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小上字第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押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小上字第65號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鄧仁春 被上訴人 科達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裕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9 月22日本院中壢簡易庭94年度壢小字第1216號第一審民事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民國94年5 月2 日上午11時30分許,將其承租坐落桃園縣平鎮市○○路154 巷24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返還上訴人,惟其中1 支號碼為0000000 之電話,係上訴人申請供被上訴人之代表人林文能使用,被上訴人於遷讓房屋時並未交還,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電話裝機費為新台幣(下同)3,000 元,被上訴人不願交還該支電話號碼又不願被扣3,000 元之押金,則應為上訴人申請1 支新電話號碼才算合理。此外,兩造另有約定「不租屋」須預告緩衝期,因被上訴人並未遵守,故須賠償上訴人16,000元,上訴人並於94年6 月2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業經被上訴人之總務課長顧玉萍同意從押租金中扣減,詎原審不採信上訴人之前開主張,顯有違誤。再者,原審於94年9 月8 日下午2 時30分之庭期要求上訴人退庭後,與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私下溝通商議判決之結果,均屬不合法。爰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將原判決廢棄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以及㈠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㈡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㈢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㈣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㈤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言。而小額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2 款事項:即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即上訴人應於上訴狀或理由書內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故如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見。 三、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乃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指摘原審取捨證據之不當,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上訴意旨另謂:原審於94年9 月8 日庭期要求上訴人退庭後,與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私下溝通商議判決之結果一節,然經本院查閱原審卷內之當日言詞辯論筆錄,並非屬實,自不足採。綜上,上訴人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第436 條之19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應負擔之第2 審訴訟費用確定為新台幣1,500元,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項 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5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劉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