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一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2 月 0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一三號 原 告 協商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徐東昇律師 被 告 友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衍維律師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友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力公司)與被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三億九千一百七十六萬二千七百三十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 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 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乙○○應與被告友力公司及被告丙○○連帶給付前項聲明金額中三億元之 部分,及以三億元為本金就前項聲明之利率為標準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友力公司於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發生財務危機,經由債權銀行即訴外人 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交通銀行)等二十六家銀行組成銀行團,並由訴 外人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復興分行擔任銀行團之控管銀行 ,由銀行團監督被告友力公司之營運及控管資金之進出,被告友力公司並於八 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與訴外人交通銀行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而原 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向訴外人交通銀行買受該銀行對被告友力公司之全部債 權,並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將此事宜通知被告友立公司。 (二)被告友力公司與銀行團各別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分別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提出「營運改善暨償債計畫」、於九十年十月六日提出「營運改善暨償債計畫 (修訂)」、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提出「營運改善暨記帳利息清償計畫」 。而依系爭協議書第七條之約定:「附件所示之償債計畫為協議書之一部分, 各項約定內容甲(即訴外人交通銀行)乙(即被告友力公司)雙方及乙方之連 帶保證人均應遵守。」,是被告友力公司於九十年十月六日所提出之「營運改 善暨償債計畫(修訂)」,即應為系爭協議書之一部分,而為被告友力公司所 應遵守。上開「營運改善暨償債計畫(修訂)」就償債資金來源修定為被告友 力公司應:⑴於九十一年九月完成現金增資三億元,其中一億元用來償還各銀 行之記帳利息,二億元用來引進新產品擴充生產線,以增加營運收入,累積償 債能力。⑵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前完成被告友力公司及子公司所持有Padico Co rp. Ltd股權及竹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權之處分。⑶於九十二年十二月處分 楊梅廠閒置土地(即坐落桃園縣楊梅鎮○○○段第九二四之二四、之七四、之 七五、之七九、之八三、之八五、之十六、之二六、之二七、之五八、之七七 地號等土地,下合稱楊梅土地),分配予債權擔保銀行(目前係由原告為第一 順位抵押權人)。惟被告友力公司迄今未舉辦現金增資,而PadicoCorp.Ltd及 竹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亦尚未處分,再被告友力公司於九十二年元月二 十二日送交銀行團之「營運改善暨記帳利息清償計畫」未提及處分楊梅土地之 期限,表示此部分之原計畫未有加以修改或變更之意,楊梅土地又未為處分。 是以,被告友力公司迄今尚未履行前開三項依償債計劃應為之處分資產以作為 償債資金來源之義務,已違反償債計畫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違約之效果依系 爭協議書第八條及第九條之約定,為系爭協議書立即失效,被告友力公司應溯 及按原貸款契約之約定條件償還債務,且被告友力公司應視為放棄依系爭協議 書享有之權利,依個別債務處理。原告並以存證信函對被告友力公司為此違約 事實之通知,並要求被告友力公司依原條件償還原告債務。 (三)被告友立公司就原告所受讓自訴外人交通銀行之債權,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至 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間就本金三億九千三百三十萬九千八百七十七元之部分, 仍積欠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三五計算之利息,惟原告先以本金三億九千一百七十 六萬二千七百三十元為前開期間請求利息之依據。另依第十七次銀行團會議記 錄決議事項一之1記載,自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利率降為百分之六,當時被 告友力公司所欠訴外人交通銀行之本金金額則為三億九千一百七十六萬二千七 百三十元。被告丙○○就被告友力公司所積欠之全數債務皆為連帶保證人,而 被告乙○○僅就被告友力公司及交通銀行間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所簽訂之三億 元短期擔保授信合約為連帶保證人,是被告乙○○應就被告友力公司所積欠債 務中之三億元部分及以該金額為本金所計算之利息負連帶清償之責。上開債權 本金及利息既未經被告償還,則原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原告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自訴外人交通銀行承 受本件債權,僅對於訴外人交通銀行所參與之第十七次銀行團所作成之決議,原 告願受拘束。而被告友力公司自九十一年九月起,未依「營運改善暨償債計畫( 修訂)」所約定之期限內完成現金增資三億元之時起,已屬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 定,原告自當時起即不受系爭協議書第十四條約定之拘束,亦即不受銀行團所作 成之會議決議之拘束,嗣後銀行團所為反於事實之決議本即無法排除被告友力公 司已違約之效果。 四、證據:提出被告友力公司與訴外人交通銀行之中長期放款合約四份、讓渡書一份 、報紙公告一紙、第十七次銀行團會議記錄一份、被告友力公司與訴外人交通銀 行之短期擔保授信合約一份(均為影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一)原告之債權乃自訴外人交通銀行受讓而來,被告友力公司所得對抗訴外人交通 銀行之事由,自得以之對抗債權受讓人即原告。而被告友力公司既與訴外人交 通銀行簽訂系爭協議書,協議書第十五條並約定協議書之效力及於雙方之受讓 人,故原告對本件債權之行使,自應受該協議書之拘束。此外系爭協議書第十 四條約定,被告友力公司與銀行團就簽約當時及將來,所為之增補合約及協議 文件,均為協議書之一部分。故銀行團所屬二十六家銀行就債權之行使,即同 意採取一致之步調,不容許各債權銀行單獨對友力公司採取訴追程序,且銀行 團所屬二十六家債權銀行在簽立系爭協議書後,未來如果銀行團與友力公司就 履行債務事項所達成之合意,各債權銀行均同意銀行團所作成之會議決議成為 協議書之一部分,並願受銀行團所為會議決議之拘束。 (二)原告所指摘關於「未依償債計畫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前處分楊梅土地」之部分: 查楊梅土地目前係由原告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訴外人彰化銀行則代表銀行團 行團同意改為九十二年十二月,惟買主難尋,故在被告友力公司於九十二年一 月二十二日送交銀行團之「營運改善暨記帳利息清償計畫」內,即未將預估處 分楊梅土地之期限列入。參照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第五款之約定及土地謄本之記 載,楊梅土地如有出售之情事,原告將可自所得價金中優先受償,且土地之過 戶文件乃交由銀行團之控管銀行即訴外人彰化銀行復興分行保管。故楊梅土地 如有買主願意價購者,原告之獲益應屬最大,原告自行尋覓買主,再向銀行團 之控管銀行索取過戶文件,即可順利辦成,豈容土地長期閒置,故原告對被告 友力公司此項指摘之真實性,並非無疑。再銀行團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所召 開之第二十次會議,該次會議已作出「友力公司截至目前為止並未違約,銀行 團協議書仍然有效」之決議,足證被告友力公司並非故意不出售前述土地。 (三)原告所指摘關於「未依償債計畫於九十一年九月完成現金增資三億元」部分: 銀行團方面在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所召開之十七次會議,作成「友力公司若辦 理現金增資,以現金增資金額之三分之一提前償還各銀行之記帳利息」之決議 。由於銀行團對被告友力公司前述指示,將遏止投資人對被告友力公司之投資 意願,也阻斷被告友力公司對外募集資金之機會,故銀行團在九十三年一月十 四日所召開第二十次會議,已更改指示之內容。是原告對被告友力公司之指摘 ,應與事實有所出入。 (四)原告所指摘關於「未依償債計畫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前處分Padico Corp. Ltd股 權及竹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權」部分:銀行團方面在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所 召開第十六次會議,作成「敦請友力公司儘速於六個月完成Padico Corp. Ltd 及竹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權之處分,銀行團同意若每股處分價格不低於五元 時授權友力公司自行決定,友力公司應將實際處分情形提報銀行團;另銀行團 同意保留處分股權價款之50%作為友力公司營運週轉金」之決議;另由被告 友力公司與銀行團所屬各債權銀行所簽訂與系爭協議書相同之第四條第八項之 約定可知,被告友力公司所持有前述公司股票,目前交由控管銀行保管;另由 銀行團第十六次會議記錄內容,訴外人彰化銀行方面亦可自行尋覓買主。又銀 行團在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所召開之第二十次會議,該次會議已作出「友力公 司截至目前為止並未違約,銀行團協議書仍然有效」之決議,足證原告此項指 摘並非事實。 (五)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首度參加銀行團第十九次會議,該次會議決議又 將借款利率由年息百分之六變更為「依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郵匯局牌告兩年 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固定加碼至百分之三點七五計息。日後並以九十二年 三月三十一日該固定加碼數為基準,並按郵匯局牌告兩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 利率固定加碼計息」,原告之代表並於該次會議稱「協商公司承受交通銀行之 債權,既然與銀行團同享權利,理當同盡義務,協商公司基本上會遵守銀行團 的協議」等語。是原告在本件訴訟主張借款利息為年息百分之六云云,顯與事 實不符。另在銀行團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所召開之第二十次會議記錄,銀行 團就借款利率更進一步作成「利率應具一致性;市場利率會變動,應每年檢討 一次;各銀行一律以年息百分二點五提報總行核准」等決議。故目前借款利率 已調降為年息百分之二點五。參照系爭協議書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約定,縱 使原告反對或不接受銀行團之會議決議,該決議仍生拘束原告之效力。 三、證據:提出系爭協議書一份、交通銀行總管理處法律事務處九十三年四月七日交 法發字第九三六○一○○一三五號函及報告公告各一紙、八十九年三月二九日營 運改善暨償債計畫、九十年十月六日營運改善暨償債計畫(修訂)、九十二年一 月二十二日營運改善暨記帳利息清償計畫各一份、彰化銀行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 彰授審一字第八六九七號函暨第十九次銀行團會議記錄、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彰 審一字第四八○八號函暨第二十次銀行團會議記錄各一份、存證信函二份、債權 銀行第二次協商會議紀錄一份、土地登記謄本(部分)二紙、第十七次銀行團會 議紀錄、第十六次銀行團會議紀錄各一份、存證信函、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均為 影本)。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友力公司因財務危機,現由債權銀行即訴外人交通銀行 等二十六家銀行組成銀行團,監督其營運及控管資金之進出,被告友力公司並於 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與訴外人交通銀行簽訂系爭協議書。而原告於九十一年十 二月間向訴外人交通銀行買受該銀行對被告友力公司之全部債權,並於同年月二 十三日將此事宜通知被告友立公司。被告友力公司與銀行團各別簽立系爭協議書 後,分別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提出「營運改善暨償債計畫」、九十年十月六 日提出「營運改善暨償債計畫(修訂)」、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提出「營運改 善暨記帳利息清償計畫」。依系爭協議書第七條之約定,被告友力公司所提出之 上開「營運改善暨償債計畫(修訂)」,應為系爭協議書之一部分,然被告友力 公司並未依上開「營運改善暨償債計畫(修訂)」所定期限完成現金增資三億元 、處分被告友力公司及子公司所持有Padico Corp. Ltd股權及竹洲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之股權、處分楊梅土地之計劃,被告友力公司此違約之效果依系爭協議書第 八條及第九條之約定,為系爭協議書立即失效,被告友力公司應溯及按原貸款契 約之約定條件償還債務,而被告丙○○就被告友力公司所積欠之全數債務皆為連 帶保證人;被告乙○○則僅就其中三億元之額度內為被告友力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協議書第十四條約定,銀行團所屬二十六家銀行就債權之行使 ,已同意採取一致之步調,不容許各債權銀行單獨對友力公司採取訴追程序。而 關於原告所指摘「處分楊梅土地」之部分,因土地買主難尋,故被告友力公司於 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提出之「營運改善暨記帳利息清償計畫」內,即未將處分 之期限列入,且銀行團第二十次會議已作出「友力公司截至目前為止並未違約, 銀行團協議書仍然有效」之決議。「未完成現金增資三億元」部分,因銀行團第 十七次會議決定以增資金額三分之一償還各銀行之記帳利息,遏止投資人對被告 友力公司之投資意願,使被告友力公司無法完成增資,故銀行團於第二十次會議 ,已更改指示之內容。關於「未處分Padico Corp.Ltd股權及竹洲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股權」部分,銀行團第十六次會議已作成由被告友力公司儘速於六個月內完 成之決議;且前述公司股票目前交由控管銀行即訴外人彰化銀行保管,其亦可自 行尋覓買主。再銀行團第十九次會議已將借款利率由年息百分之六加以變更為依 郵匯局牌告兩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固定加碼計算;銀行團第二十次會議記 錄更進一步作成一律以年息百分二點五計算之決議,故目前借款利率已調降為年 息百分之二點五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被告友力公司於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發生財務危機後,其債 權銀行即訴外人交通銀行等二十六家銀行組成銀行團,監督被告友力公司之營運 及控管資金之進出,被告友力公司並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與訴外人交通銀行 簽訂系爭協議書。而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向訴外人交通銀行買受該銀行對被 告友力公司之全部債權,並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將此事宜通知被告友立公司之事實 ,有被告友力公司與訴外人交通銀行之中長期放款合約四份、短期擔保授信合約 一份、讓渡書一份、報紙公告一紙、交通銀行總管理處法律事務處九十三年四月 七日交法發字第九三六○一○○一三五號函及報紙公告各一紙附卷可稽,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次查,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目的係因被告友力公司財務 週轉困難,訴外人交通銀行為協助其正常營運,故就彼此間相關債權債務關係, 始達成協議,而被告友力公司因此須讓會計師查核其帳冊、債權金額;並保證依 系爭協議書正常繳息、絕不退票、不向法院聲重整或破產;又收支皆應存入訂約 雙方確認之控管銀行專戶;且應依如附件償債計劃處分資產。另訴外人交通銀行 則同意被告友力公司辦理借款續約、展期;且被告友力公司如未違反系爭協議書 之條款規定時,不得對其資產採取保全處分程序等,此觀系爭協議書之前言、第 四條、第五條之約定內容可知,是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既係以簽約之債權人對被告 友力公司提供繼續營運之協助,而被告友力公司則應依償債計劃逐步清償債務, 以資造成債權人、債務人雙方損失最少之圓滿結果,可見債權人應不得恣意反於 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而向被告友力公司各別行使債權,此依系爭協議書第八條中段 :「乙方(即被告友力公司)未依本協議書償還本金、利息,或授信之證照因故 被停止吊銷以及違反或不履行本協議書任一條等情形時,本協議書立即失效,乙 方應溯及按原與甲方(即訴外人交通銀行)所定貸款契約之約定條件償還債務」 約定之反面解釋,亦可知若被告友力公司未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原告即不得 請求被告友力公司依原定貸款契約之約定償還債務。再按本協議書之效力及於雙 方當事人之受讓人、繼承人或其他法律關係承受或繼受該當事人之權利義務之人 ,系爭協議書第十五條定有明文;另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 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是系爭協議書 之約定,自得拘束本件借款債權之受讓人即原告,亦即原告並不得違反系爭協議 書之約定而任意向被告友力公司行使其受讓自訴外人交通銀行之債權。而查,原 告固不否認其應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惟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第五項之約定 ,被告友力公司應依償債計劃積極處分資產,處分資產之收入應優先清償該資產 之抵押債權或依償債計劃所約定之清償內容,然被告友力公司並未依償債計劃履 行清償內容,故依系爭協議書第八條、第九條之約定,原告自得主張系爭協議書 立即失效,被告友力公司應溯及按原與原告所定貸款契約之約定條件個別對原告 償還債務等語,被告則以前揭被告友力公司並無違反約定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 續應審究者,即為被告友力公司有無違上揭系爭協議書之償債計劃約定? 四、經查,系爭協議書係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訂立,而被告友力公司於九十年十 月六日所提出之「營運改善暨償債計畫(修訂)」,依系爭協議書第七條之約定 ,為系爭協議書之一部分,又原告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受讓訴外人交通銀行之 債權,並於同年月二十三日通知被告友力公司,前已述及。則上開「營運改善暨 償債計畫(修訂)」之約定,自屬系爭協議書之一部分而有拘束原告與被告友力 公司之效力。而依上開「營運改善暨償債計畫(修訂)」之約定,被告友力公司 須於:⑴九十一年九月完成現金增資三億元。⑵九十一年十二月前完成被告友力 公司及子公司所持有Padico Corp. Ltd股權及竹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權之處分 。⑶九十二年十二月處分楊梅土地,將所得資金分配予抵押權人,楊梅土地之第 一順位抵押權人即為原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營運改善暨償債計畫 (修訂)」一份、土地登記謄本(部分)二紙在卷可按,堪以認定。被告友力公 司並未於前述期限內完成該三項增資及處分資產行為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固亦堪信為真實。惟按「銀行團就本協議書之修改及增補,應經銀行團召開會 議共同協商。乙方(即原告)與銀行團間現在及將來,就本協議書所為之增補合 約及協議文件,均為本協議書之一部分」,系爭協議書第十四條有明文約定。故 系爭協議書及視為協議書一部分之被告友力公司之償債計劃,並非一成不變而不 可修改或增補。此觀原告所主張被告未遵行之「營運改善暨償債計畫(修訂)」 ,實係由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之「營運改善暨償債計畫」修改而來自明,而八 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之「營運改善暨償債計畫」中,原係約定被告友力公司預定 於九十年四月完成現金增資五億元及處分楊梅土地;就被告友力公司及子公司所 持有Padico Corp. Ltd股權及竹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權之處分事宜則未予列入 ,有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之「營運改善暨償債計畫」乙份附卷可稽,則在被告 未達成此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之「營運改善暨償債計畫」後,若得視為被告友 力公司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則在當時銀行團即已得認定系爭協議書無效,而 由各債權銀行個別行使權利即可,無須再同意被告友力公司修改償債計劃為如九 十年十月六日之「營運改善暨償債計畫(修訂)」所示。況被告友力公司既係財 務困難而經銀行團控管在案,則其即使欲加以增資,得否順利達成目標,實有可 疑,上開償債計劃中將增資部分列入,在被告友力公司實際有相當困難之情況下 ,若徒以被告友力公司未達成此目標即可使系爭協議書之條件無效,實無異於使 系爭協議書空具形式而無實用之處,此顯非系爭協議書訂立之真意所在,同理, 就被告友力公司須處分楊梅土地及完成被告友力公司及子公司所持有Padico Corp. Ltd股權及竹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權之處分事項,亦牽涉及目前社會經 濟交易情況,並非徒訂處分之期限即可使上開資產順利出售,是若僅以上開資產 未及出售而使系爭協議書全然失效,亦失其訂約真意,則原告是否可主張被告友 力公司未完成增資及出售上開資產而主張系爭協議書無效,即非無疑。況按「甲 方(即被告友力公司)未遵守本協議書各條約定時,視為放棄依本協議書所享有 之權利,並依個別債務處理。惟對於甲方是否未遵守本協議書產生疑義時,應經 附表所列各銀行之表決權數逾四分之三表決權數出席,出席銀行表決權數三分之 二以上表決權數決議決定之。」,系爭協議書第九條另有約定。依此約定內容可 知,對於被告友力公司是否未遵守系爭協議書所定之義務產生疑義時,亦應由銀 行團依上開程序決議決定之,而本件兩造既對被告友力公司是否違反系爭協議書 之義務有所爭執,原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銀行團已經以上開程序決議決定被告 友力公司確有違反義務,參以本件銀行團反而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以第二十次 會議中認為被告友力公司並未違反義務,有第二十次債權銀行團會議紀錄乙份附 卷可稽,是依系爭協議書第九條之解釋,尚不能認被告友力公司有違反系爭協議 書附件償債計劃之約定,則原告進而主張系爭協議書已因被告友力公司違反約定 而無效,其得依受讓自訴外人交通銀行之消費借貸合約所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友力公司返還所借款項,並請求被告乙○○、丙○○依合約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連帶負擔上開返還借款之責任,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受讓自訴外人交通銀行與被告間中長期放款合約四份、短期擔保授 信合約一份所約定消費借貸契約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友力公司與被告丙○ ○應連帶給付原告三億九千一百七十六萬二千七百三十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一 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 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而被告乙○○則應與被 告友力公司及被告丙○○連帶給付上開金額中三億元之部分,及以三億元為本金 就上開標準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無影 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八 日 法院書記官 惠 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