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七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七六號 原 告 傳神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金漢律師 被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范光柱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百一十四萬五千零四十五元,及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原告並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向被告承攬「乙○○○○新建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總工程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四千七百九十五萬八千八百元,預 計工程期為七百三十個工作天,並訂有工程契約書乙份(下稱系爭契約)。詎系 爭工程進行不久即九十一年四月起,被告即以「變更設計遲未取得縣府核准執照 」及「主任委員張連本死亡,改選及交接尚未完成」為由,致系爭工程延滯無法 繼續,原告多次以存證信函通知處理仍未獲置理,造成原告損失。被告依系爭契 約負有給付酬勞之主義務及容忍原告在工地建築之附隨義務,任一義務之違反即 屬債務不履行。而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停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止, 原告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致系爭工程停滯無法繼續,所對下游包商應負之賠償責 任及增加成本費用之負擔如下: (一)應賠償訴外人龍順興業有限公司一百九十六萬三千九百九十二元。 (二)應賠償訴外人永宏工程行九十三萬零二百五十元。 (三)應賠償訴外人巨冠工程行三十二萬五千九百二十元。 (四)原告公司因被告工期延滯,需將預留之鋼筋做全面性之防銹處理,此部分原告 額外僱工所花之費用合計三萬七千元, (五)自停工時起,原告每天需僱工在工地看守管理,薪資每月三萬元,共計二十三 個月,合計原告此部分花費工資六十九萬元。 (六)上述損失金額合計三百九十四萬七千六百六十二元,另含百分之五稅金十九萬 七千三百八十三元,原告損失共計四百一十四萬五千零四十五元。 (七)綜上所述,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判決 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工程契約書、桃園縣楊梅鎮錫福官管理委員會函、第四屆管理委員會 名冊各一份、存證信函四份、工程報價單一份、訴外人龍順興業有限公司對原告 起訴書一份、估價單一份、訴外人巨冠工程行停工損失賠償申請單及計價單各一 份、預留鋼筋防銹處理之工資明細表一份、停工損失明細表一份、訴外人龍順興 業有限公司請款單二份、統一發票二紙、支票二紙、本院九十三年度促字第三○ 二三九號支付命令一份、支付命令聲請狀一份、本院九十三年度促字第三○二三 八號支付命令一份、支付命令聲請狀一份、工資明細表一紙、現金支出傳票二十 六紙、九十一年薪工資表一紙、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三份、打卡表四十八 紙、九十二年薪工資表二紙、九十三年度薪工資表一紙(以上均為影本)、照片 一張。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 二、陳述:被告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即訴外人張連本已死亡,被告不反對由副主任 委員丙○○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另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無意見。 三、證據:提出桃園縣政府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府民宗字第○九二○二二四八六二號函 一紙、被告管理委員會第三屆管理委員名冊一份、辭呈一紙、申請書一紙、被告 管理委員會第四屆管理委員名冊一份、被告管理委員會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桃楊 錫福字第九一○○○八號函一紙、開會通知五份、被告管理委員會第三屆九十年 度第一次召開信徒代表大會會議紀錄一份、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九○)桃楊錫字 第九○○二○號函一份、第三屆九十年度召開第三次信徒大會紀錄及報告各一份 、被告九十年度選第四屆信徒代表會議紀錄一份、第四屆九十年度第一次信徒代 表大會會議紀錄一份、被告管理委員會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九○)桃楊錫字 第九一○○六號函一份、第四屆第一次信徒代表會出席人員簽到簿一份、第四屆 九十一年度第一次信徒代表大會會議紀錄一份、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一份、中華 民國三官大帝道脈宏孝協進會團體會員證書一份(均為影本)。 丙、本院依職權調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四八號民事卷宗,另向桃園縣政府函查本 件被告楊梅鎮錫福官管理委員會之全部資料及被告復工興建之情形。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初列被告之 名稱為「錫福宮管理委員會」,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始更正被告之正確名 稱為「乙○○○○」,核原告起訴之對象即被告自始同一,僅名稱有誤,且被告 對原告此部分之更正亦不爭執(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 是原告顯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次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 第三項定有明文;又按凡有僧道住持之宗教上建築物,不論用何名稱,均為寺廟 ;寺廟屬於左列各款之一者,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⑴由政府機關管理者。⑵由 地方公共團體管理者。⑶由私人建立並管理者;寺廟財產及法物,應向該管地方 官署呈請登記;寺廟財產及法物為寺廟所有,由住持管理之;寺廟之不動產及法 物,非經所屬教會之決議,並呈請該管官署許可,不得處分或變更,監督寺廟條 例第一條、第三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一項、第八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 ,可知監督寺廟條例僅要求寺廟之財產須向主管機關登記,並未強制寺廟一律必 須登記,且除該條例第三條所列之情形外,其餘寺廟不論有否辦理寺廟登記均有 該條例之適用。經查,本件被告雖迄今未完成九十二年寺廟總登記,有桃園縣政 府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府民宗字第○九三○一五一八九二號函在卷可稽,惟其 並非由政府機關或地方公共團體所管理,亦非由私人建立並管理者,且設有信徒 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設有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財產及執行會務,並有獨立之財 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管理委員會第四屆管理委員名冊、被告九十年 度選第四屆信徒代表會議紀錄一份、第四屆九十年度第一次信徒代表大會會議紀 錄一份、第四屆第一次信徒代表會出席人員簽到簿一份、第四屆九十一年度第一 次信徒代表大會會議紀錄一份、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各一份乙份附卷足憑,足見 被告顯係由多數人所組成,有一定之組織、名稱及獨立財產,並設有管理人對外 代表該寺廟,則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屬民事 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所稱非法人團體,具有當事人能力,得為訴訟之主體。 三、復按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四十條第三項之代表人或管 理人、第四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五十二條亦有明文。經查,依被告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十九條之規定,被 告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且被告之管理委員會乃被告之管 理機關,負責執行會會務,則其主任委員自亦得對外代表被告,惟被告第四屆管 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即訴外人張連本已經死亡,就此上開章程雖未明定應由副主 任委員代理之,惟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就類此事項,有「董事長請假或因 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之規定,衡其性質,與被告管理委員會 主任委員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之情況相似,且並無不能類推之基礎,自得類推適用 此規定。準此,被告管理委員會之副主任委員丙○○自得為被告之代表人,則揆 諸上揭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起訴列被告之代表人丙○○為法定代理人,自無不合 。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並訂有系爭 契約。詎系爭工程進行不久即九十一年四月起,被告即以「變更設計遲未取得縣 府核准執照」及「主任委員張連本死亡,改選及交接尚未完成」為由,致系爭工 程延滯無法繼續,而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停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止 ,原告因上開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致系爭工程停滯無法繼續,對下游包商負有賠償 責任及增加成本費用,總計損失四百一十四萬五千零四十五元,爰依民法第二百 二十七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被告雖曾對 原告之請求加以抗辯,惟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時,已表明對原告之請求不爭執等 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經查,原告所主張因系爭工程停滯無法繼續,其對下游包商負有賠償責任及增加 成本費用總計損失四百一十四萬五千零四十五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工程契約書、 桃園縣楊梅鎮錫福官管理委員會函、第四屆管理委員會名冊各一份、存證信函四 份、工程報價單一份、訴外人龍順興業有限公司對原告起訴書一份、估價單一份 、訴外人巨冠工程行停工損失賠償申請單及計價單各一份、預留鋼筋防銹處理之 工資明細表一份、停工損失明細表一份、訴外人龍順興業有限公司請款單二份、 統一發票二紙、支票二紙、本院九十三年度促字第三○二三九號支付命令一份、 支付命令聲請狀一份、本院九十三年度促字第三○二三八號支付命令一份、支付 命令聲請狀一份、工資明細表一紙、現金支出傳票二十六紙、九十一年薪工資表 一紙、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三份、打卡表四十八紙、九十二年薪工資表二 紙、九十三年度薪工資表一紙、照片一張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即堪信為真 實。 三、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 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 求賠償;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 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一十六條固有明文。惟此係 就一般債務不履行之情形而言,就承攬而言,民法第五百零七條設有特別規定: 「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 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 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亦即在承攬之情形,承攬人因定作人 未盡協力義務而受有損害,須先定期催告定作人為之,而定作人未為,其次承攬 人尚須先解除契約後,始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因之,定作人不為 協力,僅生民法第五百零七條規定承攬人得否解除契約後,再請求損害賠償之問 題,應無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而依關於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規定行使權利之 適用(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九號裁判意旨參照),否則承攬人於 此情形,逕依一般給付不能、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權利即可,民法 無須再特設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又本件系爭契約並未經終止或解除,此為兩造 所自承在卷(均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則揆諸上揭法律 規定及說明,原告尚不得於解除系爭契約前,即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四百一十四萬五千零四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惠 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