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3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74號原 告 聯碩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梁育純律師 複 代理人 何朝棟律師 被 告 泛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宏杰律師 被 告 丙○○ 參 加 人 丁○○ 前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複 代理人 王秋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4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891,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陳述: 一、原告曾分別於民國91年6 月22日、同年7 月3 日及同年10月22日,與被告泛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光公司)簽定3 份委託設計合約書,並以被告丙○○(原名陳建良)為連帶保證人。詎被告泛光公司於簽定系爭3 份設計合約後,無法依約完成設計工作,就系爭第1 、2 份設計合約,被告泛光公司僅執行至第2 期之樣品外觀確認,功能尚未確認;而就系爭第3 份設計合約,被告泛光公司於簽約後,除提出設計圖外,尚未進行任何確認,因此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及利益損失共計14,265,589元,惟僅以起訴時所聲明主張之12,891,400 元 為請求,項目如下: (一)承攬報酬部分: 原告前已依約給付被泛光公司報酬金2,000,000元,嗣後被 告泛光公司因無法依約履行,乃與原告協商同意返還已受領之報酬金2,000,000 元,被告泛光公司與被告丙○○並共同於92年10月15日立下切結書,惟被告在償還300,000 元後,即未繼續履行該切結書之承諾,計被告泛光公司尚有已受領之報酬金1,700,000 元迄未返還。 (二)給付訴外人雅威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葳公司)部分: 原告為生產訴外人雅威公司所發展出MPEG4 技術授權支援之數位訊號監視錄影系統,始與被告泛光公司簽定第3 份委託威公司美金15,000元(未稅)部分,依匯率換算後,為550,778 元(含稅)。 (三)LG液晶面板部分: 被告泛光公司因進行研發工作要求原告購買提供LG液晶面板,原告共支出購買價金及進口相關費用(即含面板價金、關稅、營業稅、運費及報關費)共計488,561 元,其中包含:30吋3 片250,918 元、22吋6 片158,898 元、18吋5 片78,745元。 (四)無償使用辦公室場所部分: 原告無償提供予被告泛光公司人員使用之辦公室場所,係為促進系爭3 份設計合約內所載之產品研發工作,既然被告泛光公司無法履約,且系爭設計合約已經解除,則被告泛光公司無償使用原告所有之辦公室場所,自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被告泛光公司應負返還所受利益,即該辦公室場所面積共50坪,倘以當地辦公室租金行情每坪每月600 元計算,每月為30,000元,自91年11月份起至92年7 月份搬離止,共無償使用8 個月,合計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240,000 元。 (五)組裝零件備料及模具損失部分: 原告為因應系爭設計合約內所載產品生產之需要,曾向訴外人裕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展公司)購買22吋機板的轉接頭,以備將來組裝LG液晶面板時使用,計已支出費用為236,250 元(含稅),及委託研昱興業有限公司製作模具,計已支出費用為1,050,000 元(含稅),合計所支出之費用為1,286,250 元。 (六)營利損失部分: 以上第(五)項模具之訂製及備料,原告至少可以組裝LG液晶螢幕22吋1,000 台,以每台預計利潤10,000元計算,合計所失利益為10,000,000元。 二、被告泛光公司於簽約後,雖曾實際從事研發工作,惟不久後,參加人丁○○即將所研發之初步成果展示予訴外人晟銘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晟銘公司),以圖吸引其投資被告泛光公司,參加人丁○○果不其然於92年3 月間,將持有被告泛光公司之股權轉讓予晟銘公司及匯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且依參加人黃耀資與晟銘公司所洽談之股權轉讓條件,所有丁○○擔任被告泛光公司董事長期間所發生之權利義務,概由其個人負責,股東改組後之被告泛光公司並不負責。參加人丁○○個人既已出讓對被告泛光公司之股權予晟銘公司,且所有被告泛光公司之人員、辦公設備即陸續遷移至晟銘公司所安排之新辦公室場所,在此種情況下,參加人丁○○已無能力繼續履行契約,與原告是否付款無關。 三、對被告抗辨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泛光公司雖曾按系爭設計合約,提出樣品請求原告確認,惟該等樣品品質未能達到標準,即系爭第1 、2 份設計合約之液晶螢幕部分,樣品品質不穩定,會有當機、背影較暗及畫面無法呈現出來等問題,而在系爭第3 份設計合約之監視系統部分,則有傳輸速度較慢的問題,因而原告要求被告泛光公司再予修正。而被告丙○○亦承認「我們在研發的遇程中發現一些小瑕疵,會逐步加以修正,直到最後才會交出具商品化的東西,我們已經達到樣品階段,已經達到點亮程度,後續還要再精修... 」、參加人丁○○亦陳稱「我們有做到樣品,但還有細部修正…」,可知,被告泛光公司之研發成果雖達到可以點亮面板之程度,但對於機器之穩定度、畫質及監視系統傳輸速度等等,均未達到標準,根本不足以進入試量產之階段。由此可證,原告主張對於被告泛光公司所研發之樣品尚未經確認,並非虛言。被告丙○○固辯稱已做到樣品程度,惟依兩造所簽定之委託設計合約約定被告所做出之樣品,需達原告確認,始算完成第2 階段之任務,且觀之契約中「樣品確認」之後即進入「試量產」之階段,倘樣品未達商品化之標準,如有可能進入「試量產」? (二)原告否認有要求更改契約格規之情事,實際上係被告一再向原告誇稱除契約所定之規格外,可以更進一步研發18吋、30吋規格,要求原告購買相關面板供其研發。至於購買2,030套轉接頭及模具亦是被告佯稱設計即將完成,旋能進入量產階段,要求原告備料準備生產,此部分之損失亦應由被告負責。 (三)另就系爭第3 份設計合約之監視系統,被告丙○○辯稱「第3 契約影像遲緩的問題,是軟體的問題.我們做的是硬體部分」,惟系爭第3 份設計合約之附件「PROFORMA INVOICE 」上已載明包括「HARTWARE & SOFTWARE」,絕 非如被告丙○○所陳述僅及於硬體部分。又由證人乙○○之證詞可知,被告泛光公司就第3 份合約之履約過程係將有瑕疵,將設計圖及樣品一併退還被告泛光公司進行修正,由此可知,設計圖未經確認,原告何來付款之義務?更何況若非設計圖有問題,何以會發生傳輸太慢的問題?如此一來如何達成監視器之監視功能? 參、證據:提出委託設計合約書3件、切結書1件、統一發票5件 進口報單2件、進出口貨物通關稅費清表2件、請購單1件、 驗收單1 件、模具製造合約書1 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己○○、戊○○。 乙、被告及參加人方面: 壹、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系爭3 份委託設計合約係參加人丁○○於擔任被告泛光公司負責人期間所簽訂,嗣於92年3 月間,參加人丁○○已將所持有之被告泛光公司股權分別出售予訴外人晟銘公司等持有,並於92年4 月30日新選任甲○○為被告泛光公司董事長,參加人丁○○並出具「承諾書」予被告泛光公司,承諾:「依陳麗玲稅務會計記帳代理人編具之泛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92年4 月30日資產負債表上所列預收貨款計新台幣2,745,000 元整,係以丁○○為負責人時發生之事項.故今承諾該負債係個人業務行為,與泛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無關,爾後若有該等法律追索程序時,概由本人負責絕不推諉」等語,準此可知,參加人丁○○就系爭設計合約爭議,承諾由其全權負責。 二、參加人丁○○當初代表被告泛光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設計合約後,確有依約履行設計工作,惟原告遲未提出設計內容之正確規格外,又不合理地要求參加人丁○○變更設計而拒收已完成樣品,從而拒絕再繼續支付兩造於系爭設計合約所約定之其餘報酬款項,參加人丁○○乃於92年10月15日以被告泛光公司名義,另與原告協商並逕自簽訂切結書。查參加人丁○○簽訂切結書當時,已非被告泛光公司負責人,應無權代表被告泛光公司簽訂該切結書。且系爭切結書並未經被告丙○○簽認,原告謂被告丙○○簽立切結書誠屬不實。 三、被告泛光公司依約所進行委託設計之工作,已完成系爭第1 份設計合約第2 期之樣品確認,並進入量產階段,原告亦已付清第2 期費用,系爭第2 份設計合約亦已進行至第2 期之樣品確認,且已進入量產階段,惟原告竟拖欠第2 期費用。又系爭第3 份設計合約之第2 期設計費用為總費用之3 成,分為2 階段給付,即於主機板設計圖完成確認時給付3 成設計費用中之1 成,另於機構部分協助確認及完成功能標準(即被告泛光公司僅居於協助地位)時再給付剩餘2 成設計費用,被告泛光公司已完成主機板設計圖,且證人戊○○亦證述被告泛光公司所交付之主機板已達可點亮程度,足見被告泛光公司已履行第3 份合約第2 期第1 階段,惟原告除拖欠該1 成設計費用未為給付外,亦拒絕配合讓被告泛光公司協助機購及功能標準之確認,以致無法繼續履行系爭第3 份設計合約,期間被告泛光公司為履行系爭設計合約時,已向訴外人隴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訂購鋼板等材料,共支出468,094 元。 四、有關系爭設計合約之履行,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以致被告泛光公司無法繼續履約,是以原告所提出之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賠償請求,係原告所任意編列,被告泛光公司並無賠償之義務,茲說明如下: (一)請求返還承攬報酬部分: 查兩造於系爭設計合約簽訂完成後,原告除無意履行契約外,竟又恐嚇參加人丁○○簽立該切結書,甚至教唆黑道份子脅迫參加人丁○○交付面額共計2,000,000 元之支票(即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基隆分行,票號:KLB0000000~KLB0000000 )8 紙,參加人丁○○因顧忌原告之暴力威脅而不敢聲張,惟本件實則實際違約在先者係原告,自無要求被告泛光公司返還承攬報酬之理。 (二)給付訴外人雅威公司部分: 本件因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以致被告泛光公司不願再繼續履約,故已給付訴外人雅威公司之款項,不應由被告泛光公司負擔。 (三)LG液晶面板部分: 依系爭第1 、2 份設計合約約定,被告泛光公司受委託設計之產品係LCD MONITOR15 吋、17吋及22吋等3 型機種面板,與原告主張伊曾提供30吋及18吋等2 型機種面板,顯有未合。又原告所提供LG液晶面板一直放置於原告公司處,被告泛光公司人員離開時,從未攜離於原告公司。倘就原告所提出「進口報單」及「通關稅費清表」以觀,僅能證明原告確有進口該貨物,惟無法證明原告有將該貨物提供予被告泛光公司使用或原告將該面板攜離。 (四)無償使用辦公室場所部分: 原告為對外型塑其擁有液晶電視等產品研發團隊,於簽約後,即邀請被告泛光公司人員進駐原告公司進行研發工作,使用原告所無償提供之辦公室場所,兩造間並無租賃法律關係存在。又被告泛光公司人員在原告公司工作其間,除經常指導原告員工相關研發技術外,亦曾數次接待原告往來廠商並就相關研發工作加以說明,實則對原告公司之業務發展助益甚大,今原告反向被告泛光公司請求給付使用辦公室場所之租金,顯屬無據。 (五)組裝零件備料及模具損失部分: 查有關轉接頭及模具部分,系爭第1及第2份設計合約第3條 第3 款所載,原告委託試產之數量僅30台,且在此階段轉接頭之需求僅需30套即可,與原告所提出之轉接頭數量達2,030 套之需求,顯違常理,實際由被告泛光公司所簽認者僅係30套,故原告所提轉接頭之數量,顯非實在。又依常理,產品之研發流程,須先經「試產」後方為「量產」,惟按原告所提出之「送貨簽收單」、「請購單」及「驗收單」以觀,原告係於92年1 月22日將該轉接頭30套送至被告泛光公司擬進行「試產」,與原告謂稱2000套轉接頭,已於91年12 月 30日及92年1 月2 日分別「請購」及「驗收」,兩者間並無為生產系爭設計合約之產品有關聯性,及購賣轉接頭自請貨到交貨驗收,僅需費時3 日,與證人戊○○具結證稱:「給第1 份契約22吋使用,因為這種產品訂購時間很長…云云」,顯有不實陳述。況原告目前在市場上已推出各種規格之液晶電視,則退一步言,縱使其真有訂購上開轉接頭及模具,亦可供作使用,且應早已使用殆盡,亦無此部分之損失。再者,液晶電視之手工模依一般市行情無需1,000,000 元,則原告所提之價額及模具發票證明,應非實在。 (六)營利損失部分: 查「模具」之訂製及備料,係為因應系爭第1及第2份設計合約之LCD MONITOR之用,即指為製造液晶電視之模具及備料 ,實與系爭第3份設計合約關於數位訊號監視錄影系統之生 產無關,又原告所謂可生產1,000 套之依據何在?每台利潤10,000元之依據何在?均未見原告舉證說明。 五、被告泛光公司於系爭第1 及第2 份委任設計合約進行中,原告一再任意要求變更產品規格,茲說明如下: (一)輸入訊號源組數部分: 按ADBOARD(即液晶電視之控制版)輸入訊號源組數愈多, 則設計愈複雜,成本也愈高。經查,兩造約定ADBOARD(即 液晶電視之控制版)輸入訊號源原為:ACJAC(即電源輸入 端子)、D-SUB(即電腦輸入端子)、AV-IN(即類比訊號輸人端子)、S-IN(即非純數位輸入端子)、VEDIO IN(即影像輸入端子)及EARPHNE(即耳機孔),而原告於遲延給付 簽約金之際,猶陸續要求被告泛光公司增加AV-IN(即類比 訊號輸入端子)、S-IN(即非純數位輸入端)、VEDIO IN(即影像輸入端子)各乙組,另更要求增加原先未約定之色差端子,此等行為實令被告泛光公司疲於應付。 (二)液晶面版尺吋規格之部分: 按一般液晶電視之尺吋愈大,成本愈高,市場售價也愈高,同理,30吋液晶面板ADBOARD(即液晶電視之控制板)之開 發成本亦較15吋液晶面板為高。經查,原告所定作之液晶面板ADBOARD(即液晶電視之控制板),僅有22吋、17吋及15 吋等機種型號,而原告於遲延給付簽約金之際,猶要求被告泛光公司將兩造原先約定17吋之機種型號,提高為18吋之機種型號,及兩造原先約定15吋之機種型號,提高為30吋之機種型號,因原告要求過甚,遭被告泛光公司拒絕變更,始引起原告不滿,拒不付款。 (三)IC品牌規格部分: 按設計ADBOARD(即液晶電視之控制板)採用特定品牌規格 IC後,倘欲更改為其他品牌規格之IC時,整個設計即須重作。經查,被告泛光公司於設計ADBOARD(即液晶電視之控制 板)之初,即採用美商捷尼6015之IC,原告竟無故要求變更成旺宏之IC,因事關體大,遭被告泛光公司拒絕,始加重原告不滿之情。 三、對原告主張所為之抗辯: (一)查被告完或系爭第3份設計合約主機板設計圖後,並燒錄 成光碟,由被告丙○○當面交給證人戊○○,並依約向原告請領第2 期之3 分之1 款項,原告主張被告泛光公司同時交付設計圖及樣品誠屬不實。 (二)有關證人戊○○見證證稱:「樣品都品質沒有辦法商品化…。第3 份監視器的功能沒有辦法達到我們的要求,傳輸速度比較慢。」等語,查任何一項產品之產出須經由⑴設計、⑵樣品、⑶試量產、⑷找出問題、⑸修正及⑹大量生產(即商品化等程序階段,倘於試量產及樣品確認階段時,未達商品化係屬當然。又遠端監視系統傳輸速度,應取決於壓縮影音之軟體及傳輸線頻寬,而非原告所設計主機板之問題。原告固引用合約書附件主張係被告泛光公司承攬範圍包括「HARTWARE & SOFTWARE 」軟體部分,惟查,被告泛光公司該報價單報價的項目是主機板的硬體及驅動軟體,並不包含監視系統所使用的軟體,監視系統所使用的軟體,此見系爭第3 份設計合約第1 項約定應使用雅威公司所發展的軟體即明,原告故意混淆主機板之硬體設備所使用之驅動軟體與監視系統所使用之壓縮影音軟體,主張被告就第3 份合約應提供軟體云云,顯然不實。 參、證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2件、承諾書1件、切結書1 件、委託設計合約書1件、 容暨付款明細表1件、統一發票9紙、主機板設計圖1件、中 國商銀退票資料明細1件、生產與作業管理節本1件、生產管理節本1 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乙○○。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而參加於訴訟,須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始得為之,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參加人之法律上地位,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包括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將直接或間接受不利益,若該當事人勝訴,則可免受不利益者。易言之,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參加人,參加人私法上地位,因當事人一造敗訴,將受有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參加人,而參加人之私法上地位,因當事人一造敗訴,致參加人在法律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結果,將受有不利益之情形。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泛光公司簽定3 份委託設計合約,嗣被告泛光公司未依約履行,雙方乃書立切結書同意返還原告前所支付之報酬2,000,000 元,惟被告泛光公司僅給付300,000 元,爰依該切結書、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泛光公司返還承攬報酬及賠償所受損害、所失利益等語,被告泛光公司則抗辯系爭3 份合約書係由前法定代理人即參加人丁○○所簽定,而參加人丁○○於簽定系爭切結書時已非被告泛光公司法定代理人,且參加人丁○○亦具承諾書承諾就其任負責人期間所造成之損害負責等語;查本件系爭3 份委託設計合約書均係參加人丁○○擔任被告泛光公司法定代理人期間簽定,且參加人丁○○於嗣後簽定前開切結書時已非被告泛光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原告所不爭執,復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稽,是若被告泛光公司因系爭3 份委託設計合約及切結書而受敗訴判決,被告泛光公司將可能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或代理之規定向參加人丁○○求償,故參加人丁○○確實將因被告泛光公司之敗訴,而在法律上受有不利益,是以其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故其聲請訴訟參加,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分別於91年6 月22日、同年7 月3日 及同年10月22日,與被告泛光公司簽定3 份委託設計合約書,並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被告泛光公司未依約完成酬2,000,000 元,惟僅償還300,000 元後,未繼續履行,爰依切結書之約定、解除契約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承攬報酬、向雅威公司購買軟體授權金之損害、購買液晶面板之損害、購買原料及模具之損害、營利損失,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使用原告辦公室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12,891,400元等語。被告則以:系爭切結書未經被告丙○○簽認,且參加人丁○○簽定時已非被告泛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又被告泛光公司就系爭第1 份設計合約已依約完成至「樣品確認」階段、就系爭第2 份設計合約則原告片面改變合約內容要求將面板更改為30吋及18吋,而系爭第3 份設計合約被告泛光公司已完成交付設計圖,並已進行至樣品確認階段,惟原告未履行給付前階段報酬之義務,致後續設計工作未進行,非可歸責於被告泛光公司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與被告泛光公司分別於91年6 月22日、同年7 月3 日及同年10月22日,簽定3 份委託設計合約書,並由被告丙○○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就第1 份設計合約於91年11月12日給付簽約金519,750 元、同年11月13日給付第2 期款519,750 元,就第2 份設計合約於同年11月12日給付簽約金204,750 元,就第3 份設計合約於同年10月23日給付簽約金913,500 元,被告泛光公司就第1 份、第2 份設計合約曾交付樣品予原告,就第3 份設計合約曾交付設計圖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委託設計合約書及被告提出付款表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無法完成系爭3 份合約約定,依嗣後兩造簽立之切結書、解除契約回復原狀、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承攬報酬、因解除契約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本件所應先審究者為被告是否應依切結書之約定負連帶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系爭3 份設計合約之未履行是否可歸責於被告泛光公司? (一)經查,參加人丁○○固原為被告泛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於92年3 月間,參加人丁○○已將所持有被告泛光公司股權出售予第3 人,被告泛光公司並於92年4 月30日新選任第3 人甲○○為被告泛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於92年5 月5 日辦理變更登記,有被告泛光公司提出變更前後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又查,參加人丁○○雖曾於92年10月15日以被告泛光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與原告簽立切結書,承諾返還依系爭3 份設計合約書所收取之報酬共2,000,000 元,有原告提出切結書為證,惟該切結書簽約之92年10月15日時,參加人丁○○已非被告泛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則參加人丁○○自無權代表被告泛光公司簽定該切結書;又稽之前開切結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下並未經被告丙○○之簽名或用印,為原告所不否認,是原告主張被告泛光公司與被告丙○○與其簽定切結書承諾返還承攬報酬云云,尚非有據。至原告復主張依參加人丁○○出具予被告泛光公司之承諾書足證參加人丁○○有權代表被告泛光公司簽立該切結書云云,此為被告泛光公司所否認,且觀之被告泛光公司所提出參加人丁○○致被告泛光公司之承諾書係記載「依陳麗玲稅務會計記帳代理人編具之泛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92年4 月30日資產負債表上所列預收貨款計2,745,000 元整,係以丁○○為負責人時發生之事項.故今承諾該負債係個人業務行為,與泛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無關,爾後若有該等法律追索程序時,概由本人負責絕不推諉」等語,亦即參加人丁○○係承諾於其任被告泛光公司負責人期間就資產負債表上所列預收貨款負責,與其卸任被告泛光公司法定代理人後簽定之前開切結書乙節無關,且於承諾書上亦無被告泛光公司授權參加人丁○○代表簽定前開切結書之相關記載,則原告據該承諾書主張參加人丁○○有權代表被告泛光公司簽定前開切結書云云,顯然無據。 (二)又查,原告就系爭第1 份設計合約業於91年11月12日給付簽約金519,750 元、同年11月13日給付第2 期款519,750 元等情,已如前述,而稽之系爭第1 份設計合約書第3 條約定「付款方式:⑴簽約完成給付訂金30% ,為新台幣肆拾玖萬伍仟元整(稅金另計為新台幣貳萬肆仟柒佰伍拾元整)。⑵樣品確認:甲、乙完成簽認後給付30% ,為新台幣肆拾玖伍仟元整(稅金另計為新台幣貳萬肆仟柒佰伍拾元整)。確認項目包括1.外觀確認。2.完成功能標準(含書面資料提供)。⑶試量產數量甲、乙方同意定為各30台,完成後給付30% ,為新台幣肆拾玖萬伍仟元整(稅金另計為新台幣貳萬肆仟柒佰伍拾元整)」,亦即依該合約約定第2 期款係於被告泛光公司提出樣品經原告確認後支付。原告既自承就第1 份設計合約,被告泛光公司曾交付樣品供其確認,且其已給付第2 期款予被告泛光公司,足見原告就被告泛光公司所交付之樣品符合系爭第1 份設計合約第3 條第2 項所定之外觀確認及完成功能標準,應無疑義。再者,原告主張其為生產系爭第1 份契約開發之22吋液晶螢幕,曾向裕展公司購買轉接頭2,030 套,並於92 年1 月22日將其中30套交予被告泛光公司供試量產使用,有原告提出送貨簽收單為證,依前開合約第3 條第3 項約定,試量產係屬契約履行第3 階段,是若非被告泛光公司所交付原告之樣品已通過確認程序,則原告豈有同意交付材料進行第3 階段產品試量產之可能?至證人戊○○固證稱:因此種轉接頭材料訂購時間很長,怕到時來不及買,所以事先訂購云云,惟為被告泛光公司所否認,且查,原告所購買之前開轉接頭材料係於91年12月30日填寫訂購單,而於92年1 月2 日完成驗收,有原告提出之請購單及驗收單為證,則前開材料自訂購至交貨驗收完成耗時不過3 日,是證人戊○○證述因訂購時間較長需預先訂購云云,顯非實在。基上,被告泛光公司業已依系爭第1 份設計合約完成第2 階段提供樣品供原告確認之義務,難謂被告泛光公司就系爭第1 份設計合約有何違約情事。 (三)原告主張系爭第2 份設計合約被告所交付之樣品未經確認等語,為被告泛光公司所否認,其抗辯:因原告片面要求將15吋面板更改為18吋、30吋面板致無法進行後續設計工作等語。觀之兩造所簽定之系爭第2 份設計合約第1 條約定「甲方委託乙方設計甲方預定生產之LCD MONITOR 之15吋兩種機型ADBOARD 所有軟體硬體設計,並包含TV-TUNER之設計(不含TV軟體)。」,依合約內容業已明定被告泛光公司受託設計之液晶螢幕係採15吋面板規格,惟原告交予被告泛光公司供研發之面板規格僅有22吋、30吋、18吋(系爭第1 份設計合約之面板規格為22吋及17吋)3 種,並無系爭第2 份設計合約所約定之15吋面板,有原告提出進口報單及通關稅費清表、統一發票為證,是被告泛光公司所辯原告片面要求更改合約內容乙節,應非虛妄。原告雖抗辯係因被告泛光公司誇稱有能力研發18吋、30吋面板,建議將更改面板規格云云,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質之證人戊○○證稱:「(關於第2 份合約,你所看到的樣品是幾吋的機板?)15吋」等語(見本院94年1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被告泛光公司就系爭第2 份設計合約業已提出15吋面板之樣品供原告進行確認,亦即被告泛光公司就系爭第2 份設計合約業已進行合約第2 階段確認程序,則被告泛光公司於未更改原合約之締約條件下,應無可能無端主動要求將合約所定之15吋面板規格更改為18吋或30吋面板,而將先前業已研發有相當成果之15吋面板全數放棄。是被告所辯因原告片面要求更改面板規格導致無法繼續履約等語,應堪採信。 (四)原告主張就系爭第3 份設計合約未進行任何樣品確認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其抗辯:其業已交付設計圖光碟予原告,嗣並交付樣品供原告確認,因原告拒不給付第2 期款的3 分之1 ,故而未進行後續的設計工作等語。觀之兩造所簽定系爭第3 份設計合約第3 條約定「付款方式:⑴簽約完成給付訂金30% ,為新台幣捌拾柒萬元整(稅金另計為肆萬參仟伍佰元整)。⑵樣品確認:甲、乙完成簽認後給付30% ,為新台幣捌拾柒萬元整(稅金另計為肆萬參仟伍佰元整)。期中主機板設計圖完成確認給付30% 之三分之一為10% ,其餘於後項完成後給付。甲、乙方同意本階段期限為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底(本階段時間因軟體設計若有延誤不得超過二十天)。確認項目包含1.機構部分協助確認。2.完成功能標準(含規格書面資料提供)。」,亦即兩造約定第2 階段之付款方式係於被告泛光公司提出主機板設計圖完成確認後,原告需先給付總設計費10% ,而其餘20% 則於機構及功能確認後給付。經查,被告泛光公司就系爭第3 份設計合約之主機板係另行委託證人乙○○圖打樣等情,已據證人乙○○證述屬實(見94年1 月6日 言詞辯論筆錄),而詰之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己○○亦證稱:「(第3 份契約的設計圖有沒有給你?)有給我,但是功能與我所要求的差很多。」等語(見93年9 月30 日 言詞辯論筆錄),證人戊○○亦證稱:「(關於第3 份契約,被告公司有拿樣品到原告公司,是什麼東西?)就是可以點亮的機板」等語(見94年1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顯然兩造間就系爭第3 份設計合約業已進行至第2 階樣品機構及功能確認之程度,而依系爭第3 份設計合約所定之履約程序,於進行樣品機構及功能確認之前,應先進行主機板設計圖完成確認程序,就系爭第3 份設計合約,兩造既已進行至樣品功能確認程序,則在此程序之前之設計圖完成確認程序應已完成。原告固抗辯被告泛光公司係將計圖亦屬未經確認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且查,依系爭第3 份設計合約之付款方式面板主機板設計圖完成確認程序係先於樣品功能確認程序進行,且於設計圖完成確認後,原告應先給付設計費總額10% 之款項,而依證人乙○○所言,主機板設計圖係先於樣品完成且交付被告泛光公司,則被告泛光公司於取得主機板設計圖後按理應當立即提出原告以取得10% 土、證人戊○○證述主機板之功能不符要求乙節係屬被告泛光公司能否依系爭第3 份設計合約第3 條第2 項後段主機板功能確認階段之付款條件請求付款,原告執以拒絕給付主機板設計圖完成之10% 辯因原告未給付10 %設計費,故而未進行後續設計工作等語,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參加人丁○○無權代表被告泛光公司簽定系爭切結書,且被告黃俊羽亦未於系爭切結書上簽名或蓋章,原告依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承攬報酬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系爭第1 份設計合約被告泛光公司業已依約履行至第2 階段,系爭第2 、3 份設計合約之未能依約繼續履行,係出於原告片面更改合約內容及於被告泛光公司完成主機板設計圖後,原告未依約給付10% 之設計費所致,並非可歸責於被告泛光公司,是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依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891,4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對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7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惠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7 日法院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