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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破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宣告破產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17 日
  • 法官
    范明達
  • 法定代理人
    魏紹華

  • 原告
    馳穩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破字第11號聲 請 人 馳穩有限公司 樓之1 法定代理人 魏紹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營觀賞魚批發業,因經營不善及成本控管不良,導致虧損金額遠超過資本額,初期各股東尚無息借貸資金給公司周轉經營,無奈虧損日益擴大,聲請人向股東借貸之款項無力清償,且聲請人遭受國稅局補徵及罰鍰金額達新台幣(下同)6,363,216 元,以此計算聲請人確已無清償能力等語,為此聲請宣告破產云云。 二、按納稅義務人受破產之宣告時在破產宣告前所欠之稅款由破產法第一○三條第四款之規定推之,非不得為破產債權,此項破產債權如法律別無優先受償之規定,自應與其他破產債權平均分配(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五七八號及同字第四○二三號解釋參照)。是可知其他法律別有優先受償之規定者,該優先受償之欠稅不適用破產法破產債權之規定。次按,「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本法所稱稅捐,指一切法定之國、省(市)及縣(市)稅捐。」稅捐稽徵法第一條、第二條定有明文;「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同法第六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再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欠繳本法規定之稅款、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利息及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時依法應徵而尚未開徵或在納稅期限屆滿前應納之稅款,均應較普通債權優先受償」。又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之調查,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二十五年一五0五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資產總值為309,552 元(包含現金70,221元、存貨239,331 元),此據聲請人提出資產負債表一紙附卷可稽,而其債務則包含負欠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之稅款、滯納金、滯納利息共計6,364,119 元,及負欠債權人魏紹華(按,即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29,850,960元之債務,此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94年2 月1 日北區國稅桃縣四字第0941002206號書函暨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聲請人公司債權人清冊各一件在卷可按。是本件聲請人僅有之三十餘萬元資產顯不足以清償上開積欠國稅局六百餘萬元之稅款,又營業稅與營利事業所得稅,依前揭營業稅法第五十七條及稅捐稽徵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均優先於普通債權受清償,不適用破產債權之規定。則本件聲請人之資產,償還優先於普通債權之欠稅尚有不足,其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自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難認有破產之實益。從而,本件破產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7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范明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8  日書記官 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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