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破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破字第40號聲請人 魏紹華(即馳穩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馳穩有限公司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馳穩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而馳穩有限公司經營觀賞魚批發業,因經營不善及成本控管不良,導致虧損金額遠超過資本額,初期各股東尚無息借貸資金給公司周轉經營,無奈虧損日益擴大,向股東借貸之款項無力清償,且遭受國稅局補徵及罰鍰之金額已達新臺幣(下同)6,947,355 元,以此計算馳穩有限公司確已無清償能力等語,為此依法聲請宣告破產等語。並據提出公司設立登記表、經濟部91年2 月4 日經授字第09131669250 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94年9 月23日北區國稅桃縣四字第0940004260號函暨所附欠稅明細表、本院民事庭94年7 月20日桃院興民祥94年度司字第130 號函、債權人名冊、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各1 份(均為影本)為證。 二、按有限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公司法第113 條、第8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 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不能構成,即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 條規定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此有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可資參照。故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財團費用為: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財團債務為: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破產人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規定參照),若法院仍須依破產法第148 條規定,於宣告破產後,隨即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並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故參照上開司法院解釋之意旨,如有此情狀,聲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應適用同法第6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陳報其現有資產為零,亦即其並無任何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有其補正函1 份在卷可按,並經其法定代理人於本院94年11月29日調查時到庭陳述無誤;而其負債總額則為36,798,315元,有其提出之資產負債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94年9 月23日北區國稅桃縣四字第0940004260號函暨所附欠稅明細表、債權人清冊等附卷可稽,顯見聲請人已無法對其債權人清償任何債務。雖其財產不足清償債務已可認定,惟本院審酌本件聲請人既已完全無財產可供構成破產財團,苟予宣告破產,非但無以支付破產管理人、監察人之報酬及破產程序所須之各項費用,更無餘額可資清償債權人之債權,是若加以宣告,亦不能達清理債務,使債權人平等受償之破產制度立法目的,僅徒增程序之浪費,是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請宣告破產,為無實益,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李家枬

