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智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0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智字第13號原 告 美商CNC電腦軟體公司(C.N.C.Software,Inc.) 法定代理人 布朗‧沙馬斯Br 訴訟代理人 李忠雄律師 被 告 京瑞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武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4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甲○○係原設在桃園縣桃園市○○路1651巷12弄2號 被告京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京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明知「MASTERCAM 」系列係原告所有並授權訴外人欣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昊公司)翻譯中文版本,且原告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下稱系爭電腦著作),竟於民國84年1 月間,在被告京瑞公司上址內,擅自重製系爭電腦著作4.1 版本,並將開機畫面改為被告京瑞公司之內容,且於84年1 月17日以兩套系爭電腦著作4.1 版本共70萬元之代價出售予訴外人鉅力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力公司)。再於84年間某日,在被告京瑞公司內,重製系爭電腦著作4.1 版本,亦將軟體畫面之代理商名義改為被告京瑞公司,其後復意圖營利而於84年間某日,以一套系爭電腦著作5 版本附贈3 套系爭電腦著作4.1 版本共42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訴外人伽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伽昌公司)。被告甲○○並另以重製之系爭電腦著作之磁片以每版30萬元至75萬元不等之價格銷售予訴外人福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格公司)、訴外人晶禾鋼模企業公司(下稱晶禾公司)、訴外人雙良工業公司(下稱雙良公司)及其他不詳公司,或以各該公司每年版本昇級收費1 萬元之方式,侵害原告權利。 (二)原告就系爭電腦著作4.1 版本正版軟體每套授權使用之售價平均為50萬元。被告自84年1 月間開始重製盜版之系爭電腦著作銷售牟利,至89年3 月13日遭警方查獲為止,期間長達5 年,每年至少重製、銷售10套,售價則為每版30萬元至75萬元,以每版50萬元計算,總售價為500 萬元,預計被告每年自其中不法獲利在300 萬元以上,5 年獲利可達1,500 萬元。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民法第184 第1 項前段、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4號判例明揭此旨。被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一再否認有重製系爭電腦著作之行為,故原告無法判斷被告是否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且上開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2 月5 日曾以89年度偵字第4504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聲請再議後,始由同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5 月2 日以90年度偵續字第115 號對被告提起公訴在案,故應以91年5 月2 日為原告知悉賠償義務人確為被告之日期,則原告於91年12月10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未超過民法第197 條所定之2 年消滅時效期間。 四、證據:提出本院91年度訴字第782 號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0年度偵續字第115 號起訴書、補充理由書各1 份、買賣合約書2 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9年度偵字第4504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4號判例意旨1 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訴字第9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訴更㈠字第39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民事裁定各1 份(均為影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原告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僅有其訴訟代理人蓋章,並無原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蓋章其上,不合程式。 (二)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並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872 號判例明揭此旨。本件被告並無侵權行為之事實,故原告仍應就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三)原告早於89年1 月4 日之刑事告訴狀中即載有系爭電腦著作為原告之著作物,被告未經原告授權或同意竟私自重製等語;又原告於90年10月19日於刑事案件中提出之呈報證物狀中,亦附有訴外人伽昌公司之證明書,可證原告於88年9 月間即已知悉其本件著作權被侵害之事實。而原告卻遲至92年1 月28日方提起本件訴訟,則縱認被告有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97 條、著作權法第89條之1 規定及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例意旨,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為此,請為判決如答辯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刑事告訴狀1 紙、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1 份、刑事呈報證物狀各1 份、訴外人伽昌公司證明書3 份(均為影本)。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美國公司,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在美國出具而經我駐紐約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委任書附卷可稽(見本院91年度附民字第314 號卷第10頁至第12頁,下稱附民卷;本院卷第116 頁至第118 頁),是本件具有涉外因素,核屬涉外之私法爭執事件;又原告所主張者係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且此侵權行為事件之發生地在我國桃園縣境內之本院轄區,則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涉外私法事件之準據法,自應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即我國法律之規定。 二、再按外國公司經認許後,其法律上權利義務及主管機關之管轄,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中華民國公司同,公司法第375 條定有明文。原告既為美國公司,依上開法律規定,自應經認許後,其法律上權利義務始與我國公司同,就此原告雖已自認其並未經我國政府認許(見本院卷第132 頁本院94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茍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查原告為依美國康乃迪克州法律成立之公司,並設有代表公司之人,依法行使職權,有前述委任書在卷可按。則依上開說明,自屬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甚明,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原告於本件訴訟,應認有當事人能力。 三、又按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第11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且依最高法院40年台抗字第82號判例之意旨亦足推知,訴訟代理人如受當事人合法委任代為起訴,其代理權即無欠缺,起訴狀內之簽名或蓋章得僅由訴訟代理人為之,無須再由當事人簽名或蓋章。本件原告已委任有訴訟代理人,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其起訴狀上之簽名或蓋章即得僅由其訴訟代理人為之,故被告所辯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並無原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蓋章,為不合程序乙節,尚無足採。 四、另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業由約翰‧沙馬斯(JohnSummers)變 更為布朗‧沙馬斯(Brian Summers), 並經其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於94年7 月8 日(見本院卷第114 頁)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依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係被告京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明知系爭電腦著作之著作權係原告所有,竟於84年1 月間,在被告京瑞公司內擅自重製系爭電腦著作4.1 版本後出售予訴外人鉅力公司。再於84年間某日,在被告京瑞公司內,重製系爭電腦著作4.1 版本後,以一套系爭電腦著作5 版本附贈3 套系爭電腦著作4.1 版本之方式出售予訴外人伽昌公司。被告甲○○並另以重製之系爭電腦著作磁片銷售予訴外人福格公司、晶禾公司、雙良公司及其他不詳公司,或以各該公司每年版本昇級收費1 萬元之方式,侵害原告之權利,總計獲利1,500 萬元。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民法第184 第1 項前段、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則略以:原告係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5 月2 日以90年度偵續字第115 號對被告提起公訴時,始知悉賠償義務人確為被告之事實,故原告本件請求未罹消滅時效期間等語。 二、被告則以: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不受其拘束,故本件原告仍應就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且原告早於89年1 月4 日之刑事告訴狀中即載有被告為本件侵權行為等語,並於88年9 月間取得訴外人伽昌公司之證明書,而得知被告之行為,竟遲至92年1 月28日方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所主張系爭電腦著作係原告所有並授權訴外人欣昊公司翻譯中文版本,且原告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於原告就同一事實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刑事庭以91年度訴字第782 號刑事案件審理後(下稱刑事案件),亦以原告之著作權登記書及訴外人欣昊公司取得系爭電腦程式之著作權宣示證明書、原告授權訴外人欣昊公司為臺灣獨家代理之授權書等為據,而認定系爭電腦著作之著權,係原告所有,並授權欣昊公司在臺灣地區製作發行無誤,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已堪信為真實。另原告主張被告甲○○係被告京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同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進而主張被告甲○○明知系爭電腦著作之著作權為原告所有,竟仍於上開時、地以擅自重製系爭電腦著作4.1 版本及系爭電腦著作之磁片,並加以出售,侵害原告著作權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一)就被告甲○○於前開時、地擅自重製系爭電腦著作4.1 版,而將之出售予訴外人鉅力公司、伽昌公司之事實部分,業經證人洪銀標即訴外人詎力公司之代表人於刑事案件之偵查及審理時,到庭證述略以:有向被告京瑞公司購買「MASTERCAM 」第4 版至第6 版,第7 版是向訴外人達豐公司購買,訴外人達豐公司有告訴伊電腦內「MASTERCAM 」第4 版是盜版,而訴外人欣昊公司所提出之磁碟片確實是從伊公司電腦拷貝出來等語;並經證人許福進即訴外人伽昌公司代表人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結證稱:於84年間有向被告甲○○購買1 套「MASTERCAM 」第5 版是正版的,有附保護頭,另有附贈3 套「MASTERCAM 」第4 版,沒有附保護頭等語;及經證人許福長即訴外人伽昌公司股東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時結證稱:84年左右向被告甲○○購買5 版1 套,附灌4 版3 套,只有一個保護頭,購買後前1 、2 年均是由被告甲○○負責維修,但是後來叫不來,就改由訴外人欣昊公司派人負責,負責維修的人有說第4 版是盜版,被告甲○○在交易時有說要一起幫我們灌4 版,訴外人欣昊公司所提出之磁碟片是從我們公司電腦拷貝出來等語無誤;復經本院刑事庭審理上開刑事案件時,當庭勘驗訴外人欣昊公司由訴外人鉅力公司、伽昌公司電腦所拷貝出來的「MASTERCAM 」第4 版電腦軟體結果:其開機畫面均為「CAM 大師(MASTERCA M)VGA 中英文驅動程式4 版、代理商:京瑞企業有限公司、TEL :(03)000-0000 000-0000 、FAX :(03):000-0000、地址:桃園市○○路1651巷12弄2 號」、功能畫面均為「目前的版本:3 (386), 保護頭序號:10373 」可稽。足見原告主張被告甲○○有上開侵害其著作權行為之事實,亦堪認定為真實。 (二)就原告所主張被告被告甲○○未經其同意而以重製之系爭電腦著作之磁片出售予訴外人福格公司、晶禾公司、雙良公司及其他不詳公司,或以各該公司每年版本昇級收費1 萬元之方式,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亦為被告所否認。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本件原告係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就被告有為此侵權行為之事實部分,乃其主張權利之基礎,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三)惟查,原告就其上開被告甲○○重製磁片出售及將版本昇級之主張,並未能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本院上開刑事判決亦以雖證人楊憲忠即訴外人福格公司之負責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刑事案件時所證述:確實有向被告京瑞公司購買「MASTERCA M」第4 版、第6 版,是在告訴人欣昊公司告知才知道破解的版本是盜版,自己無法判斷是正版或盜版等語;及證人洪銀標即訴外人鉅力公司負責人雖證述:有向被告京瑞公司購買「MASTERCAM 」第4 、5 、6 版本,是訴外人達豐公司的人告訴伊電腦內第四版是盜版等語;並證人陳文龍即訴外人晶禾公司於警訊中亦稱:有向被告京瑞公司買「MASTER CAM」第5.5 版後來有升級到第6 版,是告訴人欣昊公司告訴伊是盜版等語。惟依上開證人所述,其等並無法判斷升級版本是否為正版或盜版,而原告要求上開證人所出具之證明書,僅能證明該證明書為證人等所為,然無法證明證人就證明書內所載前開電腦軟體升級版本係盜版此事實為真實,而公訴人亦未提出升級版本確係被告甲○○破解程式之盜版版本加以重製營利之直接證據等為由,而認此部分被告甲○○之行為不能證明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既不能舉證證明為真實,自難採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各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對原告既有前述重製系爭電腦著作並出售予訴外人鉅力公司、伽昌公司之侵權行為,其行為自屬不法,且衡諸經驗法則,其不法行為足致原告受有損害,及原告之損害與被告甲○○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疑義,則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甲○○就此部分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六、再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既為被告京瑞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係侵害原告系爭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被告京瑞公司直接營利之使用,違反著作權法,造成原告之損害,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京瑞公司應與被告甲○○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自亦有據。 七、茲有疑義者,係原告上開請求權之行使,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曾於89年1 月28日就被告上開侵害其著作權之行為,委由律師為代理人(亦本件訴訟之訴訟代理人),與訴外人欣昊公司共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狀,而此刑事告訴狀內容載有系爭電腦著作為原告之著作物,被告未經原告授權或同意竟私自重製,且訴外人鉅力公司已證明向被告京瑞公司購買之系爭電腦著作係盜版等內容之事實,有刑事告訴狀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5頁),並為原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二)又原告亦曾於90年10月19日於上開刑事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偵續字第115 號偵查時,委由律師提出呈報證物狀1 份予檢察官,其內容亦載有略以:「…檢送被告另盜版賣給伽昌公司之MASTERCAM 軟體開機畫面…伽昌公司之證明書內載:茲證明本公司電腦內 Mastercam 四版軟體,京瑞公司所提供,本公司於84年向京瑞公司共購買…該3 套4 版軟體均為京瑞公司重製之盜版軟體…。」等語,並提出訴外人伽昌公司於88年9 月17日出具之證明書2 份、88年11月出具之證明書1 份為據(見本院卷第134 頁至第140 頁),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同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雖主張上開訴外人伽昌公司之證明書係以中文寫就,且並未提供予原告等語。惟查,上開證明書既係原告與訴外人欣昊公司共同向檢察官所提出,即難認原告不知其內容;況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係與訴外人欣昊公司共同具名為告訴人,訴外人欣昊公司復為原告系爭電腦著作之臺灣地區總經銷,原告並係於89年1 月28日即提起上開刑事案件之告訴,故綜合以觀,原告就訴外人伽昌公司所出具之上開證明書,實不能諉為不知情。是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五)至原告所主張應以上開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5 月2 日對被告提起公訴時,為原告得以行使本件請求權之起算日等語。按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4號判例意旨固足參照。惟本件原告既係委由律師為代理人先向上開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刑事告訴,顯見其已明知被告所為者為犯罪行為,並致其受有損害,甚為明確;原告既明知被告所為者為「犯罪行為」,則更應認其明知被告所為在民事法上足評價為侵權行為,更無疑義,此在原告已委由專業人士為刑事案件之告訴代理人猶然。否則原告何須於上開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之行為先為不起訴處分後,仍不服而聲請再議,始再經同署檢察官續為偵查後提起公訴?況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例意旨亦足參照。故原告所主張應以上開檢察官於91年5 月2 日對被告提起公訴時,始為其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日,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89年1 月28日就被告上開侵害其著作權之行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狀時,已明知被告所為私自重製系爭電腦著作而出售予訴外人鉅力公司之行為為侵權行為,並致其受損害;另於88年9 月17日及同年11月間訴外人伽昌公司提出上開證明書時,其亦已明知被告私自重製系爭電腦著作而出售予訴外人伽昌公司之行為為侵權行為,並致其受損害等事實,已堪認定無誤。而原告係遲於91年12月10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亦有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章之印文可稽(見附民卷第1 頁),是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距其知本件被告所為為侵權行為,應負擔賠償義務之時點,確已逾2 年之消滅時效期間乙節,亦足認定。 八、末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已經完成,前既認定,則依上揭法律規定,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原告損害賠償之請求。 九、從而,原告依民法及著作權法有關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6 日書記官 李家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