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14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桃簡字第1470號原 告 九寧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94年10月1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貳萬叁仟捌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之付款地為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11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見本件支付命令卷第5 頁),而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復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所為(詳後述),是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就利息部分之請求,原係聲明被告應給付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條文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以上均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亞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欣公司)於民國93年12月至94年4 月間,向伊訂購電子零件一批,總價新台幣(下同)1,229,723 元,亞欣公司於收受貨物後,交付以被告為發票人之系爭支票1 紙(發票日:94年5 月31日,金額:623,805 元,付款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號,票號:KB0000000 號),以支付上開部分貨款,詎伊於到期日提示系爭支票,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對本件支付命令未附理由表示異議外,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1 紙、訂購單影本7 紙、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影本10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自認,故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應認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623,805 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94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原告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法院之注意,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范明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