 、5 公尺,即使被告未飲酒,亦無法避免上開交通事故之發生,故被告飲酒與上開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任何之因果關係,原告丙○○之過失係為上開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另原告丙○○於刑事庭審理時,稱其靜止於路口等待轉彎,乃是不實之供述,因若如原告丙○○所稱其所駕駛之車輛處於靜止狀態,該車輛於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後,不可能衝上約35公分高之分隔島上,應會暫斜停於分隔島缺口,車頭斜向對向車道。且若被告撞擊原告丙○○所駕駛處於停止狀態之車輛,被告車輛之左前方應會撞擊原告丙○○所駕駛車輛車頭左前方,而原告丙○○駕駛之車輛受損位置卻於右前方,顯見原告丙○○係未讓直行車先行而搶先轉彎。 ㈢縱鈞院認被告應就上開交通事故負擔賠償責任,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金額,仍有下列爭執: ⒈上開交通事故發生日期為92年4 月13日,依原告穩傳公司於同年月15日將其所有車輛送修,花費541,000 元,應可以回復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前之原狀,原告穩傳公司又將其所有之車輛於同年7 月28日送修,花費68,546元,同年9 月1 日送修,花費98,160元,後兩次之費用,原告穩傳公司亦要求被告賠償,實無理由。另就系爭車輛之發照日期可知,系爭車輛出廠至上開交通事故發生時,已屆滿4 年以上應計算折舊率,但原告穩傳公司三次將該車輛送修皆更換全新產品,並以新品之價值要求被告賠償,未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其計算基礎顯有疑問。 ⒉原告丙○○主張因上開交通事故致其頸椎受傷,自須就其所受之精神上痛苦,提出相當之證明以實其說。被告仍認為原告丙○○於上開交通事故中與有過失,應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⒊財產保險原則上禁止複保險,避免被保險人有雙重得利情形,保險法上保險人代位制度於保險事故發生後,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人履行保險賠償金給付義務後,保險人得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使之,換言之,被保險人之某一標的受到侵害,第三人依侵權行為規定或契約關係對被保險人需負損失賠償義務時,保險人於保險契約給付保險賠償金額後,得就其給付範圍,在第三人之範圍限度內,直接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請求賠償,避免被保險人有不當得利之情形,而原告穩傳公司於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後,已自其投保之新光產物保險公司處,獲得理賠金382,000 元,原告穩傳公司已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三、證據: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7204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 份、本院93年度交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影本1 份、現場照片3 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調偵字第46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車損照片5 張、汽車維修估價單影本7 紙、土地登記謄本1 份、建物登記謄本1 份、汽車行車執照影本1 紙、發票影本1 紙、收據影本3 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甲○○。 參、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桃交簡字第1486號刑事卷宗,並將上開車禍事故送交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另函詢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廠關於SUBKY01 維修箱大修4 萬元費用中,有多少金額屬於變速箱零件費用?多少屬於修理變速箱之工資?再函詢桃園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HA-9298 號車輛因上開交通事故所造成之損害,其合理、必要之修理費用。 乙、反訴方面: 壹、反訴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94,600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定有明文,反訴原告自得依法於本案訴訟中提起反訴,請求財產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合先敘明。 ㈡反訴被告於92年4 月13日凌晨零時許,駕駛系爭車輛沿桃園縣大園鄉○○路由竹圍往南崁方向,於桃園縣大園鄉○○路○ 段165 號前欲迴轉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迴轉之必要安全 措施,竟撞擊當時由反訴原告所駕駛之被告車輛,導致被告車輛車頭嚴重損壞,左前保險桿、左前葉子板與左前大燈嚴重破損,經反訴原告將被告車輛送往修理廠修理之結果,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共為594,600 元。上開車禍經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認上開車禍肇事主因為反訴被告夜間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迴車時,未看清往來車輛所致,故上開車禍全係反訴被告過失所致,反訴原告並無任何肇事因素。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之2 條本文、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造成其所有之車輛受有上開毀損之情事,而需花費594,600 元以回復原狀,爰依上開條文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如反訴聲明所示之金額。 ㈣對反訴被告之抗辯陳稱: 被告車輛維修狀況良好,且已使用多時,反訴原告對該車輛已有特殊感情,故於其毀損時願以較高之修復費用將其修復。 三、證據:援用本訴所提出之證據。 貳、反訴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反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反訴被告於93年3 月26日提起本訴,請求反訴原告賠償損害,反訴原告卻先稱上開交通事故應由反訴被告負擔責任,再主張以其車損之主動債權與反訴被告之請求互為抵銷,遲於本訴調查證據程序接近尾聲時,於94年3 月28日提起反訴,其意圖顯為延滯訴訟,應予駁回。 ㈡因送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為鑑定之之行車事故件數太多,該二委員會就每件事故鑑定所費時間,平均僅約20分鐘,難祈鑑定無誤,該二委員會就上開交通事故所為之鑑定意見,僅能做為參考,不能為判斷之依據。另反訴原告於上開交通事故發生時,經測得酒精濃度高達0.52毫克,其並向趕到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經鈞院92年度桃交簡字第1486號刑事判決認定其符合自首要件,而減輕其刑,且反訴原告未對前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前開刑事判決已確定在案,另反訴原告於警訊時亦供陳願賠償車損及人員損傷部分。再依事故現場圖所示可知,系爭車輛遭撞擊後平行停跨於道路中央之安全島上,若反訴被告係違規迴轉侵犯對向車道路權,則系爭車輛遭撞擊後,停止之位置及方向,絕不可能平行停跨於道路中央之安全島上,並於安全島之缺口端附近,且系爭車輛撞擊後停止之位置距離安全島缺口之碰撞點將近20公尺遠,顯見反訴原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以超越50公里之速限行駛,撞擊反訴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綜上,上開交通事故肇事原因為反訴原告酒醉駕車,超速又未注意車前狀況,應由反訴原告負擔百分之百之責任,其所提之反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由反訴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及收據可知,反訴原告於92年12月1 日始交付面額為13萬元、到期日為92年12月31日之支票予汽車修理廠,次於93年2 月1 日交付現金20萬元,再於93年4 月1 日交付現金264,600 元,卻註明發票暫不開立,如有需要時再行開立,並補開94年2 月15日之銷售統一發票,係與常理不合。次由汽車維修估價單可知,其中零件材料費479,500 元,總修復費用為594,600 元,該修車廠竟於反訴原告未支付任何費用之情形下,讓反訴原告將車開走,並遲於半年後即92年12月1 日交付第一期修車款、93年2 月1 日交付第2 期修車款、93年4 月1 日交付尾款,顯亦與常理嚴重背離。且反訴原告所有之同型小客車,依中古汽車行情,價額不逾20萬元,反訴原告卻花費將近60萬元修復車輛受損部分,實與常理不合。 三、證據:援用本訴所提出之證據。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又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本件原告以被告於92年4 月13日之前述侵權行為肇生系爭車禍而致伊二人受有損害,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伊二人所生之損害(即修車費及精神慰撫金),被告則辯稱: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原告丙○○始有過失,並造成其所有之被告車輛受有損害等語,並反訴原告丙○○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賠償其修車費,則本件本、反訴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其發生之原因相同,且訴訟資料顯然共通,並可互為利用,又本訴與反訴均行同種程序,合併審理,並無窒礙難行之處,反有助於解決紛爭。故本件被告提起反訴,自應准許,是原告雖辯稱:被告係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應予駁回云云,尚難為採,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1 項係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穩傳公司707,7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94年1 月7 日行準備程序時變更其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穩傳公司656,74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條文說明,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4 月13日凌晨零時許,酒後駕駛被告車輛,沿桃園縣大園鄉○○路由南崁往竹圍方向行駛,途經大園鄉○○路○ 段165 號前,與原告丙○○駕駛之原告穩傳 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發生車禍,致原告丙○○受有頸椎挫傷之傷害,並造成原告穩傳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之上開過失傷害行為,嗣經本院以92年度桃交簡字第148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等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乙種)1 紙、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本院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 件為證(以上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9-1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桃交簡字第1486號刑事卷宗(下稱本件刑事訴訟)無訛,堪信為真正。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酒後駕車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原告二人受有損害,自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上詞。經查: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已聲明引用本件刑事訴訟之卷證資料,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且不受本件刑事訴訟判決結果之拘束,合先敘明。 ㈡系爭車禍發生前,被告車輛之行車動向為沿桃園縣大園鄉○○路由南坎往竹圍方向行駛,系爭車輛則係沿同路之對向車道由竹圍往南坎方向行駛,於駛至同路2 段165 號前欲迴轉時與被告車輛發生撞擊,被告車輛之最初撞擊點為左前車頭,系爭車輛之最初撞擊點則為右前方車燈部位,此據被告、原告丙○○分別於警訊時陳稱明確(見本件刑事訴訟之92年度偵字第7204號卷第6-7 、11-12 頁),首堪認定。次查,系爭車禍現場為一設有黃色特種閃光號誌之迴轉道,且兩車行駛之道路為雙向四線之省道,速限為時速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 件、現場照片9 張附卷可查(見上開偵查卷第16-18 、25-27 頁)。雖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系爭車禍現場為無號誌之迴轉道,惟與現場照片所示該迴轉道設有一標繪黑白相間斜紋之黃色閃光燈號之實況不符(見上開偵查卷第27頁第3 張照片、本院卷第62頁第1 張照片),顯係誤載,附此敘明。按特種閃光號誌係以單一鏡面之閃光紅色或黃色燈號,警告接近之車輛注意前方路況,應先暫停或減速慢行,再視路況以定行止,設於交岔路口或危險路段前。除特種閃光號誌與行人穿越道號誌之燈箱應標繪黑白相間、寬10公分、呈45度角之斜紋,鐵路平交道號誌之燈箱可漆黑色等外,其餘號誌之燈箱應連同罩簷全箱漆深綠色。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4 條第3 項第4 款、第19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 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94條第3 項、第114 條亦有明文規定。是被告為直行車,於駛至系爭車禍現場時,依上開規定,自應注意行經設有特種閃光黃燈之迴轉道時應減速慢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事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等一切情形(見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於注意上開規定,在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狀況下駕駛被告車輛;於行至系爭車禍現場時仍以等同速限之時速50公里行駛,此據被告自陳在卷,足認被告於本件刑事訴訟偵查程序中自陳:其並未剎車等語與事實相符(見本院卷第229 頁、上開偵查卷第32頁),而未減速慢行;復因飲酒之影響(詳後述),以致未能及時發現系爭車輛迴轉之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是被告顯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上開過失,與原告穩傳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丙○○受有頸椎挫傷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其於上開交通事故發生時雖有飲酒,但神智仍十分清醒,未因飲酒而影響駕駛之能力,與系爭車禍之發生無因果關係等語。惟查,本件被告於系爭車禍後經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52MG/L,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表1 紙在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認定。而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 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 Alcohol Concentration 簡稱BAC)0.05%(亦即每100 毫升血液中含50毫克酒精),而BAC 到達0.08% 至0.15% 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功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本件被告之血液中酒精濃度折算成BAC 為0.104%,參諸被告於系爭車禍復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詳前述),顯見被告於肇事時,其判斷能力、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堪予認定,被告辯稱:其酒後駕車之行為與本件系爭車禍之發生間無因果關係云云,不足為採。 三、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第196 條、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分別有明文可參。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依法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二人於本件之請求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㈠原告穩傳公司請求修復費用部分: 原告穩傳公司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嚴重損害,事故發生後陸續送修,共支出修車工資139,783 元及零件費用516, 964元,合計為656,747 元等語,業據提出修車帳單影本16紙為證,並經證人謝永旭到庭證述無訛,復據本院依職權向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廠函詢系爭車輛之變速箱大修其工資、零件金額如何區分而經該公司函覆明確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29 、103-107 、113 、155 頁),足認為真正。又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則原告穩傳公司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之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本件系爭車輛係85年7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1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頁),算至系爭車禍發生之92年4 月13日實際使用超過5 年,依上開說明計算其折舊,則上開零件費用516,964 元扣除使用超過5 年之折舊金額後,已不足該零件費用之十分之一,參酌所得稅法第54條第3 項「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之規定,認為本件系爭車輛更換新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應為該零件金額十分之一即51,6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為合理,另原告穩傳公司又支出修車工資139,783 元,合計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應為191,479 元。 ㈡原告丙○○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丙○○主張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頸椎挫傷之傷害,因傷及神經,導致雙手麻木,需接受復健,精神上所受之損害非淺,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丙○○因被告本件之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前揭傷害,且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原告丙○○因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自足認定。經查,原告丙○○主張伊為高中畢業,任職於宏和精密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係從事紡織業務員之工作、名下有房子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堪信屬實。又伊之年收入約為465,477 元,已據提出92年度之薪資扣繳憑單1 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0頁),亦足認定。而被告則為桃園農工畢業,在土地代書事務所從事助理業務,每月薪資約為2 萬餘元,名下有不動產,有被告提出之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各1 件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卷第94-98 、108 頁),亦堪採信,是本院審酌上開一切情狀,認原告丙○○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 四、再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 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觀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自明。本件原告丙○○雖主張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係將系爭車輛停於安全島缺口處等待迴轉,因遭被告車輛撞擊,始移位至安全島等語,而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系爭車輛最後係以左半車身跨停於安全島上,而自系爭車輛後輪起有兩條輪胎痕延伸而出(見上開偵查卷第26頁第1 、3 張照片),並以雙弧線狀延伸至近快、慢車道分隔線處(即道路中央,見上開偵查卷第25頁第2 張照片),再參諸系爭車輛、被告車輛相撞後,車窗、前車燈殼均有破碎之情,而其碎片因夜間後方車燈之照射而呈分散之亮點反射,依其散布之位置係於上開分隔線兩側(見上開偵查卷第27頁之照片),可知兩車之撞擊點應在接近於道路中央之分隔線處,足認系爭車輛係行至系爭車禍現場之迴轉道即行迴轉,至近分隔線處始與被告車輛相撞擊,並於撞擊後因方向盤左打未及回正與兩車衝撞之力量致系爭車輛向左衝上安全島,而此亦與兩車最初之撞擊點相吻合(如前述)。否則如依原告所述,原告丙○○係依規定於迴轉道缺口待轉,則系爭車輛之車頭應是斜向被告車輛之來處,其與被告車輛之最初撞擊點即應為左前車頭而非右前車頭(除非系爭車輛違規占用來車車道)。至於系爭車輛遭撞擊後係平行停跨於道路中央之安全島上,應係原告丙○○於撞擊後反向修正方向盤之結果,而此亦與上述弧形輪胎痕相符合,則原告以此主張系爭車輛於車禍前係靜止狀態云云,尚無可採。故綜合上開事證,足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事發前係靜止狀態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採。而依事發時為夜間、天候情,視距良好、無障礙等情,又被告開有車頭燈(見前述現場照片),且無證據顯示被告有何超速之情,原告丙○○如依上開規定暫停並看清有無來車後始迴轉,自無不能發現被告車輛即將通過系爭車禍現場之理,足認原告丙○○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確有未暫停並看清往來車輛之過失,且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辯稱:原告丙○○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即屬有據。另原告雖以被告於事發後隨即向原告丙○○道歉並表示願賠償之意旨,且即向到場之員警自首犯罪,而符合自首之要件,復未對本件刑事訴訟判決上訴等情,而主張被告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等語。惟查,交通事故發生後,僅須向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駕駛者),即可符合自首之要件,此為實務上向來之見解,是有無自首與過失是否成立,殊屬二事,不得引用為認定有無過失之依據,至於被告為何向原告丙○○表示道歉且同意賠償,復未對刑事判決提出上訴,或係出於息事寧人、或係見原告丙○○因此受傷之故,其原因多端不一而足,是原告以上情主張被告確有完全之過失云云,洵無可採。本件經先後送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認:「丙○○駕駛自小客車未看清無來往車輛迴車與丁○○酒醉駕駛自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一、丙○○於夜間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迴車時,未看清無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二、丁○○於夜間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另酒精濃度過量駕車,有違規定」等語,有上開委員會桃鑑字第0935200851號函、府覆議字第9311097 號函所附之鑑定報告書各1 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 117、146-147 頁),而與本院前揭認定略有不同(然就原告丙○○與被告均有過失乙節則無二致),惟其鑑定結果本即不必然具有拘束本院判決結果之效力,且上開鑑定報告均未注意系爭車禍現場設有特種黃色閃光號誌之事實,應認僅能供作本院形成心證之參考,附此敘明。是本院審酌雙方於本件系爭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及其程度輕重等情,而認原告丙○○與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應為五比五,方屬公允。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丙○○之精神慰撫金即為10萬元。至於原告穩傳公司之修車費用部分,因原告丙○○、被告就系爭車輛之受有損害均有過失,又原告穩傳公司於本件尚無事證顯示須承擔原告丙○○之過失,是就原告穩傳公司而言,原告丙○○與被告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分為民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73 條所明定。是原告丙○○與被告雖有如上之過失責任比例分擔,惟僅係渠二人內部責任之分擔問題,原告穩傳公司依上規定仍得選擇就被告請求全部之損害賠償,故本件原告丙○○之與有過失,不影響於原告穩傳公司對被告給付修車費用之請求,併此敘明。 五、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於保險人履行賠償之義務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其損失賠償請求權於賠償金額範圍內,當然移轉於保險人,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金給付後,即不得再向第三人行使已移轉予保險人之損失賠償請求權。關於被告辯稱:原告穩傳公司因系爭車禍之發生,早已自伊就系爭車輛所投保產物保險之保險公司,領取382,000 元之理賠金等語,為原告穩傳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3 頁),堪信屬實。則依上開說明,原告穩傳公司因系爭車禍所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於其保險人給付之382,000 元賠償金額範圍內,當然移轉於保險人,原告穩傳公司已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而本件原告穩傳公司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為191,479 元(詳如前述),而此即為原告穩傳公司之保險人所得行使之損失賠償請求權,因無超過382,000 元之部分,是原告穩傳公司因本件損失賠償請求權之當然移轉,而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被告辯稱:原告自保險公司所獲理賠部分已不得再向其請求等語,尚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3年4 月13日(見本院卷第3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丙○○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丙○○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原告穩傳公司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6,74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穩傳公司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被告車輛因本件系爭車禍受有損害,而反訴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等語,雖據反訴原告否認伊有過失等語在卷,然此已據本院認定兩造應按五比五之比例負擔肇事責任如前,自可採信為真正。 二、反訴原告復主張其因修復系爭車輛,而支出594,600 元等語,亦據提出長泰汽車修理廠估價單7 紙、統一發票1 紙、收據3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6-72 、160-163 頁),並經證人即長泰汽車修理廠負責人甲○○到庭證稱:被告車輛確係其所修復,修理項目即如估價單所載,且均係因系爭車禍而產生,惟因7 紙估價單在加總時計算錯誤,其至開立統一發票時重新計算時才發現,故金額有所不同。又因反訴原告希望修車之保固期過後仍沒問題始付清款項,且因其知反訴原告之住所,不怕收不到錢,故同意反訴原告分期付款,也因此其係於反訴原告最後一次付款完畢時,始開立發票。第2、3期款之給付時,因被告車輛已修好,故要求反訴原告給付現金,不要開立支票。其係依顧客之指示修車,至於是否值得,與其無關。另為與原廠之修理廠競爭,客戶車子進來,其即須估出所須價錢,經客戶同意後始進行修理,如所估金額過低,其即須自行吸收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66-169 頁),互核尚無不符,且核其修車、收費過程亦無何違背情理之處,其證詞自堪採信。反之,反訴被告以反訴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係事後補行開立、修車廠於未收到現金前即讓反訴原告將被告車輛開走、第1 期款遲至修車完成後半年始為支付、修車金額與被告車輛之價值顯不相當等情,均顯與常情不符,而否認反訴原告主張之修車費用之真正,因未考量交易當事人之主觀想法,本院尚難遽予採認。綜上,反訴原告主張其因修復被告車輛而支出工資(含烤漆)89,900元、零件費用504,700 元,合計594,600 元等語,足信為真實,至於上開金額是否可認係必要、合理之修復費用?詳後述。 三、關於反訴被告辯稱:反訴原告所提出之修車費用非屬合理、必要等語,經本院依職權將本件送請桃園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被告車輛因系爭車禍所造成之損害,其合理、必要之修理費用為何?該公會鑑定後以桃汽商鑑字第94011 號函覆稱:被告車輛之修復費用應不超過3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01 頁),是本院認反訴原告修復被告車輛之費用應以不超過30萬元為合理,超過部分則屬無據。而依30萬元與594,600 元之比例計算修理被告車輛合理之工資、零件費用即應分別為45,355元、254,621 元(計算式:300000÷594600=0. 5045,89900 ×0.5045=45355 ,504700×0.5045=254621 ),合計為299,976 元。 四、被告車輛既係因反訴被告丙○○之過失而受有損害(詳前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前開述及之法律規定,反訴原告自得請求反訴被告負賠償責任。又本件被告車輛之修理亦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則反訴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件被告車輛係83年3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1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6 頁),算至系爭車禍發生之92年4 月13日實際使用超過5 年,依上開說明計算其折舊,則上開零件費用254,621 元扣除使用超過5 年之折舊金額後,已不足該零件費用之十分之一,參酌所得稅法第54條第3 項之規定,認為本件被告車輛更換新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應為該零件金額十分之一即25,462元為合理,另反訴原告支出工資45,355元,合計被告車輛之修復費用應為70,817元。再者,兩造就系爭車禍之過失責任應按五比五之比例分擔,亦如前述,則依前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規定,反訴原告得向反訴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應為35,409元。 五、從而,反訴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5,409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即94年4 月2 日(見本院卷第188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反訴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與判決基礎無涉,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本件原告之訴與被告之反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張震武 法 官 范明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書記官 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