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勞訴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0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勞訴字第26號原 告 丁○○ 原 告 庚○○ 瓜寮2 原 告 丙○○ 原 告 己○○ 原 告 戊○○ 原 告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複代理人 李冠宜律師 被 告 杏福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金棟律師 複代理人 吳樵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於民國94年10月2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貳拾玖萬參仟肆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庚○○新台幣貳拾伍萬伍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貳拾伍萬柒仟陸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新台幣伍萬玖仟肆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貳拾柒萬貳仟柒佰貳拾陸元,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乙○○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乙○○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丁○○得假執行。被告以新台幣貳拾玖萬參仟肆佰參拾壹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庚○○得假執行。被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伍仟柒佰伍拾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原告丙○○得假執行。被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柒仟陸佰壹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原告己○○得假執行。被告以新台幣伍萬玖仟肆佰壹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原告戊○○得假執行。被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貳仟柒佰貳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乙○○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下同))293,431 元整,自起訴狀繕本到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庚○○255,750 元整,自起訴狀繕本到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丙○○257,615 元整,自起訴狀繕本到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己○○59,413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到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應給付原告戊○○272,726 元整,自起訴狀繕本到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㈥被告應給付原告乙○○288,991 元整,自起訴狀繕本到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㈦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㈧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查原告丁○○、庚○○、戊○○、乙○○、己○○、丙○○等6 人(下稱丁○○等6 人)原受僱於被告,從事台灣高速鐵路T200標工程(下稱台灣高鐵工程)之工作,被告於93年11月30日通知原告丁○○等6 人解僱,有離職證明書及薪資單為證,然被告卻未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發給資遣費、預告工資。且被告於原告丁○○等6 人任職期間,竟未替其等辦理勞工保險,致己○○以外之其餘原告5 人失業後,無法聲請相當於勞保之失業給付。 ㈡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繼續工作3 個月以上1 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1 年以上3 年未滿者,於20日公告之,同法第16條第1項 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又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 年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 個月以1 個月計,同法第17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亦有明定。 ㈢次按91年5 月15日公布之就業保險法第10條規定之給付,有失業給付一項。即: 1同法第5 條規定:「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受僱之本國籍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同法第6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本法施行後,依前條規定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之勞工,自投保單位申報參加勞工保險生效之日起,取得本保險被保險人身分;自投保單位申報勞工保險退保效力停止之日起,其保險效力即行終止」、「依前條規定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之勞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未為其申報參加勞工保險者,各投保單位應於本法施行之當日或勞工到職之當日,為所屬勞工申報參加本保險;於所屬勞工離職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申報或通知之當日起算。但投保單位非於本法施行之當日或勞工到職之當日為其申報參加本保險者,除依本法第38條規定處罰外,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自申報或通知之翌日起算」。據此,被告自應於原告丁○○等5 人(己○○除外)到職之日起,為其等申報參加勞工保險,以取得該法之被保險人身分。詎被告竟未依法申報參加,致使原告丁○○等5 人無法取得被保險人身分,而於遭被告解雇後無法領取該法之失業給付。 2又同法第38條規定:「投保單位不依本法之規定辦理加保手續者,按自應為加保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十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再同法第16條規定:「失業給付之發放,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失業給付每月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發給,最長發給六個月」,本件被告就原告丁○○等5 人無法領取失業給付之損失,自應負賠償責任。且依民法184 條規定,被告此舉,因其未為原告丁○○等5 人(己○○除外)申報參加勞保,亦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依上開規定計算,原告丁○○等5 人自得向被告請求相當於失業給付之損失,各如附表所示之數額。 ㈣茲將原告丁○○等6 人請求如附表所示之各項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相當於失業給付之金額,臚列如后: 1丁○○部分:其平均薪資為51,630元,年資為1年5個月(自民國〈下同〉92年7 月1 日至93年11月30日),預告工資為34,420元,資遣費為73,143元,相當於失業給付之損失為185,868 元,合計為293,431 元。 2庚○○部分:其平均薪資為450,000 元,年資為1 年5 個月(自92年7 月1 日至93年11月30日),預告工資為 30,000元,資遣費為63,750元,相當於失業給付之損失為162,000 元,合計為255,750 元。 3丙○○部分:其平均薪資為45,328元,年資為1 年5 個月(自92年7 月22日至93年11月30日),預告工資為30,219元整,資遣費為64,215元,相當於失業給付之損失為 163,181 元,合計為257,615 元。 4己○○部分:其平均薪資為35,648元,年資為1 年(自92年7 月22日至93年11月30日),預告工資為23,765元,資遣費為35,648元,合計為59,413元(就相當於失業給付之損失並未請求)。 5戊○○部分:其平均薪資為61,517元,年資為6 個月(自93年5 月14日至93年11月30日),預告工資為20,506元,資遣費為30,759元,相當於失業給付之損失為221,461 元,合計為272,726 元。 6乙○○部分:其平均薪資為50,849元,年資為1 年5 個月(自92年7 月1 日至93年11月30日),預告工資為33,899元,資遣費為72,036元,相當於失業給付之損失為 183,056 元,合計為288,991 元。 三、證據:提出丁○○、己○○、丙○○之薪資單各1 件、庚○○之扣繳憑單、戊○○、乙○○之薪資支領證明各1 件、丁○○等6 人之離職證明書共6 件(均影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布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審理中到庭陳述:否認原告丁○○等6 人為其所雇用之員工,其等6 人僅為臨時工,卷附之離職證明書,是被告應其等6 人要求開具,再具狀表示意見等語,嗣並未再提出任何書狀、證據供本院參酌。 丙、本院依職權函詢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提供原告丁○○等6 人之勞保、健保資料,並函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提供原告6 人之財產總歸戶及92、93年度所得資料清單共6件到院供參。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丁○○等6 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丁○○等6 人起訴主張:其等原受僱於被告,從事台灣高鐵工程之工作,被告於93年11月30日通知其等解僱,卻未依法發給資遣費、預告工資。且被告於其等任職期間竟未替其等辦理勞工保險,致原告除己○○外其餘5 人失業後,無法聲請勞保之失業給付,依法訴請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預告工資、資遣費以及相當於勞保失業給付之損失等語。被告則以:原告丁○○等6 人並非被告雇用之員工,原告所提離職證明書,是被告其等6 人之要求所開具等語置辯。 二、按㈠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繼續工作3 個月以上1 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1 年以上3 年未滿者,於20日公告之。僱主未依第1 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而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以一個月計。同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17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㈡再就業保險法所規定之就業保險給付,包含失業給付;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受僱之本國籍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該法施行後,依前條規定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之勞工,自投保單位申報參加勞工保險生效之日起,取得本保險被保險人身分;自投保單位申報勞工保險退保效力停止之日起,其保險效力即行終止;且依前條規定應參加就業保險為被保險人之勞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未為其申報參加勞工保險者,各投保單位應於本法施行之當日或勞工到職之當日,為所屬勞工申報參加本保險;於所屬勞工離職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申報或通知之當日起算。但投保單位非於本法施行之當日或勞工到職之當日為其申報參加本保險者,除依本法第38條規定處罰外,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自申報或通知之翌日起算,就業保險法第10條、第5 條、第6 條第1 項、第3 項亦有明定。㈢又投保單位不依本法之規定辦理加保手續者,按自應為加保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十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失業給付之發放,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失業給付每月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發給,最長發給六個月。再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6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均有明文規定。 三、本件兩造就原告丁○○等6 人曾於被告處從事台灣高鐵工程之工作,被告於93年12月23日發給其等6 人離職證明書(載明離職日期93年11月30日),且於其等6 人在職期間,並未為其等6 人投保勞保等事實,並無爭執,並有被告所發原告丁○○等6 人之離職證明書、勞保局、健保局函附其等6 人之勞保、健保資料在卷足稽,足堪信為真實。本件兩造之爭點厥於:原告丁○○等6 人是否為被告所僱用之臨時工(即所謂「點工」),以及如屬實,則原告丁○○等6 人請求如附表所示預告工資、資遣費及相當於失業給付之金額是否正當,茲分述判斷如下: ㈠原告丁○○等6 人是否為被告所僱用之臨時工方面: 1原告丁○○、庚○○、丙○○、己○○及戊○○等5 人部分: ⑴丁○○迄無勞保加保紀錄,而其於被告離職證明書所載93年11月30日後之同年12月17日,始加入健保,投保單位為台北縣新店市公所,此有勞保局、健保局函附其投保資料可參。再丁○○於92年、93年間,確自被告先後支領薪資總額261, 000元、484, 594元,並於上開離職日因被告解散而離職之事實,有其薪資單、所得資料清單、離職證明書各1 件附卷足憑。 ⑵庚○○迄無勞保加保紀錄,而其自87年3 月20日起即加入健保,投保單位為台北縣石碇鄉農會,有勞保局、健保局函附其投保資料附卷可參。再庚○○於92年、93 年間,確自被告先後支領薪資總額270,000元、642,531元,並於93年11月30日因被告解散而離職之事實,有其扣繳憑單、存摺紀錄、所得資料清單、離職證明書各1 件附卷足憑。又庚○○於上開年度雖有些微利息所得,且由該農會辦理健保,惟被告就庚○○任職該農會一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供參酌,且庚○○薪資所得來源,並非該農會,有其所得稅資料清單在卷可參。 ⑶丙○○迄無加入勞保、健保之紀錄,此有勞保局、健保局函附其投保資料附卷可參。再丙○○於93年間,確自被告支領薪資總額476,378 元,並於93年11月30日因被告解散而離職之事實,有其薪資單、所得資料清單、離職證明書各1 件附卷足憑。 ⑷己○○並無加入勞保、健保之紀錄,於本件起訴後之94年6 月21日,始加入勞保,投保單位為水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勞保局、健保局函附其投保資料可參。再己○○於92年、93年間,確自被告先後支領薪資總額 64,800元、542,882 元,並於93年11月30日因被告解散而離職之事實,有其薪資單、所得資料清單、離職證明書各1 件附卷足憑。 ⑸戊○○並無加入勞保之紀錄,而其自89年5 月1 日加入健保,投保單位為台北縣新店市公所,此有勞保局、健保局函附其投保資料可參。再戊○○於93年間,確自被告支領總額436,118 元,並於93年11月30日因被告解散而離職之事實,有其銀行存摺、所得資料清單、離職證明書各1 件附卷足憑。至戊○○於任職被告之前,雖由該市公所辦理健保,且上開年度有些微股票營利所得,惟被告就戊○○係實際任職該市公所一節,並未提出證據,且戊○○93年度所得來源,並非該市公所,有所得稅資料清單在卷可憑。 ⑹綜上,原告丁○○、庚○○、丙○○、己○○及戊○○等5 人主張原為被告所僱之員工,並非臨時工等情,堪認屬實。此外,並無證據顯示其等5 人從被告離職之前,係受僱於被告以外之其他事業單位。被告雖辯稱其等5 人僅為臨時工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供審酌,是其所辯,委無可採。 2原告乙○○部分: 乙○○主張原為被告所雇員工一節,雖以被告所發給之離職證明書1 紙,92年、93年度有自被告支領薪資總額分別37,800元、510,034 元之銀行存摺、所得資料清單各1 件為證。惟其先後自84年3 月1 日、88年7 月1 日起即加入健保、勞保,投保單位同為台北縣機踏車服務業職業工會,每月投保薪資為20,100元,有勞保局、健保局函附其投保資料在卷可參。再乙○○於上開年度,另有自台北縣碧潭風景區管理所、同縣體育會、台北市政府人事處等機關、機構,獲得薪資,有北區國稅局函復其所得資料清單可憑,故原告乙○○顯非專於被告一處工作領薪,則其主張並非被告所僱之臨時工等情,即非實在。被告辯稱乙○○為其所僱之臨時工即「點工」等語,堪以採信。 ㈡原告丁○○等6 人之各項請求是否正當方面: 1原告丁○○、庚○○、丙○○、己○○及戊○○等5 人部分: ⑴承前,兩造間於93年11月30日離職日前既存有上開勞動契約,而被告係以解散為原因解雇上開原告5 人,堪認有勞基法第11條第1 款「歇業」、第2 款「業務緊縮」之事由,而未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則依同法第16 條 第1 項、第3 項、第17條規定,僱主即被告自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而被告對上開原告5 人提出薪資單及所得資料所主張計算之月平均工資、年資等數額,復無爭執,從而,上開原告5 人請求如附表所示金額之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即有理由。 ⑵再被告對並未替上開原告丁○○、庚○○、丙○○及戊○○等4 人加入勞保等情(原告己○○就相當於失業給付之損失部分並未起訴請求),並不爭執,而投保單位不依本法之規定辦理加保手續者,除應受行政處罰外,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應由投保單位依就業保險法規定之失業給付標準賠償之;且被告就其怠於為上開原告4 人(原告己○○除外)申報參加勞保一事,堪認有過失,致上開原告4 人受有無法受領失業給付之損害,且該就業保險法有關規定,係屬保護他人(勞工)之法律,被告此舉亦構成侵權行為,則上開原告4 人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民法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就其等4 人無法領取失業給付之損失,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堪認有據。又失業給付,每月按申請人離職辦理勞保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發給,最長發給六個月,本件被告就上開原告4 人於離職後有無於何處工作領薪一事,並無抗辯,亦無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調查,參酌上開勞保局、健保局函復資料,亦堪認其等4 人於離職後尚失業中;則其等4 人請求被告按其月平均工資計算,各請求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相當於失業給付之損失,即有理由。 2原告乙○○部分: 乙○○僅係被告因承作台灣高鐵工程所僱用之臨時工,從事勞基法第9 條第1 項所訂之臨時性、短期性或季節性工作,且亦無舉出任何資料以證明其工作有繼續性,故兩造間為定期勞動契約。再依其所提薪資明細單,亦無法證明其有同法第10條所定前後工作年資應予合併計算之情形,故其於僱主即被告依同法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即無法請求被告按其工作年資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從而,亦無請求賠償相當於失業給付損失之權利。是原告乙○○就此請求,即屬無據。 四、本件原告丁○○、庚○○、丙○○、己○○及戊○○等5 人主張原為被告所僱勞工,因被告解散原因而遭解雇,請求被告應按其等5 人工作年資,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洵屬有據。再被告於上開原告5 人到職時,未替其等5 人申報加入勞保,致其等5 人於遭解雇失業後,無法領取失業給付,則原告丁○○、庚○○、丙○○及戊○○等4 人(原告己○○除外)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所示相當於失業給付損失之金額,亦屬適法。上開原告5 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乙○○因僅為臨時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依法並無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相當於失業給付損失之義務,是其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就原告丁○○等5 人判決勝訴部分(原告乙○○除外),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各得假執行。被告亦聲明願預供擔保請求免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原告乙○○本案請求已無理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應駁回,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3項,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向本院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 日書記官 林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