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國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0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國字第25號原 告 乙○○ 己○○ 戊○○ 丙 ○ 民國8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被 告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德義律師 複 代理人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玖拾壹萬柒仟陸佰捌拾元、原告乙○○新台幣捌拾貳萬零壹佰零陸元、原告己○○新台幣伍拾捌萬柒仟叄佰貳拾伍元、原告戊○○新台幣柒拾肆萬壹仟貳佰柒拾柒元、原告丙○新台幣壹佰伍拾陸萬柒仟叄佰玖拾捌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丁○○以新台幣叄拾萬陸仟元、原告乙○○以新台幣貳拾柒萬肆仟元、原告己○○以新台幣壹拾玖萬陸仟元、原告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捌仟元、原告丙○以新台幣伍拾貳萬叄仟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玖拾壹萬柒仟陸佰捌拾元為原告丁○○、以新台幣捌拾貳萬零壹佰零陸元為原告乙○○、以新台幣伍拾捌萬柒仟叄佰貳拾伍元為原告己○○、以新台幣柒拾肆萬壹仟貳佰柒拾柒元為原告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陸萬柒仟叄佰玖拾捌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後,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 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 日 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兩造協議不成立,爰依前開規定提起本訴等情,業據其提出國家損害賠償請求書及協議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各乙紙為證,是原告起訴時已履行前揭法條之前置程序規定。 二、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甲○○,經被告於95年5 月3 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262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94年9 月9 日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或訴外人王豐儀應給付原告乙○○、己○○、戊○○、丙○及丁○○各新台幣(下同)1,406,553 元、1,089,208 元、1,305,950 元、2,838,015 元、265,615 元,及均自92年10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繼於94年12月6 日具狀更正先位聲明為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等上開金額,備位聲明為訴外人王豐儀應分別給付原告等前揭款項,復於本院95年5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訴外人王豐儀及備位聲明之請求,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王豐儀於92年9 月10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號8N-7235 號之巡邏車輛,沿桃園縣龍潭鄉○○路往關西方向行駛,因據報趕往處理轄區內車禍案件,行經同路高平段460 號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視線不清之路段,應減速慢行,隨時為停車之準備,應能注意而未注意,駕車失控闖入對向車道,適對向有被害人王淑珍騎乘車號SMI-370 號機車駛來,未減速慢行撞及被害人王淑珍車輛,致被害人王淑珍顱內出血不治死亡。訴外人王豐儀因業務過失致被害人王淑珍死亡之刑事部分,業經本院93年度壢交簡字第118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確定在案,是訴外人王豐儀就此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而訴外人王豐儀係被告平鎮分局高平派出所所屬員警,原告係被害人王淑珍之母、配偶及子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乙○○扶養費新台幣(下同)406,553 元、原告己○○之扶養費89,208元、原告戊○○之扶養費305,950 元、原告丙○之扶養費1,838,015 元、原告丁○○所支出之喪葬費 665,615 元及精神慰撫金各1,000,000 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406,553 元、原告丁○○265,615 元(請求1,665,615 元,扣除強制責任保險金1,400,000 元)、原告己○○1,089,208 元、原告戊○○1,305,950 元、原告丙○2,838,015 元,並均自民國92年10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訴外人王豐儀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是執行公務中不爭執,惟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尚未釐清,且原告乙○○請求之扶養費必須以不能維持生活為前提要件,亦待原告舉證證明之,另原告丁○○支出之喪葬費用項目多有重複且非屬必需,甚者,原告主張依桃園縣家庭收支概況調查結果之平均每人每月經常性支出為計算扶養費之標準,亦無理由及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部分: ㈠訴外人王豐儀有於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造成被害人王淑珍死亡。刑事部分並經本院刑事庭於94年1 月28日以93年度壢交簡字第1186號判處王豐儀業務過失致死有期徒刑6月,並以緩刑報結。 ㈡原告乙○○之子女含被害人王淑珍共有4 人,法定扶養費部分應以1/4 計算。 ㈢依稅務閘門之歸戶財產資料所載,原告乙○○名下有桃園縣龍潭鄉房屋及土地各1 筆;原告己○○名下有汽車1 輛:原告丁○○名下有桃園縣龍潭鄉房屋1 筆、土地6 筆及汽車1 輛。 ㈣原告乙○○係國小畢;原告己○○係高中畢,服役中;原告戊○○現就學中;原告丙○則為國小學童;原告丁○○係高職畢,目前從事拖車行業之臨時工。 ㈤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訴外人王豐儀係在執行公務中。 四、本院判斷: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依第2 條第2 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及第9 條均定有明文。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經查訴外人王豐儀為被告平鎮分局高平派出所所屬員警,為公務員,其平日職務內容包括駕駛巡邏車執行巡邏勤務,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其駕車趕往轄區另一車禍現場執行勤務,為立於國家機關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而於執行上開公務時過失肇致被害人王淑珍死亡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刑事判決確定在案,是原告主張訴外人王豐儀所屬機關之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堪信為實在。 ㈡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及第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費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2 條第1 、2 項及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應依國家賠償法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其喪葬費、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究如下: ⑴喪葬費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其賠償範圍固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惟仍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而定;喪葬費用之支出,應以必要者為限,始得請求賠償。查原告丁○○主張其為被害人王淑珍支出之殯葬費共665,615 元(包含吉新鮮花/ 禮儀店遺體接送及安靈用品等費用255,000 元、執事及司儀等費用84,060元、開鑼及成服等費用67,600元、和平禪寺納骨塔永久奉祀費19,900元、長豐木業棺木15,000元、看日課及複日課等費用2,955 元、永豐百貨行毛巾及外家禮盒等費用47,700元、永豐百貨行壽衣及蓋被等費用6,700 元、益成香餅舖��及糖等費用27,300元、罐頭座及花籃等費 用31,000元、金/ 香紙10,000元、東記商店長壽菸及清酒19 ,400 元、新欣鮮花店大型罐頭及花籃等費用36,000元、新欣鮮花店高架花籃及花圈等費用43,000元),業據提出吉新鮮花店治喪明細費用單乙紙、流水帳記事2 紙、和平禪寺感謝函乙紙、估價單乙紙、免用統一發票8 紙(以上均為影本)為證,惟被告辯稱關於菸、酒、外家車馬費、紅包、便當、毛巾、大浴巾、外家禮盒、毛毯、糖、發糕、罐頭座、花籃、花束、花圈、盆花等費用之支出均非屬必要費用,且各單據所載之項目亦多所重複,另被害人王淑珍死亡日期係92年9 月10日據原告丁○○提出之吉新鮮花店治喪明細費用單上所載出殯日期係92年9 月13日,卻以28天計算冷凍、燒香及奉飯費用,顯屬不實。本院審酌被害人王淑珍死亡時之年紀、身分、地位、經濟情況及當地習俗後,認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單據中,關於永豐百貨行開立之收據品名毛巾費28,000元、大浴巾8,000 元、外家禮盒1,800 元、盒2,400 元、毛毯7,500 元共計47,700元等費用係接受奠儀回贈所支出之費用;盛成香餅舖開立之收據品名清酒3,600 元、東記商店開立之收據品名長壽菸14,000元及清酒5,400 元共計19,400元顯係喪宴費用;又新欣鮮花店所開立之收據共計79,000元(品名:大型罐頭30,000元、花籃6,000 元、高架花籃30,000元、盆花8,000 元、花圈5,000 元)、看日課單據中之香菸80元、紅包袋200 元、禮簿筆475 元共計755 元、流水記事中之外家車馬費3,200 元、午餐1,400 元、便當360 元、晚餐6,000 元、電子花車20,000元、昭心紅包30,000元及杯水2,700 元共計63,600元部分之支出亦均非屬殯葬必要之支出,不應准許。另據從事喪葬業之證人劉康先之證述,一般習俗均只使用一套壽衣、往生被、萬字被、蓋被及五色彩,,出殯當時除壽衣外,確實只使用1 套,故有關永豐百貨行開立之收據6,700 元(品名:壽衣3,800 元、蓋被1,500 元、往生被300 元、萬字被800 元及五色彩300 元)部分屬重複請求,應予剔除。另原告丁○○主張,被害人王淑珍係在92年10月8 日出殯,自其死亡至出殯共計28天,故冷凍及燒香等費用部分以28天計算,並無不當乙節,經承包本件喪葬事宜之吉新鮮花店負責人即證人劉康先到庭所為之證述:「冷凍費用係是通天禮儀公司開的,出殯日期可能是我們公司人寫的時候寫錯了。」、「自死亡後10天左右公司才接手承辦,接手後10天左右才出殯。」等情,再參酌被害人王淑珍出殯日期92年10月8 日對照該日之農曆日期正是92年9 月13日,有本院依職權線上查詢國曆農曆換算在卷可按,是吉新鮮花店治喪明細費用單上所載出殯日期顯然係誤載為農曆日期,故原告丁○○該部分之請求,並無不當。綜上,原告丁○○就殯葬費部分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397,680 元(255,000 +63,260+8,540 +19,900+15,000+2,280 +23,700+10,000)。 ⑵扶養費部分: 原告乙○○部分: 按「民法第1117條第1 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 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㈣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乙○○為37年10月23日生,係被害人王淑珍之母,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知,其名下雖有位於桃園縣龍潭鄉之房地各乙筆,且於90年有一筆5,300 元之利息收入,惟其目前並無固定所得足以維持生活,應有受扶養之必要。又原告乙○○於被害人王淑珍在92年9 月10日死亡時,為55歲,對照92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女性)計算平均餘命,原告乙○○尚有餘命約26.69 年。而因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1 次給付,則此上述年間之中間利息應予扣除。又原告乙○○主張以扶養親屬寬減額每年每人72,000元計算本件扶養費,應屬合理。依原告乙○○之扶養義務人除被害人王淑珍外,尚有子女王俊弘、王淑玉及王淑蕙等3 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應與被害人王淑珍平均負擔對原告之扶養義務即各為1/4 ,再按年別單利5 % 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乙○○於得受扶養之年限內所得請求之扶養費用應為300,106 元【其計算式為:[72,000 ×16.00000000 (此為應受扶養26年之霍夫曼係 數)+ 72,000×0.69×(16.00000000-00.00000000)] ÷4 (受扶養人數)=300,10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告己○○部分: 原告己○○為73年6 月12日生,係被害人王淑珍之長子,於92年9 月10日被害人王淑珍死亡時,年僅19歲,尚須由被害人王淑珍扶養至成年(93年6 月11日),計為9 個月,又原告主張應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90年度桃園地區平均每人每月經常性支出(非消費支出+消費支出)19,823元計算本件扶養費,經核原告與被害人王淑珍係居住在桃園縣,其日常活動及生活費用之支出,概均於此區域範圍內為之,故應以本件事發之92年桃園縣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183,249 元(即平均每戶3.86人,每年消費支出707,342 元,每人每月之消費支出為707,342/3.86 /12= 15,271元)計算本件扶養費,方屬合理。又原告之扶養義務人除被害人王淑珍外,尚有其父即原告丁○○,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應與被害人王淑珍平均負擔對原告之扶養義務即各為1/2 ,則依此計算並按月別5/12% 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己○○於得受扶養年限內之扶養費用計為67,325元【其計算式為:[15,271 ×8.00000000 (此為應受扶養9 個月之霍夫曼係數)] ÷2(應扶養人數)=67,325 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告戊○○部分: 原告戊○○為75年4 月8 日生,係被害人王淑珍之次子,於92年9 月10日被害人死亡時,年僅17歲,尚須由被害人扶養至成年(95年4 月7 日),計為30個月又26日,則原告戊○○於得受扶養年限內之扶養費用為221,277 元【[15,271 ×28.00000000 +15,271×26/30 ( 29.00000000-00.00000000)]÷2 (應扶養人數)=221 ,277 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丙○部分: 原告丙○為88年2 月25日生,係被害人王淑珍之長女,於92年9 月10日被害人死亡時,年僅4 歲,須由被害人扶養至成年(108 年2 月24日),計為185 個月又13日,則原告丙○於得受扶養年限內之扶養費用為1,047,398 元【[15,271 ×136.000 00000 +15,271×13/30( 137.00000000-000.0 0000000)] ÷2 (應扶養人數) =1,047,39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被害人王淑珍遭訴外人王豐儀撞擊送醫不治死亡,致原告乙○○老年喪女、原告丁○○中年喪偶、原告丙○更是幼年喪母,心中悲痛,自難以言喻,故請求被告賠償渠等所受精神上之損害,洵屬有據。查原告乙○○係國小畢,名下有桃園縣龍潭鄉房屋及土地各1 筆、原告己○○係高中畢,服役中,名下有汽車乙輛、原告戊○○現就學中、原告丙○則為國小學童、原告丁○○係高職畢,目前從事拖車行業之臨時工,名下有桃園縣龍潭鄉房屋1 筆、土地6 筆及汽車1 輛,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查詢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按,且為兩造所互不爭執。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之精神上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各於8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尚稱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核計原告乙○○所受之損害為1,100,106 元(300,106 +800,000) 、原告丁○○所受之損害為1,197,680 元(397,680 +800,000) 、原告己○○所受之損害為867,325 元(67,325+800,000) 、原告戊○○所受之損害為1,021,277 元(221,277 +800,000) 、原告丙○所受之損害為1,847,398 元(1,047,398 +800,000) 。㈣再按「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因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其順位如下㈠父母、子女及配偶。...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金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償金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2 項第1 款、第3 項及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經查,原告丁○○雖主張因本件車禍由其領得之強制責任保險金1,400,000 元於其請求賠償之範圍內全數扣除,然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該強制責任保險金應由被害人王淑珍之母、子女及配偶即原告乙○○、己○○、戊○○、丙○及丁○○等5 人平均分配,是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於各別扣除此部分之金額後,原告所得請求者分別為丁○○917,680 元(1,197,680 -1,400,000/5) 、乙○○820,106 元(1,100,106 -1,400,000/5) 、己○○587,325 元(867,325 -1,400,000/ 5)、戊○○741,277 元(1,021,277 -1,400,000/5) 、丙○1,567,398 元(1,847,398 元-1,400,000/5) 。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及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規定。本件原告係在92年10月3 日向被告請求給付賠償,有原告提出之國家賠償請求書及協議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丁○○917,680 元、乙○○820,106 元、己○○587,325 元、戊○○741,277 元、丙○1,567,398 元,及均自92年10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㈥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經審酌後,因認與判決之基礎無涉,且不影響判決之最後結果,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㈧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民事民一庭 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書記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