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4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211號原 告 富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瑞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盛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4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貳拾捌萬玖仟捌佰零壹點玖元及港幣伍萬捌仟零伍拾柒點玖元,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零柒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貳拾壹萬零貳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89,801.9元及港幣58,057.9元,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92年3 月起至同年10月底止,以簽署「採購單」(下稱系爭採購單)之方式向原告採購液晶顯示模組數批,期間被告曾經支付部分貨款並辦理部分貨品退貨。惟被告尚有美金289,801.9 元,及港幣58,057.9元之約定價金未給付予原告,雖經原告催促,被告皆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規定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系爭採購單上所載之出賣人全銜為「富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公司名稱吻合,且亦有被告之英文名稱「 LUCKY IDEA」及被告之傳真機號碼,故非被告所稱之訴外人「富相電子科技(東莞)有限公司」。又系爭採購單上所載出賣人「富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地址雖為「廣東省東莞市高捗鎮低涌工業區○○○道168 號」。惟訴外人「富相電子科技(東莞)有限公司」乃原告100%轉投資之孫公司,系爭採購單上之所以會將「富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地址記載「中國大陸廣東省東莞市高捗鎮低涌工業區○○○道168 號」,純因本件買賣由原告接單後,即委由訴外人「富相電子科技(東莞)有限公司」之工廠製造本件買賣標的物並代為自香港出貨予被告所致。且在訴外人「富相電子科技(東莞)有限公司」任職之訴外人陸紹平僅是受原告之委託擔任本件買賣聯絡人,代為處理本件買賣之製造、銷、退貨等相關事宜。此舉實屬交易聯絡上之便宜手段,無法改變本件買賣關係係存在於兩造間之事實。 (二)本件買賣屬非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者,原告毋庸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僅須開立一般之發票(INVOICE)交被 告收執作為原告銷貨、被告進貨、做帳之憑證即可。 (三)被告自陳曾於92年7 月15日給付美金30,000元、於92年7 月21 日 給付美金59,220.60 元,及曾於93年5 月19日給付港幣42,840元予其認為正確之交易對象即訴外人「富相電子科技(東莞)有限公司」。惟該三筆金額之給付對象,實皆為原告而非被告所稱之訴外人「富相電子科技(東莞)有限公司」。 (四)被告提出之傳真資料中,除指名由訴外人富相電子科技(東莞)有限公司之員工即訴外人陸紹平收執外,亦有同時傳送副本予原告公司之人員包括訴外人連宗益資深經理、訴外人李冠忠資深經理及訴外人郭守志總經理,其中由訴外人富相電子科技(東莞)有限公司信紙發出之文件中亦有經訴外人連宗益資深經理核准之交易文件。又兩造曾於93年1月2日簽署一份會議記錄,會議之主題乃為討論「瑞意(即被告)、堯元應付帳款」,雙方參與之人員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甲○○及原告公司之郭守志總經理、李冠忠資深經理。而被告公司與訴外人堯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堯元公司)之董事長為同一人即訴外人甲○○,故兩家公司慣於將與原告間之交易一併同時處理,而訴外人堯元公司亦因積欠原告貨款而經原告起訴後,由鈞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1198號判決原告勝訴在案。是以,被告所稱其係與訴外人「富相電子科技(東莞)有限公司」成立本件買賣關係,實不足採信。 四、證據:提出採購單11紙、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 紙、富相電子科技(東莞)有限公司營業執照1 紙、匯入匯款交易憑證3 紙、匯入匯款通知書3 紙、持股證明及譯本各1 紙、股東名冊1 紙、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1 紙、原告公司發票28紙、民事通知書1 紙、民事起訴狀1 份、民事答辯狀1 份、貨倉出貨單13紙、原告公司活期存款存褶1 紙、訴外人連宗益及李冠忠加退保證明各1 紙、訴外人郭守志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1 紙、會議紀錄1 紙、本院93年度桃簡字第1198號民事判決1 份(均為影本)、兩造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係向設於中國大陸廣東省東莞市高捗鎮低涌工業區○○○道168 號之訴外人富相科技(東莞)有限公司為本件採購,出貨地亦在香港,並未向設在台北市○○區○○路42號之富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採購,有A 至U 訂購單為憑。 (二)原告若主張其係出賣人,自應負舉證責任證明:⑴所有交易事實,依稅捐稽徵法開立統一發票。⑵A 至U 採購單上之聯絡人即訴外人陸紹平係原告公司之員工,並已扣繳個人綜合所得稅、訴外人陸紹平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 傳真號碼係登記原告公司等事項,以實其說。 (三)本件之交易過程均係由訴外人富相電子科技(東莞)有限公司傳真報價單,再由被告確認購買「報價」、「交期回復」、「出貨」、「產品不良」,所有回覆之文件皆係訴外人富相電子科技(東莞)有限公司所為,故本件係被告與訴外人富相電子科技(東莞)有限公司之買賣。另原告所提之系爭訂購單係於93年9 月15日始由中國大陸傳真回臺灣,對照原告之起訴狀日期可知係起訴的前2 天才從大陸傳真過來,表示系爭訂購單不在臺灣,是以買賣關係不存在於兩造之間。為此,請為判決如答辯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應付明細表1 份、採購單26紙、發票35紙、出貨明細單18紙、裝箱單25紙、退貨單29紙、LCM 退貨分析報告單8 紙、客戶退貨處理單4 紙、瑞意退貨分類分析6 紙、交期回覆單2 紙、樣品(申請)採購單1 紙、送貨單1 紙(以上即為A 至U 採購單)、匯出匯款賣匯水單2 紙、支票簽收單1 紙、交易對象名稱附表1 紙、國際通訊服務APT-M 通話明細表12紙、傳真166 紙、報價單2 紙(均為影本)。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3月起至同年10月底止,以 系爭採購單向原告採購液晶顯示模組數批,期間被告曾經支付部分貨款並辦理部分貨品退貨,惟仍有美金289,801.9元 及港幣58,057.9元之貨款未為給付,為此爰依民法規定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被告則以:被告係向設於中國大陸廣東省東莞市高捗鎮低涌工業區○○○道168 號之訴外人富相科技(東莞)有限公司採購,並未向原告採購,買賣關係並不存在於兩造之間。為此,請為判決如答辯聲明所示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所主張兩造間成立本件買賣關係之事實,業據提出採購單11紙、原告公司發票28紙、貨倉出貨單13紙為證,被告雖不爭執有購買上揭貨物之事實,惟否認其係向原告購買,並以前揭其係向訴外人「富相電子科技(東莞)有限公司」購買本件貨品等情詞置辯。 三、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採購單11紙之內容觀之(見本院卷一第8頁至第18頁),其出賣人之廠商名稱均記載為原告 之名稱即「富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而非訴外人富相科技(東莞)有限公司;且採購日期分別為92年3月19日、24日 、28日、同年4月4日、9日、18日、同年5月8日、13日、16 日、26日、同年6月5日,與原告所主張之買賣期間亦屬符合;又系爭採購單上均列印有原告之傳真號碼「886–2–8791–9702」及其英文名稱「LUCKY IDEA」,亦有被告之傳真號碼「886–3–302–1021」,是被告所辯其係與大陸地區之 訴外人富相科技(東莞)有限公司採購本件貨物乙節,容有可疑而難遽信。 四、雖系爭採購單上所載出賣人即原告「富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地址為「中國大陸廣東省東莞市高捗鎮低涌工業區○○○道168 號」,且與被告聯繫者,多為大陸地區之訴外人陸紹平,惟原告就此陳述以訴外人「富相電子科技(東莞)有限公司」乃原告100%轉投資之孫公司,而因兩造之本件買賣係由原告接單後,再委由訴外人「富相電子科技(東莞)有限公司」之工廠製造及代為自香港出貨予被告,故系爭採購單上會有上開大陸地區地址之記載,並由大陸地區之訴外人陸紹平與被告聯繫等語。經查: (一)原告係依我國公司法規定成立之國內法人,有原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1 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1頁至第33頁、第38頁);而訴外人「富相電子科技(東莞)有限公司」則為在大陸地區註冊成立,企業類型為「外商獨資經營」之企業法人,亦有大陸地區企獨粵莞總字第006612號企業法人營業執照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9頁);又訴外人「富相電子科技(東莞)有限公司」之投資者名稱(即前述外商獨資經營所指之外商),為外國法人即依英屬維京群島法律所設立,登記號碼為234168之GOLDENTEK DISPLAY SYSTEM(BVI), 中文名稱亦為富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且此GOLDENTEK DISPLAY SYSTEM(BVI), 其持股者為原告1 人,持股數為1,750 萬股(100%)之事實,亦有英屬維京群島持股證明、股東名冊、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上之記載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9頁至第51頁)。是原告所稱訴外人「富相電子科技(東莞)有限公司」乃原告100%轉投資之孫公司乙節,尚屬非虛。則原告進而主張其係將本件買賣接單後,再委由訴外人「富相電子科技(東莞)有限公司」之工廠製造並代為自香港出貨予被告之部分,即與常情相符而屬可信。 (二)原告既係委由訴外人「富相電子科技(東莞)有限公司」為本件買賣標的物之生產及出貨事宜,則其於目前臺灣與大陸地區尚未能全面實施三通之情形下,以訴外人「富相電子科技(東莞)有限公司」之員工及地址,作為與買方即被告聯繫有關產、銷協調及退、換貨等相關事宜之窗口,亦無何不符常理之處。是系爭採購單上原告之名稱下方所記載之地址雖為前述訴外人「富相電子科技(東莞)有限公司」在大陸地區之地址;且與被告間聯繫、協調者為訴外人「富相電子科技(東莞)有限公司」之員工即訴外人陸紹平,亦難執此即認與被告成立本件買賣關係者為訴外人「富相電子科技(東莞)有限公司」而非原告。 (三)被告雖另抗辯稱若兩造間有本件買賣事實,則原告應開立相關之統一發票,且應有訴外人陸紹平任職原告公司之扣稅資料等語。惟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係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一 銷售貨物之交付須移運者,其起運地在中華民國境內。二 銷售貨物之交付無須移運者,其所在地在中華民國境內」;「銷項稅額,指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應收取之營業稅額」;「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但營業性質特殊之營業人及小規模營業人,得掣發普通收據,免用統一發票」;「營業人依第十四條規定計算之銷項稅額,買受人為營業人者,應與銷售額於統一發票上分別載明之,買受人為非營業人者,應與銷售額合計開立統一發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第4條第1項、第14條第2項、第3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律規定可知,須在我國境內銷售貨物,始應開立統一發票,以資記載「銷項稅額」即依規定應收取之營業稅;換言之,若非在我國境內銷售貨物,既無庸課徵營業稅,自無強制開立統一發票以記載「銷項稅額」之必要。而兩造間所買賣之貨物既係由大陸地區之訴外人「富相電子科技(東莞)有限公司」所製造並自香港出貨至我國境內,則顯非「銷售貨物之交付須移運者,其起運地在中華民國境內」之情形,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即無須課徵營業稅,自無必予開立統一發票之可言,且原告就本件買賣,亦有開立一般發票(INVOICE)予 被告作為進貨、銷貨作帳之憑證,有被告所提出之發票34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4、86、89、91、93、96、99、123 、 126 、129 、132 、135 、139 、141 、161 、163 、 166 、171 、174 、177 、186 、189 、191 、196 、 198 、199 、201 、204 、206 、215 、218 、219 、 223 、224 頁)。開立本件買賣之發票者既非訴外人「富相電子科技(東莞)有限公司」而係原告,自足認本件買賣關係係成立於兩造之間無誤。又訴外人陸紹平係原告所轉投資之訴外人「富相電子科技(東莞)有限公司」之員工,則其自無在原告處有扣繳所得稅之資料,故被告上開所辯,核均無足採。 (四)被告於92年7 月15日、21日、93年5 月19日分別曾支付本件買賣價金美金30000 元、美金59220.60元、港幣42840 元,有被告所提出之應付明細表上之記載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2 紙、支票簽收簿1 紙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2頁、第227 至229 頁),惟此三筆款項均係支付予原告而非給付予其他訴外人之事實,則有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匯入匯款通知書、民權分行匯入匯款交易憑證各2 紙、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存摺1 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81 頁至第285 頁),由此被告付款對象為原告而非訴外人「富相電子科技(東莞)有限公司」之事實,更足徵被告所為本件交易之對象確為原告無誤。 (五)又被告所提出之發票(INVOICE)上 ,其開立者之名稱均為原告「富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址並記載為「台北市○○區○○路42號5 樓」,電話及傳真號碼亦均為原告在台北之號碼,有上述發票34紙可稽,足認依此等發票之交易,均係成立於兩造之間,而非成立於被告與訴外人「富相電子科技(東莞)有限公司」之間,否則被告應不可能無端收受非其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發票。 (六)甚至被告所提出其自己所開立之發票,其對象亦為原告而非訴外人「富相電子科技(東莞)有限公司」,亦有此發票1 紙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25 頁)。且被告所提出之出貨明細單中,其中1 紙亦為原告之名義所開立(見本院卷一第85頁);所提出之裝箱單9 紙,其開立名義人則為前述外國法人即依英屬維京群島法律所設立之「GOLDENTEK DISPLAY SYSTEM CO.,LTD. 」(中文名稱亦為富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亦即為原告100%持股之子公司;所提出之採購單中,有10紙其廠商名稱記載為「富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惟地址則記載為「廣東省東莞市高捗鎮低涌工業區○○○道168 號」;另所提出之退貨單,其中有29紙之退貨對象亦記載為「「富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一第102 、103 、105 、108 、110 、11 2、116 、 117 、119 、121 、143 、145 、148 、15 1、155 、 156 、157 、159 、168 、180 、181 、183 、192 、 193 、194 、208 、210 、211 、212 頁)。是若被告係逕以訴外人「富相電子科技(東莞)有限公司」為交易對象,則上開單據上出賣人或出貨人之名稱應不致於記載為原告或上述原告在英屬維京群島之子公司;被告更不可能於自己開立之發票上還記載原告為相對人。 (七)另被告所提出之裝箱單中,有15紙係為訴外人富相科技(香港)有限公司所開立(見本院卷一第140 、142 、164 、167 、172 、179 、187 、190 、197 、200 、202 、205 、207 、216 、220 頁),另有1 紙則係被告開立予訴外人富相科技(香港)有限公司(見本院卷一第213 頁),由上述各節名稱記載之相異情事,參以被告為熟習商業活動之營利法人乙情,應足推知被告對原告實係透過訴外人「富相電子科技(東莞)有限公司」為製造商及代為出貨之事實有所認知,否則被告不致於在前述發票、採購單等文書上容許有如此差異之名稱存在,而不畏日後若產生糾紛時,其有難以舉證之虞。 (八)基上所陳,本件買賣交易之發票既係由原告所開立,被告又曾向原告給付過3 次貨款,且出貨明細單中亦有原告之名義所開立者,及裝箱單有原告之子公司即前述外國法人即依英屬維京群島法律所設立之「GOLDENTEK DISPLAY SYSTEM CO.,LTD. 」(中文名稱亦為富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者,而採購單中並有廠商名稱記載為「富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退貨單之退貨對象亦有記載為「富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者,足認原告所主張本件買賣關係確係成立於兩造之間之事實,已堪信為真實。 (九)至被告所提出之出貨明細單17紙,其上出貨人名義雖為訴外人「富相電子科技(東莞)有限公司」(見本院卷一第87、90、92、94、97、100 、104 、115 、124 、127 、130 、133 、136 、144 、154 、178 、221 頁);另有採購單5 紙之廠商亦記載為訴外人「富相電子科技(東莞)有限公司」(見本院卷一第83、160 、162 、165 、170 頁);退貨分析報告單12紙(見本院卷一第106 、107 、114 、118 、120 、147 、150 、153 、158 、169 、18 2、209 頁)、客戶退貨處理單4 紙(見本院卷一第113 、146 、149 、152 頁)、交期回覆單2 紙(見本院卷一第176 、185 頁)亦為訴外人「富相電子科技(東莞)有限公司」所開立。惟原告既係委由其輾轉投資而全部持股之訴外人「富相電子科技(東莞)有限公司」製造本件買賣標的之貨物,則由訴外人「富相電子科技(東莞)有限公司」負責本件貨物之出貨事宜及處理退貨事宜,本屬正常;且為求迅捷,逕將採購單傳真予在大陸之訴外人「富相電子科技(東莞)有限公司」,衡情亦無違常理,是被告上開舉證,仍無足影響於本件兩造間成立已上開買賣關係之認定。 (十)況被告與訴外人堯元公司(其法定代理人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均為甲○○)曾於93年1 月2 日與原告之經理李冠忠開會討論對帳事項,並作成紀錄,有會議紀錄1 紙、訴外人李冠忠在原告公司之勞保投保資料1 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95 、197 頁);被告就本件貨物買賣之事項,亦曾傳真通知除訴外人陸紹平外,尚以副本通知訴外人李冠忠,有被告之傳真4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6至38、57頁),更足認被告明知與其交易之對象確為原告無誤,否則被告容無與非交易對象之原告經理聯繫甚至開會商討一般買賣重大之對帳事項。 五、再本件被告僅以前開買賣對象非原告之情詞置辯,就原告所主張上述買賣關係中,被告尚有美金289,801.9 元及港幣 58,057.9元之價金未給付,且價金本即係約定以美金及港幣為給付之事實部分,則不爭執,是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之主張,亦堪信為真實。 六、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但訂明應以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67 條、第202 條定有明文。且按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除當事人約定應以該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外,唯債務人得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為給付,倘債權人請求給付,則須依債之本旨,請求債務人以外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不得逕行請求給付我國通用貨幣(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1 號、90年度台上字第5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成立上述買賣關係,而被告尚有前揭美金及港幣之價金未為給付之事實,既已足認定,則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訴請被告如數給付,自屬有據。 九、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並無約定給付貨款之確定期限,則依前開法律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上述價金,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89,801.9 元及港幣58,057.9元,並自93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二、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家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