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69號原 告 台灣富士通將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之1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蕭嘉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5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壹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緣訴外人乙○○為訴外人捷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捷昇公司)之負責人,經營電器批發事業,於87年5 月11日與原告簽訂經銷合約書,經銷原告之冷氣貨品,自88年3 月起夥同被告,基於犯意之聯絡,而由被告虛偽開立以其所經營之訴外人天麗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天麗公司)為發票人之如附表所示支票6 紙,再由乙○○將之交付予原告作為貨款,分別於88年3 、4 月間向原告大量訂購冷氣產品911 台、499 台,使原告陷於錯誤依約陸續出貨,金額達新台幣(下同)23,121,525元,並於收受該貨物後即變現獲利或以質押第3 人方式取得現金,案經原告公司高雄地區員工發現上情後,原告即停止出貨,並由原告法務主任即訴外人唐祥椿進行催收程序,乙○○始同意以錄音方式說明渠與被告共同詐欺之過程,原告並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被告共同詐欺等罪嫌,案經本院、台灣高等法院審理後定讞,分別判處乙○○有期徒刑1 年10月、被告有期徒刑6 月。 二、乙○○與被告持向原告購買冷氣的支票為天麗公司所有,而天麗公司已於86年1 月8 日解散在案,亦即乙○○、被告自始即持已消滅之法人所有之票據向原告公司詐騙數千萬元之冷氣,而天麗公司及天麗公司名下的票據事實上為被告行使詐騙行為手段的方法及人頭帳戶,亦即被告與乙○○共同故意不法詐取原告公司財產達23,121,525元。 三、被告主張之時效抗辯即認有理由,惟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被告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於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利益予原告。蓋被告與原告並無簽訂任何經銷契約,其取得原告之財物並非基於契約法律關係,雖其稱取得該冷氣之所有權係基於天麗公司與捷昇公司間之買賣契約,惟所謂天麗公司於86年1 月8 日已解散,被告與乙○○等共謀詐欺時間為88年3 、4 月間,故被告主張之買賣契約關係顯然為被告基於犯罪行為所書立之虛偽通謀意思表示行為之買賣契約,該買賣契約無效。而被告與乙○○均於刑事偵查、審判中稱,被告於該犯罪行為中取得原告冷氣583 台,金額達1,100 萬元。故被告仍應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就其不當得利部分返還於原告。 參、證據: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應收帳款債權讓與明細表、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庭中院嘉民乙92司24字第13264 號函、承諾書、台北市商業管理處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表、和解協議書各1 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原告公司於89年8 月9 日刑事告訴狀謂:「丁○○所簽發之支票自88年7 月份起相繼退票,原告公司隨即派員展開催收工作,旋於催收過程中發現被告之詐騙行為,且被告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尚有乙○○之犯罪自白錄音帶及其譯文為憑」。如斯觀之,原告於88年7 月間之催收過程中已發現被告之詐騙行為,另由原告公司經理唐祥椿與乙○○於88年9 月16日所錄之錄音帶譯文,亦可證明原告至遲於88年9 月16日以前即已知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有損害。故原告公司竟遲至91年4 月16日始向被告請求本件損害賠償,顯已罹於時效,被告依法自得拒絕給付。 二、依系爭承諾書記載:「丁○○願將前積欠貴公司之票款,以新台幣750 萬元償還…」,顯然係針對原告所持如附表編號4-6 所示之3 張遭退票的「票款」債務所書立,而非對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所為之承認。從而,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三、「因時效而免負義務,雖得認為受利益,但法律規定時效制度,其目的即在使受益人取得其利益,故除另有不當得利請求權與之競合之情形外,不能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本件上訴人受被上訴人毆傷,當時對於被上訴人僅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之競合,可得選擇行使之情形存在,則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後,即無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可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881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足見民法第197 條第2 項係在闡明侵權行為之損害賠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競合時,不當得利請求權不因侵權行為請求權罹於時效而受影響之規定,亦即所謂「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仍須符合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要件之規定,並非不論是否符合不當得利之要件,而均可準用不當得利之法律效果,其理甚明。又學說上所稱之「給付之不當得利請求權」類型,因一方係基於他方之給付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故決定此種誰得向誰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即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當事人),應依「給付關係」作為判斷之標準,易言之,即應由給付者,向受領給付者請求返還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之利益,以維護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合理分配危險,保持當事人間之抗辯,並提供明確之判斷標準。玆本件依原告之主張顯係基於其交付貨物之給付行為而生。惟被告係以天麗公司名義向乙○○所經營之捷昇公司購買冷氣,而捷昇公司亦係基於與天麗公司間所成立之買賣契約,對天麗公司交付貨物,是以,原告給付冷氣之行為,其「給付關係」既係存在於原告與捷昇公司之間,則受領原告之給付而受有相當於冷氣機之利益者,即應為捷昇公司,原告僅能向捷昇公司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利益,至於原告對被告既無給付關係,其對被告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即屬無據。 四、何況,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在未為撤銷之意思表示之前,應仍屬有效之意思表示,其法律行為亦為有效。本件捷昇公司是基於有效成立之銷售契約而受領原告所給付之冷氣機,且乙○○於本院94年8 月26日證稱:原告僅於88年7 月間向捷昇公司終止經銷權,迄今都未撤銷買賣契約,而原告至遲於88年9 月16日以前即已知被詐欺,卻未於發現詐欺情事後1 年內撤銷意思表示,而捷昇公司依銷售契約受領原告所給付之冷氣機,自非無法律上原因。故天麗公司依買賣契約受領捷昇公司所給付該冷氣機,亦非無法律上原因。 五、再退萬步言,縱認本件成立不當得利,唯原告既兌領被告所支付之如附表編號1 、2 張支票,且被告並要求乙○○以現金向原告換回附表編號3 之支票,故原告受領該400 萬元之利益,亦應同屬不當得利,被告自得主張抵銷之。 六、本件被告並未對原告施用任何詐術,被告並無任何不法侵害行為。原告所提「乙○○88年9 月16日犯罪自白錄音帶及其譯文」(下稱系爭錄音譯文),乙○○之陳述多出於唐祥椿利誘、誘導,且與事實不符。因乙○○已自承:「該錄音帶是因台灣富士通將軍股份有限公司法務及出納經理唐祥椿怕被公司處罰而無法對公司交代,伊始配合錄音,讓唐祥椿可以向公司交代,而該錄音帶內容是假的,事先有跟唐祥椿模擬在配合錄音云云。」。且從錄音譯文內容觀之: ㈠乙○○對其於系爭錄音譯文所稱:「丁○○在北部也有傾銷冷氣,是透過『高先生』去賣,是台北一家『台新』公司的云云(他字第1636號卷第6 頁第13行)」,也自承該錄音內容並不實在,且至今查無「高先生」及「台新」公司。 ㈡乙○○於系爭錄音譯文中既謊稱:「丁○○決定以五折傾銷,並讓其簽發之1 千3 百萬之6 張支票跳票,一人分一半,但後來伊給丁○○1,190 萬的貨,伊僅分到250 萬元贓款,其餘贓款尚未拿到云云」,又在唐祥椿誘導下,為討好原告而附和所問,謂:「丁○○說1 千3 百萬元的票都讓他跳,可是我不同意;他(丁○○之天麗公司)6 月的票陸續到了,票有200 萬元,是我先墊出來給富士通經理,富士通經理把天麗200 萬元的票還我,所以6 月份的票沒有跳;他的7 月份票也是用我的票去換回,所以丁○○總共開的1 千3 百萬元支票,可以說都沒有兌現」;惟前揭所述不僅所言前後矛盾,且與事實不符,蓋設若依乙○○稱其給被告1,100 多萬元的貨,被告要分伊一半(650 萬元)的錢,而伊僅分250 萬元,還有345 萬元贓款尚未拿到云云一節為真正,則乙○○豈會在尚未拿到其餘345 萬元贓款情形下,又自行代墊以88年5 月31日、88年6 月30日為到期日之2 張面額總計200 萬之支票,並抽回到期日為88年7 月31日、面額200 萬元之支票(以上總計面額4 百萬元)? ㈢何況,系爭6 紙支票中,如附表編號1 、2 之支票均是由彰化銀行西松分行、戶名天麗興業有限公司分別於88年6 月2 日、88年7 月2 日兌現。至於乙○○於系爭錄音譯文中稱:「6 月的票陸續到了,票有200 萬元,是我先墊出來給富士通經理,富士通經理把天麗200 萬元的票還我云云」一節,並非事實。且由此亦足證明被告並非自始即無付款之意思。否則,如同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752 號刑事判決「事實」所載:「富士通公司於88年3 月、4 月份已出貨給乙○○分別為911 台及499 台,且富士通公司自88年5 月起已停止出貨,而丁○○也取得部分共值1 千多萬元之冷氣。」,則設若被告有任何詐欺之犯意,又豈會讓到期日為88年5 月31日、88年6 月30日之兩張支票兌現,並要求乙○○抽回到期日為88年7 月31日之支票,何不全部都讓其退票? ㈣故由該錄音帶譯文內容顯示唐祥椿極盡誘導之能事,使乙○○附和其誘導而產生不實之說詞,且亦顯示唐祥椿係以繼續支持乙○○經營為手段,利誘乙○○為不實之言論。 七、又乙○○自88年4 月1 日起迄88年6 月21日止,曾陸續出貨冷氣給被告,若如附表所示6 紙支票並非被告向乙○○購買冷氣之預付款,而僅是乙○○與被告為擴張信用而「互換」、由被告交付給乙○○的,則乙○○既已因「互換」而同樣交付「同等額」1 千3 百萬元之支票給被告,何必另外再出貨583 台、總計1 千多萬元的冷氣給被告?何況,被告與原告之間並無任何買賣關係存在,被告當時交付給乙○○作為購買冷氣預付款之如附表所示6 紙支票,均係「無記名票據」,未載有受款人,被告事先並不確定乙○○是否一定會將該6 紙支票背書轉讓予原告。而如附表編號3-6 所示之3 紙支票,其「憑票請付」欄蓋有:「台灣富士通將軍股份有限公司」字樣之印文,係原告為提起本件刑事詐欺罪告訴案,所事後加註者。另由原告業務即訴外人黃雲生於88年4 月9 日書立之明細表,載有:「玆收到捷昇3 月份帳款」字樣,並載明收受上開6 紙支票之付款銀行、發票日、票號、面額,及原告於89年4 月30日製作之「捷昇債權明細表」,載有:「3 月應收帳款」字樣,並載明收受該6 張支票等情,可證明乙○○於88年4 月9 日自行將被告於88年4 月初為向渠預購冷氣所簽發之該6 紙支票,背書轉讓交給黃雲生,是乙○○為了支付向原告購買88年3 月份共911 台、總計1 千多萬元的冷氣貨款。原告早在被告88年4 月初簽發該6 紙支票給乙○○,而乙○○於88年4 月9 日將該支票背書轉讓給原告前,於88年3 月份就已同意且大量出貨高達911 台冷氣給乙○○。從而,乙○○既然是為了支付88年3 月份共911 台、總計1 千多萬元的冷氣貨款的應收帳款,才於88年4 月將被告所簽發的該6 張支票背書轉讓給原告,而原告主觀上也是為了打消88年3 月份共911 台、總計1 千多萬元的冷氣貨款的應收帳款,才收受該6 紙支票,則原告公司所以會自88年3 月起就開始大量出貨給乙○○,並不是因其88年4 月9 日收受乙○○所交付被告簽發該6 張支票之緣故。亦即被告於88年4 月初簽發該6 張支票予乙○○之行為,並非原告公司自88年3 月起就信賴乙○○之信用而大量出貨給乙○○之原因。何況,乙○○背書轉讓、原告公司收受該6 張支票時,均清楚表示是為了抵付「3 月應收帳款」,原告公司主觀上有何陷於錯誤情形?再乙○○向原告所購買高達32,877,989元之冷氣,並非全數轉賣給被告,並不能僅因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之未兌現支票,即謂被告施予詐術。 參、證據:提出刑事上訴狀、刑事告訴狀、錄音帶譯文各1 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1年度易字第269 號刑事案件歷審卷宗。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6 條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此觀公司法第24條自明。而依民法第40條第2 項之規定,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公司法第25條亦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故公司之解散,固為法律上人格消滅之原因,但公司經解散後,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處理其未了事務後,始歸消滅。查本件原告台灣富士通將軍股份有限公司係於91年4 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當時其法定代理人為「川端弘康」,且未依法提出委任狀以委任訴訟代理人(見本院附民卷第1-4 頁),嗣原告公司公告解散、進行清算程序,於92年2 月17日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准許「甲○○」擔任清算人,此有該院92年2 月17日中院嘉民乙92司24字第13264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足認原告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川端弘康」於斯時已喪失法定代理權,依法應由「甲○○」承受本件訴訟。原告乃於95年6 月28日具狀聲明由「甲○○」承受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221 頁),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2 項、第262 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26,443,127 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94年2 月24日具狀將上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乙○○、陳和陽應連帶給付原告23,121,525元及自88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乙○○需再獨立給付原告2,189,691 元及自88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就請求金額、遲延利息起算日而言,分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而言,則屬訴之追加。原告再於94年8 月26日具狀追加備位之訴,並聲明:被告陳和陽應給付原告1,100 萬元及自88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將原訴列為先位之訴,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且被告於上開訴之追加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依上規定,原告上開所為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之追加,均屬合法。次查,因被告乙○○與原告嗣於94年8 月26日準備程序中成立和解,而撤回對被告乙○○之訴訟。原告再於95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撤回本件上述先位之訴(即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被告當庭並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亦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依上規定,視為同意撤回。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乙○○為捷昇公司之負責人,經營電器批發事業,於87年5 月11日與伊簽訂經銷合約書,經銷伊之冷氣貨品,自88年3 月起持被告開立以其所經營之天麗公司為發票人之如附表所示支票6 紙交付予伊作為貨款,分別於88年3 、4 月間向伊大量訂購冷氣產品911 台、499 台,伊並依約陸續出貨,出貨金額達23,121,525元,被告並以天麗公司向捷昇公司訂購貨物之名義而取得上開原告冷氣583 台,金額達1,100 萬元,嗣伊發現上開冷氣有以低價變現獲利或以質押第3 人方式取得現金之情,且如附表編號3-6 所示等支票均未獲兌現,經伊法務主任唐祥椿進行催收程序後,即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被告與乙○○共同詐欺等罪嫌之告訴,案經本院、台灣高等法院審理後,分別判處乙○○有期徒刑1 年10月、被告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本件刑事案件)等之事實,業據原告引用本件刑事案件所認定之事實主張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刑事案件歷審卷宗查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與乙○○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概括犯意聯絡,由被告簽發支票交付乙○○,再由乙○○交予伊,佯稱係銷貨所收支客票之方式,並利用伊亟欲將冷氣商品進入臺灣市場,於經銷商訂貨時並未要求立即付現,且對於經銷商訂貨所要求之擔保比例較低、亦較不嚴格的機會,以上開詐術,使伊陷於錯誤,依約陸續出貨冷氣予捷昇公司或出貨至乙○○所指送之處,乙○○並依其與被告之協議將其中583 部共值1 千1 百萬元之冷氣交予被告,被告則將部分冷氣運至高雄地區賤賣變現獲利,是被告與乙○○共同以詐欺之不法行為,侵害伊之權利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其並未對原告公司施用任何詐術,系爭錄音譯文中,乙○○之陳述多出於唐祥椿利誘、誘導,且與事實不符,又如附表所示6 紙支票中,編號1 、2 之支票均已兌現,足證其並非自始即無付款之意思,再如該6 紙支票並非被告向乙○○購買冷氣之預付款,而僅是乙○○與被告為擴張信用而「互換」、由被告交付給乙○○的,則乙○○既已因「互換」而同樣交付「同等額」1 千3 百萬元之支票給被告,何必另外再出貨583 台、總計1 千多萬元的冷氣給被告?且原告大量出貨予捷昇公司亦非因該6 紙支票之故等語置辯。 三、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已聲明引用本件刑事案件之卷證資料,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 ㈠捷昇公司於88年3 月、4 月間經營已發生虧損之事實,業據乙○○於本件刑事案件中坦承不諱,且乙○○明知前已積欠原告之貨款,合計已達12,503,473元(見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卷㈠第116 頁捷昇債權明細),而捷昇公司從87年5 月間至88年2 月間止,向原告訂購之冷氣數量,最多係在87年9 月間351 台、87年10月間2 百台、88年2 月間277 台,惟卻於88年3 、4 月間,虛偽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6 紙(支票面額共1 千3 百萬元)予原告,而向原告異常大量進貨使原告陷於錯誤,於88年3 月出貨911 台、4 月出貨499 予捷昇公司,88年3 、4 月間出貨之總金額高達23,121,525元之事實,有原告之捷昇事件報告、應收帳款明細表、出貨動態及寄庫明細、前開退票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原告收受前開6 張支票之收據影本等附於本件刑事案件卷可稽(見偵續卷第35頁、第46-62 頁、一審卷㈡第100-105 頁、第83、84頁、第50-53 頁、一審卷㈠第277 頁),是依上述已堪認乙○○明知其於88年3 、4 月間已陷於營運困難,仍惡意交付前述6 紙渠與被告為虛偽擴張信用而簽發之支票向原告異常大量進貨。嗣於88年8 月間以後,乙○○所簽發之支票及上述如附表所示天麗公司之支票陸續退票,乙○○最後積欠原告之貨款金額為25,248,405元(含前述被告所簽發之支票退票金額)乙節,有原告於本件刑事案件中所提供捷昇公司所交付之支票影本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包括以天麗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等在卷可憑(見他卷第41-56 頁)。雖乙○○辯稱渠於88年3 月已將權狀及印鑑證明交給原告之唐經理,俾供作為抵押之設定,且渠房地亦有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云云。惟查,乙○○所提供之房地,先前已設定抵押權與訴外人郭東黎最高限額共3 千萬元(第一及第二順位),設定抵押權於原告係第三順位抵押權,而經執行結果,已不足償還郭東黎之債務,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分配表可稽(見本件刑事案件他卷第69頁、第74-77 頁、一審卷㈢第104 頁),原告並無任何受償,可見該抵押權之設定對原告並無任何實益,乙○○無非借此以達其詐欺之目的而已。 ㈡關於乙○○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天麗公司所簽發6 紙共1 千3 百萬元之支票予原告,實際上係為詐欺原告冷氣之細節,在88年9 月16日乙○○(以下錄音譯文簡稱「呂」)與原告公司法務主任唐祥椿(以下錄音內容簡稱「唐」)之錄音對話中,業據乙○○陳述甚明:(內容如下) 唐:開這1 千3 百萬的動機是什麼? 呂:動機是一人分一半。 唐:然後賣得貨款一人分一半。 呂:對。 唐:然後票到時候會跳票。 . . 唐:這個就是你們當初的計劃。 呂:沒有錯,還牽涉到普騰部份。 唐:那普騰是怎樣的。 呂:現在天麗手上有我的票1 千3 百40萬多,這怎麼來的,就是普騰部份先跟他換票4 百萬,第一次換4 百萬,然後我開4 百萬給他,他開4 百萬給我,然後因為普騰出不完用客票,要擴大債權的話,絕對要用客票,就用這4 百萬去跟普騰出貨,普騰出貨以後,但是他4 百萬跳票,所以他有我4 百萬的票,但是他的票也跳了。 唐:那普騰的貨你有沒有拿到。 呂:出貨的時候拿到了,另外就是說我們有用1 千7 百萬定存,配合要用其他廠商,但這部份他有拿2 百至3 百萬出來。 唐:2百萬還是3百萬? 呂:2 百多萬接近3 百萬,那我們因為實際的數字不好算,我們就以3 百萬來算,我們打算說倒10個廠商的話,8 個或9 個廠商倒的話,可以得差不多8 千或9 千萬的時候,大家來分錢,所以他說他要分4 百萬,我有開4 百萬的票給他,因為這明細表有,都是1 百、1 百、2 百萬的票。 唐:你那明細表是誰寫的。 呂:這丁○○寫的。 唐:嗯。 呂:這個票不是說我跟他借1 百萬,這可以去銀行查,這幾個月幾號他根本都沒有拿錢給我。 唐:這丁○○開給你的這張每一筆明細,你都可以解釋,他真的可拿出2 百至3 百萬出來投資。 呂:這1 千7 百萬的定存單,我們要集體來詐欺,要倒公司。 . . 唐:嗯,那另外一份切結書呢? 呂:切結書就是說後來他來找我談,說叫我說天麗來找我,就說講是出貨,如果事後我倒閉的時候公司要來找我或找他,因為票是他的。他怎麼推卸責任,他的意思就是說給我一些錢幾拾萬,然後條件是說他1 千多萬的票還我,但是要我承認說天麗的1 千3 百萬是借票的行為,但是這樣也不對,因為根本借票或換票的金額就對不起來,時間也對不起來,第三他實際上有出貨給他每一筆都有出貨單。 . . 呂:我跟廠商出貨,我有不動產給廠商質押,變成廠商可以處理我的不動產,那變成說他現在賺很多錢在他那邊,他不拿出來,他給我30到50萬,我房子要被處理,我當然不划算。 唐:對。 呂:所以說我不願意,我要把事實公開是這樣,因為1 千3 百萬票開出來,他要拿1 千1 百萬的貨出去,他實際只拿250 萬給我。 . . 呂:因為國際、日立、東元這些品牌都是一比一抵押,一比一出貨,不可能倒那些廠牌,所以說不是設定的目標。唐:這些不是你們設定的目標。 呂:因為我們設定的目標是第二品牌,可能一比三,一比四出貨的。 唐:就是你們給他定存1 百萬,他可以出貨3 百萬到4 百萬的貨。 呂:對,所以我們預計說可以出到5 千萬或者是6 千萬,普騰加上富士通倒的應該可以到9 千萬,是這樣子在算。唐:是這樣子在算的,結果就前半段達到目的了。 呂:對。 唐:前半段成功,後半段就東窗事發,被人家發現,被人家禁止出貨。 呂:對。 . . 唐:那整個過程天麗他是堅持要倒,堅持要來詐欺? 呂:對,我也跟公司說我最高分3 千3 百萬,為什麼我不倒公司,因為那時候我有後悔之心,因為我想說我有不動產給廠商質押,就算我分一半錢,我也划不來,而他拿一半的錢去倒貨,等於是沒多少我划不來,而且我想公司會支持我,所以我不願意跟他配合,這件事情我跟天麗講,天麗還說我沒有果斷心。 唐:就是說要詐騙、要詐騙到底,不要中途而廢。 呂:這個錢天麗已經吃掉,要叫他再吐出來,是不可能的。唐:那富士通公司當初是不知道你們有這個計劃,詐騙的計劃,以為是你經營的不太好、有困難,所以富士通才願意跟你談,願意支持你,就是說你受到感動,心理覺得不能作這件事情,所以才後悔。 是依上述錄音內容觀之,乙○○已詳述其如何詐欺之方式及過程,乙○○雖稱當時唐祥椿說他要順利退休,要渠配合錄音,內容並非實在。惟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勘驗錄音帶內,並未發現有唸稿情形,其中乙○○有時有思考性的停頓、會與問話人有插話或附和其話之情形,並有一些口語的用詞,聲調亦隨所述內容而有不同(見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卷㈡第67頁筆錄)。又乙○○既坦承前開錄音內容為其基於自由意思之陳述,僅辯稱:是配合唐祥椿之不實陳述,而本件刑事案件證人唐祥椿於該案證稱:「當時公司基於債權關係向被告乙○○求償貨款,過程中被告乙○○告訴我整個買賣的內容,被告是有計畫性的對我們家電業做不兌現的計畫,我就跟被告乙○○深入了解,當時我跟他說這樣可能涉及到刑事的問題,他就告訴我他不甘心,他要全盤托出。他說他在這個計畫中是受害最深,因為他並未從中得到不法利益,所以他才告訴我。我說我要有證據,要請他錄音,錄音要他同意,他就同意,所以就錄音」、「我在公司,我的部門不是營業部門,一直到他債務不履行之後,公司才轉到我這個部門,我才開始進行債務追索而認識他。錄音的內容是乙○○說的,有些我不懂,我還問他,他還舉例說明」、「我跟他們接觸是發現我們的貨物在南部市場受到衝擊,我調查到我們的貨以不正常的價格在南部做傾銷,我核對機號,發現是自中壢的捷昇出貨,我就請公司對傑昇停止出貨,當時出貨與否是決定在主任手上,該區則是黃雲生當主任。我後來與日本老闆到中壢去找到被告乙○○才了解他的貨是透過被告丁○○出去的,我們才跟被告丁○○有接觸,我們當時研判他們可能經濟有困難才拋售冷氣,當時我們的想法只是覺得他們經濟有困難,才會跟他們簽定協議書。因為我們不希望經銷商倒閉,所以也盡量輔助他們站起來。再後來我們才經由被告乙○○口述知道他們有這樣惡性的計畫」、「我的部門不是營業部門,他(指乙○○)的債務跟我沒有關係,一直到他債務不履行之後,公司才轉到我這個部門,我才開始進行債務追索而認識他」等語,同時亦稱其係91年5 月15日始退休,距上開錄音已相距2 年半有餘,唐祥椿豈可能於88年9 月16日錄音時告知乙○○不要影響其退休?況依上開錄音內容涉及詐欺罪行,乙○○應知其利害關係,豈能為使唐祥椿順利退休而陷自己於詐欺罪責,顯違常情(見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卷㈠第138-140 頁及二審卷第118 頁),是該乙○○之錄音內容經核並無法定不得作為證據之特殊情況。上開錄音內容中所提及之天麗公司所簽發之6 紙共1 千3 百萬元之支票、前開6 紙支票其中前2 張如附表編號1 、2 之支票有如期兌現,而編號3 之(88年7 月31日到期之2 百萬元)支票,則係由乙○○籌措部分現款1,002,500 元,其餘部分則換開其票據,而向原告取回前開天麗公司所簽發之2 百萬元支票,另餘3 張(附表編號4-6) 面額共計高達9 百萬元之支票則均於88年8 月以後退票、乙○○所交付予原告之其餘捷昇公司之支票則亦均於88年8 月以後退票、同時乙○○已瀕臨倒閉仍於88年6 、7 、8 月間刻意向臺北國際商業銀行鶯桃分行籌措定存單、而不償還原告,此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捷昇公司債務明細表、訂貨出貨通知單、臺北國際商業銀行鶯桃分行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存單、對帳單、錄音帶及譯文附卷可稽,而依被告與乙○○所簽訂之切結書雖記載為係乙○○向被告借用如附表所示支票(即借票行為,見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卷㈠第126 頁),而其2 人在本件刑事案件二審時則陳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係被告向乙○○訂購富士通冷氣所交付之支票(見本件刑事案件二審卷第45、86、87頁),前後已有不合,且依上開錄音帶內容觀之係用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假裝為客票而要詐取原告之冷氣,此亦有切結書、錄音帶譯文足按。顯見被告與乙○○2 人係有計劃惡性的向原告詐騙冷氣無疑,被告再以系爭錄音譯文中,乙○○之陳述多出於唐祥椿利誘、誘導,且與事實不符,又如附表所示6 紙支票非用以詐騙、原告大量出貨予捷昇公司與之無涉云云,否認其與乙○○共同為詐欺之犯行,不足為採。 ㈢乙○○於88年3 、4 月間向原告進貨冷氣之價格為定價之六五折之事實,迭據本件刑事案件中原告之代理人李育政陳明綦詳,且有原告之應收帳款明細帳影本多紙附卷可稽(見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卷㈡第106-115 頁),惟乙○○出售予被告之冷氣價格,於本件刑事案件一審91年5 月15日庭訊時,據被告所述係「定價之五折」(見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卷㈠101 頁),而乙○○卻辯稱:渠對所有的經銷商都是以「定價之六五折」的價格出售冷氣,出售給被告亦是云云(見同上卷102 頁),是查乙○○所述已與被告所述顯然齟齬,而乙○○既係以「定價之六五折」進貨,苟其再以「定價之六五折」出售,顯無利可圖,有違常情,對照以上述之錄音內容,足見乙○○、被告2 人就捷昇公司售予天麗公司之冷氣價格所陳互相矛盾,顯均係刻意迴護自己而有不實。至雖其2 人於91年7 月2 日本件刑事案件一審訊問時,被告翻稱:「一開始是約定定價的六五折,這是表面上打出來的價格,實際最後結算的價格大約是五折左右,因為要扣掉獎金百分之十及提早兌現的利息」云云;而乙○○亦附和稱:「我都是用六五折跟被告結,但我也有承諾如果公司獎金撥下來,會扣一些折扣給他」云云,此顯係本件刑事案件一審91年5 月15日庭訊後,2 人發現供詞明顯不一致,而在開庭後磨合協議再共同於91年7 月2 日開庭時向法院陳述的卸飾之詞,顯不足採。乙○○在本件刑事案件二審時則稱賣給被告之冷氣係按六五折,再扣800 元(約3%),而被告則謂乙○○承諾扣錢後,是按五折計算(見本件刑事案件二審卷第85頁),2 人所供亦有不符,又縱使依本件刑事案件之證人黃雲生在二審供證稱原告賣給乙○○冷氣,係按定價六五折計算,並可扣除各種獎勵共約10.6% ,乙○○並提出黃雲生所書寫之便條為證(見本件刑事案件二審卷第160 、169 、144 頁),惟查,據該證人黃雲生在一審已供述:原告給予經銷商之獎勵金有4 種,其中第1 種「早期出貨獎金」,捷昇公司並未領到,因其批貨有異常;而第2 種「預收協議獎勵」(註:依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卷㈢第32頁獎勵辦法,係指在87年10月1 日至88年9 月30日之間,凡在87年12月31日前預定之進貨台數,並開立協議暫收款者,若預收協議台數在5 百台以上,就可取得定價之百分之六十五的優惠價),捷昇公司則有領到,第3 種「特殊獎金」(係據促銷特殊商品而給予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之折扣獎勵),伊不記得捷昇公司有無出該種貨;至於第4 種X%獎勵則須待年度終了才由公司決定發給多少等語(見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卷㈢第12、13頁);另據本件刑事案件之告訴代理人於該案一審中證稱:捷昇公司有拿到預收協議獎勵,依該獎勵,捷昇公司之進貨價格為原告冷氣定價的六五折,而X%獎勵在年底才給,獎勵亦非固定,不可能算在被告之經銷成本內(見同上卷第14、15頁),在二審時亦證稱獎勵到年底結算,可知原告雖設有各種獎勵,但仍須視乙○○銷售狀況及付款情形始予發放,乙○○顯不可能在年初就預知原告會給予多少獎金而完全先作折扣出賣,且依被告供稱乙○○與其結算的價格大約五折左右,惟生意人將本求利,如無利可圖,豈會買賣?顯見其2 人係共同詐騙原告公司冷氣朋分無誤,被告上揭所辯顯無足採。 ㈣乙○○向原告進貨之機種於88年4 月29日遭原告公司人員查證賤價銷售至高雄地區之事實,業據本件刑事案件證人卓志行、黃建立證述綦詳(見同上卷92年12月2 日審判筆錄)。另經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傳訊證人即高雄正義電器行之負責人林清源,其證稱:伊係以公司定價的「六折」,向被告買得原告冷氣,共交易約3 百萬元(見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卷㈠第192 頁),而經核對林清源提出之被告開立之統一發票上(附於同上卷第204 頁)所載明之銷售機種,亦為原告在高雄地區所查出遭賤價傾銷的機種(AMC192RA、AMC252RA等2 種),從而足證乙○○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甚明。 ㈤乙○○雖於本件刑事案件中復辯稱渠如係欲詐取原告之冷氣,應無仍付款數百萬元,且於渠退票後,原告仍繼續出貨給渠,希望渠繼續賣,可見應無詐欺云云。惟查,被告與乙○○2 人係事先計劃大量詐騙,先以小額支票讓原告兌現,以取信該公司,以便詐取更多冷氣機,此可由如附表編號4-6 所示大額支票均不復兌現可知,至於於退票後原告仍繼續出貨與乙○○,固為本件刑事案件之告訴代理人所承認,惟其亦稱當時不知被告等低價傾銷之事,以為僅是一時週轉而已,為扶植乙○○,才繼續出貨,故乙○○上開所辯,尚無可採。而基於同上理由,被告於本件仍辯稱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支票已如期兌現,可證其無詐騙原告之犯意云云,亦無可採。 ㈥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天麗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共6 紙交付乙○○之事實,為其所不爭執,且據乙○○於本件刑事案件中供稱:渠有將1 千3 百萬元的原告冷氣給被告,並將被告所交付的天麗公司之支票1 千3 百萬元交給原告公司之黃雲生,渠就陸續出貨給天麗等語(見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卷㈠第268 頁)。參以被告於本件刑事案件中自呈之捷昇公司出貨予天麗公司之出貨單(見同上卷第285-332 頁),自88年4 月1 日起至88年5 月24日止,捷昇公司共出貨至天麗公司583 台冷氣,核諸該些冷氣之總價值,顯逾千萬以上,而被告於本院對於原告主張該些冷氣之總價值為1,100 萬元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37頁),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因其與乙○○上開行為所取得之利益為1,100 萬元等語,為可採信。 ㈦雖被告於本件刑事案件中辯稱:乙○○向其購買禾聯冷氣,欠其7 百多萬元,另外乙○○私人也有向其借款1 千零幾萬元,加起來總共1 千7 百多萬元,其向乙○○買原告冷氣,係預付如附表所示1 千3 百萬元的貨款支票6 紙給乙○○,並非換票云云。惟查: ⒈被告既稱乙○○積欠其1 千7 百多萬元未還,其卻於未向乙○○實際進貨冷氣前,即未進貨反先簽發預付1 千3 百萬元的支票給乙○○,而未從鉅額欠款中以冷氣機抵債,已違常情。 ⒉又詳觀被告於本件刑事案件所提出之乙○○與其交易禾聯冷氣,所簽發作為支付禾聯冷氣款之支票6 紙(附於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卷㈠第209 頁),該些支票總金額合計未達7 百多萬,僅約354 萬元;又被告雖提出其在彰化銀行之支票存款帳戶及交易資料、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存摺、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合作金庫存摺影本、世華銀行存摺影本等(見同上卷第339-364 頁),欲證明其確實有私人借款1 千多萬元予乙○○云云,惟據乙○○在本件刑事案件一審供稱:渠並未積欠被告1 千7 百多萬元,被告沒有那麼多錢借渠,渠只有向被告借小金額的款項,上百萬元不可能,渠和被告之間有互相換票,因為渠在聯邦銀行、台北企銀有融資,須客票去票貼,所以渠和被告互相換票,其2 人互相換票的金額累積下來在上千萬元,渠不可能三五天就向被告借1 百多萬元,且渠未還錢,被告亦不可能一直借渠錢;另外渠向被告進貨的禾聯冷氣貨款亦沒有到七百三十幾萬元,總出貨是650 萬元,扣掉已付貨款310 萬5 千元,之後渠又陸續還款,最後只欠179 萬3 千元等語(見同上卷第195 、271 、272 頁),乙○○並提出票據資料表(見同上卷第278 頁),其上有會算數字為證。詳觀被告所提出之其主張借款予乙○○之資金流向和乙○○簽發票據之對照表(見同上卷第377 頁),發現其中乙○○簽發之支票QC0000000 、QC0000000 、QC0000000 、QC0000000 等4 紙為「連號」,惟被告主張其借款之時間QC0000000 係在88年6 月15日、QC0000000 係在88年5 月21日、5 月25日、QC0000000 係在88年6 月30日、QC0000000 係在88年4 月16日,非但各次借款時間相距甚遠(衡情,此顯難開立出連號的支票),且支票號碼在前者,借款時間反在最後,實與常情相悖。另票號QE0000000 、QE0000000 亦為連號,而QE0000000 之借款時間係在88年6 月25日、QE0000000 之借款時間則在88年5 月10日至11日,此矛盾之情形,亦與上述4 紙連號支票相同。而這些連號之支票,除QC0000000 號支票面額為80萬元外,其餘均為金額超過1 百萬元之支票,又為連號,顯然與乙○○所供稱上述支票是作為換票之用,而有金錢往來為可採。且依被告所提出之支票存款帳戶及交易資料列示,存摺、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代收票據明細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均僅為證明其2 人有資料往來而已,況被告在本件刑事案件中曾供稱簽發附表所示6 紙支票以前乙○○還沒有欠其款項,是88年8 月以後才開始欠,並為乙○○所是認(見本件刑事案件二審卷第87頁),參以上開乙○○所簽發之支票,均為88年8 月以後之支票,則被告前所稱在簽發如附表所示6 紙支票時,乙○○有欠其貨款及借款約1 千7 百多萬元,應無可採。 ⒊被告和乙○○於88年8 月9 日所簽立之切結書其上記載:「本人(指乙○○)與天麗老闆丁○○對帳,…在丁○○那邊所有支票無條件退還本人,而本人承諾給富士通所開立支票,『係借票行為』,…」上開所載借票行為(按為如附表所示6 紙支票),為其2 人所否認,乙○○稱係應被告之要求所為如此記載,由此可見寫切結書時,被告為脫免其詐欺刑責,而故為不實之記載,其實係其2 人謀議,故意由被告虛偽簽發如附表所示之6 紙支票,由乙○○冒充客票交付予原告做為預付貨款以行詐欺無疑。 ⒋被告又辯稱乙○○於88年3 月即向原告購買冷氣機911 台,總計價款1 千多萬元,但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係88年4 月始由其簽發支付乙○○,乙○○於同月9 日背書轉讓與原告,乙○○在88年3 月已大量進貨,總計有1 千多萬元應收帳款,如何能謂被告在88年3 月間即與乙○○共同向原告詐騙?但查,被告與訴外人即高雄市正義電器公司林清源原並無營業上往來,至88年被告始將原告冷氣機以定價六折計算賣與正義電器公司,共約價款3 百萬元,為林清源在本件刑事案件一審供述甚詳(見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卷㈠第191-193 頁),並有統一發票附卷可稽,被告如非與乙○○共謀詐騙,何以會突然將原告冷氣機賣與遠在高雄市之正義電器公司?收取貨款又不讓所簽發之支票兌現。雖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係於88年4 月9 日始交與原告,為本件刑事案件告訴代理人丙○○在該案審理中所承認,但此並不能否定其2 人事先合議,由乙○○先與原告簽約,事後再由被告簽發支票以加深原告之信任而共同詐騙,被告上揭所辯,亦不可採。 ⒌再被告因週轉不靈,陸續跳票後,雖於88年11月8 日寫下承諾書,與原告同意以750 萬元達成和解,並給付部分貨款,固有承諾書附卷可憑,但此並不影響前詐欺之犯行,被告據該承諾書辯稱無詐欺意圖,亦無可採。 ㈧被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6 紙支票,雖其中有2 張(如附表編號1 、2) 共2 百萬元兌現,惟查,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支票其發票日係在88年5 月31日及6 月30日,尚非其等計劃惡性倒閉之同年八月,且該時期,乙○○尚在努力籌措其餘定存單,以培養債信,故其2 人為實現犯罪計劃,對該2 紙少數金額之支票予以兌現,並不足對其作有利之認定。另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支票係乙○○自籌款1,002,500 元,其餘部分則換開其票據,而向原告取回前開天麗公司所簽發之2 百萬元支票,業據證人唐祥椿於本件刑事案件中證述明確(見一審卷㈢第17頁)並據乙○○供述無訛,且有入金傳票乙紙附卷(見同上卷第34頁)可稽,並非被告予以兌現。且被告亦供稱:「(乙○○)只把7 月31日2 百萬的票抽起來,但沒有給我,據我了解,他是自己墊錢給別人把我的票要回來」等語,足見上情屬實。則前開支票既非由被告予以兌現,其後之3 張高達9 百萬元之支票,被告亦任其退票,乙○○實際上並未積欠被告如其所述之鉅額債務,惟被告明知上情,竟不顧商譽,任令其所簽發之支票大量跳票,最後拒絕往來,顯見其自始即無兌現上述鉅額支票而有詐欺之故意。 ㈨被告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中供承:其以現金出售、且以低於市價之百分之十出售原告冷氣之事實(見偵續卷第26頁),雖其辯稱是以定價的五折向乙○○購買冷氣,再以訂價之六折銷售冷氣給高雄正義電器行云云,惟查,乙○○之進價係「定價之六五折」已如前述,其焉可能以定價之五折銷售冷氣給被告,顯見其2 人就原告冷氣機並無買賣關係,其所提出之出貨單並不能證明確有買賣關係。參以本件刑事案件同案被告即原告公司原桃竹苗營業所主任且亦曾於83、84年間任被告丁○○公司經理之黃雲生供稱:天麗地址在捷昇斜對面,天麗的營業地址原來是捷昇公司所有,後來捷昇到對面找更大的營業店面,原來舊地址就給天麗營業等語(見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卷㈡第166 、167 、170 頁),顯見乙○○與被告關係匪淺,益見其2 人有共同詐欺犯意之聯絡。 ㈩乙○○於本件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後之本件準備程序中,即於具結後證稱:「(問:你與富士通訂購冷氣,是否都是由你出面談?)是的。丁○○的部分是我再將訂購的冷氣轉售給他,其實就是我們兩個串通詐騙富士通公司,因為我跟富士通公司有經銷關係,所以由我向富士通公司訂貨,然後我過給丁○○讓他拿去賤售,時間、數量、金額等事實就如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752 號刑事判決所載」、「(問:為什麼會拿丁○○的票去付款?)因為我出貨給丁○○1 千1 百多萬元,他付給我的貨款我再交給富士通公司,一開始並沒有要讓他跳票的意思,後來因為一時貪念,我和丁○○串通決定我們兩個人的票都不要讓富士通領,這些錢由我們來分取,我和丁○○原來是約定把騙得的金額對分,後來也沒有這樣子分,因為我把1 千多萬的貨賤賣變成8 百多萬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9 頁)。因此,綜合上開全部事證,被告與乙○○2 人詐欺犯行,洵足認定,被告於本件仍以前詞否認與乙○○共同詐欺原告之不法犯行云云,不足為採。 四、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於91年4 月16日起訴,而原告早於88年9 月16日即已知悉被告、乙○○所為上開詐欺之侵權行為,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46 頁),是被告辯稱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其所為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即非無據(按,此部分之請求亦據原告撤回,詳前),兩造雖曾就卷附88年11月8 日所立具之承諾書(見本院卷㈠第114 頁)是否足以中斷上開時效之進行爭執甚烈,原告主張該承諾書即為被告就本件侵權行為對伊所為之承認等語,被告則辯稱該承諾書僅係就如附表所示支票之退票事宜與原告為和解等語,惟即令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自88年11月8 日起重新起算上開條文所定之2 年時效,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算至本件起訴時,仍逾2 年而罹於時效消滅,被告仍得拒絕給付,此先敘明。次查,上開承諾書之內容略為:被告積欠原告之「票款」以75 0萬元償還,償還方式如下:㈠88年11月22日30萬。㈡88年11月9 日載回原捷昇出貨之ASC/AOC282MA*2組抵沖償款。㈢89年3 月31日40萬至60萬間。㈣餘尚積欠之金額,以每年出貨冷氣台數計算每台3 千元,作為償債款,原則上每年至少銷售4 百台,償還款每年至少150 萬元,至清償日止。㈤為擔保新出貨之債權,定於89年3 月31日前提供不動產或定存單作為擔保以資出貨,為免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等語,從其用語為「積欠…之票款」,及和解內容包含被告如何以代銷原告冷氣以償欠款,並提供擔保等情,堪認應以被告辯稱該承諾書確屬針對兩造間票據關係所為之和解等語較為可採,因此,該承諾書之立具,並不影響於本件原告對被告依民法第197 條規定,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亦足認定。再查,本件同案被告乙○○雖於94年8 月26日之本件準備程序中與原告成立訴訟上之和解(見本院卷第169 頁),惟查,斯時原告對於乙○○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則僅針對被告所為(見本院卷第158-164 頁),因此,上開訴訟上和解係原告與乙○○間就原告於本件所為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訴訟標的所為,當可認定,是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訴訟,亦不受上開訴訟上和解之影響,自無庸疑,足以認定。 五、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 條、第18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乙○○係以詐欺之不法行為,使原告陸續出貨予乙○○所經營之捷昇公司,且自88年4 月1 日起至88年5 月24日止,捷昇公司共出貨至天麗公司583 台冷氣,其價值為1,100 萬元,又不論係捷昇公司或天麗公司,均係被告與乙○○為本件詐欺犯行所假借之名義等節,業如前述,因此,原告與捷昇公司間因經銷關係所成立上揭冷氣之買賣關係固然未經撤銷,又被告雖係以天麗公司名義自捷昇公司取得上開583 台冷氣,該冷氣之給付關係表面上似為原告交付捷昇公司,再由捷昇公司交付天麗公司,惟實質上,實係被告與乙○○共同以詐欺之方式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而由被告與乙○○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意思而予以受領,並由被告分取原告所交付冷氣中之583 台,應認該583 台冷氣確係由原告交付予被告,被告辯稱兩造間並無給付關係,不能成立不當得利云云,不足為採。綜上,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0 元及自被告已於88年5 月24日取得上開583 台冷氣之全部利益後之88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至於被告再辯稱:本件如成立不當得利,則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支票已如期兌現、編號3 所示之支票亦已抽回,該3 紙支票金額共計4 百萬元,亦應屬本件之不當得利,原告既已取回,自應抵銷等語。惟查,如附表所示編號3-6 之支票其總額即為1,100 萬元,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支票其兌現,自不影響於本件原告之請求。又查,如附表編號3 所示2 百萬元支票之抽回,係乙○○自籌款1,002,500 元,其餘部分則換開其票據,而向原告取回,詳如前述,顯與被告無涉,被告欲以之抵銷上開1,100 萬元之不當得利,自無可採。況查,本件被告與乙○○以如附表所示6 紙支票向原告詐得之利益達2 千萬元以上,是上開4 百萬元是否可用於償付被告所取得之583 台冷氣應付貨款,亦屬有疑,是本院認依被告之答辯與舉證,其所為4 百萬元抵銷之抗辯,洵無可採,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辯稱其未與乙○○共同詐欺原告、兩造間亦無給付關係、如本件成立不當得利,其中4 百萬元亦應抵銷云云,均無可採。從而,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0 萬元及自88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潘進順 法 官 范明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0 日書記官 江世亨 附表: ┌─┬─────┬──────┬───────┬──────┬─────┐ │ │付款銀行 │支票號碼 │發票日(民國)│金額:新台幣│兌現情形 │ ├─┼─────┼──────┼───────┼──────┼─────┤ │1 │彰化商銀 │BC0000000 │88年5月31日 │ 50萬元 │兌現 │ │ │西松分行 │ │ │ │ │ ├─┼─────┼──────┼───────┼──────┼─────┤ │2 │同上 │BC0000000 │88年6月30日 │150萬元 │兌現 │ ├─┼─────┼──────┼───────┼──────┼─────┤ │3 │同上 │BC0000000 │88年7月31日 │200萬元 │88.07抽票 │ ├─┼─────┼──────┼───────┼──────┼─────┤ │4 │同上 │BC0000000 │88年8月31日 │300萬元 │退票 │ ├─┼─────┼──────┼───────┼──────┼─────┤ │5 │同上 │BC0000000 │88年9月30日 │300萬元 │退票 │ ├─┼─────┼──────┼───────┼──────┼─────┤ │6 │同上 │BC0000000 │88年10月31日 │300萬元 │退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