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智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1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智字第14號原 告 翔佳億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翁志明律師 被 告 黛安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 林哲誠律師 複 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8年4月21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8,840,000元及自民國94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為中華民國新型專利第197198號「一體成型胸罩結構改良」(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民國91年12月1 日至102 年1 月9 日止,有專利證書可參,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為:⒈一種一體成型胸罩結構改良,主要係由外罩層、內棉層、托形管、肩帶及背帶扣所組合而成之胸罩,其特徵係在於:該外罩層係為一體成型者,包含罩杯部及後背帶;該內棉層係因應外罩層之外形而設,亦為一體成型者,包含罩杯部及後背帶;該托形管係組設於外罩層與內棉層間之罩杯部內側兩下緣處;經由高溫熱壓處理可將一體成型之外罩層及內棉層緊密貼合。⒉如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述之一體成型胸罩結構改良,其中,該胸罩之外罩層與內棉層間之罩杯部內側,係可裝設一泡棉體以增加罩杯部之堅挺感。⒊如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述之一體成型胸罩結構改良,其中,經高溫熱壓後之胸罩,於該托形管處之外罩層及內棉層間,可呈一未貼合之缺口,以供鋼圈裝設,裝設後之缺口可再經高溫熱壓貼合。⒋如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述之一體成型胸罩結構改良,其中,該肩帶可經由高壓貼合方式壓貼於胸罩之罩杯部及後背帶一端上;而該背帶扣亦可經由高壓貼合方式壓貼於胸罩之後背帶末端處。此有專利公報可參。㈡被告公司自香港維珍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珍妮公司)進口之「內含鋼圈之一體成型胸罩」(即黛安芬公司16─1525系列型號產品,下稱據爭產品)經原告委託專業機關鑑定,確有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按新型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新型專利物品之權。專利法第10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明知其進口之據爭產品有侵害原告新型專利權之虞,於未經原告同意竟擅自進口、販賣據爭產品,已嚴重侵害原告新型專利權,有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下稱中華工商研究院)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可參。而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民法第28條亦有規定,被告公司之負責人為實際侵權行為人,故被告應與之負連帶責任。 ㈢又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發明專利權人得就其實施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除前項規定外,發明專利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得另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依前二項規定,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損害額之三倍。上開規定,於新型專權受侵害時準用之。專利法第84條、第85條、第108 條均有明定。本件侵害專利權事件,因被告係乘原告與訴外人台灣華歌爾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開發之產品即將成熟推出之際,搶先進口、販賣,影響原告將來市場,因此僅得暫時以被告進口、販賣之所得利益,計算原告所受損害,被告公司於另案假處分事件中,自承全部進口數量為11萬件,據爭產品之單價為1,480 元,總收入應為162,800,000 元,依業界通例稅後淨利約為銷售金額之三成,其實際獲利為48,840,000元,故原告以此金額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實際金額以被告公司提出實際進口、販賣數量首並就必要成本費用舉證後計算之。另因被告是故意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故請依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3 項規定,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 ㈣原告已就經濟部97年12月17日之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因訴願決定有諸多不對之處,如: ⒈訴願決定未將系爭專利一體成型外罩層包含罩杯部及後背帶及因應外罩層之外型而設之一體成型內棉層包含罩杯部及後背帶等技術特徵列入,有不當限縮系爭專利技術特徵之嫌。再由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1 至4 所載可知,該托形管與外罩層及內棉層之結合關係,係經由高溫熱壓處理使三者緊密貼合,以達成無須人工車縫可節省人力,且外觀無車縫線,可提升整體美觀。 ⒉訴願決定未審及此,率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做機械式的拆解為二個技術特徵,致就托形管部分之認定,拘泥於說明書之文字記載及圖式,導致錯誤認知,且說明書第6 頁第8 行「……而經由高溫熱壓處理可將外罩層及內棉層緊密貼合,其中,該托形管處之外罩層及內棉層間,可成一未貼合之缺口……」之記載亦可佐證托形管確係與外罩層及內棉層間係經由高溫熱壓處理緊密貼合。 ⒊又訴願案中舉發人所提出之證據即日本昭39─18378 號特許請求的範圍所載內容以觀,其整個胸罩本體係由重疊2 塊整個面無縫合的……而形成表裡兩層,惟並無托形管之構造。胸罩本體的週緣可以熔接或縫合(非經由高溫熱壓處理)利用加熱模具直接按壓進行乳房部的壓接造型(非緊密貼合),顯然與系爭專利「托形管係組設於外罩層與內棉層之間罩杯部內側下緣,經高溫熱壓處理可將之一體成型並緊密結合不同。 ⒋就1965年4 月28日英國GB990662號多層熱塑成形緊身褡(即胸罩及罩杯)專利「其中至少一層是一部分拉伸聚己醯胺製成編織或針織單絲層且其剩餘層扁平紡織結構物譬如由未拉伸、部分拉伸或完全拉伸全合成熱塑性紗線製成之編織或針織物或絨頭織物製成,」,所強調是將特定布料如何膠粘或熔接之改良,並未如系爭專利一體成型,及有托形管之設計的構思,可見技術明顯不同。 ⒌另日本公開特許公報特開2000─273705號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一種胸罩,其特徵在於:包括左右一對罩杯及連結它們的連結帶,且在罩杯下側邊緣部位。」,其並無如系爭專利一體成型之外罩層及內棉層等技術特徵,且經高溫熱壓處理緊密貼合之功能,而是須由縫製程序,可見與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不相同。 三、證據:提出假處分聲請狀、94年3 月10日聯合報專輯、專利證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中華工商研究院專利侵害鑑定報告書、專利公報、律師函、備忘錄、系爭專利產品照片14張、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6年12月12日智專三第0000000000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等影本為證。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除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之產品並未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理由如下: ⑴原告稱被告之據爭產品涉嫌侵害其專利,被告係於94年年初在台灣市場上銷售販賣之新款產品,該產品之原料由香港之維珍妮公司生產製造,被告購買進口後在台灣加工,製成「革命性一片胸罩」成品銷售販賣。 ⑵原告主張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及重點並非所謂「一片胸罩」,而是組設於外罩層與內棉層間之「托形管」,用以裝設鋼圈,事實上,一體成型胸罩在市場上早已有之,為習見技藝,系爭專利之特徵在於「一片胸罩」內放置膠質空心管為材質之「托形管」,藉以達到所稱「可提供喜好無鋼圈硬質束縛之消費者之最佳選擇」(見新型專利說明書第7-8 頁)之效果。 ⑶被告之據爭產品並無原告系爭專利之特徵,因被告「革命性一片胸罩」為內含「鋼圈」之一體成型胸罩,並無所謂「托形管」,而是採用布質護套,內置鋼圈,使不至於穿破內棉層與外罩層,其結構與原告之系爭專利完全不同,被告將產品送請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下稱台灣經濟研究院)鑑定,作成「專利權侵害鑑定研究報告書」,鑑定報告結論載明:「維珍妮國際有限公司之『內含鋼圈之一體成型胸罩(One-piece bra with metal wire) 』產品,其構成要件與中華民國新型公告編號第512678號『一體成型胸罩結構改良』專利權之申請專利範圍實質不相同」,可見據爭產品並未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 ⑷台灣經濟研究院為司法院指定之專利侵害鑑定專業機構,鑑定報告自具公信力,足為判斷本件爭議之依據,反觀原告委託鑑定之機構為中華工商研究院,並非司法院指定之專利侵害鑑定專業機構,所作鑑定報告自不具備公信力,原告依不具公信力之文件指稱被告侵害其專利而訴訟,顯屬無據。 ㈡原告之專利不具專利性,被告已於94年3 月3 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權局(下稱智財局)依法提起舉發程序,撤銷該專利: ⑴依專利公報所登載之系爭專利,乃創作人以「一種一體成型胸罩結構改良,主要由外罩層、內棉層、托形管、肩帶及背帶扣所組合而成之胸罩」設計,於90年1 月間向智財局提出新型專利申請,經智財局依當時施行之專利法(即90年10月24日修正施行之專利法)審定核准,於91年12月1 日公告。專利期間自91年12月1 日至102 年1 月9 日止。 ⑵依申請專利範圍記載,原告主張之「一體成型胸罩結構改良」新型專利,其技術特徵在於利用高溫熱壓處理,將一體成型之外罩層及內棉層緊密貼合,及使用托形管支撐胸部。但事實上,此項技術特徵於專利申請前早為美國專利第3,772,899 號、第5,873,768 號,及第5,820,443 號等專利所揭露,為習見技藝,原告實為「利用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之技術」,依當時施行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即現行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第1 款),為欠缺新穎性而不得申請新型專利。 ⑶再利用高溫熱壓處理,將一體成型之外罩層及內棉層緊密貼合,及使用托形管支撐胸部等,屬於成衣業界早已習知之技術,並無特殊創意。故原告以高溫熱壓處理方式製作一體成型胸罩,亦是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效能,依當時施行之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即現行法第94條第4 項),不應准予專利。 ⑷另原告之專利申請就「高溫熱壓之條件」,及「是否使用黏著劑以達成外罩層及內棉層緊密貼合效果」等,未於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中說明。因此,原告擁有之系爭專利,顯有「說明書或圖式,不載明實施必要之事項,或記載不必要之事項,使實施為不可能或困難者」之嚴重瑕疵,依當時施行之專利法第104 條第3 款規定,系爭專利應予撤銷。 ⑸原告之系爭專利因有撤銷事由,被告於94年3 月3 日向智財局依法提起舉發程序,請求撤銷專利,此已經經濟部撤銷智財局之原處分,發回智財局重為適法之處分。 ㈢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本件縱令原告為專利權人,但因其行使專利權違反公平交易法及誠實信用原則,不應受法律保護,蓋: ⑴依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頒布之「審理事業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第3 條規定,事業在未取得法院第一審判決確屬專利權受侵害,或在取得公正客觀之鑑定機構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且先行通知可能侵害之製造商前,不得向交易相對人或潛在之交易相對人散發他事業侵害其專利權消息;否則即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 ⑵原告未先取得法院之判決,亦未提出公正客觀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竟於今年2 月間委託律師寄發警告信函,寄送被告及與被告交易之經銷商太平洋SOGO百貨公司等28個單位,誣指被告販賣之胸罩產品侵害原告之專利權云云,要求被告立即停止販賣該商品以及下架。至今原告並未取得法院判決,亦無公正客觀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竟假藉立法委員召開記者會之名義,於立法院會議室向各媒體公然指稱被告之產品侵害其專利云云(參被證9 自由電子報新聞網94年5 月7 日網頁下載)。 ⑶原告明知公平交易委員會早已頒布寄發警告信函之處理原則,但為打擊被告之產品,故意先後兩次違反公平會之規定,以違反公平交易法之非法手段,企圖達到搶占胸罩市場之結果,所為當然違反公平交易法,嚴重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縱使原告有其主張之專利權,其以非法手段打擊同業,悖離誠信,法律應拒絕保護,而不許其行使專利權。 ㈣原告認訴願決定有誤,惟原告之見解不足採,其理由如下:⑴原告謂訴願決定書為機械式的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拆解為2 個技術特徵,是不當限縮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云云。惟訴願決定書於理由二概述系爭專利之特徵與所稱功效,於理由七論結稱:「整體而言,系爭專利有2 個技術特徵,技術特徵1 係『一體成型、經由高溫熱壓處理使其緊密貼合之外罩層及內棉層』技術……」。是訴願決定已正確認知系爭專利之外罩層及內棉層各包含罩杯部及後背帶且為一體成型、據此認定系爭專利無「裁剪成形後,再由人工對稱車縫組設之缺點」,其稱技術特徵1 以「一體成型」形容(或限定)外罩層及內棉層,而略去「包含罩杯部及後背帶」,但此並不影響系爭專利可否專利之判斷,自無不當限縮技術特徵之嫌。 ⑵原告稱訴願決定拘泥於專利說明書之文字記載與圖式,以致未能正確認知托形管與外罩層及內棉層之結合關係云云;惟依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記載可知:①托形管係組設於外罩層與內棉層之間,且位在罩杯部內側兩下緣處;及②一體成型之外罩層及內棉層係經由高溫熱壓處理而緊密貼合。上述①項限定托形管相對於「外罩層及內棉層」之位置關係,而②項限定外罩層與內棉層二者以高溫熱壓處理而緊密貼合之結合關係,明顯的,上述①與②項並未限定托形管與「外罩層」或「內棉層」間之結合關係。 ⑶原告另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第3 項相互對照可得出托形管與外罩層及內棉層之結合關係,係經由高溫熱壓處理,使三者緊密貼合云云。惟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記載:「…經高溫熱壓後之胸罩,於該托形管處之外罩層及內棉層間,可呈一未貼合之缺口,以供鋼圈裝設,裝設後之缺口再經高溫熱壓貼合。」,以上已明確之內容,不僅未顯示,也無法推論得到「托形管係與一體成型之外罩層及內棉層經由高溫熱壓緊密貼合」的結合關係,原告之分析理解實屬謬誤,即非可採。 三、證據:提出台灣經濟研究院之專利權侵害鑑定報告、據爭產品照片11張、被告訴願書、日本智慧財產局審定書、引證案與系爭專利對照表、1964年日本發明專利昭39─18378 號及中譯文、1965年英國專利第GB990662號及中譯文、1978日本新型公開昭53─3867號及中譯文、2000年日本發明專利特開2000─273705號及中譯文、1995年公告之中國大陸新型專利第00000000號、1998年中國大陸申請專利案第00000000號及認證本、經濟部訴願決定書等影本為證。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系爭「一體成型胸罩結構改良」新型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91年12月1 日至102 年1 月9 日止,被告未經同意即製造販賣據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等情,有原告提出中華民國第197198號專利證書、專利說明書、中華工商研究院之專利鑑定報告為依據,被告則提出台灣經濟研究院之鑑定報告,抗辯其並未侵害原告之系爭新型專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依前條請求賠償損害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發明專利權人得就其實施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法院囑託專利專責機關或專家代為估計之數額。除前項規定外,發明專利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得另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依前二項規定,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損害額之二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專利法第88條第1 項、第89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專利法第115 條,上開規定於新型專利亦準用之。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就被告侵害其專利權之事實,即負有舉證責任。 二、本件兩造經協商後之爭執點如下: ㈠原告系爭專利之有效性為何?原告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為何? ㈡被告有無侵害原告之專利權? ㈢被告如有侵害原告之專利權,原告可請求賠償之範圍為何?三、原告主張其系爭專利有效,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本院應就被告抗辯系爭專利有無應撤銷之原因自為判斷。原告為中華民國新型第197198號專利權人,新型專利名稱為「一體成型胸罩結構改良」,故其新型專利係就胸罩結構為改良。又申請發明專利,由專利申請權人備具申請書、說明書及必要圖式,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之。前條之說明書,應載明發明名稱、發明說明、摘要及申請專利範圍。發明說明應明確且充份揭露,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申請專利範圍應明確記載申請專利之發明,各請求項應以簡潔之方式記載,且必須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專利法第25條第1 項第26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此為新型專利所準用,同法第108 條亦有規定,而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創作說明及圖式。專利法第10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者,在判斷專利侵權與否之前法院必須先解釋申請專利範圍及依專利說明書與圖示、專利申請檔案歷史相關文件來解釋申請專利範圍,因「申請專利範圖」係為專利之發明做出精確而正式之定義,專利申請人透過「申請專利範圖」來正確、清晰的描述其專利發明,研判是否構成侵權必須由「申請專利範圖」的文字用語著手,法院不能擅自擴大或限縮請求項之範圍,給專利權人不同於他原來申請專利時所描述的發明,無論任何情況下,法院都只能對「申請專利範圖」做出解釋,而不可以改寫其內容,儘管存在這樣的限制,但法院在解釋「申請專利範圖」時仍可以不必拘泥於「申請專利範圖」文字,因在事實上「申請專利範圖」在字面上係不可能完全清晰、準確的,「申請專利範圖」的清晰程度,取決於它們所要表達內容,只有在瞭解其內容以後,法院才能確定「申請專利範圖」究竟是否真的清晰、準確,惟由於文字之特性,完全清晰、準確的「申請專利範圖」其實是十分少見,因文字是內容的符號,文字符號與數字符號不同,文字符號只能表達一個大概的意思,尤其在複雜的文件中更是如此,假如單獨的文字是不精確的符號,則許多文字的組合就更難表達出完全精確的意思,文字此種不確特性在「申請專利範圖」裡面發揮到極致,立法人員的文字表達能力通常較強,相較之下,發明人的文字表達能力應該遠遠不如,發明通常是指一個有形之物,或一系列設計,將發明用文字之形式來描述出來,且要符合專利法之要求,在這個轉變過程中,文字與真正的發明之間經常會出現落差,在許多情形下,發明本身具有新穎性,但文字卻無法將這樣方新穎性準確的表達出,來有時字典裡甚至找不到相應的文字來描述發明,文字是為發明服務的,發明並非應文字之需要而產生,為彌補文字的此一缺陷,故須做解釋。本件原告之系爭專利,依專利公報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 ⒈一種一體成型胸罩結構改良,主要係由外罩層、內棉層、托形管、肩帶及背帶扣所組合而成之胸罩,其特徵係在於:該外罩層係為一體成型者,包含罩杯部及後背帶;該內棉層係因應外罩層之外形而設,亦為一體成型者,包含罩杯部及後背帶;該托形管係組設於外罩層與內棉層間之罩杯部內側兩下緣處;經由高溫熱壓處理可將一體成型之外罩層及內棉層緊密貼合。 ⒉如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述之一體成型胸罩結構改良,其中,該胸罩之外罩層與內棉層間之罩杯部內側,係可裝設一泡棉體以增加罩杯部之堅挺感。 ⒊如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述之一體成型胸罩結構改良,其中,經高溫熱壓後之胸罩,於該托形管處之外罩層及內棉層間,可呈一未貼合之缺口,以供鋼圈裝設,裝設後之缺口可再經高溫熱壓貼合。 ⒋如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述之一體成型胸罩結構改良,其中,該肩帶可經由高壓貼合方式壓貼於胸罩之罩杯部及後背帶一端上;而該背帶扣亦可經由高壓貼合方式壓貼於胸罩之後背帶末端處。 ㈡系爭專利說明書「創作摘要」(創作之名稱:一體成型胸罩結構改良)記載:本創作係為一種一體成型胸罩結構改良,主要係由外罩層、內棉層、托形管、背帶扣及兩肩帶所組合而成之胸罩,其特徵在於:該外罩層係為一體成型者,包含罩杯部及後背帶;該內棉層係因應外罩層之外形而設,亦為一體成型者,包含罩杯部及後背帶;該托形管係組設於外罩層與內棉層間之罩杯部內側兩下緣處,而經由高溫熱壓處理可將外罩層及內棉層緊密貼合,該肩帶及背帶扣亦經由高壓貼合方式壓貼於胸罩上。藉由一體成型之設計,實際提升製程程序之簡化、降低成本之負荷,更提供穿戴上最佳之舒適感,與使用之壽命,實符合實用價值與經濟效益。而「創作說明」則載有:而經由高溫熱壓處理可將外罩層及內棉層緊密貼合,其中,該托形管處之外罩層及內棉層間,可呈一未貼合之缺口,以供鋼圈裝設,裝設後之缺口再經高溫熱壓貼合;該肩帶亦經由高壓貼合方式壓貼於胸罩之罩杯部及後背帶一端上;而該背帶扣亦相同經由高壓貼合方式壓貼於胸罩之後背帶末端處。及載有:⒈藉由本創作胸罩之外罩層及內棉層一體成型之設計,再藉由高溫熱壓貼合方式,可輕鬆地將外罩層、內棉層、肩帶及背帶扣快速貼合完成成品,實際簡化製程程序。⒉而藉曲本創作一體成型之設計,製程程序之簡化,省去了人工車縫之過程,實免於車工之粗糙與不良品之產生,相對地降低成本負荷。⒊藉由本創作為一體成型之胸罩,故成品上並無任何車縫線,於外觀上實具特色及美觀,更可吸引消費者之購買慾望。⒋又藉由本創作為一體成型之胸罩,於穿戴上提供了最佳之舒適感,更提高使用之壽命,實具實用價值。⒌藉由本創作「托形管為膠質空心管」之設計,即直接就具托住胸部之效果亦提供了最佳舒適威;又,該托形管亦可裝設鋼圈,相樣地,因應不同喜好之消費者穿戴上之雙重選擇。 ㈢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頒布之專利審查基準第一編第二章1.3 說明書之1.3.3 申請專利範圍記載方式為:「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發明或新型之申請專利範圍,得以一項以上之獨立項表示,其項數應配合發明或創作之內容;必要時,得有1 項以上之附屬項,獨立項、附屬項,應以其依附關係,依序以阿拉伯數字編號排列,獨立項應敘明申請專利之標的及其實施之必要技術特徵,附屬項應敘明所依附之項號及申請標的,並敘明所依附請求項外之技術特徵,於解釋附屬項時,應包含所依附請求項之所有技術特徵。」;據此,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可知,其第⒈項為獨立項,其餘⒉⒊⒋項之開端記載:「如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述之一體成型胸罩結構改良」,係以依附第1 項之形式記載,均為附屬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再者,每一獨立項及附屬項均是一個單純存在之權利請求項,但獨立項所用之文字較少、較模糊,權利範圍較廣,附屬項文字較多、較精細,權利範圍較窄,因此附屬項所記載之發明為含有其引用之獨立項或附屬項發明的全部技術在內,且附屬項與該獨立項發明為同一範疇之發明。從而,本件申請專利範圖第⒈項中「一種一體成型胸罩結構改良,主要係由外罩層、內棉層、托形管、肩帶及背帶扣所組合而成之胸罩」此為前言部分,而其技術特徵之一為外罩層(含罩杯部及後背帶)及內棉層(亦含罩杯部及後背帶)均為一體成型;特徵之二為有一托形管之設計,而托形管組設於外罩層與內棉層間之罩杯部內側兩下緣處;此外,並參考圖式及創作摘要、說明(此為內部證據,應先於外部證據而適用)就外罩層、內棉層、托形管三者間之接合或貼合等關係,並未在申請專利範圍內限定或敘及(僅有外罩層與內棉層之高溫熱壓處理緊密貼合);雖原告主張系爭專利之特徵包括外罩層及內棉層與托形管三者經高溫熱壓處理而將之一體成型云云;但查: ⒈系爭專利說明書固載有外罩層、內棉層、肩帶及背帶扣的高溫熱壓貼合方式能達成簡化製程、省去人工車縫及外觀無任何車縫線之功效等字樣,惟由系爭專利說明書(創作說明)、全部圖式及申請專利範圍等之相關記載明確得知: ⑴系爭專利能改善無車縫製程缺失部分僅包括罩杯部、下側部、後背帶、背帶扣及肩帶等部分之車縫接合程序,不包括鋼圈或鋼圈條袋部分之車縫接合程序(創作說明⑴第13行至第21行);系爭專利「無車縫」優點,係藉外罩層及內棉層一體成型之設計而帶來之功效或結果,與托形管之結合無關,亦非因托形管的組設始能達成,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圖式第1 圖與第3 圖記載胸罩各部件之相互空間位置關係,並未記載各部件間之結合關係。 ⑵又系爭專利能提供托住胸部、提供最佳舒適感與可裝設鋼圈因應消費者穿戴之雙重選擇等功效,皆係托形管之固有特徵即能達成,並非系爭專利之托形管膠質空心管設計才能達成。 ⑶再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獨立項及附屬項,僅限定托形管於胸罩中的空間位置,並未限定其如何與外罩層及內棉層結合,系爭專利僅針對外罩層與內棉層之接合處、肩帶與罩杯部、後背帶之接合處、背帶扣與後背帶之接合處、以及置放托形管之外罩層與內棉層未貼合缺口處等4 部位經由高溫熱壓貼合方式作處理,並未包括托形管本身與外罩層、內棉層之間亦須由高溫熱壓方式處理(見創作說明⑶實施例的詳細說明,第6 頁及第7 頁)。且系爭專利要求以高溫熱貼合方式加以貼合之部位,只限於外罩層、內棉層、肩帶與背帶扣,並不包括托形管部分。 ⒉以上記載均未對系爭專利之托形管、外罩層與內棉層之結合關係作出任何限定。是依申請專利範圍、創作摘要及創作說明,均無從解釋得到系爭專利具有「外罩層、內棉層、托形管經由高溫熱壓處理而一體成型」之技術特徵存在,故原告上開主張顯非可採。 ㈣另專利制度係授予申請人專有排他之專利權,以鼓勵其公開發明使公眾能利用該發明之制度,對於申請前已公開而能為公眾得知,或已揭露於另一先申請案之發明,並無授予專利之必要,因此,申請專利之新型,於申請前已見於刊物、已公開使用或已為公眾所知悉者,不得取得新型專利。(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故新型專利須具備新穎性,即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新型未構成先前技術(prior art) 的一部分,該新型具新穎性,此係取得新型專利之要件之一,而先前技術涵蓋申請日之前所有能為公眾得知(available to the public)之資訊,不限於世界上任何地方任何語言或任何形式,例如書面、電子資訊,網際網路、展示或使用等,能為公眾得知指先前技術處於公眾有可能接觸並能獲知該技術之實質內容的狀態。另新型雖無第一項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即該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先前技術,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能將該先前技術以轉用、置換、改變或組合等方式完成申請專利之新型者,該新型申請案即屬顯而易知而能輕易完成,亦不得取得新型專利。 ㈤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1 之「一體成型、經由高溫熱壓處理使其緊密貼合之外罩層及內棉層」技術,與下列已公開之專利技術相同,已為國外專利所揭露: ⒈日本昭和37年11月22日發明專利昭39─18378 號特許「造型性胸罩」之專利申請範圍「一種造型性胸罩,其特徵在於:如本文所詳述且如圖式所例示,使整個胸罩本體由重疊2 塊整個面無縫合的、以熱可塑性合成樹脂線為針織線的特裏科經編織物等透氣孔較多的針織布,而形成表裏兩層,在該表裏層之間,使直接接觸乳房的部分由熱可塑性合成樹脂液而形成大致圓狀的塗層,胸罩本體的週緣可以熔接或縫合,與此同時或者個別地對整個本體或乳房直接接觸的局部利用加熱模具進行按壓,由此進行乳房部的壓接造型或乳房部以外的定形,從而使永久性的碗狀隆起朝向乳房部的表面而突出。」。 ⒉1965年4 月28日英國GB990662號多層熱塑成形緊身褡(即胸罩及罩杯)專利,其記載:「……今已發現全合成材之多層式熱塑成形緊身褡含有至少一由僅已被部分拉伸之聚己醯胺製成編織或針織單絲層且其剩餘層扁平紡織結構物譬如由未拉伸、部分拉伸或完全拉伸全合成熱塑性紗線製成之編織或針織物或絨頭織物製成,具有一高彈力彈性和剛性,據此,本發明提出多層式全合成材料熱塑成形緊身褡,其中至少一層是部分拉伸聚己內醯胺(亦即聚醯胺6) 之編織或針織單絲之一織物且其中剩餘層是由未拉伸、部分拉伸或完全拉伸全合成熱塑性紗線製成的扁平紡織結構物。……」。 ⒊日本昭和53年(1978年)1 月31日實用新案公報所載新型公開之昭53─3867「胸部整形衣服」申請專利範圍載明:一種胸部整形衣服,其具有罩杯,該罩杯使熱可塑性樹脂的多孔薄片插入由合成纖維布帛而成的面料及裏料之間,並利用熱壓使其整體粘接,同時使作為具備通氣性的突起部的罩杯部成形而成,並可對胸部進行整形。 ㈥技術特徵2 係「組設於外罩層與內棉層間之罩杯部內側兩下緣處的托形管」,亦與日本平成12年(2000年)10月3 日之公開特許公報特開2000─273705號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一種胸罩,其特徵在於:包括左右一對罩杯及連結它們的連結帶,且在罩杯下側邊緣部位,沿著該罩杯的邊緣裝有由軟質管構成的托形材。」所揭露之技術特徵相同。 ㈦上開國外已公開之專利技術特徵,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98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卷㈢第9 、10頁)。基於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1 與技術特徵2 已為國外新型專利所公開,已不具有新型專利之新穎性,再者上開二特徵所訴求之功效不相同,系爭專利並未揭露任何因組合該2 個技術特徵而產生之新功效或功效之增進,則系爭專利之二個技術特徵為上開已公開之國外專利技術特徵所揭露,以該項技術領域所屬具有通常知識之人,依系爭新型專利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即能輕易加以組合完成,故系爭專利亦不具有進步性,是原告擁有之系爭專利,因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及4 項之規定,因欠缺新穎性、進步性,不應取得新型專利權。 ㈧再者,原告之系爭專利經被告向智財局申請舉發不成立後,再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濟部以:本件原處分機關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逕行推定托形管與外罩層、內棉層之間的結合關係即為「托形管係與一體成型之外罩層與內棉層經由高溫熱壓緊密貼合」,並非妥適,……原處分機關錯誤認定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致其比對證據三至證據五產生錯誤,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為熟習該項技術者依證據二組合證據五,或證據四組合證據五即能輕易完成,況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式並無「對托形管施以高溫熱壓處理,令其定位於外罩層與內棉層之間」及「施以溫度約195 ℃左右之高溫熱壓處理」等字樣之記載。原處分機關不適當地引用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無之限定,致系爭專利與證據三、證據四、證據五技術特徵之比對,確實有所差異。從而,訴願決定應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本訴願決定書後3 個月內,重為審酌,另為適法之處分。有經濟部97年12月17日之經訴字第09706117770 號訴願決書在卷可參,可見原告之系爭專利確因欠缺新型專利之進步性而有被撤銷之原因甚明。 ㈨綜上,原告之系爭專利既因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及4 項之規定,欠缺新穎性、進步性,其新型專利有應予撤銷之原因存在,雖專利權之撤銷並不屬普通法院之職權,但專利權有無受到侵害則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而於審酌專利權是否受到侵害,自必先就專利權之有效性予以究明,則原告之系爭專利因有應予撤銷之原因存在,已不得主張專利權,故難認其系爭專利有受到侵害,是原告之主張,自非可採。 四、縱認原告之系爭新型專利在未撤銷前,其專利權仍有效,惟被告有無侵害系爭專利,則予審究如下: ㈠有無侵害系爭專利的判定是比較系爭新型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構成要件與被控產品的構成元件,以認定申請專利範圍是否涵蓋該被控產品,即被控產品是否有申請專利範圍所引述的各個元件;如有,原則上即構成專利侵害文義讀取(即全要件原則All Element Rule),除非有逆均等論(reverse doctrine of equivalent)之適用,即要件、元件雖然完全或均等相同,但卻是運用不同的技術手段;反之,如被控產品欠缺申請專利範圍任何一個必要元件時,即不構成專利侵權,惟專利權人尚可主張均等理論(doctrine of equivalent)下的侵權,但必須進一步探討被控產品上所欠缺而用以替代的元件是否與該專利元件具有均等效果,即該替代元件是否以實質相同方式執行實質相同的功能,而達到實質相同的效果,如果確是如此,則仍構成均等(實質)侵權。又依智財局印製之「專利侵害鑑定要點」有關「新型專利侵害之鑑定原則」,專利侵害鑑定分為二階段:⒈解釋申請專利範圍(如上述系爭專利有效性對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⒉比對解釋後之申請專利範圍與待鑑定對象。即申請專利範圍與待鑑定物品之異同詳細比對,如有參酌以申請專利範圍為基礎,必要時參酌說明書及圖式、學說(周邊限定、中心限定、禁反言doctrine of file wrapper estoppel 等)及判例(所謂「周邊限定」指申請專利範圍係申請人所欲主張專利保護之創作範圍,擴張解釋則不予承認,凡是不包含於申請專利範圍內載於說明書之技術內容,為專利權效力所不及。「中心限定」係指專利保護範圍並非局限於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以申請專利範圍為中心而承認在其外側尚有一定範圍之技術延伸。)。專利申請過程之參酌(禁反言,係指在專利侵害判斷時,禁止專利權人在專利申請程序中對申請範圍所得涵蓋之技術範疇加以限縮或放棄後,不得在爾後的專利侵害訴訟中再做擴張回復之解釋。)。公知事實之參酌:既有技術知識之調查(對本專利說明書中所提及既有技術或知識之再確認)、公知事實之排除(關係專利之有效性)等。本專利未釐清之用語加以解釋等事實者。 ㈡準此,依上開專利侵害鑑定基準,就系爭專利解釋申請專利範圍(如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⒈⒉⒊⒋所述),其技術特徵一為外罩層(含罩杯部及後背帶)及內棉層(亦含罩杯部及後背帶)均為一體成型;技術特徵二為有一托形管之設計,托形管組設於外罩層與內棉層間之罩杯部內側兩下緣處;此外,並無原告所稱外罩層及內棉層與托形管三者經高溫熱壓處理,將之一體成型之特徵(僅有外罩層與內棉層之高溫熱壓處理緊密貼合)。而將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構成要件與據爭產品之構成元件加以解析比對如下:(綜合兩造提出鑑定報告之分析為依據) ┌─┬───────────┬─┬───────────┬───┐ │要│申 請 專 利 範 圍│構│ 據 爭 產 品 │鑑定意│ │件│ │件│ │見編號│ ├─┼───────────┼─┼───────────┼───┤ │A│一種一體成型胸罩結構改│a │一種一體成型胸罩結構,│分析一│ │ │良, │ │ │ │ ├─┼───────────┼─┼───────────┼───┤ │B│主要係由外罩層、內棉層│b │主要係由外罩層、內棉層│分析二│ │ │、托形管、肩帶及背帶扣│ │、包覆鋼圈布質護套、肩│ │ │ │所組合而成之胸罩, │ │帶及背帶扣所組合而成之│ │ │ │ │ │胸罩, │ │ ├─┼───────────┼─┼───────────┼───┤ │C│其特徵在於:該外罩層係│c │其特徵在於:該外層罩係│分析三│ │ │為一體成型者,包含罩杯│ │為一體成型者,包含罩杯│ │ │ │部及後背帶; │ │部及後背帶; │ │ ├─┼───────────┼─┼───────────┼───┤ │D│該內棉層係因應外罩層之│d │該內棉層係因應外罩層之│分析四│ │ │外形而設,亦為一體成型│ │外形而設,亦為一體成型│ │ │ │者,包含罩杯部及後背帶│ │者,包含罩杯部及後背帶│ │ │ │; │ │; │ │ ├─┼───────────┼─┼───────────┼───┤ │E│該托形管係組設於外罩層│e │該包覆鋼圈布質護套係組│分析五│ │ │與內棉層間之罩杯部內側│ │設於外罩層與內棉層間之│ │ │ │兩下緣處; │ │罩杯部內側兩下緣處; │ │ ├─┼───────────┼─┼───────────┼───┤ │F│經由高溫熱壓處理可將一│f │經由高溫熱壓處理可將一│分析六│ │ │體成型之外罩層及內棉層│ │體成型之外罩層及內棉層│ │ │ │緊密貼合。 │ │緊密貼合。 │ │ ├─┼───────────┼─┼───────────┼───┤ │G│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g │如前述之一體成型胸罩結│分析七│ │ │述之一體成型胸罩結構改│ │構,其中,於該胸罩之外│ │ │ │良,其中,該胸罩之外罩│ │罩層與內棉層之罩杯部內│ │ │ │層與內棉層間之罩杯部內│ │側,裝設有一泡棉體,以│ │ │ │側,可裝設一泡棉體以增│ │增加罩杯部之堅挺感。 │ │ │ │加罩杯部之堅挺感。 │ │ │ │ ├─┼───────────┼─┼───────────┼───┤ │H│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h │如前述之一體成型胸罩結│分析八│ │ │述之一體成型胸罩結構改│ │構,其中,包覆鋼圈布質│ │ │ │良,其中,經高溫熱壓後│ │護套,內裝設有一鋼圈,│ │ │ │之胸罩,於該托形管處之│ │以針線縫合。 │ │ │ │外罩層及內棉層間,可呈│ │ │ │ │ │一未貼合之缺口,以供鋼│ │ │ │ │ │圈裝設,裝設後之缺口可│ │ │ │ │ │再經高溫熱壓貼合。 │ │ │ │ ├─┼───────────┼─┼───────────┼───┤ │I│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i │如前述之一體成型胸罩結│分析九│ │ │述之一體成型胸罩結構改│ │構,其中,該肩帶係以縫│ │ │ │良,其中,該肩帶可經由│ │合方式經由一扣環與罩杯│ │ │ │高壓貼合方式壓貼於胸罩│ │部及後背帶之一端相連接│ │ │ │之罩杯部及後背帶一端上│ │;而該背帶扣亦係以縫合│ │ │ │;而該背帶扣亦可經由高│ │方式與胸罩後端之後背帶│ │ │ │壓貼合方式壓貼於胸罩之│ │末端處相連接。 │ │ │ │後背帶末端處。 │ │ │ │ └─┴───────────┴─┴───────────┴───┘ 分析一: ┌─┬───────────┬─┬───────────┐ │要│申 請 專 利 範 圍│構│ 據 爭 產 品 │ │件│ │件│ │ ├─┼───────────┼─┼───────────┤ │A│一種一體成型胸罩結構改│a │一種一體成型胸罩結構,│ │ │良, │ │ │ └─┴───────────┴─┴───────────┘ ⑴專利權分析:系爭新型專利之國際專利分類為A41C3/00,依智財局第七版國際專利分類表檢索下,本件新型專利技術屬國際專利分類表:婦女緊身衣;胸罩、乳罩類,其中要件文字記載申請專利範圍要件「A 」中所載述內容,係為一種一體成型胸罩結構。 ⑵據爭產品分析:據爭產品構件「a 」內容,係以一體成型之設計表現、以及技術特徵,是為一種一體成型胸罩結構。 ⑶比對分析:兩者同屬乳罩,確認實質內容,兩者係屬同一種一體成型胸罩結構改良之技術範圍與分類,創作目的及構件特徵相同,二者構件內容及組成型態相同,據爭產品構件「a 」與申請專利範圍要件「A 」之內容,二者構件(除托形管外)相符。 分析二: ┌─┬───────────┬─┬───────────┐ │要│申 請 專 利 範 圍│構│ 據 爭 產 品 │ │件│ │件│ │ ├─┼───────────┼─┼───────────┤ │B│主要係由外罩層、內棉層│b │主要係由外罩層、內棉層│ │ │、托形管、肩帶及背帶扣│ │、包覆鋼圈布質護套、肩│ │ │所組合而成之胸罩, │ │帶及背帶扣所組合而成之│ │ │ │ │胸罩, │ └─┴───────────┴─┴───────────┘ ⑴專利權分析:申請專利範圍要件「B 」係一種一體成型胸罩結構改良,其中包含外罩層、內棉層、托形管、肩帶及背帶扣所組合而成之胸罩,各構件為申請專利範圍之組成要件,為本專利創作技術範圍。 ⑵據爭產品分析:據爭產品構件「b 」,係一種一體成型之胸罩結構,其構件包含外罩層、內棉層、包覆鋼圈布質護套、肩帶及背帶扣。 ⑶比對分析:二者經比對分析後,二者同屬一種一體成型胸罩結構,構件組成中除「托形管」與「包覆鋼圈布質護套」二者不相同外,其他特徵相同,而「托形管」與「包覆鋼圈布質護套」是否為實質相同,則為均等論之等效置換問題,於此先不予論及。 分析三: ┌─┬───────────┬─┬───────────┐ │要│申 請 專 利 範 圍│構│ 據 爭 產 品 │ │件│ │件│ │ ├─┼───────────┼─┼───────────┤ │C│其特徵係在於:該外罩層│c │其特徵係在於:該外罩層│ │ │係為一體成型者,包含罩│ │係為一體成型者,包含罩│ │ │杯部及後背帶; │ │杯部及後背帶; │ └─┴───────────┴─┴───────────┘ ⑴專利權分析:申請專利範圍要件「C 」內容係一種一體成型胸罩結構改良,特徵:外罩層係為一體成型者,包含罩杯部及後背帶。 ⑵據爭產品分析:據爭產品構件「C 」係為一種一體成型胸罩結構,特徵為外罩層係一體成型,且同時包含罩杯部與後背帶,也以一體成型方式與罩杯部連接。 ⑶比對分析:經比對分析後,二者之外罩層、罩杯部與後背帶皆是一體成型方式,故據爭產品構件「c 」與申請專利範圍要件「C 」相符。 分析四: ┌─┬───────────┬─┬───────────┐ │要│申 請 專 利 範 圍│構│ 據 爭 產 品 │ │件│ │件│ │ ├─┼───────────┼─┼───────────┤ │D│該內棉層係因應外罩層之│d │該內棉層係因應外罩層之│ │ │外形而設,亦為一體成型│ │外形而設,亦為一體成型│ │ │者,包含罩杯部及後背帶│ │者,包含罩杯部及後背帶│ │ │; │ │; │ └─┴───────────┴─┴───────────┘ ⑴專利權分析:申請專利範圍要件「D 」係一種一體成型胸罩結構改良,內棉層係因應外罩層之外形而設,亦為一體成型者,包含罩杯部及後背帶。 ⑵據爭產品分析:據爭產品構件「d 」係一種一體成型胸罩結構,內棉層因應外罩層之外形而設,亦為一體成型之型態。⑶比對分析:經比對分析後,二者內棉層之特徵與表現態樣均為相同,故據爭產品構件「d 」與申請專利範圍「D 」要件相符。 分析五: ┌─┬───────────┬─┬───────────┐ │要│申 請 專 利 範 圍│構│ 據 爭 產 品 │ │件│ │件│ │ ├─┼───────────┼─┼───────────┤ │E│該托形管係組設於外罩層│e │該包覆鋼圈布質護套係組│ │ │與內棉層間之罩杯部內側│ │設於外罩層與內棉層間之│ │ │兩下緣處; │ │罩杯部內側兩下緣處; │ └─┴───────────┴─┴───────────┘ ⑴專利權分析:申請專利範圍要件「E」係一種一體成型胸罩結構改良,托形管為一膠質空心管,係組設於外罩層與內棉層間之罩杯部內側兩下緣處。 ⑵據爭產品分析:據爭產品構件「e 」係為一種一體成型胸罩結構,其包覆鋼圈布質護套係為一PVC 材質之布料所構成,設置於外罩層與內棉層間之罩杯部內側兩下緣處。 ⑶比對分析:經比對分析後,托形管為膠質空心管,包覆鋼圈布質護套則為pvc布質材料,其設置型態與特徵不相同,故 據爭產品構件「e」與申請專利範圍「E」要件不相符。 分析六: ┌─┬───────────┬─┬───────────┐ │要│申 請 專 利 範 圍│構│ 據 爭 產 品 │ │件│ │件│ │ ├─┼───────────┼─┼───────────┤ │F│經由高溫熱壓處理可將一│f │經由高溫熱壓處理可將一│ │ │體成型之外罩層及內棉層│ │體成型之外罩層及內棉層│ │ │緊密貼合。 │ │緊密貼合。 │ └─┴───────────┴─┴───────────┘ ⑴專利權分析:申請專利範圍要件「F」係一種一體成型胸罩結構改良,經由高溫熱壓處理可將一體成型之外罩層及內棉層緊密貼合。 ⑵據爭產品分析:構件「f 」,係一種一體成型胸罩結構,經高溫熱壓處理可將一體成型之外罩層及內棉層緊密貼合。 ⑶比對分析:據爭產品之外罩層與內棉層之結合型態與方式皆與申請專利範圍所述技術特徵係屬相符,故據爭產品構件「f 」與申請專利範圍「F」要件相符。 分析七: ┌─┬───────────┬─┬───────────┐ │要│申 請 專 利 範 圍│構│ 據 爭 產 品 │ │件│ │件│ │ ├─┼───────────┼─┼───────────┤ │G│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g │如前述之一體成型胸罩結│ │ │述之一體成型胸罩結構改│ │構,其中,於該胸罩之外│ │ │良,其中,該胸罩之外罩│ │罩層與內棉層之罩杯部內│ │ │層與內棉層間之罩杯部內│ │側,裝設有一泡棉體,以│ │ │側,係可裝設一泡棉體以│ │增加罩杯部之堅挺感。 │ │ │增加罩杯部之堅挺感。 │ │ │ └─┴───────────┴─┴───────────┘ ⑴專利權分析:申請專利範圍要件「G 」為提供一種一體成型胸罩結構改良,其中胸罩之外罩層與內棉層間之罩杯部內側,係可裝設一泡棉體以增加罩杯部之堅挺感。 ⑵據爭產品分析:據爭產品之外罩層與內棉層之罩杯部內側,裝設有一泡棉體,用以增加罩杯部之堅挺感。 ⑶比對分析:二者同屬一種一體成型胸罩結構,據爭產品對應申請專利範圍要件「G 」之構件型態、外觀與材質相符,故據爭產品構件「g 」與申請專利範圍要件「G 」相符。 分析八: ┌─┬───────────┬─┬───────────┐ │要│申 請 專 利 範 圍│構│ 據 爭 產 品 │ │件│ │件│ │ ├─┼───────────┼─┼───────────┤ │H│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h │如前述之一體成型胸罩結│ │ │述之一體成型胸罩結構改│ │構,於該「包覆鋼圈布質│ │ │良,其中,經高溫熱壓後│ │護套」之中裝設有一鋼圈│ │ │之胸罩,於該托形管處之│ │,以針線縫合。 │ │ │外罩層及內棉層間,可呈│ │ │ │ │一未貼合之缺口,以供鋼│ │ │ │ │圈裝設,裝設後之缺口可│ │ │ │ │再經高溫熱壓貼合。 │ │ │ └─┴───────────┴─┴───────────┘ ⑴專利權分析:申請專利範圍要件「H」係為托形管內鋼圈製成過程之描述;其中,經高溫熱壓後之胸罩,於該托形管處之外罩層及內棉層內,可呈一未貼合之缺口,以供鋼圈裝設,裝設後之缺口可再經高溫熱壓貼合。 ⑵據爭產品分析:據爭產品構件「h 」,於該包覆鋼圈布質護套內,亦裝設有一鋼圈,包覆鋼圈之布質護套組設於泡棉體之夾合面下緣處,以針線縫合完成,故不留存缺口供插置鋼圈之步驟及必要性。 ⑶比對分析:據爭產品構件「h 」係申請專利範圍要件「H」鋼圈之對應構件,申請專利範圍要件「H」係於膠質空心之托形管內可置入鋼圈,透過高溫熱壓處理至完成最後成品,不存在留設缺口;而據爭產品之包覆鋼圈布質護套則是以布質護套內包鋼圈(非空心管)組設於泡棉體之夾合面下緣處,將缺口以針線縫合;故兩者並不相同。 分析九: ┌─┬───────────┬─┬───────────┐ │要│申 請 專 利 範 圍│構│ 據 爭 產 品 │ │件│ │件│ │ ├─┼───────────┼─┼───────────┤ │I│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i │如前述之一體成型胸罩結│ │ │述之一體成型胸罩結構改│ │構,其中,該肩帶係以縫│ │ │良,其中,該肩帶可經由│ │合方式經由一扣環與罩杯│ │ │高壓貼合方式壓貼於胸罩│ │部及後背帶之一端相連接│ │ │之罩杯部及後背帶一端上│ │;而該背帶扣亦係以縫合│ │ │;而該背帶扣亦可經由高│ │方式與胸罩後端之後背帶│ │ │壓貼合方式壓貼於胸罩之│ │末端處相連接。 │ │ │後背帶末端處。 │ │ │ └─┴───────────┴─┴───────────┘ ⑴專利權分析:申請專利範圍要件「I 」係附屬項,該肩帶可經由高壓貼合方式壓貼於胸罩之罩杯部及後背帶一端上;而該背帶扣亦可經由高壓貼合方式壓貼於胸罩之後背帶末端處。 ⑵據爭產品分析:據爭產品構件「i 」之肩帶係以縫合方式經由一扣環與罩杯部及後背帶之一端相連接,該背帶扣亦係以縫合方式與胸罩後端之後背帶末端處相連接。 ⑶比對分析:申請專利範圍要件「I 」與待鑑定物構件「i 」二者肩帶與罩杯部及後背帶;及背帶扣與胸罩後端之後背帶末端之連接方式(即技術構成)與外觀特徵實屬相異(本案申請專利範圍係以高壓貼合方式,據爭產品係以縫合方式),故據爭產品構件「i 」與申請專利範圍要件「I 」所載述內容構件不相符。 ┌─┬──┬──────┬────┬─────┐ │ │ │申請專利範圍│據爭產品│全要件比對│ ├─┼──┼──────┼────┼─────┤ │獨│前言│ A │ a │ 適用 │ │ │ │ B │ b │ …… │ │立│主體│ C │ c │ 適用 │ │ │ │ D │ d │ 適用 │ │ │ │ E │ e │ 不適用 │ │項│ │ F │ f │ 適用 │ ├─┼──┼──────┼────┼─────┤ │附│ │ G │ g │ 適用 │ │屬│ │ H │ h │ 不適用 │ │項│ │ I │ i │ 不適用 │ └─┴──┴──────┴────┴─────┘ ㈢依全要件鑑定原則,就上開鑑定分析比對後,據爭產品有四構件與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要件三項不相符,因此全要件原則不適用。雖全要件原則不適用,依上開說明,仍須判斷有無均等論之適用,均等論之判斷乃是就兩要件以實質上同一方式(way ,即技術手段)發揮實質上同一之機能( function)並產生實質上同一之結果(results) 者(此為置換可能性),而對熟習該項技術者而言,二者「置換」係屬顯而易知(置換容易性);就據爭產品構件與申請專利範圍要件有四項不相符者,有無均等論之適用,則分析如下:⑴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要件「B 」係一種一體成型胸罩結構改良,其要件包含外罩層、內棉層、「托形管」、肩帶及背帶扣所組合而成之胸罩,據爭產品構件「b 」,係一種一體成型之胸罩結構,其構件包含外罩層、內棉層、「包覆鋼圈布質護套」、肩帶及背帶扣,二者不同者為「托形管」與「包覆鋼圈布質護套」之設計;就申請專利範圍要件「E」、「H」為托形管,而據爭產品構件「e 」、「h 」為「包覆鋼圈布質護套」,因均係同一要件與元件,故一併分析之,依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及創作說明之敘述,該托形管處之外罩層及內棉層間,可呈一未貼合之缺口,以供裝設鋼圈,裝設後之缺口可經高溫熱壓貼合,使托形管與鋼圈不致外露,其目的如申請專利範圍「E 」所述,為輔助「托形管」達成支撐胸部之功效,提供穿戴者舒適感之效果,依創作說明,托形管之性質為膠質空心管,以一般對「管」之解釋為「中空的圓柱形物體」(見教育部國語辭典簡編本網路版),另材質則限定為膠質;就據爭產品之「包覆鋼圈布質護套」,其內亦裝設一鋼圈,雖其目的亦在輔助支托胸部之功效,以提供穿戴者舒適感之目的,但其製作之材質為pvc 布質護套,護套與鋼圈之間並無空間存在,故非管狀之中空之物,且必需裝設鋼圈否則無支撐力,是以機能、結果而論,二者雖屬相同,但就實施方式(手段),二者並不相同,以實施方式而言,因系爭專利所使用之材質為膠質之中空的圓柱形物體,其內之鋼圈可裝設亦可不裝設,衡以一般具有該項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而言,以包覆鋼圈之「布質護套」替換「膠質空心管」,並非顯而易知之方法,故就其置換可能性之判斷,顯非容易達成之事,故其不符均等論之判斷,是膠質托形管與包覆鋼圈布質護套二者所欲達成之功效及機能雖屬相同,但其實施方式(手段)不同,且非輕易即能達成之置換方法,故不符均等論。 ⑵就申請專利範圍要件「I 」其中肩帶可經由高壓貼合方式壓貼於胸罩之罩杯部及後背帶一端上,該背帶扣亦可經由高壓貼合方式壓貼於胸罩之後背帶末端處。而據爭產品之構件、「i 」,肩帶係以縫合方式經由一扣環與罩杯部及後背帶之一端相連接,該背帶扣亦以縫合方式與胸罩後端之後背帶末端處相連接,此係利用習知技術(即車縫方式),經由一扣環與罩杯部及後背帶相連結;後背帶扣亦以相同之車縫方式與胸罩後端之後背帶末端處相連接,可見此車縫技術顯然與申請範圍範圍之「I 」要件所述以高壓貼合方式處理者有所不同,依上開均等論之實施方式(手段)的判斷,並非顯而易見而可容易置換者,故據爭產品構件「i 」與申請專利範圍之「I 」要件不相符,均等論不適用。 ㈣被告之據爭產品的構成元件因與原告之系爭新型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之構成要件不符全要件原則,且難認實質上為同一技術手段或方法,二者間並無等效置換性,不適用均等論,可見被告之據爭產品並未落入原告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的請求項內,故原告主張專利權受到被告侵害,即非可採,是被告並未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則原告請求被告應予賠償之範圍,已無論究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因原告之專利權有應予撤銷之原因存在,系爭專利欠缺有效性,原告顯不能就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主張權利;再者,縱認原告之系爭專利於有權機關撤銷前為有效,惟依上開分析比對結果,被告之據爭產品構成元件並未落入原告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內,原告之系爭專利並未受到侵害,故原告主張被告侵害系爭專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是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進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書記官 谷貞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