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1 月 0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146號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羅美棋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邱國旺律師 林大華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於原告給付新台幣柒佰萬元時,應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六一九地號土地,面積一七九七.二五平方公尺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該土地交付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陸續向原告借貸共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兩造約定清償日期為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惟屆期被告未為清償,兩造乃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及同年十一月十六日分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與買賣議定書,約定由被告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七七、七七之一、七七之四、七七之六等四筆土地(下稱系爭四筆土地)因高速鐵路桃園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所獲分配之土地,以三千二百萬元售予原告,原告除以系爭二千萬元借款抵充部分買賣價金外,於同年五月二十八日簽約當日另支付被告五百萬元買賣價金,被告應於取得區段徵收配地後一個月內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原告則於移轉同時給付被告其餘之七百萬元價金。被告業於九十三年六月初取得徵收後獲分配之桃園縣中壢市○○段六一九號地號土地,面積一七九七.二五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全部,然經原告促請被告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竟避而不見,且將系爭土地出賣並欲過戶給他人,為此原告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辯稱遭脅迫、詐欺而與原告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云云,惟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在公證時,原告不可能對被告有脅迫或詐欺行為,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內容可證被告有收受系爭二千萬元借款,而原告匯款五百萬元至被告帳戶後,被告如何使用乃被告之權利,原告並未向被告表示如其不履行移轉系爭土地之義務,將要求其償還三千七百萬元本息。 (二)被告自承收到原告之借款始開立同額支票予原告,故應由被告證明其未收受系爭二千萬元借款。又被告於原告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七七號所提告訴之詐欺案件(下稱系爭詐欺案件)偵查中,承認其向原告借款二千萬元,且收受全部借款及買賣價金共二千五百萬元,況被告亦於本院九十二年度桃院民公佳字第0一一五號公證書上簽字表示其收受原告系爭二千萬元借款。 參、證據:提出影本買賣議定書、土地買賣契約書、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函、桃園縣政府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府商登字第0九三0五0九八一七號函、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件、公證書、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二件、本票十三張、匯款申請書三件、匯款回條五件、放款利息及違約金收據三件、支票十六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被告與原告之夫即訴外人呂照榮共同經營吉利實業社,於九十年七月間,呂照榮向被告表示其有特殊管道可為被告辦理銀行貸款,將被告積欠訴外人林祖耀之三百萬元債務處理完畢,被告乃同意委請呂照榮代為辦理。嗣於九十年十月間,呂照榮向被告表示,其係以原告之名義向訴外人張秀碧借款五百萬元,並將借得之五百萬元轉借被告,用以償還:⑴積欠林祖耀三百萬元借款債務之本息三百十萬元、⑵支付張秀碧介紹費四十萬元並預付三個月利息四十五萬元、⑶呂照榮之介紹費十五萬元、⑷辦理貸款及抵押權設定之第三人介紹費、手續費九十萬元,被告並提供所有之其餘土地設定抵押權、地上權予原告、張秀碧。又於九十一年三月間,被告因無力償還借款,遂應呂照榮及原告之要求提供另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張秀碧。 二、原告與呂照榮明知所謂為被告辦理銀行貸款償債係詐騙被告,仍於九十年十二月要求被告受讓旭陽實業社,騙稱該實業社係做菸酒買賣,以該實業社名義向銀行貸款較易獲准,並要求被告將所有設於桃園市信用合作社中山分社第0000 0000─六帳號(下稱系爭中山分社帳戶)之存摺交給呂 照榮,以便將前開帳戶之交易信用作好,被告信以為真,遂依呂照榮之提議辦理,惟所謂銀行貸款卻未見下文。原告與呂照榮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向被告宣稱所積欠之借款本息已累積為一千萬元,並要求被告簽立一紙一千萬元之本票;同年十二月三十日,原告與呂照榮再向被告聲稱被告積欠之借款本息已累積為一千四百萬元,被告於其二人要求下再簽發一紙一千四百萬元本票,原告表示會將前開一千萬元之本票撕毀,惟其竟於持前開二紙本票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被告又在原告與呂照榮要求下,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並載明:「另新台幣伍佰萬元於立約同時交付」云云,惟實際上原告並未交付五百萬元,而向被告表示會將五百萬元匯入被告系爭中山分社帳戶以為作帳之用,並要求被告提領出來交還原告,被告乃依其指示於同年五月二十九日、六月三日各提領二百萬元,同年六月十六日提領一百萬元,均交予原告。原告與呂照榮復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向被告表示前開借款本息已累積為三千七百萬元,要求被告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以辦理過戶,否則即需償還三千七百萬元,被告始知遭其二人訛詐而拒絕履行。 三、被告否認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原告借款二千萬元,亦未與原告約定以之抵充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兩造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並非基於兩造之真意。被告僅委請原告與呂照榮向張秀碧借款五百萬元,用以處理被告積欠林祖耀之借款債務,除此之外之法律行為即被告前後二次提供所有土地設定抵押權、地上權予原告、張秀碧,被告分別簽立一千萬元本票及一千四百萬元本票交付原告,被告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買賣議定書及將系爭土地售予原告抵償債務等,均係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被告爰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三條規定,以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提出之答辯狀為撤銷意思表示之通知,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已失其效力,且依民法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規定,系爭土地賣賣契約書應為無效。又前開法律行為亦均為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之暴利行為,被告請求本院撤銷前開法律行為或減輕被告之給付。另原告與呂照榮之重利罪、詐欺罪行為亦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侵權行為,被告主張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債權廢止請求權而拒絕履行。 四、假設原告提出之借款明細表、匯款申請書、匯款回條、放款利息及違約金收據、支票及本票均為真實,則計算自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原告借予被告之款項亦僅為七十七萬四千二百九十元。原告匯入系爭中山分社帳戶及第000000000─二號旭久洋行帳戶(下稱 系爭旭九洋行帳戶)之款項,乃被告應呂照榮要求將前開二帳戶之存摺交予呂照榮,供其作帳累積信用以利替被告向銀行申請貸款,而所有前開二帳戶之匯款均非交予被告,被告並未借得系爭匯款申請書、匯款回條所示之金額。又發票日為九十一年一月二日面額七萬二千元之支票係被告與呂照榮共同經營吉利實業社所收付之款項,詳細之原因事實被告已不記憶,惟與本件無關。其餘之支票及本票均為自九十年七月間,原告與呂照榮表示可為被告辦理銀行貸款開始至九十二年一月間止,被告遭原告與呂照榮詐騙所開立交付者,前開支票及本票債權,除被告委請原告與呂照榮向張秀碧借款五百萬元之本金及利息外,其餘均無實質債權債務存在,被告亦未收受原告借貸金錢之交付,被告自得以票據時效及原因關係為抗辯。 五、依本院九十二年度桃院民公佳字第0一一五號公證筆錄(下稱系爭公證筆錄)所載,由原告代償的部分就是被告向林祖耀借貸之三百萬元部分。另因原告於庭外表示要和解,被告才會在系爭詐欺案件之偵查庭稱有向原告陸續借款二千萬元云云。 參、證據:提出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四件、臨時對帳單三件、本院九十三年度票字第四七七六號民事裁定二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蔡佳燕事務所調閱九十二年度桃院民公佳字第0一一五號公證卷宗,並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系爭詐欺案件偵查卷宗。 理 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自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間,陸續向原告借款共二千萬元,兩造約定清償日期為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惟被告屆期未清償,兩造乃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及同年十一月十八日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及買賣議定書,約定被告將其所有系爭四筆土地因高速鐵路桃園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所獲分配之土地,以三千二百萬元售予原告,原告以系爭二千萬元借款抵充價金,另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簽訂當日支付被告五百萬元買賣價金,被告應於取得區段徵收之配地後一個月內,將所獲分配之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為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原告則於移轉同時給付被告其餘之七百萬元價金。被告業於九十三年六月初取得系爭四筆土地徵收後獲配之系爭土地,然經原告促請被告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竟避而不見,為此原告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貳、被告則以原告之夫呂照榮與被告共同經營吉利實業社,呂照榮向被告表示可為被告辦理銀行貸款以處理被告積欠林祖耀之三百萬元債務,嗣於九十年十月間,呂榮照表示其以原告名義向張秀碧借款五百萬元轉借被告,用以償還被告積欠林祖耀之三百十萬元借款本息、支付張秀碧介紹費四十萬元及預付三個月利息四十五萬元、呂照榮之介紹費十五萬元及辦理貸款、抵押設定之第三人介紹費、手續費九十萬元,被告並提供其他土地設定抵押權、地上權予原告、張秀碧。又於九十一年三月間,被告因無力償還借款,遂應呂照榮及原告要求提供另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張秀碧。原告與呂照榮另於九十年十二月向被告騙稱以旭陽實業社名義向銀行貸款較易獲准,並要求被告將系爭中山分社帳號之存摺交給呂照榮,以便將前開帳號之交易信用作好,被告信以為真遂依呂榮照之提議辦理,惟所謂銀行貸款卻未見下文。原告與呂照榮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向被告宣稱所積欠之借款本息已累積為一千萬元,要求被告簽立同額本票一紙,另同年十二月三十日,再向被告聲稱系爭借款本息已累積為一千四百萬元,被告乃再簽發另紙一千四百萬元本票,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又在原告與呂照榮要求下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惟原告將五百萬元匯入系爭中山分社帳戶作帳後,被告即依原告指示於同年五月二十九日、六月三日及六月十六日各提領二百萬元、二百萬元及一百萬元交予原告,原告與呂照榮復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向被告表示系爭借款本息已累積為三千七百萬元,要求被告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以辦理過戶,否則即需償還三千七百萬元,被告始知遭其二人訛詐而拒絕履行。是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二千萬元,亦未與原告約定以之抵充系爭土地買賣價金,被告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買賣議定書及將系爭土地售予原告抵償債務等,均係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被告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三條規定,以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提出之答辯狀為撤銷各該意思表示之通知,且依民法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規定,系爭土地買買契約應為無效。又前開法律行為亦均為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之暴利行為,被告並請求撤銷前開法律行為或減輕被告之給付。另原告與呂照榮之重利罪、詐欺罪行亦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侵權行為,原告主張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債權廢止請求權,拒絕履行。若原告提出之借款證明均為真實,則計算自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原告借予被告之款項僅為七十七萬四千二百九十元,原告匯入系爭中山分社帳戶及系爭旭九洋行帳戶之款項,均係呂照榮為替被告向銀行貸款之作帳所用,被告並將系爭二個帳戶存摺交給呂照榮,被告並未借得系爭匯款申請書及匯款回條所示之金額。另發票日為九十一年一月二日,面額七萬二千元之支票吉利實業社所收付之款項,與系爭借款無關,其餘之支票及本票均自九十年七月起至九十二年一月間止,除被告委請原告與呂照榮向張秀碧借款五百萬元之本金及利息外,其餘均為被告遭原告與呂照榮詐騙所開立交付者,被告自得以票據時效及原因關係為抗辯。而系爭公證筆錄所載由原告代償部分就是被告向林祖耀借貸之三百萬元,另被告係因原告於庭外表是要和解,才在系爭詐欺案件之偵查中稱有向原告陸續借款二千萬元云云等語資為抗辯。 參、本件兩造經本院公證,先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後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簽訂買賣議定書,雙方於前開書面明文約定:被告將其所有系爭四筆土地因高速鐵路桃園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所獲分配之土地以三千二百萬元售予原告,原告則以被告自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向原告之借款二千萬元抵充部分價金,原告另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簽訂當日支付被告五百萬元,被告應於取得區段徵收之配地後一個月內,將所獲分配之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為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原告則於移轉同時給付被告其餘之七百萬元價金等語。而被告業於九十三年六月初取得系爭四筆土地徵收後獲配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然經原告請求被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卻拒絕履行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買賣議定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件、公證書二件為證,且經被告自承屬實,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蔡佳燕事務所調閱九十二年度桃院民公佳字第0一一五號公證卷宗查對屬實,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肆、原告又主張被告自承受到原告之借款始開立同額支票予原告,被告並於系爭詐欺案件偵查中自承伊確有收受系爭二千萬元借款,並於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當日收受原告交付之五百萬元買賣價金,原告不可能對被告有脅迫或詐欺之行為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抗辯:伊並未向原告借款二千萬元,亦未收受原告交付之五百萬元買賣價金,伊係受原告與呂照榮之詐欺或脅迫而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買賣議定書,始同意將系爭土地售予原告抵償債務,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經被告依民法第九十二條及第九十三條規定撤銷,且依民法第七十一條及第七十二條規定應為無效,被告並請求依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撤銷前開法律行為或減輕被告之給付,另伊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侵權行為之廢止請求權及票據時效及原因關係為抗辯,拒絕履行云云。是原告應就其交付系爭二千萬元借款及系爭五百萬元買賣價金予被告等情,被告則應就伊遭原告及呂照榮詐欺或脅迫,或原告與呂照榮對伊有暴利或侵權行為等情,各負舉證之責。經查:一、原告自九十年一月二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止,陸續以現金或匯款至被告所有系爭中山分社帳戶及系爭旭九洋行帳戶方式,而交付被告借款共一千九百八十六萬一千二百九十元,加計利息,被告共積欠原告二千萬元借款之情,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函、桃園縣政府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府商登字第○九三○五○九八一七號函一件、營利事業登記證二件、本票十三張、匯款申請書三件、匯款回條五件、放款利息及違約金收據三件及支票十六張為證,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系爭本票、支票確實係伊開立,因原告幫伊清償三百萬元債務,伊才開立系爭本票給原告,另系爭支票是因原告借錢給伊,原告要求伊開立同額支票給原告等語屬實(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嗣後另由其訴訟代理人具狀辯稱:系爭發票日為九十一年一月二日,面額七萬二千元之支票係被告與呂照榮所經營吉利實業社所收付之款項,與本件借款無關云云,顯屬卸責之詞,況被告既有開立系爭面額七萬二千元之支票而由原告持有中,自仍應依其票據文義對原告負償還票款之責,被告抗辯系爭七萬二千元支票與系爭借款無關云云,要無可採。雖被告另辯稱:伊實際上僅向原告借款三百萬元,系爭本票本應撕掉沒有撕掉,且系爭支票中有些是累計前張支票之金額云云,惟系爭本票之簽發日期乃分別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一日止,面額各有五萬元、十六萬元、三十萬元、五十萬元、一百二十萬元至一百六十萬元不等,另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則分別自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止,面額各有五萬元、六萬元、九萬元、十萬元、十一萬五千元、十六萬元、二十五萬元、四十萬元至六十萬元不等,有系爭本票及支票等件在卷可稽,而被告既辯稱:呂照榮於九十年十月間向伊表示以原告名義向張秀碧借款五百萬元,用以清償被告向林祖耀之三百十萬元借款債務本息及介紹費、手續費與三個月利息,被告並應呂照榮及原告之要求,先後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簽發一紙面額一千萬元本票,另於同年十二月三十日簽發一紙面額一千四百萬元之本票云云,衡情被告所開立予原告之系爭本票及支票之發票日自應為九十年十月間左右,實無分別開立不同日期及不等面額之支票或本票之理,是被告前開各節抗辯,不僅互相矛盾,且與常理有違,已難信實。參以被告於系爭詐欺案件檢察官偵查中供陳:「(問:有無在九十一年一月到六月間向乙○○〈即原告〉借二千五百萬元?)有。他有匯錢給我。這錢是借款非買土地的價金。我有開同額的本票及支票給他。當時約定借一年。」、「(問:借錢有無還?)尚未還款。因為我沒有錢。」、「(問:九十一年間為何會向乙○○借二千五百萬元?)要償還人家債務。當時經濟情況不好。這二千五百萬元是陸續借的。部分是給現金,部分是匯款。」、「(問:向乙○○借錢時有無向乙○○表示願意你所有桃園縣中壢市○○段七七地號等土地要轉售給他?)當時是向乙○○說如果將來無法還錢時願意將這土地過戶給他。」、「(問:當時是否故意要詐騙乙○○?)沒有,因為我當時還有土地,且當時土地設定抵押的錢是要還給乙○○,但是先還給別人。」等語,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詐欺案件偵查卷查對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再稽諸被告為四十二年五月二日生,高職畢業,識字,與呂照榮共同經營吉利實業社,均為被告所自承,且有被告之,則被告若無積欠原告共二千萬元之借款債務,被告應無同意先後兩次與原告至本院公證人處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及買賣議定書,而以書面確認伊積欠原告共二千萬元之借款債務,並於系爭詐欺案件偵查中再次承認伊向原告借款二千萬元屬實之可能,益見被告確因原告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借款而共積欠原告系爭二千萬元之借款債務無誤,則被告請求本院調閱系爭中山分社及旭九洋行帳戶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八月五日止,共十項支出之轉帳傳票、領款單或匯款單等交易憑證,以查明原告所提匯款單上記載匯款金額之資金流向之調查證據聲請部分,自無必要。雖被告再辯稱伊係因原告於庭外表示要和解,才於系爭詐欺案件偵查中為前開供述云云,惟兩造既於本件訴訟中就系爭借款交付與否爭執甚烈,則原告縱曾於庭外向被告表示要和解,被告亦無於系爭詐欺案件偵查中為與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主張交付系爭借款方式相符之前開供述之可能,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同難採信,是堪認被告否認積欠原告系爭二千萬元借款債務云云,並不可採,原告主張其已交付系爭二千萬元借款予被告收受乙節,堪以採信。 二、又查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簽訂當日,分別匯款三百萬元及二百萬元共五百萬元至系爭中山分社帳戶乙節,亦有被告提出之系爭中山分社帳戶臨時對帳單一件在卷可按,足見原告主張其已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簽訂當日給付被告系爭五百萬元買賣價金乙節,應屬可採,雖參諸系爭中山分社帳戶臨時對帳單,可知系爭中山分社帳戶另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六月三日分別提領二百萬元、二百萬元及一百萬元現金,然此僅足認定系爭中山分社帳戶曾於前開期日共提領五百萬元,系爭中山分社帳戶既為被告所有,則如何運用該帳戶之現金或何時提領,要屬被告之自由,被告既未提出伊所提領之前開五百萬元現金已返還原告之證明,是被告空言否認收受原告交付之系爭五百萬元買賣價金云云,自同無可取,益堪信原告已交付系爭五百萬元之買賣價金予被告。 三、被告雖又抗辯伊係遭呂照榮及原告詐欺或脅迫,始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買賣議定書,同意將系爭土地售予原告抵償債務,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並非基於兩造之真意云云。惟被告就其所辯僅積欠原告代為清償林祖耀之三百萬元債務本息乙節,既與原告主張之系爭借款發生原因、被告於系爭詐欺案件偵查中之供述,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及買賣議定書之記載顯然不符,顯難信實,而堪認被告確有積欠原告系爭二千萬元借款債務;又被告於系爭詐欺案件中亦自承:伊當時是向原告表示如果將來無法還錢時願意將系爭土地過戶給原告等語,嗣後兩造亦因被告屆時無法還款而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及買賣議定書,已如前述,被告復未就伊遭呂照榮或原告詐欺或脅迫,始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及買賣議定書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另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八千一百元,系爭土地面積共一七九七.二五平方公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一件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此計算,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一千四百五十五萬七千七百二十五元,則兩造經本院公證,先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後於同年十一月十八日簽訂系爭買賣議定書,雙方約定由被告將系爭四筆土地區段徵收所獲分配之系爭土地以三千二百萬元賣予原告,並以被告積欠原告之系爭二千萬元借款債務抵充部分買賣價金,原告另給付系爭五百萬元買賣價金,其餘七百萬元買賣價金則於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並移轉所有權予原告時支付,而成立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核無違反兩造之真意及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與公序良俗之處,亦無顯失公平之暴利行為或侵權行為可言,衡諸契約自由原則自屬合法、有效。是被告抗辯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並非基於兩造之真意,依民法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規定應為無效,且伊得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三條或第七十四條規定,撤銷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或請求減輕被告之給付,並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債權廢止請求權規定及票據時效及原因關係為抗辯,拒絕履行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約定云云,均屬無據,同不可採。 伍、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訂立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及買賣議定書既屬合法有效,被告同意以伊積欠原告之系爭二千萬元借款債務抵充部分買賣價金,且收受原告另交付之系爭五百萬元買賣價金,兩造並明文約定被告應於取得系爭四筆土地所獲分配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一個月內,於原告給付其餘買賣價金七百萬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有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履行出賣人之移轉標的物所有權及交付標的物之義務,是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約定及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規定,被告於原告給付買賣價金餘款七百萬元之同時,自應將其所出賣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占有。惟經原告起訴後,被告仍拒不依約履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買賣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占有,均屬有據,應予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3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雯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簡維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