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八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9 月 0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八一號原 告 乙○○ 號 被 告 丙○○ 樓 元海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五號 上列 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丁○○ 住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甲○○ 住桃園縣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四八六號業務過失重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九十二年度交附民字第一二八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貳仟陸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參分之壹,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或同面額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百五十三萬二千三百二十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查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上午五時五分許,駕駛訴外人洪福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洪福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六S-七三八號營業小貨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六十六點四公里處時,不慎與訴外人黃祥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NF-二二三號營業大貨車發生碰撞,而於下車處理該事故時,未料被告丙○○駕駛被告元海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海鄉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BR-四八五號曳引車,竟未保持安全距離從後方追撞而來,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右眼挫傷、右眼外傷性視覺神經病變及軀幹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被告元海鄉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丙○○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原告致重傷,業經鈞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四八六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三)原告所受之損害計為四百五十三萬二千三百二十二元,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後,自九十一年十月八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二日止,相繼前往天成醫院、壢新醫院、長庚紀念醫院、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急救、治療及複診,共支出醫療費用一萬八千一百三十八元。 2減少勞動能力: 原告因前揭重大傷害,右眼視力銳減至零點零一以下且無法矯正,已成永久無法恢復之傷害,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及各殘障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原告為一目視力減退至零點零二以下者之第九等級殘廢,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百分之五三點八三,原告每月平均薪資為二萬二千元,受傷時為三十一歲六個月,距強制退休年齡六十歲,尚有三百四十二個月,以霍夫曼係數表計算其利率為二百一十二點三0,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計為二百五十一萬四千一百八十四元(計算式:22,000×212.30× 53.83%=2,514,184)。 3精神慰撫金: 原告遭此嚴重傷害,右眼幾乎失明,在生活、工作及心理上皆有莫大影響,爰考量兩造之經濟能力及地位,請求二百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四)另原告已領取強制責任險給付三十四萬五千七百零八元。三、證據:提出員工職務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各乙紙、診斷證明書五紙、醫療費用收據十八紙、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乙紙、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各殘障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霍夫曼係數表、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各乙份(均為影本)為證。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不爭執,至於減少勞動力及慰撫金部分則不同意。又依鈞院鑑定結果,原告身體所受之障害已達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之第八等級,惟其僅依較低標準之第九等級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二者相差九萬元,原告此就部分之差額應尚可向該管機關請領,是以請求將此部分差額於本案計算時先予扣除。 三、證據:聲請國立醫院鑑定原告減損之勞動能力。 參、本院依職權向稅務電子閘門查詢兩造九十一及九十二年之財產所得資料,並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四八六號業務過失重傷害刑事案卷,另囑託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原告減損之勞動能力。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四百六十二萬三千七百三十九元,暨自九十一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本院九十四年八月一日行言詞辯論時,原告當庭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四百五十三萬二千三百二十二元,暨自九十一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揆諸上開法文,原告本院是日程序所為聲明之減縮應為適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上午五時五分許,駕駛訴外人洪福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六S-七三八號營業小貨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六十六點四公里處時,不慎與訴外人黃祥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NF-二二三號營業大貨車發生碰撞,而於下車處理該事故時,未料被告丙○○駕駛訴外人元海鄉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BR-四八五號曳引車,竟未保持安全距離從後方追撞而來,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右眼挫傷、右眼外傷性視覺神經病變及軀幹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被告丙○○自應負擔損害賠償之責。又被告被告元海鄉公司為被告丙○○之僱用人,亦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醫藥費、勞動力減損及精神上損害賠償合計四百五十三萬二千三百二十二元,及其自損害發生時起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不爭執,至於減少勞動力及慰撫金部分則不同意。又依鈞院鑑定結果,原告身體所受之障害已達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之第八等級,惟其僅依較低標準之第九等級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二者相差九萬元,原告此就部分之差額應尚可向該管機關請領,是以請求將此部分差額於本案計算時先予扣除。 三、本件被告丙○○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凌晨五時許,駕駛被告元海鄉公司所有之車號BR─四八五號聯結車,由國道一號由南往北行駛,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北向六十六點四公里路段,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之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未注意,致未及時發現前方已有原告乙○○所駕駛,因先前事故發生而斜停在路肩及外側車道上之訴外人洪福公司所有六S一七三八號營業小貨車在該處等待救援,惟原告亦疏未注意顯示閃光警示燈,且未在外側車道上事故現場後方一百公尺處豎立明顯標誌警示之車前狀況,即因閃避不及而自後方撞擊,致原告身體受有腹部鈍挫傷、臉部、右膝、上唇、右眉、鼻樑多處撕裂傷及擦傷、右眼挫傷併視神經受損病變,致右眼視力僅存零點零一以下,且無光感,而達毀敗之重傷程度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此外,被告丙○○上開行止,亦經本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四八六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交上易字第二四八號等刑事判決認定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並有上開刑事判決各乙紙在卷可稽。是以,上情應堪認定。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為汽車駕駛人,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聯結車行經上開路段時,自應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事故發生時,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障礙事由發生,其竟對其前方已有原告所駕駛之營業小貨車,業因事故,自右前方斜往左後方斜停在路肩及外側車道上,後半段車廂業已橫越路面邊線侵入外側車道之此一車前狀況疏未注意,貿然驅車前行致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丙○○行為顯有過失甚明,且此過失與原告身體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自應就其過失行為負擔損害賠償之責。 五、按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於執行職務之際,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而被告元海鄉公司係被告丙○○之僱用人,其又無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後段所示之事由,被告二人即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審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各項金額如下: (一)醫藥費部分: 原告主張渠等因上開車禍受傷就診治療,自行支付予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壢新醫院及天成醫院醫療費用一萬八千一百三十八元等情,業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收據影本十八紙可稽,原告就此部分費用之支出,堪認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支出,被告應予負擔。 (二)勞動力減損部分 1原告主張其於事故發生時,每月平均薪資所得二萬二千元,因被告之過失造成重傷,減損勞動能力百分之五十三點八三,原告發生車禍時年齡為三十一歲六個月,可工作至六十歲,尚可工作三百四十二個月,以霍夫曼公式計算扣除中間利息,被告應賠償原告二百五十一萬四千一百八十四元等語。 2關於原告因遭逢系爭車禍事故,所減縮之勞動能力比例,經本院囑託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結果,原告因右眼視神經萎縮,最佳矯正視力右眼僅餘光覺,左眼可達壹點零,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第十九項「一目失明者」之規定,殘廢等為八級等語,此有該院九十四年七月一日校附醫秘字第0940000186號函文乙紙可參。準此鑑定結果,與原告於本件訴訟時所主張相較,原告所主張減損勞動能力之比率果,顯未逾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所載關於殘廢等級第八級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是以本件關於計算原告勞動力減損之比率,即依原告之主張以百分之五十三點八三為準。 3又原告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期間,應算至勞動基準法所定勞工退休年齡即六十歲為止,原告主張請求至六十歲止即無不合。另原告雖主張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每月平均薪資為二萬二千元,惟據本院依職權調查其申報綜合稅資料,其九十年度、九十一年度均係受僱於同一僱主,而其於九十年度申報之薪資所得為十九萬九千七百元,系爭事禍事故發生之九十一年度之薪資所得則為十九萬八千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二紙可參),原告上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自無可取。故應依行政院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頒布施行最低基本工資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為基準,計算原告將來每月工作收入之標準,始為適當。 4查原告發生車禍時年齡為三十一歲六個月,可工作至六十歲,尚可工作三百四十二個月,以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乘以喪失勞動能力百分之五十三點八三,依霍夫曼公式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所受勞動力減損之損害為應為一百八十一萬五千二百七十五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三)精神慰藉金部分: 被告係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聯結車行經前開路段時,本應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致其所駕車輛撞及原告肇事,已如前述,而被告丙○○於肇事時為三十一歲(民國五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生),係以駕駛營業聯結車為業,丙○○僱用人為被告元海鄉公司,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雖對事故之發生並無爭執,但未見渠等有深切自省之悔悟及彌補原告所受損害之誠意;另原告遭逢車禍時為三十一歲(六十年四月三日生),身體受有腹部鈍挫傷、臉部、右膝、上唇、右眉、鼻樑多處撕裂傷及擦傷、右眼挫傷併視神經受損病變,致右眼視力僅存零點零一以下,且無光感,而達毀敗之重傷程度,而車禍發生後,其先至天成醫院就醫,並當日轉診至壢新醫院,經施以藥物支持性療法後,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出院,而原告身體除右眼視力受有障害無法回復外,其餘傷害並無明顯形式傷後障礙等情(此有壢新醫院函復本院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壢新醫字第20050400090 號函乙件可參)等情,本院斟酌雙方上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關於精神慰藉金之請求以七十五萬元為相當。 (四)前開金額合計,為二百五十八萬三千四百十三元。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汽車在行駛途中,因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進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待援期間且應顯示閃光警示燈,若係交通事故,並應在事故現場後方約一百公尺處,豎立明顯標誌,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四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茲查:本件原告於第一次事故發生時,明知其所駕駛之系爭營業用小貨車後半段車身業已橫越路面邊線侵入外側車道上,足以影響外側車道後方來車行車安全之狀況,竟疏未注意開啟閃光黃燈,又未立即在該車後方之外側車道上擺設任何警示標誌或動作,警示外側車道上之後方來車注意此一車前狀況之事實,業為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無訛,而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倘原告於第一次事故發生後,迅即在車後豎立明顯警示標誌,應可預促被告丙○○適時注意及此而避免本件第二次車禍之發生,是以原告在可為之情況下,竟違反前揭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之規定,堪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認其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原告就事故之發生既與有過失,依前開條文之規定,減輕被告百分之三十之賠償責任後,原告上開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應核減為一百八十萬八千三百八十九元。 七、再者,「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此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所明定,準此,加害人請求依上開規定扣除者,自應以被害人已自保險人處領強制責任險保險金之數額為限,若被害人未予領取、或未足額領取,除可認被害人就此部分數額顯有拋棄之情外,加害人要不得請求逕行預先扣除。本件原告於系爭車禍後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三十四萬五千七百零八元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上開法文說明,原告既已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領得前開理賠金,則其向被告二人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依法自應扣除前開理賠金額,而為一百四十六萬二千六百八十一元。 八、末按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有關法定遲延利息之規定,惟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始有適用,尚難據此認為所有損害賠償債務成立之同時,履行期即已屆至,是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外,其他損害賠償債權於成立後,猶須待債權人行使請求權,債務人自受催告時起,其定有履行期限者,則自期限屆滿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參照)。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擔之義務,係屬未定期限之債務,是以其遲延責任應自受原告請求之翌日起算,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四十六萬二千六百八十一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此範圍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無影響,爰不予一一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六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黃棟楠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