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1 月 1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835號原 告 富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三號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七樓 丙○○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威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3年12月3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伍仟伍佰壹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十萬九千零三十元。 二、陳述:緣被告乙○○從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於原告富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原告公司)擔任業務,負責銷售及收帳,被告乙○○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間利用不實手法,意圖不法之所有,侵占公司貨款九十萬九千零三十元,侵占部分業經鈞院刑事庭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在案,而被告丙○○係被告乙○○之父,且為乙○○於原告公司員工保證書上之保證人,自應對於被告乙○○所侵占原告公司之貨款負連帶賠償之責任,原告向二位被告多次催討所侵占之貨款,被告等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人事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七○號刑事簡易判決書一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八六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份、原告公司員工保證書一紙、桃園中路郵局存證信函第一一九○號一紙、薪資資料三紙、侵占貨款明細十二紙、被告乙○○所得扣繳憑單三紙等(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不否認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確有侵占原告公司之貨款,惟原告公司主張客戶「金泰」部分,貨款計四千五百六十元,簽帳日期係在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客戶「員工」部分,貨款計二萬零八百四十元,簽帳日期在九十年十二月至九十一年四月部分,以上二筆款項合計為二萬五千四百元,均係發生在九十一年五月前,被告主張此部分請求權時效已完成,故拒絕給付。 ㈡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同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公司自九十年一月起至九十二年七月止,應發給被告乙○○之薪資中,依薪資明細表分別扣款一萬元、一千二百元、一萬元、一萬一千八百九十元、一萬五千元、一萬元、四千五百一十元、一萬七千三百六十元、一萬三千九百二十元、八千七百元、八千七百元、八千六百六十三元、二萬一千八百元、五萬二千六百九十四元、一萬八千二百四十元、六千零六十元、五萬九千三百八十元,以上共計二十七萬八千一百一十七元,係應發給被告而未發給之薪資,被告自得主張抵銷此部分之債務。 三、證據:提出未交回公司貨款明細表一紙、薪資明細表三紙等(以上均影本)為 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七○號侵占案件刑事簡易第一審案件卷宗(含偵查卷宗)及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詢問被告乙○○之九十年、九十一年、九十二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報稅等相關資料。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從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於原告公司擔任業務,負責銷售及收帳,被告乙○○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間利用不實手法,意圖不法之所有,侵占公司貨款九十萬九千零三十元,侵占部分業經鈞院刑事庭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在案,而被告丙○○係被告乙○○之保證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七○號刑事簡易判決書一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八六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份、原告公司員工保證書一紙、桃園中路郵局存證信函第一一九○號一紙、薪資資料三紙、侵占貨款明細十二紙、被告乙○○所得扣繳憑單三紙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七○號侵占案件刑事簡易第一審案件卷宗(含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故意以不法之手段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乙○○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間利用不實手法,侵占原告公司貨款九十萬九千零三十元,依上開法條規定被告乙○○自應對於原告公司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任。次按「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前項契約,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一亦定有明文。被告丙○○係被告乙○○之父,且為乙○○於原告公司員工保證書上之保證人,應係人事保證者,依上揭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一之規定,自應對於被告乙○○所侵占原告公司之貨款代負賠償之責任。再按不真正連帶債務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也。本件被告乙○○侵占原告之貨款,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丙○○則係基於人事保證契約亦對於被告乙○○所侵占原告公司之貨款代負賠償之責任,是被告等二人對於原告所受損害之賠償具有同一目的,且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而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依上開說明,被告乙○○、丙○○係屬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本件被告侵占原告公司貨款為九十萬九千零三十元,已如上述,惟被告抗辯:乙○○所侵占之貨款,其中對客戶「金泰」部分之貨款四千五百六十元和另筆對客戶「員工」部分之貨款二萬零八百四十元,原告請求權時效已消滅,以及原告公司自九十年一月起至九十二年七月止應發給乙○○之薪資而未發給之二十七萬八千一百一十七元之部分,被告主張抵銷之事實,已據被告提出未交回公司貨款明細表一紙、薪資明細表三紙等證,並經本院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詢問被告乙○○之九十年、九十一年、九十二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報稅等相關資料,核屬相符,且為原告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侵占之貨款九十萬九千零三十元,應扣除上開被告抗辯已罹於時效消滅之貨款及主張抵銷之薪資,共計三十萬三千五百一十七元。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人事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六十萬五千五百一十三元(即909030元-303517元=60551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中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7 日書記官 許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